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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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指她於2021年4月17日在屯門市廣場2期2樓TASTE超級市場(「超市」)盜竊兩盒口罩、1包紙巾、1瓶橙汁、1包椰子水、1包蘋果汁、兩支牙膏、3筒紙杯、1包蠟燭、3包氣球、14包貓糧及15罐貓糧,總值$900.6。她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78/2021[2022] HKCFI 366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8/2021

[2022] HKCFI 36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7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440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秀麗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2月1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指她於2021年4月17日在屯門市廣場2期2樓TASTE超級市場(「超市」)盜竊兩盒口罩、1包紙巾、1瓶橙汁、1包椰子水、1包蘋果汁、兩支牙膏、3筒紙杯、1包蠟燭、3包氣球、14包貓糧及15罐貓糧,總值$900.6。她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涉䅁超市佔用屯門市廣場內的2樓全層,有4個出入口,其中一個出入口(亦即與本案有關的出入口)外有兩道平排的扶手電梯,往返1樓和2樓。

4.根據同意事實和閉路電視片段,上訴人於約1823時,帶同女兒和拉著一架手拉購物車以扶手電梯的入口進入超市。她的購物車上載有一個藍色的袋,亦掛著另一個紅色的環保袋。

5.大約1832時,超市的店舖經理(「經理」)見到上訴人在放置口罩的地方取了兩盒口罩。由於他見到上訴人四處張望,又沒有立刻付款並走向其他貨品範圍,因此認為對方形跡可疑。他跟隨著上訴人。

6.上訴人手拉車上的袋內裝有控罪所指的貨品。於大約1838時,她帶同女兒從同一個進出口離開超市,並直接乘搭往下層的扶手電梯。經理繼續跟隨。

7.當上訴人到達1樓後,他叫停上訴人,及問上訴人是否有物品未付款,並將上訴人帶回樓上的超市辦公室。檢查貨品後,他報警處理。

8.到場調查的警員從上訴人身上搜到現金$2318.6、八達通和銀行卡。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作供指她現年37歲,在2019年從內地來港定居,於2021年7月與丈夫分居,有一名7歲女兒。她與丈夫分居前多爭執,每天都吵架,並呈堂了一段8秒的短片顯示她與丈夫關係不融洽。上訴人現在與女兒同住,每個月靠$9,000 的綜援維生。

10.由於疫情關係,上訴人會自備購物車和環保袋。她一般是到元朗的「惠康」或「實惠」購買日用品,並呈堂一些照片和短片,用以顯示她平常購物的商舖是兩層的。

11.事發當日,她與丈夫發生爭執,所以感到「頭暈」和「不在狀態」,而女兒又表示要看書和買玩具,於是帶同女兒乘坐輕鐵到屯門大會堂的圖書館看書。

12.到達屯門後,她不知道那裡有沒有超市,問途人和店舖的職員後,才得知涉案的超市。她乘搭扶手電梯進入超市。

13.取了所需貨品後,她打算前往收銀台。在收銀台附近,她見到口罩特價優惠,於是取了兩盒。由於還想看看有沒有其他口罩,所以四處尋找。

14.她在超市的閉路電視片段指出,當時女兒拉著她,表示要買玩具。踏上扶手電梯後,她意識到電梯是向下的。到了下層後,她見到並非超市,所以又乘坐往上的扶手電梯打算回到超市付款。上訴人表示,當她離開超市時,沒有聽到有什麼特別的聲音。

15.電梯到達2樓後,上訴人見到身穿便服的經理問她是否有貨品未付款。上訴人確認並表示正前往付款,但經理指控她盜竊,又指她是「賊仔」。上訴人解釋並不是偷東西,而是以為下層是超市,但對方卻指控她「串」,又用粗口罵她,導致她女兒哭。這時候,其他超市職員亦到場。

16.上訴人被帶到辦公室後,重申她只是以為樓下也是超市。她亦分別向經理及到場調查的警員,並在後者的電話中向另一警員指出,想翻看拍攝超市外的閉路電視片段,以證明她只是行錯地方。這個警員在電話向她表示,他們會調查。

17.雖然上訴人投訴替她錄取會面記錄的警員行為不當,但審訊時同意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並同意將其呈堂。

辯方案情

1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案件的環境證供,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在案件證據的基礎上,上訴人盜竊是唯一且無可抗拒的推論;

(三)  定罪不穩妥。

討論

19.就第一項上訴理由,代表上訴人的聞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當時是帶着女兒一起,因此不可能會在子女面前觸犯盜竊的行為。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雪婷[1]支持他的說法。

20.他進一步指出當時上訴人與丈夫發生爭執不久,而超級市場有閉路電視及保安人員,再加上上訴人當時身上有2,000多元和當上訴人離開時,超市的防盜板並沒有響起,因此上訴人以為下一層也是超級市場的說法是完全可信的。

21.聞大律師亦根據閉路電視的影像指出上訴人並沒有行為鬼祟,反而將裝有涉案貨品的藍色手拉車於案發現場隨處擺放。他批評裁判官並沒有充分考慮及處理這些情況,就武斷地認為上訴人干犯了盜竊罪。

22.正如答辯人所指出,黃雪婷案中所提及的環境因素,是針對該案的情況而作出的考慮。每一件案件都有其獨特情況,因此一件案件所涉及的事實裁定,不一定適用於另一件案件。所以,這案例對於本案的裁決並沒有幫助。

23.聞大律師所提出的各點,都是針對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就着這個議題,不少案例都指出,一個專業的裁判官或法官並不須要將他達致裁決過程中,所有曾考慮的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每一點道出。同樣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法院在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Raymond Chen v HKSAR[3]一案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

24.就著這個議題,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沒有謄本的話,則須依賴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25.其實,正如答辯人所指出,裁判官是仔細地考慮了案中的證據才達致他的裁決。裁判官指上訴人聲稱她以為下一層,即一樓也是超市的說法不合理和與上訴人較早前的說法自相矛盾,因為上訴人說她曾在一樓找尋這間超市,但找不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一樓不是超級市場。

26.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說法。其實,從相片中可以見到,在步上扶手電梯之前,就可以見到下一層根本上不是超級市場。就這一點,上訴人其實是有她的說法的,而裁判官也詳細及妥善地處理了[4]

「37. 此外,被告人在庭上聲稱自己離開超市,踏上電梯後,她望見樓下的商鋪,已經知道不是超市,但是基於安全問題,她不能向電梯的反方向步回超市,所以到樓下後才折返。但是,她的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均表示,「我以為成個商場都係超市範圍,所以我就搭左電梯落左樓下,但係落到樓下發現係店舖我就立刻搭返電梯上去」(答5),而非她庭上所指,自己踏進電梯便發現樓下並非超市。」

這個及之後的節錄中的被告人就是上訴人。

27.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從照片可以見到超市的門口有多塊防盜板,所以上訴人不可能見不到或對這些防盜板的性質有誤會。

28.裁判官說的沒有錯。這些防盜板足足有3塊,有一定的高度,並且平均地放在出口的地方,非常顯眼。上訴人來了香港數年,亦承認自己有光顧超級市場,因此沒有可能不認識這些防盜板的作用,及沒有可能不知道這就是超級市場的出口。

29.上訴人從來沒有提出她受情緒影響而不自覺走出了超市,而從閉路電視片段可以見到她完全沒有受情緒影響的跡象。

30.由此可見,裁判官是考慮了案中的證據,才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並非誠實可靠,所以拒絕接納。本席認為他沒有犯上任何上文所述的錯誤,沒有理據作出干預。

31.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32.第二個上訴理由基本上都是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案件中沒有爭議就是上訴人帶着裝有涉案貨品的手推車離開超級市場。最重要的爭議點就是上訴人是於經理所聲稱的一樓,還是如她聲稱在返回2樓超市的時候被截停,及上訴人是否知道她往一樓的時候已經是離開超級市場。

33.裁判官是在仔細考慮了他們的證供之後才裁定他們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5]

「31. 整體來說,本席認為,PW1的證供除了沒有重大矛盾或不合理外,對於事發的一些細節,例如在叫停被告人之前對方的位置、他跟隨對方的距離和被告人將貨品放置的位置,均清晰仔細。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

32. 就PW2的證供,辯方盤問是要指出被告人曾經向他表示想翻看超市外的閉路電視。就此,PW2表示不記得被告人作出過這樣的要求。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因為作為一名調查警員,他必然會想理解案發經過。若被告人真的提出此要求,他實在沒有動機需要拒絕。PW2的證供,亦吻合PW1和PW3的證供,即被告人從來沒有提出過要翻看2樓閉路電視。本席認為他的證供簡單清晰,沒有重大矛盾或不合理。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

33. 就PW3的證供,她於盤問下否認被告人曾要求翻看或索取超市外的閉路電視。PW3唯一有點搖擺的部份,是關於2樓超市出口旁邊有個麵包商店,PW3曾經表示不屬於超市,但後來表示不清楚。那個麵包店的裝修明顯與超市不同,所以PW3有動搖和不清晰完全可以理解。整體來說,本席認為她的證供沒有重大矛盾或不合理,接納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

節錄中的PW1就是經理,而PW2及PW3就是調查的警員。

34.基於前文所述的原則,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要就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35.考慮了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證供和上訴人所作的證供的事實裁定,再加上上文所指上訴人並沒有受情緒影響的跡象,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在明知道自己正離開超級市場的情況下,帶着她知道還沒有付款的貨品這樣做。這毫無疑問是盜竊的行為。

36.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37.第三項上訴理由是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由的總結,因此也不成立。

結論

38.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堅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氏律師行延聘聞國賢大律師代表



[1]  [2020] HKCFI 2938

[2]   [2005] 1 HKLRD 838。

[3]   FACC 1/2010。

[4]  上訴卷宗第37頁裁斷陳述書第37段的時候。

[5]  上訴卷宗第35及36頁裁斷陳述書第31至3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