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芬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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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5項控罪,分別為盜竊罪(包括盜取一張信用卡)並以它進行4次購物,為控罪二至五中,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基礎。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327/2022[2022] HKDC 14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7/2022

[2022] HKDC 1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芬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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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2年12月1日
出席人士:  盧敏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au, Chan & K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4]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5]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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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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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5項控罪,分別為盜竊罪(包括盜取一張信用卡)並以它進行4次購物,為控罪二至五中,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基礎。

2.控方案情指2021年7月12日約0700時左右,宋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回到一個女更衣室時把銀包(價值港幣8,000元)等個人物品放入更衣室貯物櫃,然後去工作。銀包載有她的香港身分證、駕駛執照、一張恒生銀行信用卡(“被盜信用卡”)、兩張自動櫃員機卡、現金港幣500元及一張餘額港幣約200元的八達通卡(統稱“被盜財物”)。

3.其後在同日1019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經短訊服務收到恒生銀行的訊息,提示被盜信用卡有4宗交易,涉款港幣共39,925元。控方第一證人馬上回到更衣室檢查貯物櫃,發現被盜財物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4.有關被盜信用卡交易紀錄顯示2021年7月12日有以下交易:

時間 地點 購買物品 金額
0934時 新界沙田橫壆街2-16號沙田中心3樓28A號舖“大棧” 一盒元貝 港幣188元
0953時 新界沙田橫壆街2-16號沙田中心3樓23G號舖“新東成珠寶金行” 一條手鍊($6,220)及 一條頸鍊($12,780) 港幣19,000元
1005時 新界沙田瀝源邨瀝源廣場2樓214號舖“萬寧” 一盒氣墊粉餅 港幣138元
1013時 新界沙田瀝源邨瀝源廣場3樓S1號舖“遠東珠寶金行” 一條手錬 港幣20,599元
合共: 港幣39,925元

5.警方取得更衣室外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2021年7月12日0736時穿戴白色口罩、黑白色T恤、黑色長褲及黑色鞋,揹着黑色背囊(統稱“犯案裝束”)在更衣室出口出現。

6.另外,上述店舖三的閉路電視片段也拍攝到被告人於2021年7月12日1000時左右身穿犯案裝束在店內用一張信用卡購買一件貨品。再者,店舖內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2021年7月12日1000時左右身穿犯案裝束在店內用一張信用卡購買一條手鍊。

7.警方於2021年7月21日1518時把被告人拘捕。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檢獲一些物品,包括她的犯案裝束。

8.在2021年7月30日進行的會面紀錄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a)  在2021年7月12日,她一時貪心偷竊被盜財物,又不想花自己的錢購物,故未經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而使用被盜信用卡。

(b)  她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貯物櫃沒有上鎖,想知道裏面有什麼,後來偷竊被盜財物。

(c)  她偷竊被盜財物後,到新東成珠寶金行用被盜信用卡以港幣19,000元購買兩條金錬,同日下午在旺角賣掉該兩條金鍊和之後(在遠東)購買的一條金鍊。

(d)  她在大棧用被盜信用卡以港幣188元購一買盒元貝,並已吃光。

(e)  她在萬寧以港幣138元購買一盒氣墊粉餅。她帶來該盒氣墊粉餅交給警方。

(f)  她之後到遠東珠寶金行用被盜信用卡以港幣20,599元購買一絛金鍊。她在旺角一間名為“金球珠寶”的珠寶店以港幤27,500元賣掉該條金鍊和之前在新東成珠寶金行購買的兩條金鍊,全部錢已用來食飯,搭的士和買六合彩。

(g)  她把被盜財物丟在旺角的垃圾桶。

9.基於這些事實,被告人承認,她在案發期間:在更衣室偷竊涉案被盜財物,該等財物屬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控罪1);及在案發相關時間,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她是被盜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被盜信用卡支付購買上文提及的涉案物品,從而不誠實地向有關涉案商舖取得該等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等公司的上述財產(控罪2-5)。

10.至於輕判請求方面,辯方指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她現年57歲,已婚,中三教育程度,與丈夫及兒子居於沙田禾輋村。

11.她大約於案發前一個月加入一間公司,仼職保安員,月薪約港幣13,000元。

12.被告人患有先天性心臟病,而她的糖尿病及高血壓,需定期到威爾斯醫院覆診。辯方陳辭中指。她與丈夫近年感情轉差生活上已經有所改變。另外,被告人的母親現時約80多歲,患有多種疾病,不時需要被告人前往探望和照顧。

13.辯方強調,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她的家庭背景,自己及親人的健康問題,令她長期精神受壓,以致一時貪念犯下本案的控罪。

14.更重要的是,辯方提及賠償安排,被告人已賠償受害人共港幣48,625元的損失。這亦得到控方的確認。

判刑考量

15.無疑,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得充足的1/3量刑扣減。

16.本席亦有考慮求情陳辭中提及的求情信和材料。

17.控方也向法庭確認被告人在本年11月16日把港幣48,625元金額交還賠償予受害人。

18.辯方亦引用林玉芝一案供本席參考,並非常公平地指出涉案與本案的差異之處。

19.無論如何,辯方希望法庭寛大處理被告人及考慮整體性原則把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

20.本席有機會參考林玉芝一案的案情,有關判決原為緩刑令,分別處理同樣是一項盜竊罪加有關的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方面,有關涉案物品的價值為$15,000以下,比本案為輕。

21.當然,本席注意到,每宗案件有其案情的獨特性。

22.本案的被告人為一名無定罪紀錄人仕。她也及早認罪。

23.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應以以下量刑起點,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

控罪一:9個月

控罪二:18個月

控罪三:24個月

控罪四:18個月

控罪五:24個月

(全部為即時監禁)

24.因被告人認罪,有關判刑下調至:

控罪一:6個月

控罪二:12個月

控罪三:16個月

控罪四:12個月

控罪五:16個月

25.考慮到整體性原則,本席認控罪二至五可全部同期執行;刑期為16個月。控罪一的6個月中有4個月與這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各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0個月。

26.另外,因被告人作出賠償,本席認為3個月的扣減是合適的。這也是適用於每項控罪。

2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遂判被告人17個月監禁。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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