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芬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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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5項控罪,分別為盜竊罪(包括盜取一張信用卡)並以它進行4次購物,為控罪二至五中,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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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7/2022 [2022] HKDC 1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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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5項控罪,分別為盜竊罪(包括盜取一張信用卡)並以它進行4次購物,為控罪二至五中,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基礎。 2.控方案情指2021年7月12日約0700時左右,宋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回到一個女更衣室時把銀包(價值港幣8,000元)等個人物品放入更衣室貯物櫃,然後去工作。銀包載有她的香港身分證、駕駛執照、一張恒生銀行信用卡(“被盜信用卡”)、兩張自動櫃員機卡、現金港幣500元及一張餘額港幣約200元的八達通卡(統稱“被盜財物”)。 3.其後在同日1019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經短訊服務收到恒生銀行的訊息,提示被盜信用卡有4宗交易,涉款港幣共39,925元。控方第一證人馬上回到更衣室檢查貯物櫃,發現被盜財物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4.有關被盜信用卡交易紀錄顯示2021年7月12日有以下交易:
5.警方取得更衣室外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2021年7月12日0736時穿戴白色口罩、黑白色T恤、黑色長褲及黑色鞋,揹着黑色背囊(統稱“犯案裝束”)在更衣室出口出現。 6.另外,上述店舖三的閉路電視片段也拍攝到被告人於2021年7月12日1000時左右身穿犯案裝束在店內用一張信用卡購買一件貨品。再者,店舖內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2021年7月12日1000時左右身穿犯案裝束在店內用一張信用卡購買一條手鍊。 7.警方於2021年7月21日1518時把被告人拘捕。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檢獲一些物品,包括她的犯案裝束。 8.在2021年7月30日進行的會面紀錄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9.基於這些事實,被告人承認,她在案發期間:在更衣室偷竊涉案被盜財物,該等財物屬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控罪1);及在案發相關時間,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她是被盜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被盜信用卡支付購買上文提及的涉案物品,從而不誠實地向有關涉案商舖取得該等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等公司的上述財產(控罪2-5)。 10.至於輕判請求方面,辯方指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她現年57歲,已婚,中三教育程度,與丈夫及兒子居於沙田禾輋村。 11.她大約於案發前一個月加入一間公司,仼職保安員,月薪約港幣13,000元。 12.被告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而她的糖尿病及高血壓,需定期到威爾斯醫院覆診。辯方陳辭中指。她與丈夫近年感情轉差生活上已經有所改變。另外,被告人的母親現時約80多歲,患有多種疾病,不時需要被告人前往探望和照顧。 13.辯方強調,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她的家庭背景,自己及親人的健康問題,令她長期精神受壓,以致一時貪念犯下本案的控罪。 14.更重要的是,辯方提及賠償安排,被告人已賠償受害人共港幣48,625元的損失。這亦得到控方的確認。 判刑考量 15.無疑,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得充足的1/3量刑扣減。 16.本席亦有考慮求情陳辭中提及的求情信和材料。 17.控方也向法庭確認被告人在本年11月16日把港幣48,625元金額交還賠償予受害人。 18.辯方亦引用林玉芝一案供本席參考,並非常公平地指出涉案與本案的差異之處。 19.無論如何,辯方希望法庭寛大處理被告人及考慮整體性原則把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 20.本席有機會參考林玉芝一案的案情,有關判決原為緩刑令,分別處理同樣是一項盜竊罪加有關的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方面,有關涉案物品的價值為$15,000以下,比本案為輕。 21.當然,本席注意到,每宗案件有其案情的獨特性。 22.本案的被告人為一名無定罪紀錄人仕。她也及早認罪。 23.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應以以下量刑起點,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
24.因被告人認罪,有關判刑下調至:
25.考慮到整體性原則,本席認控罪二至五可全部同期執行;刑期為16個月。控罪一的6個月中有4個月與這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各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0個月。 26.另外,因被告人作出賠償,本席認為3個月的扣減是合適的。這也是適用於每項控罪。 2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遂判被告人1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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