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泰鋒 對 林鄭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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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其表格86 [1] 內尋求濟助,要求「停止國安法」。在其誓章 [2] ,他進一步闡釋說他是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維護國家安全法》(“《 國安法 》”)進行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1407/2022[2022] HKCFI 369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407/2022

[2022] HKCFI 3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2年第14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沈泰鋒  
   
建議答辯人 林鄭月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或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或大律師[                   ]
在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命令: 

1.  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及

2.   不作出訟費令。

向申請人提出以下意見:

1.申請人在其表格86[1]內尋求濟助,要求「停止國安法」。在其誓章[2],他進一步闡釋說他是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維護國家安全法》(“《國安法》”)進行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申請人認為時任行政長官宣布《國安法》在香港頒布和實施「既涉及憲法問題亦涉及行政決定」,而國安法具有廣泛且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因此他就是項申請具有足夠的法律權益。

3.申請人指行政長官在本港實施《國安法》是「不合理的」行政決定,又指《國安法》在香港的頒布和實施「不合乎程序」,原因如下:

(1)     《國安法》在本港的實施不符合《基本法》第18條的規定,因為它的範圍既不屬「外交」或「國防」事務,而是關乎本港的「社會治安」,屬於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情。由於《國安法》未經本港立法機關通過,它在本地的實施是不合程序的;

(2)     根據《中英聯合聲明》,除了外交和國防事務屬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國安法》未符合全國性法律的定義,有違《基本法》的立憲原意。至於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及領土完整,和維護本港長期穩定和繁榮等事宜,可以透過基本法第 23條由本地自行立法處理;及

(3)     《國安法》的部分條文與《基本法》互有衝突,屬於「違憲」。

4.本席閱讀過申請人所傳檔的所有文件之後,認為他的是項申請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原因如下:

(1)     《國安法》的立法背景,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出現前所未見嚴重國家安全風險,及《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尚未立法的情況。因此,制訂《國安法》是為填補有關維護區內國家安全方面的部分法律漏洞[3],有其必要及急切性。

(2)     《國安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人大”)授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會”)制定的全國性法律,而時任行政長官公佈國安法在本港實施,則是受命於人大的決議[4]

(3)     關於《國安法》是否符合《基本法》第18條的規定,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智英 [5]指出:

「32. 如我等所見,國安法公布成為特區的一項法律是出於人大《5.28決定》,並由人大常委會制訂,以及把國安法加入基本法附件三內。這是根據基本法第十八(二)及(三)條進行,並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不屬於特區自治範圍而是中央事權,以及中央政府對特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 …」

由此可見,終審法院接受《國安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公布和實施符合《基本法》第18條的規定,乃屬無可爭議的事。

(4)     無論如何,終審法院在Ng Ka Li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No 2) [6]一案早有裁定,本地法院無權質疑人大及人大常委依據《基本法》的條文和《基本法》所規定的程序行使的任何權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智英,前述,終審法院重申:

「37.  人大及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條文及當中程序進行的立法行為,達致國安法公布成為特區法律。我等認為,按照吳嘉玲及其他人對入境事務處處長案(第二號)一案,有關的立法行為,不可藉指稱國安法與基本法或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符為由,進行覆核。」

(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智英,前述,終審法院亦有指出:

「顯而易見,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國安法與特區的法律並行,尋求與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關係』。國安法第六十二條訂明,假若有不一致處,則優先採用國安法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規定。』」

既然《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與本地法律「銜接、兼容、互補」,若然兩者有不一致的,則以《國安法》條文為先,因此不存在申請人所指的《國安法》條文違反《基本法》而產生可能「違憲」的問題。

5.基於以上,本席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6.由於這是申請人的單方面申請,因他是親自行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陳家強   代行)

日期:   2022年12月9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已於2022年12月9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沈泰鋒
申請人
  已於2022年12月9日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律政司
香港中環下亞厘畢道18號
律政中心中座及東座6樓
建議答辯人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申請人檔號:   答辯人檔號:


表格CALL-1

[1] 存檔日期:2022年12月5日。

[2] 同上。

[3] 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A215,日期:2020年5月28日) 。

[4] 202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5] (2021) 24 HKCFAR 67,[32], [37]。

[6] (1999) 2 HKCFAR 14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