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惠儂及另一人 對 Chung Yuk Nam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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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及第二申索人(“申索人”),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告人”)作為業主的上層單位向下滲水,損壞了申索人擁有的下層單位,申索人據此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作出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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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1/2022 [2022] HKCFI 36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4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27872號) 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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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 1.本案的第一及第二申索人(“申索人”),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告人”)作為業主的上層單位向下滲水,損壞了申索人擁有的下層單位,申索人據此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作出申索。 2.申索人在申索書中,原本只是表示申索HK$74,000,但林子康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2年10月27日的聆訊中獲申索人告知,滲漏情況依然持續,希望審裁官押後案件, 讓申索人考慮是否申請把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在區域法院提出申請禁制令的濟助。 3.案件於2022年11月17日,再次在審裁官席前進行聆訊。申請人當天申請把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審理,理由是申索人需要申請禁制令的濟助。 4.審裁官經考慮後,批准申索人的申請,理由是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授予禁制令。審裁官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7條,頒令把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審理(“該移交令”)。 5.被告人於2022年11月28日,根據該條例第27條,要求原訟法庭覆核該移交令(“該覆核申請”)。 6.該覆核申請,有兩方面的問題。 7.第一,該覆核申請,是在該條例第27(2)條規定的7天時間之後,才提出的,是一項逾時的申請。 8.有關該條例第27條中的時間,本席在Citybase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對Yeung Hiu Chit [2019] HKCFI 1370中,曾作以下分析:
9.鑑於該覆核申請並非在法定的時限內提出,本席無權處理。 10.第二,即使本席有權處理該覆核申請,本席也會確認該移交令。本席認為,審裁官以審裁處沒有司法轄權處理有關禁制令的申請作為理由,把案件移交區域法院,是正確的決定。 11.本席不評論本案的是非曲直。申索人有權提出他們認為合適的濟助,被告人也有權抗辯。申索人提出了的禁制令的濟助,審裁處無權授予,在此情況下,審裁處只能把案件移交區域法院處理。 12.本席撤銷該覆核申請。該覆核申請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申索人,金額經簡易程序HK$100。
第一及第二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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