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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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否認控罪,只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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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022 [2022] HKDC 14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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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否認控罪,只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 2.辯方反對被告的錄影會面及其謄本呈堂。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此特別事項。辯方並呈上日期為2022年9月13日的反對錄影會面及其謄本呈堂為證據之理由書(MFI-1)。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3.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控方證人 PW1女警26216 4.PW1隷屬油尖特別職務隊第2隊。她的證供與承認事實內提及的事件發生經過無異。 5.她指自己在6 月26日當天0517時從值日官提取被告出來,值日官向被告發出Pol. 1123及向她解釋她的權利。在警署內,PW1再次對被告進行搜身,撿取了被告的手提電話、灰色內衣及現金。 6.PW1指根據警員記事冊,當日早上0545至0659時,自己替被告補錄警誡供詞(Pol. 857),也向被告發出Pol. 157,跟著進行毒品交付程序,自己也曾請警員17167幫忙處理。PW1指,其後於0749時,她和警員17167把被告交回值日官,由他看守被告。 7.PW1指,自己由帶被告回警署至自己把被告交付值日官看守期間,被告全程在自己視線內,自己及其他人都沒有向她進行威逼利誘等行為。 8.她又指,自己記不起當天在警署有否見過偵緝警員23672,後者也不隸屬於自己那隊。 9.PW1否認辯方指自己在0649至0749時期間,曾帶被告去一房間並把被告的雙手綁在椅背,然後自己共掌摑被告面頰共6次。而偵緝警員23672向被告指她帶這樣多貨一定是替人帶的,叫被告聽從指示,不要以為她是女仔,自己便不敢打她。 10.PW1指自己沒有問被告那些毒品是在哪裡買的。她指自己只負責拘捕,其他後續的程序不是自己負責。她也指,自己記不起被告有否向自己表示那些毒品是在平安大廈6樓買的。PW1指自己沒有參與此案的跟進行動。 PW2偵緝警員23672 11.案發時PW2隸屬油麻地警區刑事偵緝隊第3隊。他指在2021年6月27日0220時,自己聯同偵緝警長4055從值日官提取被告,帶她到7樓進行錄影會面的房間,錄影會面在0253至0304時進行。他指自己及其他同事並沒有對被告進行威逼利誘的行為。他指自己在0237時向被告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ol. 153),也否認在進行錄影會面前或後,自己有帶被告去其他房間或停車場。他指在錄影會面過程中沒有其他女警員在場。 12.PW2被盤問時同意,在2021年6月26日晚自己曾在2228至2302時提取被告,因當時自己想帶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但因值日官交更,自己未能提取案中的毒品作錄影會面用,所以隔了一段時間便把被告交回報案室值日官。他指在過程中,被告在拘留室外報案室的長椅上,由自己和偵緝警長陪同。PW2其後澄清,過程中偵緝警員25520也在場,他指自己對當日有否替被告進行提取指模程序沒有印象。 13.他否認辯方所指,在2021年6月26日他和PW1在一房間向被告作出口頭恐嚇及指示被告要跟自己的指示在錄影會面中作答,或PW1曾向被告掌摑。 14.他也否認在2012年6月26日晚上,自己曾帶被告到警署的停車場,手上持有文件,並教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怎樣作答,包括在反對理由書(MFI-1)中第2段那15點。PW2指,辯方所指的那15點提及的事情很多,在辯方律師向自己盤問時提及那15點後,自己已即時忘記,很難教被告這麼長篇幅的說話。 15.PW2也否認自己在停車場說,如果被告照他所說去做,他便不會打她,並讓她回家及替她向法官求情。 16.PW2也否認辯方指,他在錄影會面前再次帶被告到停車場,確認她記不記得她要在錄影會面中說甚麼。 17.就辯方律師指,當被告指自己從平安大廈文昌行賓館的6號房3號室拿取毒品時,PW2未有向被告澄清地址一事,PW2指自己當時駐守油尖區已兩年,雖然未曾到過那賓館,但知道那是一間劏房的賓館,而且其後他們都有到過上址作調查。 18.PW2又指,就被告能快速回答「燕子」的外貌,自己並不覺得奇怪,PW2否認是自己教被告這樣講的。 PW3偵緝警員25520 19.案發時PW3和PW2是同隊的,PW3也是本案的調查警員,負責做調查報告Pol. 155(MFI-4),本案的證物相片也是由他所拍攝。 20.他指根據調查報告在2021年6月26日2229至2250時,自己和被告錄取Pol. 154,即被告的身世口供(MFI-5),該身世口供亦顯示是由2229時開始錄取的。而在2251至2301時,PW3替被告拍攝犯人相片及套取指模,他指在過程中PW2在場協助。 PW4偵緝警長4055 21.PW4在案發時與PW2及PW3同隊。他指當同事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時,自己在監察房內。他指自己有可能在前一天早上(即2021年6月26日)放工前已知道要負責調查此案,但第二天(即6月27日)早上才處理。 22.他指根據指引,處理任何犯人都至少要有兩名警員在場。 23.他認為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指自己拿取毒品的地址十分清晰,事後他們亦曾到上址調查。 24.這是控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辯方在特別事項未有中段陳詞。 25.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特別事項) 26.辯方表示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 27.被告指當日自己被搜出毒品及被拘捕後,曾告訴拘捕警員PW1,自己的毒品是從平安大廈6樓後樓梯間拿取的。 28.被告指在回到警署後,在PW1曾自己補錄口供及進行搜身後,PW1帶自己進入一房間,內有PW2。PW1叫被告坐在一張藍色的椅上,然後PW1從腰間拿出膠帶,並將被告的雙手綁在椅子後,跟著左右掌摑被告面頰6次。 29.跟著PW2走過來,指被告拿這麼多毒品一定是替人帶的,並說不要以為被告是女仔自己便不夠膽打她,自己叫被告做甚麼她就要照做,「同我乖乖哋,唔好玩嘢」。被告指自己感到驚慌並哭泣,又叫他不要再打自己,跟著PW2就叫她收聲。而PW1解開那膠帶及按著被告的背脊,及帶她回羈留室。 30.被告又指自己在羈留室內應該睡了很長時間,然後由PW2單獨帶自己離開羈留室,到警署停車場的角落。PW2指示被告坐在椅子上,而他坐在被告旁,手上持有文件,並指他遲些時間會問被告問題,被告要跟他的指示回答。PW2向被告指他會問被告,早前指自己用1,400元買了3包「冰」自己食是甚麼意思,叫被告答自己本身有吸食「冰」毒的習慣,但今次是幫人帶貨。被告又指PW2教她說,自己是幫一位叫「燕子」的人帶的,並指「燕子」的特徵為四十多歲、黃色皮膚、身高155至160 厘米、帶大陸口音。在被問及PW2有否提及該女子的頭髮時,被告說黑色頭髮。被告又指PW2教她說,自己因為早前損壞了「燕子」價值5,000元的電視機,所以需要替「燕子」帶3次貨去償還。被告指PW2教她說毒品是從平安大廈10樓的文昌行賓館6號房3號室拿的,並叫被告不要說由平安大廈6樓拿的,又教被告說當她到達上址時敲門,而對方說是「燕子」時便跟隨對方入房,「燕子」指櫃桶內有包「冰」毒叫被告拿出來幫她帶。接著如PW2問她拿了毒品去那裡,被告要說拿了毒品後便下樓,她把那包毒品放在內衣入面是因怕警察搜到,然後被問有沒有成功聯絡到「燕子」時便答沒有。當問被告平時有沒有聯絡「燕子」的方式時,PW2又教被告說沒有,只有「燕子」打電話給自己。 31.跟著PW2叫被告講自己吸食甚麼毒品、吸食了多久及自己的入息有多少,這些被告指PW2都是讓被告自己作答的。被告指自己答不到自己入息有多少,PW2便教自己答月入400多元。 32.被告指PW2叫自己記下他所說的,又指在錄影會面後如果被告乖乖地,會讓她打電話回家,並用車載她回家,不會再打她,及替她向法官替被告求情,以便輕判。被告指其後PW2便帶自己回拘留室。 33.被告指整個過程中,PW2都是單獨和自己一起的。 34.其後,在很短的時間後,被告指PW2又帶她回停車場,再簡單提示她在錄影會面時要說甚麼,過程中她就賓館地址有錯漏,PW2更正她,跟著PW2便帶被告回錄影會面室。 35.被告指在錄影會面室時,PW3及PW4曾進入會面室,看了被告後和 PW2說了些東西,之後他們便離開。 36.被告說自己忘記錄取個人背景口供時的情況。她又指在進行錄影會面時,她是跟隨PW2教自己所說的而答問題,因為自己害怕PW2又打她。 37.被告指進行錄影會面後,PW2、PW3及PW4帶被告回家搜屋,然後再帶被告回警署。 38.她指自己在被PW1拘捕至其後在警署搜身及補錄口供都很合作,自己完全不知道為甚麼PW1要打自己。 39.被告又指當PW1搜到自己身上的毒品時,在未接受警誡下,在PW1查問自己時,曾告訴PW1毒品是由平安大廈6樓買的及用了多少錢去買,但當被告被問為何這些經過都不在被告的補錄供詞Pol. 857時,被告指自己未有閱讀過該供詞,但被告同意那供詞是自願錄取的。 40.被告被盤問時指,自己不是很記得PW2在過程中有否指如果被告不跟隨他所指示作答便會打被告,被告說「好似無,唔係好記得」。 41.被告指PW2在教導自己時,一邊說一邊看手持的文件。當被問及她所指PW2教她說的東西內容很多,她如何能記得時,被告指自己「焗住記,佢會再打我,夾硬記」。被告又指自己在過程中沒有用筆作紀錄,而PW2也沒有讓她看他手持的文件。 42.被告又指當PW2第二次帶她去停車場時,PW2自己拿著文件,逐條問題向被告重複,當被告有錯漏時便糾正被告。 43.被告指自己直到錄影會面時也沒有為自己作抗辯,是因為自己被打過,所以感到驚慌,自己唯有照做。當被指PW2沒有打被告時,被告指因PW2曾經用言語恐嚇自己,但被告承認這也只是一次。 44.被告否認控方指她在反對理由書中對控方證人的指控是捏造的。 45.這是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46.本席其後裁定控方成功舉證有關的錄影會面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席前也沒有任何情況令本席認為適合行使酌情權不把有關的錄影會面紀錄光碟、謄本及有關證物呈堂(光碟為證物P15,謄本為證物P15A,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為證物P16)。 47.本席認為被告並不是可信的證人。她指自己在被PW1被搜身時,已向PW1指出毒品的來由及價錢,但PW1選擇不在補錄供詞Pol. 857把這些事件紀錄,這並不可信。 48.首先,即使根據被告所言,PW1替被告補錄供詞後才帶被告見PW2,那不管因任何原因PW2不想提及平安大廈6樓,也不影響PW1的意向,PW1沒有理由預先知道PW2這意向,又或PW1和PW2同樣要遮掩平安大廈6樓有毒品提供此事,這種情況並不可信。 49.根據席前供詞,其實在案發後,PW3等已立即到那10樓的賓館作出跟進調查,如果這只是PW2捏造出來的毒品來源地,這行動豈不是多此一舉? 50.本席當然也注意到,PW1指自己只負責拘捕,其他跟進的事宜並不是她負責,她沒有跟進此案的調查工作,這點辯方並沒有爭議。她指自己和PW2隸屬於不同的小隊,這點同樣辯方沒有爭議。在這種情況下,本席看不到PW1掌摑被告的原因,尤其是根據被告所指自己在被拘捕後一直非常合作。 51.被告多次指自己很害怕PW2,因為怕他再打她,但其實即使根據被告的口供,PW2只曾在房內口頭恐嚇她,並沒有實質曾打她。被告又說自己很害怕,所以順從PW2的說法,在錄影會面時照他的指示作答,期間沒有作任何抗辯。但本席同意,正如控方所指,被告指PW2在停車場教導被告的問答涉及很多資料,在被告沒有任何紙筆紀錄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實在沒有可能能夠記得PW2所教的答案,尤其是被告自稱當時自己是在恐慌的情況下。 52.被告雖然指自己在受到PW1的暴力對待及PW2的口頭恐嚇感到很害怕,但是她承認自己在拘留室中睡了很長的時間,她指自己很累,試問驚恐的人能安然在拘留室長時間睡著嗎? 53.辯方指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指的賓館地址不清楚,本席並不同意該地址有任何模糊的地方。 54.辯方又指被告能快速描述「燕子」的外貌很不正常,本席並不同意,因為事實上是必定有人供應該些毒品給被告,被告自己形容那人的外貌並不困難。本席看不到PW2有任何理由要捏造一個人物叫「燕子」作為供應毒品給被告的人,和捏造「燕子」的外貌。即使PW2要邀功立案,他只需要逼使被告自己承認那些毒品是用來販運便好,其他資料都不重要,PW2毋須要如被告所指教導被告回答多項事宜。 55.另被告指PW2曾單獨帶她去停車場的一角兩次。根據PW4的證供,警察行動指引規定處理任何犯人都最少要有兩名警員陪同才可,這點未受質疑。本席認為被告所說的情況不可信,即使PW2要教唆被告作證,也不會選擇單獨帶女犯人到警署的停車場。 56.當然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所以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 57.本席認為各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PW2就2021年6月26日晚曾見被告此事在主問時沒有說出,其後在被盤問時承認,但未能清楚回答當晚事情的經過。不過從PW3準備的調查報告正可清楚解釋當日PW2和PW3對被告在這段時間所做的手續及程序,這些都由PW3當時作出紀錄,所以PW2不記得這些事是因為他未有作出紀錄,並不是因為他不誠實。 58.被告在進行錄影會面前亦已清楚知道自己的權利,本席也否定辯方在MFI-1所指的指控存在,所以本席認為有關的錄影會面紀錄是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所錄取的,亦不認為有任何情況適宜本席行使酌情權不接納有關的錄影會面紀錄及謄本等證物。 59.就案件的一般事項,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一般事項) 60.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 61.被告指案中毒品是自己在2021年6月26日被拘捕前約一小時,從平時供應毒品給自己的男子阿俊以1,400元在平安大廈6樓所購買,只作自己吸食用途。被告指這份量是足夠自己約一星期左右食用,她指當時自己已經吸食「冰」毒一年左右,自己通常買1.7克至2克「冰」毒。 62.她指自己在錄影會面中說自己是幫人帶毒品這說法是不正確的,她只是跟隨PW1的指示而回答問題。 63.當被告被問及阿俊的電話號碼時,她表示自己記不起。她指當日下午打電話給阿俊,後者說晚上才有空,叫她到平安大廈6樓後樓梯找他。 64.當被告被問及既然她已買到毒品,為何還在現場逗留一個多小時,被告回答其實自己不記得正確時間,可能早前作供時自己說得不清楚,跟著被告說「總之我拿完差不多便被人拉」。當再被盤問時,被告說早前只是說大概一小時前,而事件發生在一年前,自己記不起,跟著被告又改口說是被押回油麻地警署前一個小時購買的。 65.被告又指自己在約早上4時才買到毒品,其後被告改指自己是約在4點10分時才得到毒品,其後乘電梯到樓下,自己在步出平安大廈基本上已即時被警方截停。被告又指自己在平安大廈外被PW1截停時,告訴PW1毒品是在6樓買的,也告訴PW1阿俊是毒品的賣家。被告指當時有其他警務人員在場,她指「佢哋一問我,我已有講」,但他們只顧圍著自己,並他叫自己不要動。 66.被告指自己向阿俊買毒品,但她是不知那些毒品有多重的,阿俊叫她付1,400元,她便照辦。被告指撿獲的Airway包裝是自己的,那3包「冰」毒是阿俊提供給她的。她指一般來說,阿俊收取被告一包約400至500元左右。 67.被告又指自己是每天都要吸食毒品的,案中的毒品夠她一星期的吸食,她指基本上自己24小時都吸食,因為她一邊食一邊打機,連續食。 68.被告在庭上指,自己當時是不穩定地在髮型屋工作,每天收入約400元,另有100至200元小費,每月收入約13,000至14,000元,有時公司每日出糧,有時每星期出糧,她和家人同住,間中支付家用。被告又指自己每天吃飯連交通費只是100元左右,所以可以儲蓄。 69.被告同意自己住在沙田區,而案發地點在佐敦,她指坐小巴,很快便到。 70.被告被問及她有否告訴PW1她從阿俊處拿毒品,被告指她只告訴PW1她在6樓拿毒品。 71.被告又指自己月頭買毒品吸食,其後沒有錢便沒有吸食毒品,直到被拘捕時才再次買毒品。 72.被告指自己慣常都是問阿俊買千多元毒品,她已跟阿俊買了很多次,每次她都是用紙巾包住每包毒品,被告否認那些毒品是用來販運的。 73.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74.本席在裁決前已清楚考慮雙方的結案陳詞。 75.被告在作供時指自己在平安大廈外已向警方(包括PW1)指自己身上的毒品是從平安大廈6樓的阿俊買的,她其後又改口說自己向PW1說這些時未有指出是阿俊這人。問題是在平安大廈外時,警方(包括PW1)還未從被告身上搜到毒品,被告這講法絕不可能發生。再者,有關阿俊的證供也未曾在補錄供詞Pol. 857出現,甚至沒有在特別事項被告作供時出現,這些前後矛盾的證供並不可信。 76.另被告最初指自己是在被警方截停前約一小時在平安大廈6樓買入毒品的,但她沒有即時回沙田的住所,還在平安大廈那裡停留,為何?被告其後被盤問時多次修改供詞,直至改稱為自己在買入毒品後,便差不多同時間被警方截停。 77.此外,如果被告月入13,000至14,000元,她差不多要全職工作才能有這收入,這明顯不是事實,試問如果她如自己所述24小時吸食毒品打機,她如何可以定期上班賺錢?本席接納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述的收入情況屬實,即被告其實失業,只間中做兼職,被告自己也承認說不出每個月收入多少。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的收入是不可能支持她在庭上所指的吸毒習慣。 78.被告還指自己可以儲蓄,這明顯是謊話。她的證供指在拘捕前的時間,她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吸食「冰」毒一段時間。 79.被告明顯不是誠實的人,根據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說法,當被問及她的職業時,她說「其實都係無業嘅,不過有陣時會返下散工」(記項18B),「散工都係part-time計,可能日薪就四百喥喇」(記項22B),但她在庭上卻說自己在髮型屋不穩定的工作,日薪400元、有100至200元小費,月入可以高達13,000至14,000元,這明顯不是真話。 80.本席認為被告是失業人士,唯一的收入是兼職工作,本席不接納被告的兼職工作每個月收入可達她所指的13,000至14,000元,她的收入應該是比較微薄。 81.被告的證供是自己是「冰」毒使用者(庭上),或是「冰」和可卡因的使用者(錄影會面紀錄中記項68B)。在庭上她指自己是24小時吸食「冰」毒的,但如果沒有錢便停止吸食,案中1,400元的「冰」毒夠她吸食一星期,即每個月毒品支出約6,000元。而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她指自己通常一星期吸食一次,每次約500元左右,即每個月毒品支出約2,000元。 82.被告在庭上輕描淡寫指自己在沒有錢時便不吸食毒品,難道被告不會被毒癮所折磨?本席並不接納有一年「冰」毒癮的人可以選擇隨意吸食或不吸食「冰」毒。 83.當然本席也注意到,就被告在被捕後4天所接受的尿液測試,報告指安非他命的測試結果是陰性。這報告並不支持被告有吸食「冰」毒的習慣,但這尿液樣本是在被告被捕後4天所提取的,在缺乏專家證供的情況下,本席不會因此指被告不是「冰」毒的使用者。 84.辯方指如果被告只是替人帶毒品,為何她知道毒品的價值。本席認為,根據被告自己已買入「冰」毒吸食一年多的經驗,這並不出奇。作為用家,被告對「冰」毒的巿價必然非常清晰。另就毒品的保管,被告在接收電話指示後才運送「冰」毒予購買「冰」毒者,這並不出奇。 85.本案的唯一爭議議題事實上是究竟控方能否舉證成功,證明被告的「冰」毒是作非法販運用途,不管被告是替人帶貨或是自己賣這些「冰」毒都不重要。 86.事實上,本席認為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或在庭上的證供都不盡不實。 87.被告承認有些時候自己沒有錢買「冰」毒,被告的入息亦明顯不能支持她吸食「冰」毒的習慣。本席在前已指出,本席不接納吸食「冰」毒一年多的人可以隨時選擇吸食或不吸食「冰」毒。 88.被告在庭上指自己在購買「冰」毒約一小時後被捕,雖然其後她試圖改口指自己購買「冰」毒後下樓便被截獲,本席不接納修改後的證供。被告在管有該些毒品後在凌晨時分還在離家很遠的地方停留,這支持她這些毒品並不是自用,尤其是如果被告指自己已一段時間未有吸食毒品,她應是很急切享用這些「冰」毒。 89.被告在庭上指案中3包「冰」毒都是獨立包裝的,每包用紙巾包裹住再放入Airway的包裝內,「冰」毒總重量為2.88克。 90.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成功,即被告當時管有的「冰」毒是作非法販運用途,並不是她所指的自用。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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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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