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駿輝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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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它面對一張傳票,是原審時的第三項控罪,指它於2019年5月15日,身為負責位於新界天水圍天水圍規劃區第115區(天水圍市地段第34號)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確保不得有突出釘子的木料被留在建築地盤上,而從該木料上的突出釘子會對受僱於該建築地盤的工人造成危險,違反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下稱「規例」)第51(1)、68(1)(a)及68(2)(b)條。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7/2021[2022] HKCFI 376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7/2021

[2022] HKCFI 37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8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1141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駿輝建築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2月1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它面對一張傳票,是原審時的第三項控罪,指它於2019年5月15日,身為負責位於新界天水圍天水圍規劃區第115區(天水圍市地段第34號)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確保不得有突出釘子的木料被留在建築地盤上,而從該木料上的突出釘子會對受僱於該建築地盤的工人造成危險,違反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下稱「規例」)第51(1)、68(1)(a)及68(2)(b)條。

2.於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3.它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在案發的有關日子,上訴人是新界天水圍天水圍規劃區第115區(天水圍市地段第34號)建築地盤(下稱「該地盤」)的總承建商,負責興建40幢住宅樓宇及地庫停車場。

5.上訴人把該地盤的冷氣空調安裝工程分判給捷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即案中的第二被告人,及將該地盤的外牆鋁飾面板及玻璃幕牆工程分判給美亨實業有限公司,即案中的第三被告人。

6.於2019年5月15日,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楊意鳯及陳偉衡在該地盤巡查,並拍攝了多張相片。

7.控方第四證人受聘於第三被告人為該地盤的管工。在2019年5月15日,他安排兩位工人,李廣輝和黃卓嵐(譯音)在該地盤興建中的第五座住宅樓宇室外進行安裝玻璃幕牆的掛碼工作。

8.控方第四證人的說法是李廣輝和黃卓嵐在進行上述工作期間,應該不需要行經在這判詞中稱為F單位的室內範圍,因為他們施工的範圍應該是在棚架上,而該單位也不是他們出入的位置。他們是有另一個進出口位置前往棚架上工作的。這個F單位就是指第五座住宅樓宇第九樓的F室。

9.案發後,控方第四證人曾經向李廣輝和黃卓嵐詢問為何他們在F單位室內出現,他們解釋是有人吩咐他們從棚架下來,所以行經這個單位的室內範圍。

10.控方第四證人指每一樓層會安排一個室內單位來儲存建築廢料。控方第四證人確認李廣輝和黃卓嵐不應該身處F單位內工作。他根據呈堂的相片確認兩名工人身穿安全帶,及有一條白色獨立救生繩,顯示出他們需要在室外高空工作。控方第四證人在相片中認出F單位的唯一出入口,及同意一般會用紅白彩帶圍封該出入口以防止有人進入,但他不知道案發當日有否這樣做。

11.控方第六證人是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陳偉衡。在2019年5月15日,他巡查該地盤,在F單位看見兩名工人, 即李廣輝和黃卓嵐正進行安裝玻璃幕牆。其中一名工人,在F單位內工作,而另一名則在棚架上工作。單位內的地上有約6塊帶有突出尖和硬的釘子(凸出的長度約26至33毫米)的木板。當李廣輝行出來時踏上該其中一塊木板。控方第六證人能夠由F單位的唯一大門自由地進出該單位,沒有任何屏障阻擋。他用相機拍攝當時的情況。

12.控方第六證人表示當時F單位的唯一大門沒有紅白彩帶圍封。他不肯定該兩名工人在F單位室內範圍出現的目的是否只是為了出示其證件給他查閱。

上訴人案情

13.審訊中,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人傳召林啟發以職安健專家身份作供。

14.除了就兩位工人的裝備作供之外,林先生亦就釘子方面提出意見。他指出地盤內一般會由大判安排一個沒有工程進行和使用如紅白膠帶圍封的地方儲存廢料,包括帶有突出釘子的木板。專門負責移除釘子的工人其後會將釘子一併移除。他認為若一個地方已被安排用作儲存廢料,該地方就不會同時被安排進行工程。根據本案的證供而言,林先生認為F單位內沒有建築工程在案發時進行。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規例第51(1)條是清晰而不會對任何被告人造成不公平的法例;

(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木料上突出的釘子會對工人造成危險;及

(三)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

16.第一項上訴理由所涉及的規例第51(1)條(下稱「該條款」)是這樣的:

「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確保如從任何木料或物料上突出的釘子或其他尖銳物體會對受僱於建築地盤的工人造成危險,則不得有該等木料或物料在建築地盤使用或被留在建築地盤上。」

17.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指出,該條款在地盤實際運作上會造成任意檢控的機會,因為沒有清晰指出承判商如何才能避免被檢控,包括如何才不會對工人造成危險。他列出5種工作情況來支持他的論據,並指出如果上訴人指示分判商派遣工人進行這些工作,上訴人就可能干犯該條款:

(一)  工人將F單位內有突出釘子的木板移走棄掉;

(二)  工人在F單位內將木板上突出的釘子起掉或槌平;

(三)  工人將突出釘子的木板移動到F單位儲存;

(四)  工人將木板上突出的釘子起掉或槌平之後移動到F單位儲存;

(五)  工人將儲存有突出釘子的木板的F室單位圍封,或評估如何才令到這些突出的釘子不會對工人造成危險。

18.劉大律師亦提出第六個例子,指出就算存放帶有突出釘子木板的地方沒有工作進行,上訴人也可能被定罪。他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1]的裁決作為他的依據。

19.劉大律師認為,基於該條款的不確定性可能導致任意檢控(arbitrary prosecution),對被控告的人造成不公,因此必然是超出了勞工處處長制定規例的權限。

20.這一個議題,在原審的時候已經提出,而裁判官亦作出處理[2]

「34. 辯方批評控方對第一被告的檢控屬於「任意檢控」(Arbitrary Prosecution),因為第51(1)條的規例沒有界定受僱於建築地盤的工人在什麼距離屬於安全,或在什麼情況或距離會對受僱於建築地盤的工人造成危險,等等。辯方指例如負責起釘的工人將木板上的釘子移除時會對該工人造成危險,可能被視為干犯第51(1)條的規例。又例如受僱於建築地盤的工人工作期間途經儲存有突出釘子的木板的單位時會對該工人造成危險,可能被視為干犯第51(1)條的規例。因此,第三控罪的檢控範圍太闊,對第一被告公司不公平。

35. 本席不認同辯方上述的立場。因為根據相關規例,該第51(1)條指「如果從任何木料上突出的釘子會對受僱於建築地盤的工人造成危險,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則須確保不得有該等木料在建築地盤使用或被留在建築地盤上。」,清楚列明一個條件,就是「如果木料上突出的釘子會對受僱於建築地盤的工人造成危險」,這句子已經縮窄受影響的工人的範圍和機會率。如果該等木料上突出的釘子會對受僱於建築地盤的工人造成危險的情況出現,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確保不得有該等木料在建築地盤使用或被留在建築地盤上。(強調重要性)

36. 就辯方的專家證人林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是中性的,因為他表示一般的地盤內會有一處地方儲存廢料(例如未起釘的木板),而該處地方包括本案的F單位內,不會有/沒有建築工程正進行中;但根據第二條的規例「建築地盤」的定義包括「緊接該建築工程的地方而用以貯存用於或擬用於建築工程的物料或工業裝置的附近範圍」,而當時該F單位的室外有兩名工人進行安裝玻璃幕牆的工程;因此本席看不到林先生的證供如何支持辯方就傳票編號FLS 11141/2019的抗辯立場或對該傳票的爭議議題有什麼幫助。」

節錄中的第一被告就是指上訴人。

21.裁判官所作的分析沒有任何的錯誤。其實,該條款更進一步釐定檢控的準則,就是這些木料或物料除了會對受僱於建築地盤的工人造成危險之外,還要是在建築地盤使用或留在建築地盤上才觸犯該條款。

22.「使用」是日常用語,意思非常清晰。劉大律師所提出的第一至第五個例子,都明顯地不是在使用案件中涉及的木料,因為工人所做的只是處理木料上所突出的釘子或搬運這些木料。

23.至於木料或物料是否「留在建築地盤上」的議題與劉大律師所提出的第六個例子有關。這其實是一個事實的問題,每一件案件都可以有其不同的情況,不能一概而論,法例亦不可能一一列出。法庭需要根據該案件的獨特情況去作出決定。

24.正如裁判官所作出的分析,檢控的其中一個條件就是會對受僱於建築地盤的工人造成危險,即是說如果木料或物料上突出的釘子經過處理的話,就不會再產生危險,就算木料或物料留在地盤上也不會違反該條款。

25.規例中,亦有清晰的建築地盤的定義。因此,該條款並不會導致任意檢控的情況,亦不會令到承建商不知道如何履行法例的要求去避免被檢控,及與劉大律師所提出的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案的情況不相同。

26.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7.就着第二項上訴理由,劉大律師指出兩個涉案的工人是在大樓的外牆工作而這不是室內,根本沒有任何理由需要進入F單位。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他是指示兩位涉案工人在該地盤興建中的第五座住宅樓宇室外進行安裝玻璃幕牆的掛碼工作,不需要進入F單位內。劉大律師因此認為在F單位內根本上沒有任何工作進行。

28.控方第四證人雖然分派工作予這兩位工人,但他沒有目睹他們工作的情況。相反地,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清楚地指出,當他作出觀察的時候,其中一名涉案工人已經在F室內。他所拍攝的其中一張相片(控方證物P5第一張相片)正顯示出這個情況,與他的證供吻合。

29.他指示在棚架上工作的另一位涉案工人從棚架下來的時候,這個工人也是進入F單位內,而他是在這單位內檢查這兩位工人的證件。控方第六證人指出,進入F單位的唯一大門沒有任何封條或屏障阻擋,可以讓人自由出入。由此可見,從棚架很容易就進入F室內,及甚至是工人進出棚架的時候所使用的通道。

30.劉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裁決中,沒有解釋這些帶有突出釘子的木板如何對工人造成危險。這個批評並不適當。答辯人正確地指出,控罪的元素,並不需要證明兩名工人真的踩着釘子,只需要證明這些木板會對受僱在建築地盤工作的工人會造成危險。

31.如上文所指出,在建築地盤工作的工人可以毫無阻礙地自由進出這個F單位,及甚至可以利用這個單位作為出入棚架的通道。在一個建築地盤中,出現工人貪方便這樣做的情況並不罕見。

32.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以及他所拍攝的照片證明這個單位內約有6塊帶有突出釘子的木板。沒有任何的措施去防止工人進入這個單位,或利用這個單位作為通道,單位內的這些木板一定會對工人造成危險。這是顯然易見的,裁判官根本上沒有贅述其理由的必要。

33.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34.第三項上訴理由是第一至第二項上訴理由的總結,因此也不成立。

結論

35.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健開律師事務所延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1]  HCMA 266/2019。

[2]  上訴卷宗第21至22頁裁斷陳述書第34至3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