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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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袍照被控五項「盜竊」罪(控罪一、四、六、九和十)和五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三、五、七和八),共十項控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4/2022[2023] HKDC 5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2022

[2023] HKDC 5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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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3年4月28日
出席人士: 梁照林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東昇, 鍾金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4] 、[6] 、[9] 至 [10] 盜竊罪 (Theft)
[2] 至 [3] 、 [5] 、[7] 至 [8]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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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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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王袍照被控五項「盜竊」罪(控罪一、四、六、九和十)和五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三、五、七和八),共十項控罪。

2.除控罪六、七和八之外,被告承認餘下控罪(即是4項盜竊罪和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方獲准把控罪六、七和八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不可提訴。

案情簡述

3.2021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被告因涉嫌干犯控罪九和十而被捕。警方不單就該兩項控罪作出調查,更揭發被告干犯控罪一至五。現以時序方式簡述案情。

控罪一至三

4.2021年7月8日晚上6時1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蔡先生把黑色背囊放在灣仔修頓遊樂場2號籃球場籃球架下面,無人看管。同日下午6時25分左右,他發現背囊及內裏物品不見了。

5.背囊內有控罪一所列出被盜的物品:一張控方第一證人名下的中國銀行信用卡 (“該中銀信用卡”)、一個銀包、一部流動電話、一件白T恤、一條黑褲、一張自動櫃員機卡、一張內地身分證、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往來港澳通行證、一張職員證及兩張通行卡、現金港幣800元,總值港幣約9,200元。

6.控方第一證人後來發現,該中銀信用卡失去後,不久有人用來作出兩宗未獲授權交易:

(a) 同日下午6時28分左右,在灣仔香港蘇寧易購有限公司(“受害公司1”)一項港幣11,899元交易;

(b) 同日下午6時34分左右,在灣仔和記電訊(“受害公司2”)一項港幣10,199元交易。

7.經調查後,受害公司1的閉路電視攝錄到下午6:25:35至6:42:30這個時段的情況。被告戴着有三個金色標記的黑帽 (“金色標記黑帽”) 進入該店,與店員談話,然後拿出該中銀信用卡拍向店員提供的讀卡器,取得收據,離開該店。

8.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干犯罪行一至三,並陳述案發當日下午6時左右去修頓遊樂場,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囊在籃球架下面,一時貪心拿走背囊,隨即離去。其後,他使用該中銀信用卡向受害公司 1和2分別購買一部藍色iPhone 12 Pro Max和另一部iPhone 12 Pro Max。他以港幣約16,000元賣掉兩部iPhone,收到的現金已花光,亦已丟棄該中銀信用卡。他確認自己是受害公司1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男人。

控罪四至五

9.2021年7月30日晚上7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潘先生把黑色背囊放在黃大仙摩士公園2號足球場看台,無人看管。同日晩上9時左右,他發現背囊及內裏物品不見了。

10.背囊內有控罪四所列出的被盜物品:一張控方第二證人名的恒生銀行信用卡(“該恆生信用卡”)、一部流動電話、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駕駛執照、兩張自動櫃員機卡及現金港幣800元,總值港幣約7,500元。

11.控方第二證人後來發現有人於晚上7時32分及7時35分左右,在九龍塘又一城Apple Store (“受害公司3”) 使用該恆生信用卡購買了兩部 iPhone,金額分別為港幣23,798元及10,199元,總額是$33,997元。

12.警方調查所得,2021年7月30日7: 29: 17至7: 36: 40時段的情況。被告戴着金色標記黑帽進入該店,並先後兩次把該恆生信用卡交給售貨員,然後簽署。

控罪九及十與拘捕

13.2021年8月17日晚上7時前不久,控方第三證人陳先生、控方第四證人李先生及控方第五證人周先生到跑馬地遊樂場1號足球場踢足球。

14.同日晚上7時左右,在1號足球場右邊看台:

(a) 控方第三證人把黑色背囊放在看台第二行,無人看管,背囊內有一條車匙、一部藍色iPhone 12、運動衣物、一對拖鞋及一個水樽,總值港幣約11,270元;

(b) 控方第四證人把灰色Adidas背囊放在看台第三行,無人看管,背囊內有現金港幣500元、一部流動電話(總值港幣約8,600元)及運動衣物。

15.同日晚上7時10分左右,控方第五證人在1號足球場看見被告拿起控方第四證人的背囊匆匆走向8號足球場。控方第五證人接着跑向被告,被告立刻把控方第四證人的背囊放在地上。控方第五證人於是大聲呼援。控方第三、第四證人及其他足球員過來幫忙阻止被告逃走。

16.控方第三證人發現自己的背囊不見了,而控方第四證人發現自己的背囊被移到了別處。

17.在與被告人糾纏期間,控方第三至第五證人看見控方第三證人的iPhone從被告短褲左邊袋掉在地上,案件報警處理。

18.2021年8月19日,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偷去控方第三證人的背囊,從背囊拿走控方第三證人的iPhone放進自己口袋。

刑事定罪記錄

19.被告出席法庭6次,共有25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其中22項的性質屬不誠實罪行。根據紀錄顯示,被告最後定罪為2021年10月11日,他因管有他人身份證、管有第一類毒藥和盜竊罪被判監共12個月。

認證供詞

20.被告46歲,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2003至2021年任職倉務員。2021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捕。他最後離開監獄或還押地點之日期為2022年5月4日。

求情

21.代表被告的劉大律師替被告求情時指,被告與太太分居,案發時任職倉務員,月入$12,000。

22.被告父親在被告還押期間過世(2022年1月),而被告母親現年63歲,是一名退休人士,身體健康情況不理想,需要由被告的舅父協助照顧。被告的兒子16歲,是一名中四學生,有情緒問題,需要尋求精神科醫生協助,兒子由妻子照顧。

23.劉大律師呈上2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及他的兒子撰寫。被告在信中表示非常後悔,決心重新做人,好好照顧家人。兒子描述父親一直努力工作, 只因爺爺生病,父親犯案以解經濟困境。

24.劉大律師指就盜竊罪而言,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所以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至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CACC 339/2012 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及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25.他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智溢 CACC 189/2018一案判詞第21段,上訴庭認為小規模的信用卡騙案沒有特定指引,因為案情可以有很大差異; 涉及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或以下的監禁。

26.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芬鶯 DCCC 327/2022一案,該案被告承認五項控罪,分別為一項盜竊罪及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該案被告盜取一張信用卡,同日進行四次購物。法庭最終判處該案被告坐牢共20個月,再因他作出賠償,減刑至17個月。

27.劉大律師指被告在一個月內犯案:(2021年7月8日、7月30日 及 8月17日),橫跨的時間並不算很長。他正確指出被告過往曾經干犯相類似的罪行,此乃加刑因素。最後,他希望法庭下令把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28.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上述和其他相關的判案書。對於辯方援引許芬鶯案,該案是區域法院的案件,對本庭沒有約束力,其案情以及該案被告犯案的背景與本案也不同,其參考價值有限。

29.本案涉及兩組控罪:第一組盜竊罪和第二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現先處理第一組罪行的判刑。

30.被告可謂食髓知味,在短短一個月內,不斷犯案,涉足於港島區和九龍區,干犯多達4項盜竊罪,直至被捕才不能再犯案。

31.每項罪行涉及的現金或貨物價值不少:

a. 控罪一,9,200元;

b. 控罪四,7,500元;

c. 控罪九,11,270元;

d. 控罪十,8,600元。

32.還有,控罪一和四的事主不單損失了價值不菲的手提電話之外,也同時失去儲存在內的保貴相片或牽涉私隱的資料及一些個人資訊。其他被盜物品如個人身份證和銀行卡,事主需要抽時間辦理手續補領,對事主造成諸多不便,兼且需付錢補領。所以被告的行為造成的損失不單是在案情所述的金額。

33.雖然被告犯案手法直接,但是他是有計劃地犯案。每次他都選擇前往球埸,趁有人正在踢或打球期間,無暇顧及放在看台上的財物,而同時無人看管,便趁機下手。

34.經考慮了所有案情包括犯案歷時多久、手法、被盜物品的數量、性質和價值,本席採納12個月為每項盜竊罪的量刑起點。

35.現處理被告餘下3項第二組罪行的判刑。

36.如前述,被告是有計劃地犯案。他偷取了信用卡之後,火速行動,趕快趁事主並未發現失竊,便使用該些信用卡購買電子產品。

37.被告使用了兩張信用卡購得4部手提電話,每部價值過萬元:

a. 控罪二,11,899元;

b. 控罪三,10,199元;

c. 控罪五,23,798元和10,199元,共33,997元。

38.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 ,上訴庭法官薛偉成指:

“We should point out that credit card fraud offences require deterrent sentences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integrity of the credit card system and to punish the offender for the loss and inconvenience to the credit card company and the cardholder as the case may be.”

[法庭應該指出,信用卡欺詐犯罪需要威懾性的判刑,以保護信用卡系統的完整性,並根據具體情況對信用卡公司和持卡人造成的損失和不便對犯罪者進行懲處。] (本庭譯文)

39.本案被告的行為導致受害公司有損失,亦造成卡主不便,對信用卡運作系統也有負面影響。

40.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上訴法庭如此說:

“38. …In HKSAR v Tu I Lang …McMahon J said at [10] of the judgment:

“Where the facts of the offence point to a small sophisticated operation, involving only one or a few forged cards uncomplicated by other evidence materially linking the offender to a larger operation, then a starting point of three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would be appropriate.”

39. Those judgments which lay down a sentence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for cases of simple credit card fraud are based on a number of sentencing principles and considerations. They are that counterfeit credit card offences require deterrent sentences; there is a need to protect the integrity of the credit card system; and the potential for loss is great and often will be far greater than the actual loss. In fact, it is precisely because of this last consideration that the actual loss will not necessarily be an important factor when it comes to sentencing a credit card offender; rather “it is this potential for losses which is the most important consideration.”

40.These sentencing principles and considerations are equally applicable to credit card fraud offences in which genuine credit cards are used and we can see no good reason why the three year starting point for simple cases of counterfeit credit card fraud should not also apply to simple cases of credit card fraud where stolen genuine credit cards are used to commit the offence.”

41.上文意思是適用於案情簡單的偽造信用卡欺詐案的3年或以下監禁的量刑基準,亦適用於盜取信用卡干犯案情簡單的信用卡欺詐罪行。

42.毫無疑問,使用他人信用卡犯案是嚴重罪行。經考慮所有涉及這三項控罪的案情包括被告使用共兩張而不是多張信用卡、犯案手法相對簡單、被盜物品不是十分昂貴,上訴庭就上述案所定下的法律原則,本席採納2年6個月(3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加刑

43.本席留意到被告過去有20多個不誠實罪行的刑事定罪記錄,很明顯,過去的刑罰都不能阻嚇他不再犯案。而本案控罪全是不誠實罪行。很明顯,被告是一名慣犯,此乃加刑因素。

44.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如此說:

「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45.故此,就每項控罪(全屬不誠實罪行),本席調高量刑起點3個月,即第一組控罪量刑起點為15個月,而第二組控罪為33個月。

刑期扣減

46.被告於提訊時已表示認罪,他可獲1/3刑期扣減。就每項控盜竊罪減至10個月監禁,而每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減至22個月監禁。劉大律師指被告兒子因情緒病最近入院,已接受治療。被告希望法庭因他的兒子患病而減刑。上訴庭多次指出家庭因素非有效減刑理由。故此,除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整體量刑基準

47.被告所犯的每項控罪均是獨立的,每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必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48.經小心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包括:i)控罪數目多達7項;ii)涉及兩組性質不同,但同屬嚴重類別的控罪;iii)犯案為時一個月;iv)被盜物品和現金以及欺騙取得財物的價值不少(共$92,665),本席認為必須判處阻嚇的刑罰,而整體量刑基準應該是57個月。因被告認罪,下調至38個月。

49.為了達致38個月的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總結

50.控罪一、二和三(A組)全在同日犯案,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即22個月);同理,控罪四和五的刑期(B組)同期執行(即22個月);控罪九和十(C組)的刑期,同期執行(即10個月):

51.A組和C組的刑期同期執行( 22個月),而B組的刑期當中的16個月與A組C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6個月同期執行)。 

52.換言之,被告被判入獄38個月。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