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kw 對 Cc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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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在2022年5月11日向申請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 “該法定要求償債書”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SD 15/2022[2022] HKCFI 3595
Court
HCSD
Date06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D 15/2022

[2022] HKCFI 35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請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申請2022年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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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NKW  

答辯人 CC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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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2年11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2月 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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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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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答辯人在2022年5月11日向申請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該法定要求償債書”)。

2.申請人於2022年5月24日提出作廢法定要求償債書的申請 。 在他於同日存檔的支持誓章中,他只是陳述了以下兩點:

“本人不承認該債項。

另外,本人就5月17日收到該償債書後即時致電予對方律師樓,去詢查該信件的具體理據,而對方並沒有就償債書的任何問題作出任何形式上的回覆。”

3.由於本席認為:

(1)  申請人只聲稱不承認答辯人所述之債項,而沒有提出具體理由,闡明有關債項為何受爭議 ;

(2)  有關答辯人所聲稱申請人欠下債項的詳情,已經在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內根據法例要求述明,

故此,本席因信納申請人並沒有就作廢該法定要求償債書的申請提出充分理由,根據《破產規則》 (香港法例第6A章)第48(1)條,將申請人於2022年5月24日作出的申請駁回 ( “該命令”)。

4.申請人其後於2022年6月10日發出傳票 (“該覆核傳票”) ,請求法庭根據《破產條例》 (香港法例第6章) 第98條及《破產規則》第47條的規定,給予以下的濟助:-

(1)  覆核本席所作出的該命令;

(2)  作廢該法定要求償債書。

5.本席在本判決書將處理該覆核傳票。

法律原則

6.《破產條例》第98(1)條規定:

“法院或司法常務官可覆核、撤銷或更改由法院或司法常務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其破產司法管轄權而作出的任何命令。”

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歐陽桂如法官在Re Yuan Yiqiang [2020] 4 HKC 485, [2020] HKCFI 259一案中,引述了不同案例,以就《破產條例》第98(1)條的應用, 作出解釋如下[1]:

(1)  第98(1)條給予法院權力重新審理有關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案件。倘若情況適合,這司法管轄權幾乎是沒有界限的: Wing Lung Bank Ltd Ho Shiu-sun [1986] HKLR 1134, 1140I-J (上訴法庭案件);

(2)  法庭在行使此司法管轄權覆核自己的決定時,實際上是會謹慎而行,因為這樣做是等同於容許申請方提出第二次同樣的申請,甚至乎是等同於容許在應提出原本的申請的限期過後才提出申請。故此,法庭接納行使酌情權去覆核自己的決定的情況,應該較為罕見,而一般而言,這都會是因為出現了一些有說服力的新證據,意思是說,這新證據(如果對方未能反駁的話),是足以構成推翻或更改法庭原本的決定的。這新證據必須證明債項根本並不存在,又或法定要求償債書基於其他原因必須被作廢。倘若有證據證明債務已被償還、或不再存在、又或從不存在或者有關債項受爭議,而爭議的理由是法院覺得重要的話,法定要求償債書便必須被作廢。如前所述,新證據必須是有說服力的,但無需是無可置疑的: Zhang Sabine Soi Fan The Official Receiver (HCB 472/1989, 未經輯錄, 1999年5月21日);

(3)  不過 ,法庭不會純粹因為申請方期望能用更有力的方式, 來展現基本上是同樣的事實基礎或論點, 因而同意覆核命令: Ross The Commissioners to Her Majesty’s Revenue & Custom [2012] EWHC 1054 (Ch) (2012年3月19日), 第11-12段 (Norris 法官); Papanicola Humphreys [2005] 2 All ER 418, 第25-26及34段 (Laddie 法官);

8.歐陽法官亦引述了苗禮治勳爵在Re A Debtor [1993] 2 All ER 991的判詞來解釋以下法律原則[2]:

(1)  根據《破產條例》第98(1)條而提出的覆核申請和就原本的命令提出上訴是有很大的分別;

(2)  在上訴的時候,上訴人必須說服上訴法庭,原審法庭基於原有的證據或新證據是不應該發出原本的命令; 另一方面,倘若申請人是向原審法官申請覆核、撤銷或更改命令,法庭要考慮的是基於新證據或情況的改變,原有的命令是否應該繼續生效,而並非原本的命令是恰當地發出與否。法庭作出這決定時,是牽涉酌情權的運用;

(3)  倘若有關的新證據在合理努力下,是可以於原審時取得的話,這會是其中一個法庭需考慮的因素,不過 ,Ladd Marshall [1954] 3 All ER 745, [1954] 1 WLR 1489 中所提及的理念(訴訟不應沒完沒了及除非因特殊情況,勝訴一方不應被剝奪訴訟的成果) 在法庭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時,並不適用。

9.Papanicola (as trustee in bankruptcy for Mak) Humphreys & Others [2005] 2 All ER 418一案, Laddie法官亦闡述了以下法律原則[3]:

(1)  《破產條例》第98(1)條給予法庭很大酌情權去覆核、撤銷或更改由法院根據其破產司法管轄權而作出的任何命令;

(2)  申請人須證明案件中的情況,是足以讓法庭行使酌情權,作出有利於他的決定;

(3)  上述的情況必須是例外的情況;

(4)  申請人所依賴的情況,必須是和法庭最初作出命令時所面對的情況有很大的改變。換句話說,一定要有一些新的原因來證明法庭推翻原本的命令是正確的決定;

(5)  在作出這決定時,法庭可以考慮的因素是無止境的。這些因素包括: 在作出原本命令後所發生的情況上的改變,又或者法庭不知道一些在發出原有命令時已經存在的事實;

(6)  倘若申請人所依賴的新情況,是包括一些他本應在原有聆訊時已經提出的證據的話,法庭便應該考慮申請人為何沒有及早提出這些證據。

10.倘若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基礎, 是相關的債項受爭議,而爭議的理由是法院覺得重要的話,法庭便應緊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靜芬法官在DCKD & Another JPWL [2022] HKCFI 1059一案所歸納的法律原則[4]:

(1)  申請人有責任提出令法庭滿意的有效理由;

(2)  在考慮是否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時,法庭的考慮點是很有限的: 法庭只需考慮債權人是否可以基於法定要求償債書而進行破產程序。正如關淑馨法官(當時官階)在Re Choy Wai Bor (HCB8565/2001, 未經輯錄,  2022年5月28日) 指出,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這程序,有如一個過濾程序,目的是要保障債務人,無需面對基於沒有合理理據而提出的破產呈請;

(3)  為了向法庭展示債項是基於重要的理由而受爭議,申請人必須提出精確和可信的證據,證明他有實質的抗辯理由,而並非只是有可能勝訴。法庭需要根據案件的背景及其他情況,以帶有合理批判性的態度,來考慮申請人所提出的案情。

申請人就沒有提出充分因由所作的解釋

11.申請人並不否認他的確在最初提出作廢法定要求償債書的申請時,沒有根據《破產規則》第47(4)(b) 及48(1)條的規定,提出充分因由。他在他第二份誓章中有以下解釋:

“7. […] when I first received the Statutory Demand (and even until now), I was not sure what the Respondent was referring to as the Alleged Debts. As such, I immediately called Messrs. Chak & Associates LLP, solicitors for the Respondent, to enquire on the alleged debts. However, I was informed that no further information would be provided to me.

8. I did not know what I should do. I had never been involved in any court proceedings and did not know any lawyers. I was deeply worried that I would be declared bankrupt as per the warnings stated on the Statutory Demand. However, I was also under some financial pressure as a result of the poor medical conditions of my parents. As such, I did not engage any lawyers for the setting aside application at first. As I was (am still) certain that I did not owe the Respondent the Alleged Debts, in my first affirmation dated 24 May 2022 (in hand-written Chinese), I only deposed a brief statement that (1) I did not admit the Alleged Debts and (2) I received no response from the Respondent’s lawyers. I was hoping that further information would be provided to me in relation to the Alleged Debts so that I could response substantively.

9. The application to set aside the Statutory Demand was dismissed by the learned Judge under section 48(1) for no sufficient reason shown.

10. After obtaining legal advice, I now understand that to set aside the Statutory Demand, the burden is on me to demonstrate that there is a bona fide dispute on substantial grounds over the Alleged Debts […]”

12.倘若申請人的意思是: 由於他完全不知答辯人所指稱的債務為何物,因而只能在第一份誓章中,籠統地說 “不承認該債項”的話,這解釋實在是難以令人信服。這是由於雖然他在第二份誓章中,也重複地表示不知答辯人所指的債項是甚麼,但他在同一份誓章中,卻又能將他和答辯人的轇轕娓娓道來,並解釋他為何沒有欠下答辯人任何債務。雖然本席明白申請人在準備第二份誓章的時候是有法律代表,但本席認為申請人是有能力在沒有律師的協助下,將他和答辯人的關係用簡單語言闡述出來。

13.在申請人的第三份誓章中,他更進一步解釋,他曾經在2022年5月17日告訴在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行工作的實習律師:

“5. 本人即日致電   實習律師,表示該債項具爭議性:

5.1 我和提告人與第三方在2022年1月13日已達成協議且仍然生效。

5.2 我和提告人是合作關係,我只是幫忙代購,我亦有損失。

[…]”

14.上述說明:申請人實際上是知道他是基於甚麼原因,來就該法定要求償債書所述的債項提出爭議,並且有能力在答辯人還沒有提供進一步資料之前,將那些原因清楚闡明(就有如他在他的第二份誓章中所做的一樣)。本席認為,申請人大可以在他的第一份誓章中,清楚解釋為何他並沒有欠下答辯人任何債項。

15.話雖如此,正如苗禮治勳爵在Re A Debtor一案中解釋(見上文),法庭在考慮是否在覆核申請中接納新證據時,所採用的標準是和上訴聆訊中考慮相同議題時不同的。在覆核聆訊中,Ladd Marshall 條件並不適用。故此,雖然本席認為申請人在第一份誓章已可提出他現時所依賴的證據,這也並不代表本席必須拒絕考慮他現在所提出的新證據。

16.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為了秉行公義,本席必須緊記,申請人在最初向法庭申請作廢該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時候,他的確是沒有法律代表,故此他當時並不清楚《破產規則》第47(4)(b) 及48(1)條的要求。

17.代表答辯人的邱大律師力陳法庭為何不應該接納申請人的覆核申請。他認為如果由於申請人沒有聘請律師的原因,便同意行使《破產條例》第98(1)條的司法管轄權的話,這無異於允許所有債務人均有兩次提出作廢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機會,從而讓他們逃避了遵守提出作廢法定要求償債書的18天法定時限的要求。

18.本席認為由於這牽涉運用酌情權的問題,故此每件案件的情況都必須作個別考慮。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應該給予以下兩個獨特情況足夠的比重:

(1)     申請人在他的第一份誓章中,是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理據來爭議該法定要求償債書所述的債項。換句話說,他並不是在法庭否決了他的一些答辯理據之後,再用 “沒有律師協助”為理由,而提出一些補充理據,又或者嘗試用更有力的方式, 來展現基本上是同樣的事實基礎或論點。這是有異於歐陽桂如法官在Re Yuan Yiqiang所提及的情況;

(2)     申請人在他的第二及第三份誓章中,都分別指出他是在2022年5月17日才收到該法定要求償債書。答辯人就此並沒有提出爭議。根據《破產規則》第47(1)及(2)條的規定,申請人須在其後的18天內,向法庭提出作廢該法定要求償債書的申請。根據法例,這期限在2022年6月6日屆滿[5]。申請人是在2022年6月10日提出該覆核申請的,故此,他比法定時限只是遲了四天。

1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應該考慮申請人在本案所提出的新證據,以裁定他是否有就答辯人在該法定要求償債書所述的兩項債務提出精確和可信的證據,證明他有實質的抗辯理據,從而針對上述債務提出法庭認為重要的爭議理由。

申請人對債項的爭議

答辯人的案情

20.答辯人在該法定要求償債書聲稱申請人欠下以下兩筆須立即償付的債項:

招致債項時間 債項說明 所欠的款額
20/01/2022 貨款 – 8台ACIS機貨款 $3,040,000
10/01/2022 借款 $280,350

21.答辯人所聲稱上述債項的產生過程,可總結如下:

(1)  答辯人在2021年11月份左右,在 “Carousell” 網上買賣平台結識了申請人;

(2)  申請人在2021年11月份左右,向答辯人賣出了3部挖礦機 (即ACIS機);

(3)  在2021年12月18日左右,答辯人向申請人以每部$380,000的價格訂購8部挖礦機(即涉案挖礦機) (“買賣協議”);

(4)  答辯人在2021年12月21日向申請人支付$3,040,000貨款;

(5)  在2021年12月下旬, 申請人告知答辯人貨款已經匯到內地, 但 (i) 供應商的銀行帳戶被凍結; 及 (ii) 供應商因而拒絕供貨;

(6)  申請人之後邀請答辯人加入一微信群組與供應商 (即 “周 ”或 “周  ”(“周先生”) )討論如何善後。答辯人是在當時才首次知道供應商的身份;

(7)  周先生指出他能夠幫助安排律師向內地執法機關要求解凍帳戶,但需要即時支付RMB274,713律師費( “內地律師費”);

(8)  由於答辯人知道申請人週轉不靈而無力支付內地律師費,故此,為了能及早將被凍結的戶口解凍,他同意向周先生支付45,000泰達幣(相等於RMB280,350[6])。申請人並沒有向答辯人歸還這款項;

(9)  申請人一直都沒有向答辯人交付他所訂購的8部挖礦機。

22.總括而言,答辯人聲稱他和申請人只是8部挖礦機的買家和賣家的關係,既然申請人未能根據買賣協議將答辯人所訂購的8部挖礦機交付,申請人便應該向答辯人退還相關貨款,而無論如何,申請人亦應該向他歸還所借的內地律師費。

23.就退還貨款方面,答辯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經申請人簽署的文件 (“原款退還承諾文件”) (即下文提及的ZSL-4文件) ,內容如下:

“茲證明本人   ,身分證號碼[…] 已收到   ,身份證號碼[…]款項共港幣3,380,000,將如期2022年1月20日交付共9台乙太幣acis機。如未能交付,將原款退還   。”

申請人的案情

24.申請人在他的誓章中,聲稱:

(1)  他在約2021年8月份在網上虛擬貨幣討論區及交易平台認識周 及徐 。徐 介紹自己是一間內地買賣二手虛擬貨幣挖礦機公司的員工;

(2)  在2021年8月至年末期間,他購買了數部二手挖礦機,並開始了自己的生意,在“Carousell”這交易平台出售挖礦機;

(3)  答辯人最初是大約在2021年12月10日在“Carousell”這交易平台,以買家的身份接觸申請人。開始的時候,他們只是討論有關買賣挖礦機的事情。但當答辯人知悉申請人熟悉虛擬貨幣挖礦的運作後,答辯人便希望能與申請人探討進一步合作;

(4)  故此,他和答辯人之間,並不是買家和賣家的關係,而是從事加密貨幣挖礦的生意夥伴。簡單而言,他們的協議,是答辯人會提供資金購買挖礦機 ,而申請人則會利用他的網絡購買挖礦機及運用他的專長來進行挖礦活動。申請人認為,由於他自己缺乏資金,所以未能買入太多挖礦機,但在答辯人提供資金的情況下,他們便可用較便宜的價錢買入多一些挖礦機,而能夠成功挖礦的機會亦會增加;

(5)  為了將上述合作計劃付諸實行,他們在2021年12月在屯門一座工廠大廈租用了一個單位(“屯門礦場”);

(6)  在上述前提下,答辯人提供資金向徐 的公司購買了3部二手挖礦機。在上述礦場未完成裝修前,該3部挖礦機是放置了在申請人自己的礦場。在屯門礦場完成裝修後,該3部挖礦機才被轉移到屯門礦場繼續運作;

(7)  大約在2021年12月中,答辯人額外購買8部挖礦機在屯門礦場使用。答辯人因而將$3,040,000轉賬給申請人;

(8)  除了上述8部挖礦機外,申請人亦同時自資購買了3部挖礦機,並放在屯門礦場運作。換句話說,他們一口氣購買了11部挖礦機,申請人並為此而總共向內地供應商支付了$3,388,803;

(9)  申請人在2021年12月27日獲徐 告知內地供應商收取貨款的戶口被凍結。他隨即通知答辯人。一個包含周 、申請人及答辯人的微信群組亦隨之被設立。申請人及答辯人獲告知,倘若須解凍戶口,便需要支付一筆約為28萬元的費用。經討論後,答辯人同意向周 支付上述款項,並在2022年1月份支付了45,000虛擬貨幣,即約$280,000;

(10)  在2022年1月13日,他及答辯人以及內地供應商達成協議,待內地供應商的戶口被解凍後,內地供應商便會發還貨物。

25.申請人在他的第五份誓章中,就他的答辯理據,有以下更為具體的描述:

“關於是次聯合挖礦合作投資

4. 我在本人2022年7月7日誓詞中指出,答辯人是以合作挖礦為目的接觸本人,更具體地說:

A. 答辯人向本人提議的「礦場」合作發展模式,是將本人及答辯人及其他合作方的礦機一同擺放於「礦場」,令整個場地的「礦機」順利挖礦,然後按產量百分比作分成,以此作為合作挖礦營運模式。

[…]

夾單

5. 早於第一次答辯人買三台礦機之前,本人就已經講到明係夾單向第三者買[…],而本人購買的礦機亦是打算如上述(4),所述打算於「礦場」使用,本人與答辯人的所投資的錢都係一齊俾咗第三者。

6. 當時答辯人好急同好想買到我曾經買過嗰款「亞米-100」型號礦機,而當時「在我拒絕向答辯人透露供貨人聯絡方法及機器型號的前設下」,答辯人依然要我幫佢買,而我亦已盡責地向第三者進行購買。

7. 答辯人一再強調的買賣協議並不存在,該紙質證明並非此次交易內容,當中機器數量及金額均不正確,本人反對答辯人以不實之紙質證明作為證供向本人索償。

8. 答辯人基於上述(第6點)的情況下,想我為佢擔保有關交易,故此向我講「日子可以之後再更改」的情況下叫我簽擔保,才會出現ZSL-4這份手稿,而現實卻並沒有發生ZSL-4所描述之交易內容。

[…]

借款

11. 法定債責通知書的一項欠款,是不存在的,更具體地說:

A. 解凍費用是由第三方提出,而支付解凍費用約50 萬由答辯人負責,待發貨後將本人的兩台礦機貨物作交換;

B. 答辯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是我向答辯人借取,相反本人有證據證明存在(交換協議)及答辯人直接向第三方轉賬證明。”

26.總括而言,申請人認為,雖然答辯人的確曾將$3,040,000轉賬給自己,但他已經將上述款項支付予內地供應商,故此,申請人並無欠下答辯人任何貨款。至於內地律師費方面,申請人根本從來都沒有向答辯人要求過借款,而相關款項亦並非向申請人支付,故此,這不會構成申請人的債項。

答辯人就合作協議的回應

27.答辯人就申請人有關合作協議的指控的回應,可被歸納為以下兩點:

(1)  礦場的一般運作模式是:礦場場主會容許加密虛擬貨幣挖礦機的機主將自己的挖礦機放在礦場內,並收取管理費,而挖礦機機主會將賺取到的虛擬貨幣與其他同場機主作分成;

(2)  答辯人同意曾經和申請人商討合作運作礦場的可能性,但雙方並未就此達成協議。

有關$3,040,000貨款的分析

28.有關$3,040,000貨款的問題,本席認為法庭要決定的議題,是申請人有否提出精確和可信的證據,證明他在該8部挖礦機的買賣過程中所充當的角色,並不是賣家,而只是答辯人的生意夥伴,而所謂生意夥伴,是指共同擁有8部挖礦機的夥伴。

29.經考慮本案的背景、雙方提出的證據及案件其他情況,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理據,並不足以證明他對有關貨款的債項所提出的爭議理由是重要的(“dispute on substantial grounds”),原因如下:

(1)  雙方沒有爭議的是答辯人在2021年12月21日已經同意並向申請人支付購買8部挖礦機的貨款。但是,根據申請人向法庭呈交的錄音紀錄,答辯人在2021年12月25日當天,仍然在和申請人談論雙方合作的可能性和建議。換句話說,在答辯人決定透過申請人購買8部挖礦機的時候,雙方仍然未達成合作協議。故此,申請人欲根據此合作協議來逃避向答辯人歸還貨款的責任,肯定是徒勞無功;

(2)  即使申請人的確和答辯人達成了任何聯合挖礦合作投資協議,根據他自己的描述,他們的合作模式,只是將他本人、答辯人及其他合作方的挖礦機放在同一礦場,以增加順利挖礦獲利的成功機會,並將產量按百分比分成。這種合作模式,並不代表申請人和答辯人是合資購買挖礦機。換句話說,即使他們是礦場生意夥伴,申請人亦可以同時是向答辯人供應挖礦機的賣家;

(3)  根據雙方都不爭議的案情,答辯人是向申請人支付了$3,040,000用作購買8部挖礦機(即每部$380,000); 而另一方面,申請人承認他向內地供應商支付了$3,388,803用作購買11部挖礦機(即平均每部$308,073),而其中3部是屬於他自己的。換言之,申請人除了用了較平的價錢買入自己的3部挖礦機外,亦從賣給答辯人的8部挖礦機中,每部賺取了七萬多元的差價。倘若申請人和答辯人的合作模式是共同擁有挖礦機,他是不會向答辯人收取每部挖礦機380,000元的價錢。這證明,申請人是向答辯人供應挖礦機的賣家,並藉轉售挖礦機圖利;

(4)  申請人強調,他和答辯人是以 “夾單”的方式來向內地供應商購買挖礦機,意思是說,申請人將他和答辯人分別發出的訂單放在一起,向內地供應商訂貨,從而享受較低的價格,但這做法和他藉轉售挖礦機圖利這點,是可共存的事實;

(5)  事實上,從申請人自資購買3部挖礦機這點便可以看清:申請人聲稱答辯人提供資金購買挖礦機,而他自己只是利用他的網絡和挖礦專長這說法,並不是事實的全部;

(6)  此外,申請人承認他是知道答辯人是有一些另外的渠道,可以用較低的價錢來買入挖礦機。倘若申請人和答辯人的合作模式是共同買入及擁有挖礦機的話,正常來說,申請人應該會和答辯人探討從答辯人的渠道買入挖礦機,以降低大家的成本,但是申請人從來都沒有這樣做過,這亦足以證明,雙方的合作模式,只是各自將自己擁有的挖礦機放在礦場內一起運作,而並非共同擁有挖礦機。這亦證明了申請人的角色,除了是和答辯人共同運作礦場外,亦是向答辯人轉售挖礦機圖利;

(7)  申請人亦簽署了一份原款退還承諾文件,向答辯人承諾,倘若答辯人的挖礦機,未能於2022年1月20日交付,他便會將貨款退還。雖然這份文件所註明的銀碼及挖礦機數目和答辯人現在的說法稍有出入,但本席認為這亦足以證明他和答辯人之間是買家和賣家的關係 ,否則他根本不會同意向答辯人退款;

(8)  另外,申請人又依賴內地供應商的承諾,一旦供應商的戶口解凍的話,他們便會將挖礦機發放給答辯人和申請人。但不容爭議的是,申請人直至現在仍然未能向答辯人交付該8部挖礦機。故此,申請人並沒有任何理據可以就答辯人要求退還貨款的申索,提出抗辯。

30.申請人亦曾經提過,他只是為答辯人代購挖礦機。假使這言之成理的話,申請人便可被視為答辯人的代理人,而在這情況下,答辯人便不能向申請人追討有關的貨款。

31.不過,本席並不接納申請人是答辯人的代理人的說法,因為如果申請人真的只是擔當這角色,他便會和答辯人就這 “代購”的服務的報酬達成明確的協議。但是,申請人就此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相反,根據他的第四份誓章,他說答辯人是默許他在有利潤情況下為答辯人訂購貨物。本席認為,申請人這說法和他作為賣家的身份,是完全吻合的。

32.此外,如前所述,倘若申請人只是答辯人的代理人,申請人便不會簽署原款退還承諾文件,承諾在沒有依時交付挖礦機的情況下,將貨款退還。

有關$280,350借款的分析

33.基於本席就有關貨款的債項的判決,即使申請人就$280,350借款能提出有說服力的爭議理由,亦不足以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儘管如此,本席為完整起見,亦在本判決書中,表達關於此議題的意見。

34.申請人就$280,350借款的說法,是他根本沒有向答辯人提出過借貸,而有關款項是由答辯人自發及直接支付予內地供應商的。

35.申請人這樣的說法,可說是不攻自破。他自己在第四份誓章指出,他在2022年1月4日和答辯人達成了支付解凍費用協議,雙方同意,在內地供應商的帳戶獲解凍後,申請人會將屬於他的兩台挖礦機給予答辯人,作為答辯人負責支付上述費用的交換條件。倘若他沒有向答辯人借款,他又何需應承將兩台挖礦機給予答辯人?

36.無論如何,倘若申請人和答辯人是賣家和買家的關係,那麼,申請人便是答辯人的供應商,而答辯人和內地供應商便沒有任何合約關係。假使內地供應商一方出現任何情況導致未能發貨,答辯人亦有權向申請人追討有關責任。換言之,在責任上應該支付內地律師費的一方亦只會是申請人而非答辯人,因為倘若不能取回貨物,違約的一方會是申請人。按此邏輯,除非申請人能提出證據,證明答辯人向他表示該款項是屬於向申請人的餽贈,否則本席認為,較合理的推論,是該款項是屬於答辯人向申請人作出的借貸。

37.故此,本席不認為申請人就$280,350借款所提出的爭議理由,有任何說服力或重要性可言。

答辯人對申請人的欠款

38.申請人指稱答辯人仍然虧欠他有關屯門礦場的開支,總數為$13,409.89 (“聲稱欠款”)。

39.即使此事屬實,這金額仍遠遠不足以抵銷申請人欠下的上述貨款及借款。

40.故此,此聲稱欠款對本席就該覆核傳票所作的定論不能產生任何影響。

結論

4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該覆核傳票,並根據《破產規則》第48(7)條的規定,授權答辯人在本判決書日期之後第8天開始,可向申請人提出破產呈請。

訟費

42.由於本席駁回該覆核傳票,故此,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該覆核傳票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有關金額將交由聆案官評定。

43.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詞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上載判決書

44.經雙方同意,本席批准將本判決書於司法機構網頁上載。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  由翟氏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委聘邱浚峯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1]  第13 – 15段

[2]  995e – g

[3]  第25段

[4]  第22 – 24段

[5]  2022年5月17日後的第18天是2022年6月4日。由於當天是星期六,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1章) 第71(1A)(a)條,提出申請的有關限期,將被視為下一個工作天,即2022年6月6日

[6]  答辯人在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中,只要求申請人支付280,350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