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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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另外三間被告公司,即第二被告耀洋榮記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百利電業有限公司和第四被告金洪工程有限公司,合共面對十七項傳票控罪。上訴人面對當中六項傳票,即KCS 30168-30173/2018。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266/2019[2020] HKCFI 47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6/2019

[2020] HKCFI 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30168 - 301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19年12月17日
最後上訴方補充文件日期: 2020年2月3日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5月7日

案書

1.上訴人與另外三間被告公司,即第二被告耀洋榮記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百利電業有限公司和第四被告金洪工程有限公司,合共面對十七項傳票控罪。上訴人面對當中六項傳票,即KCS 30168-30173/2018。

2.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六項傳票罪名成立,罰款合共96,0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4.上訴人所涉之六項傳票,均涉及位於旺角基隆街48-56號擬住宅重建的建築地盤,

(a)  其中4張傳票是KCS 30168-30171/2018屬防止墮下類別,指控上訴人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有人於地盤從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商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及68(2)(g)條;

(b)  而傳票KCS 30172/2018,屬安全進出口類別,是指控上訴人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位於9字樓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A(2)、68(1)(a)及68(2)(g)條;及

(c)  另一傳票KCS 30173/2018,屬尖銳物體類別,則指控上訴人,沒有確保不得有尖銳物體的物料被留在該建築地盤上,而該物料上的尖銳物體會對受僱於該建築地盤的工人造成危險,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1(1)、68(1)(a)及68(2)(b) 條。

5.雙方沒有爭議,上訴人是涉案地盤的總承建商,負責該處正進行大廈之建築工程,而上述耀洋、百利和金洪均為上訴人的分判商,分別由耀洋負責地盤的模板、紮鐵及石屎工程、百利負責電力安裝工程和金洪負責渠務及水管安裝工程。

控方案情

6.控方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林家榮的證言,以及他在現場拍攝的照片,控方另外傳召四名證人,分別為四間被告公司的僱員。

7.各證人的證供如裁判官所引述,控方第一證人林家榮,他是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他於2018年3月23日,大約早上10時許和3名同事到該地盤作巡查,觀察及量度,並在該地盤8樓及9樓逗留了1小時左右。他講述:

(a)  在9樓的公共走廊的樓邊,他觀察到一名工人樊堅榮正進行紥鐵工作。樊站在的工作位置是樓邊,(見相片P13A(1-3)。樊站在沒有適當圍欄的樓邊,闊度為0.8米,該樓邊沒有架設適當的護欄,也沒有覆蓋物以穩固地遮蓋邊緣與棚架之間的空隙。樊可能從該處墮下3.1米的距離之下方木板。當時樊沒有配戴安全吊帶,該處不見有獨立救生繩、安全網或其他適當的穩固繫穩物或防墮裝置;亦不見有任何標誌、標記顯示的安全牌;當時亦不見有人進出或搬運物料。

(b) 在9樓的F室樓邊,他也觀察到一名工人黃偉文正進行模板工作,(相片P13A(4))及另一名工人胡仲期,正進行電力裝置觀察工作(相片P13A(6))。黃及胡兩位分別站在兩旁,站在的工作位置是樓邊(相片P13A(5)及(7))。當時,黃站在沒有適當圍欄的樓邊,闊度為0.8米,該樓邊沒有架設適當的護欄,也沒有覆蓋物以穩固地遮蓋邊緣與棚架之間的空隙。黃可能從該處墮下2.6米的距離之下方木板。胡站在沒有適當圍欄的樓邊,闊度為1.4米,該樓邊沒有架設適當的護欄,也沒有覆蓋物以穩固地遮蓋邊緣與棚架之間的空隙。胡可能從該處墮下多餘5米的距離之下方竹枝。黃及胡沒有配戴安全吊帶,該處不見獨立救生繩,安全網或其他適當的穩固繫穩物或防墮裝置;亦不見有任何標誌、標記顯示的安全牌;當時亦不見有人進出或搬運物料。

(c)  而在9樓的D室冷氣機平台樓邊,他亦觀察到一名工人羅志逹,正進行水渠工作觀察及量度。站在工作位置是樓邊(P13A(8)至(10))。羅站在沒有適當圍欄的樓邊,闊度為1.3米,該樓邊沒有架設適當的護欄,也沒有覆蓋物以穩固地遮蓋邊緣與棚架之間的空隙。羅可能從該處墮下2.6米的距離之下方木板。羅沒有配戴安全吊帶,該處不見獨立救生繩、安全網或其他適當的穩固繫穩物或防墮裝置;亦不見有任何標誌、標記顯示的安全牌;當時亦不見有人進出或搬運物料。

(d)  而他也觀察到在8樓的D室樓邊,兩名工人,梁帶喜及張卓橋正進行落石屎工作。梁及張兩位站在同一範圍的兩旁。他們站在的工作位置是樓邊(相片P13A(11)至(14))。在其中一邊,兩位站在沒有適當圍欄的樓邊,闊度為0.7米,該樓邊沒有架設適當的護欄,也沒有覆蓋物以穩固地遮蓋邊緣與棚架之間的空隙。梁和張可能從該處墮下3.4米的距離之下方木板。另一邊,梁和張站在沒有圍封的樓邊,旁邊的竹竿形成一個1.1米長0.6米闊的空隙,梁和張可能從該空隙墮下逾5米距離的較低樓層。梁和張沒有配戴安全吊帶,該處不見獨立救生繩、安全網或其他適當的穩固繫穩物或防墮裝置;亦不見有任何標誌、標記顯示的安全牌;當時亦不見有人進出或搬運物料。

(e)  而地盤只有兩條樓梯可通往8樓與9樓。樓梯一(相片P13A(1)),通上9樓之後,要經過樊的位置,旁邊有一邊沒有圍封的樓邊,闊度為0.8米及深度為3.1米(相片P13A(2)及(3))。樓梯二(相片P13A(15)至(17)可見)沿通往9字樓的路徑有兩邊沒有圍封的樓邊(闊度約為0.9米和1.6米及深度為3.4米)。樓梯一及二的路經邊緣沒有架設適當的護欄,也沒有獨立救生繩、安全網或其他適當的穩固繫穩物或防墮裝置;亦不見有任何標誌、標記顯示的安全牌;當時亦不見有人進出或搬運物料。

(f)   最後,在8樓及9樓地面有12毫米的幼鋼筋凸出,由地面(可企的位置)量度約700毫米長,而該凸出的幼鋼筋末端是尖銳的,並沒有遮蓋或保護,可造成危險(包括見相片P13A(2, 8, 9, 11, 12, 16, 18, 19)等等。

8.在盤問下,他指出:

(a)  當他去到8樓梯2時,便遇到該地盤第一被告公司負責人譚先生。譚先生陪同他巡邏8樓及9樓。他不同意需要預先通知該地盤負責人及不同意一定需要該地盤負責人陪同一起巡查。

(b)  而他並不清楚當日是否在5樓有安裝安全網。但在8樓或9樓看不見有安全網,8樓及9樓這兩樓樓層距離是約3.1米高。即使在5樓有安裝安全網,在8樓或9樓也沒幫助。

(c)  他也不同意這些12毫米幼鋼筋無需遮蓋。第一證人在觀察10分鐘內看不見當時有工人在接駁鋼筋工作,亦不知道何時會有人接駁這些鋼筋。他也沒有看見鋼筋保護套(即兜巴套)在8樓或9樓被使用,也沒聽過在幼鋼筋上用噴霧(即證物D1)。但他認為噴霧沒有保護作用。

9.控方第二證人,鄭仲精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地盤總管,他確認每位被告公司在該地盤不爭議的身份。

10.第三證人,張傑鴻,是第二被告公司的管工,他確認工人樊堅榮,黃偉文,梁帶喜及張卓橋是第二被告公司的員工。他們在該地盤負責不同階段的工程包括釘板、扎鐵、落石屎工作。第二被告公司負責安裝安全網。當日,6樓有安裝安全網。8樓或以上仍然有工程所以不方便安裝安全網。12毫米幼鋼筋用了噴霧(即證物D1)便可基本防止刮傷,用鋼筋保護套,保護套會容易跌下。那些12毫米的幼鋼筋已經有1.2米高及150毫米的距離,不可能有人從這裏跌下。他確認有兩條樓梯的出入口可連接8樓及9樓,樓梯是安全的。但他也說12毫米幼鋼筋應該有黃色保護套,但已經脫下,因為準備扎鐵工作。

11.第四證人,王俊是第三被告公司的助理工程師,他確認胡仲期是第三被告公司的員工。在2018年3月23日胡在該地盤9樓視察範圍,考慮開工是否安全,但他未正式在9樓工作。

12.控方第五證人,翁翠琳,是第四被告公司的工程師,她確認羅志達是第四被告公司的員工。當日羅在該地盤9樓視察紮鐵工程是否完結,考慮是否可在9樓開始工作。但羅當日未正式在9樓工作。

辯方案情

13.就著四項防止墮下傳票,辯方指出,現場已有足夠的安全設備,如安全網和圍欄等,且上訴人亦已盡力確保施工安全,包括向工人派發安全吊帶和提供安全訓練等。

14.而就安全進出口和尖銳物體傳票,辯方指出涉案出入口均屬安全,且涉案鋼筋已噴上防刮噴劑,能有效保護工人。

15.第一至第四被告公司選擇作供,傳召共5名辯方證人。

辯方第一證人

16.辯方第一證人是方智漢,他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地盤總管。他指出當日該地盤的9樓釘板已完結,開始紮鐵工作,而8樓已開始落石屎工作。這些工作是第二被告公司負責的。9樓的水電工程未正式開始進行。當日他早上八時半開始巡該地盤,在9樓看見沒有問題,包括有足夠的圍欄。他認為鋼筋是足夠當作圍欄,因至少有一米高及100毫米距離,鋼筋也用了噴霧作保護。當日6樓已安裝安全網。他也說看見9樓有圍欄要修補,大約九時半左右便通知譚錦鴻先生跟進。如發現鋼筋上沒有鋼筋安全套,他亦會通知第二被告公司。

17.而就那些12毫米幼鋼筋,他估計一定有一米左右高度及幼鋼筋有彈性,可以當圍欄。他認為沒有人會進出。他認為9樓平台是安全的,所以便不需要用安全帶。若工人要靠近樓邊,便需要用安全帶,否則不需要。他的工作只是監管,如有需要,便會通知有關公司跟進。就相片P13(4),他看了相片後認為工人是在維修圍欄,但他當時沒有看見,但已通知譚先生安排。就安全帶,他不可說出可以扣在那裏,因為相片看不到可以扣的地方。而他也說當時譚先生仍在9樓看守。相片P13(8)(有藍色袋上的鋼筋),他說是可以作為適合的穩固繫穩物扣上安全帶。而相片P13(15),(16),及(18),他說該處的護欄被撞爛,巡查時已通知了譚先生跟進。鋼筋一般是用噴霧之後就用鋼筋保護套。工人紥鐵到那個位置便會取下保護套,否則不會取下。工人如當日在該地盤有工作才可進入,否則不容進入。

18.辯方第二證人是黃紹榮,他是第三被告公司的副經理。當日他不在該地盤,但公司的員工胡仲期當天在該地盤。胡當天要上9樓視察是否可以正式開始電工及觀察是否能安全地工作。他估計工人只是室內工作,不需要去樓邊所以不會留意有沒有圍欄。如有發現不安全或有其他問題(包括進出口)便會匯報,但當天沒有收到胡的匯報。

19.辯方第三證人是羅志達,他是第四被告公司的管工及工人。當日他在該地盤9樓視察是否可以開始工作及檢查8樓完成的水喉位置。他只是觀察沒有作出任何量度。他不需要站出樓邊的冷氣平台。他到了9樓看見鋼筋未扎好。而他在9樓逗留了半小時左右便碰見勞工處職員。

20.辯方第四證人是蘇明,他是上訴人的安全主任。上訴人提供了足夠的安全計劃、設備及措施包括培訓,巡查及監管,也會就工人違反事項向有關公司提出警告及刑罰。

21.當天他早上8時半開始巡查,未有工人工作。他看見有圍欄要修復,便通知第二被告公司。早上10時半左右在9樓會合勞工處職員。當天6樓有安裝安全網。在紮鐵工程進行時及落石屎工作進行時不可放鋼筋保護套。而相片P13(1)及(2),他說12毫米幼鋼筋是適合的圍欄因為高度約1米同密度已經適合法例。就相片P13(4),工人黃偉文是應該正在釘板工作,他需要佩戴安全帶。他早上巡邏時沒有看見圍板。就相片P13(6),相片中工人胡仲期的左邊看不清楚,但應該左邊樓邊是需要圍欄的。就相片P13(9),他說冷氣機平台是需要圍欄。就相片P13(11)他說梁帶喜及張卓橋需要佩戴安全帶。就相片P13(12),他說當時8樓工程進行到落石屎階段,不可以放圍欄,要依賴安全帶。就相片P13(15)當日早上巡邏時已經看不見有鋼筋保護套,巡邏時通知第二被告公司,便告知已經用了噴霧。就D19(Form 6及Form 7之8樓及9樓的鋼筋測試),他解釋測試是當日該地盤停工後他們做的,測試顯示鋼筋是足夠的穩固物。

22.但他也確認沒有測試全部8樓及9樓的鋼筋。他說測試在8樓,見相片P13(12)相似類型的鋼筋,但不是相片可見的位置。相片P13(8),羅志達後方顯示的範圍的鋼筋沒有測試,但他認為是適合的穩固點因鋼筋已經落了石屎。就9樓他確認沒有相片顯示他測試那些鋼筋或位置。他確認8樓9樓沒有工作枱。但他不認同相片P13(1)的12毫米幼鋼筋是700毫米高,他認為起碼一米高。而在相片P13(6)及(7)看不見安裝在6樓的安全網。而相片P13(16),他不認同需要護欄因為沒有工人會在樓邊工作。而他也不認同用噴霧在鋼筋上是不足夠的等等。

23.辯方第五證人是葉嘉駿,他是第四被告公司的項目經理。當日他不在該地盤的9樓,只有工人羅志達在9樓觀察。他認為羅當時未正式在9樓工作,不會出樓邊,所以認為他不需要安全帶。

裁判官的裁斷

24.首先,裁判官認為:

(a)  辯方第一證人巡邏後只吩咐譚先生跟進,他沒有看見工人在工作。同樣地控方第四證人巡邏時沒有工人工作,只通知第二被告公司跟進。而辯方第二證人及辯方第五證人當天不在該現場。他們只估計情況。

(b)  裁判官也考慮到安全網安裝在6樓,對8樓及9樓沒有幫助,不能發揮任何保護作用。而8樓及9樓的距離超越了兩米距離。中間也有不同的木板,竹支及雜物。

(c)  而相片P13中顯示,在8樓及9樓看不見有任何標誌,標記顯示的安全牌,也沒有像D17 (weekly safety report)內相片顯示的類似通告。

(d)  而當日在8樓及9樓,控方第一證人觀察了一陣子便向工人調查。當時在8樓及9樓也有其他工人在工作。而該地盤共有40多名工人正在工作。控方第一證人有權力於日夜任何合理時間,進入,視察及檢查任何他知悉或又合理因由相信有工業經營在其中進行的處所或地方及按他認為適當而單獨或在有他人在場情況下,詢問在工業經營中所發現的任何人。

(e)  就證物D19顯示在8樓及9樓做了鋼筋測試,裁判官認為測試沒有顯示在那一個位置及那部份。鋼筋上下位置也可能承受力有不同。就相片P13(12)中顯示在8樓沒有圍欄的位置,辯方第四證人說這些鋼筋是沒有測試的。P13相片顯示9樓的地方,辯方第四證人也不可以說出鋼筋在那裏有測試。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證人所說鋼筋是合適的穩固繋穩物。

(f)  而就D1噴霧這只是抗油、抗污、防塵。而從證物D8(高空工作安全座談會)及D11(改善施工安全通告書)可見,裁判官認為鋼筋保護套(“兜巴套”)是合適的保護方式。但這些噴霧沒有任何測試證明,或勞工處認可,或其他任何認可。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證人所說噴霧可以作足夠的保護。

(g)  裁判官亦表明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他準確及誠實地說出觀察的情況,盤問時也沒有動搖。

25.就傳票有關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26.裁判官指出辯方爭議的是上訴方認為鋼筋已是合適護攔,已符合第38B條的「足夠的步驟」。若工人需要佩戴安全帶,第一被告公司已提供了,只是工人自己沒有佩戴,這是工人自己違法,而佩戴了的安全帶可扣在鋼筋上,鋼筋也是合適的穩固的繫穩物等等。

27.就第38B條:“防止墮下”的內容如下:

(1)       在不抵觸第(2)及(4)款的規定下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1A)    在不抵觸第(2)及(4)款的規定下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任何地方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2)       就第(1)及(1A)款而言,“足夠的步驟”(adequate steps)包括設置、使用及維修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安全設備 --

(a)  工作平台;

(b)  護欄、屏障、底護板及圍欄;

(c)   孔洞的覆蓋物;

(d)  木板路及路徑。

(3)       凡已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以防止任何人有從在拆卸工程中暴露出來的孔洞、角位、裂口或邊緣墮下的危險,第(1)及(1A)款並不適用於該等孔洞、角位、裂口或邊緣。

(4)       為施行第(1)及(1A)款而設置的每一工作平台(吊船除外)、護欄、屏障、底護板、圍欄、孔洞的覆蓋物、木板路或路徑,須符合附表3內適用於該等安全設備的條文。

(5)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6)       第(2)及(4)款並不影響第(1)及(1A)款的一般性;

(a)  第(4)款中對工作平台的提述,就屬吊船的工作平台而言,並不影響《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C)的條文的實施。

28.而就第38H條: “第38B(1)及(1A)及38C條的免責辯護” 內容如下:

(1)  任何被控第38B(1)或(1A)或38C條所訂罪行的承建商如證明有以下情況,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遵從該條所有或任何規定均不屬切實可行;

(b)(i)  該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網及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或

(ii)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提供該等安全網不屬切實可行,而有關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及

(c)  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 

(2)  就第(1)款而言,安全網只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視為適當和足夠 --

(a)  該等安全網的設計及構造;及

(b)  該等安全網的架設、維修及其保持所在的位置,能使其有效地保護在高處進行與採用該網有關的工作的人、能使其有效地保護使用該工作所在的建築地盤的有關部分進出口的人,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能盡量防止墮進網中的人受傷。

(3)  就第(1)款而言,安全帶只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視為適當和足夠 --

(a)  該等安全帶持續繫於適當和穩固的繫穩物;

(b)  該等安全帶有適當的裝配以配合其使用;及

(c)  該等安全帶的設計、構造和維修能防止使用該等安全帶的人一旦墮下時受傷。

就傳票KCS 30168/2018 及 KCS 30174/2018:

29.裁判官繼而指出,在9樓的公共走廊,工人樊堅榮是在進行紥鐡工作,必定要靠近樓邊。辯方說相片P13(1)可見的12毫米幼鋼筋足以符合了規例。但就該些12毫米的幼鋼筋,由控方第一證人量度後高度只有700毫米。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同樣說鋼筋只有一米高。裁判官認為這些12毫米幼鋼筋是不可當作合適的圍欄,這是不穩固和不足夠的。而幼鋼筋可彎曲(像D14的安全報告可見)。該處也沒有其他像D7(安全入職訓練)或D14(安全報告)相片中所顯示的圍欄。而相片P13(1)可見鋼筋下還沒有石屎等等。

30.裁判官進一步考慮是否可以倚賴案例中第38H(3)條,該位置安裝安全網是不切實可行等等。可是,樊沒有佩戴安全帶,佩戴了安全帶也沒有合適的穩固的繫穩物扣上。因此裁判官不接納鋼筋是合適的穩固的繫穩物。這不能符合第38H條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及持續繫於適當和穩固的繫穩物。

31.裁判官亦指出譚先生如辯方第一證人所述,當時在9樓看管,而譚先生當時的確從9樓落8樓遇到控方第一證人,譚先生應該要樊扣上安全帶,不應容許他在沒有扣上安全帶時繼續工作。

就傳票KCS 30169/2018

32.在9樓F室,裁判官認為辯方第四證人已確實工人黃偉文應該要扣上安全帶。同樣地如果譚先生是在看守黃維修圍欄,他應該監管他扣上安全帶,不准他繼續工作。

33.黃當時是靠近樓邊工作,沒有合適的圍欄,安全網也不切實際,他是應該扣上安全帶, 但黃當時沒有佩戴安全帶,就算佩戴了安全帶也沒有合適的穩固的繫穩物扣上,因此也不可倚賴第38H條作免責辯護,因此違反了規例第38B條。

34.就另一位工人胡仲期,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胡站在左方樓邊做觀察工作。辯方第四證人也認為圍欄是需要的。同樣譚先生應該要求胡扣上安全帶,否則不應該讓他留在9樓。就算胡是在觀察,不排除他會行靠樓邊作觀察或通過。但胡當時沒有佩戴安全帶,就算佩戴了安全帶也沒有合適的穩固的繫穩物扣上,同樣地不可倚賴第38H條作免責辯護,所以違反了規例第38B條。

就傳票KCS 30170/2018

35.在9樓D室,裁判官認為工人羅志達說在觀察是否可以工作,他說很快便看見9樓的鋼筋是未準備好的。但他仍然逗留了半小時。他要檢查清楚水喉位及去水位預留的位置,做好的水喉位需要檢查是否有錯,如發現有問題便要記低修改。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證供,尤其是他說沒有踏上冷氣機平台,那為何要逗留半小時。他的工作包括在冷氣機平台邊檢查去水位,他必須在9樓不同的位置看清楚。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觀察羅有測量冷氣機平台的位置。

36.辯方第四證人也確認冷氣機平台需要圍欄。同樣地譚先生當時在9樓監管,他看見羅,應該要求羅扣上安全帶,否則不應該讓羅留在9樓。但該處沒有合適的圍欄,羅當時沒有佩戴安全帶,就算佩戴了安全帶也沒有合適的穩固的繫穩物扣上,羅後方的鋼筋亦是不合適的穩固的繫穩固物,因此也不可倚賴第38H條作免責辯護,也違反了規例第38B條。

就傳票KCS 30171/2018

37.在8樓D室,工人梁帶喜及張卓橋,兩位正在落石屎工作。工作位置沒有圍欄。辯方證人說因為正進行落石屎,不可以放圍欄,同樣安全網也不切實際,他們一定要依賴安全帶。辯方第四證人也確認。當時梁及張也沒有佩戴安全帶。

38.根據辯方證供,安全帶是扣在鋼筋上,鋼筋是適當和穩固的繋穩固物。但裁判官如上文所分析,不接納鋼筋是適合為穩固的繫穩物。因此辯方不能符合規例第38H條免責辯護。

39.裁判官認同第一被告公司提供了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培訓及設備給工人使用,也認同工人有機會貪方便違反規例會不戴上安全帶,而承建商也不能作為保母在開工的每刻看守及監管工人工作。但今次是不同的。當日辯方第一及第四證人早上巡邏完,兩位分別看見了問題,告訴了第一被告公司的譚先生跟進。但譚先生當時正在9樓看守工人工作。但譚先生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確保工人有佩戴安全帶,或貼上警告告示或警告帶,這樣是切實可行做到的事。

就傳票KCS 30172/2018

40.有關沒有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辯方爭議的是樓梯已是安全,所以已符合適當及足夠的安全進出口及已符合規例。

41.但第38A(2)條已指出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確保工作地方安全的職責,而第38AA(2)條其他承建商亦須確保工作地方安全的職責,其內容如下:

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每個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

42.裁判官指出,就9樓的進出口只有兩條樓梯通道,圍欄是由第一被告公司監管的,第二被告公司負責做。裁判官不接納辯方第四證人所說,通道不需要圍欄,因為沒有工人會在樓邊工作。工人在工作時,辯方第一證人及辯方第四證人或其他管工,不會任何時間看管工人,他們不可以確定工人有時會靠近樓邊工作。辯方第一證人說圍欄只是損壞,但相片P13看不見有任何疑似圍欄或護欄的影像。

43.辯方也不是說圍欄不切實際。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樓梯一及二路徑邊旁沒有適當的圍欄。若辯方證人所說是對的,應該要第二被告公司維修好圍欄,才讓其他工人繼續工作,或可圍警告帶或貼上警告告示。相片P13可見拍攝時也沒有看見圍欄弄好等等。

44.裁判官不認同辯方的說法:因為兩條樓梯是安全,所以辯方已經符合了適當及足夠的安全進出口。裁判官亦引述Archbold 2019,第44-40段指出:

“It was further held in Marrow v Enterprise Sheet Metal Works (Aberdeen) Ltd, that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re be suitable and sufficient safe access to and egress from every place of work did not mean that every conceivable route, which the employee might take had to be kept safe. In general the obligation would be fulfilled if there was a safe access to or egress from a working place, even though not every acess or egress was safe.”

45.而在HKSAR v Sang Hing Civil Contractors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 HCMA 34/2011的第17及18段,上訴法院指出:

“the place of work in this case must be the spot where the welding was to be performed by PW1. At the trial, the defence indicated on the exhibited diagram the “safe” route which was supposed to be taken by worker. One must note, however, it is apparent from the exhibited photographs that no guard rails or other safety devices which installed along the so called “safe” route to prevent a person from falling.

Without any such safety devices, the appellants’ argument of lack of foreseeability hardly carries weight at all.  A worker walking along that part of the slope was simply not protected by any safety devices to prevent him from falling.  There was no evidence at the trial that the appellants had taken any positive steps to address the specific safety hazards a worker faced when walking along the slope.”

46.裁判官裁定進出口是指工人會由進出口經過的路線,而在該地盤的9樓只有兩條樓梯。工人要在9樓工作必須從樓梯進出。上訴人公司亦合理可預見工人會由樓梯經過。而由進出的樓梯旁邊位置至工作地方途中, 均沒有適當及足夠的圍欄確保工人安全進出。

47.因此,裁判官認為辯方是未能符合規例的。

就KCS 30173/2018傳票:沒有確保不得有尖鋭物體的物料被留在該建築地盤上

48.裁判官指出辯方爭議的是鋼筋已用了噴霧作保護,以及正在進行扎鐵工程, 不可放鋼筋保護套(“兜巴套”)。

49.相關條例第51(1)條:“突出的釘子”內容如下:

“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確保如從任何木料或物料上突出的釘子或其他尖銳物體會對受僱於建築地盤的工人造成危險,則不得有該等木料或物料在建築地盤使用或被留在建築地盤上。”

50.裁判官指出就8樓及9樓地面有12毫米的幼鋼筋凸出,鋼筋是第二被告公司負責。第一被告公司監管。如上文所述,裁判官不接納噴霧是足夠的。

51.而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當時沒有蓋保護套,是因為已準備扎鐵工作。辯方第一證人說一般是用噴霧之後再用保護套。工人只會取下準備扎鐵範圍的保護套,未做到的範圍不會取下。但辯方第四證人說,他當日早上巡查時已經看不見有鋼筋保護套,也認為應該要便致電查問。辯方第三證人則說,他當日檢查時沒有看見有人在扎鐵。相片中也沒看見有任何保護套。

52.總括來說,裁判官認為12毫米凸出的幼鋼筋當時應有保護套,但當時一早已沒有保護套,亦不是全部正準備扎鐵等等。

53.因此,就上述所有分析,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上述6張傳票全部罪名成立,就KCS 30168-30171/2018,上訴人每張傳票罰款19,000元,就KCS 30172/2018,罰款13,000元,KCS 30173/2018,罰款7,000元,6張傳票合共罰款96,000元。

54.代表上訴人的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及王寶榮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

有關「防止墜下」的傳票共四張(KCS 30168-30171/2018)

(違反規例第38B(1)條)

55.KCS 30168/2018 而言,原審裁判官沒有作出公平合理的分析和判斷,包括:

(1)  沒有分析所有有關證人就相關樓邊位置的鋼筋高度和密度的證供;

(2)  沒有就該些鋼筋的高度和密度作出事實上的裁斷;

(3)  沒有考慮該些鋼筋是否符合規例附表3列明的護欄規定;

(4)  在沒有充分基礎或反證下,否定了辯方的專家證據(D19(2)),並錯誤地裁斷9樓沒有適當和穩固的繫穩物(“suitable and secured anchorage”)可供安全帶繫上;

(5)  錯誤地忽視了D19(2)是經勞工處認可的,並已按此批准了上訴人工地復工的申請;

(6)  沒有考慮案發時耀洋的工人違反守則(沒戴安全帶)。

(7)  沒有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中國海外房屋工程有限公司[2005] 4 HKLRD 771考慮普通法的辯護理由,即上訴人是否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自己已採取了規例第38H(1)條。

56.KCS 30169/2018而言,原審裁判官沒有作出公平合理的分析和判斷,包括:

(1)  在沒有充分基礎或反證下,否定了辯方的專家證據(D19(2)),並錯誤地裁斷9樓沒有適當和穩固的繫穩物(“suitable and secured anchorage”)可供安全帶繫上;

(2)  錯誤地忽視了D19(2)是經勞工處認可的,並已按此批准了上訴人工地復工的申請;

(3)  沒有考慮案發時耀洋和百利的工人違反守則(沒戴安全帶)。

(4)  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自己已採取了規例第38H(1)條。

57.KCS  30170/2018而言,原審裁判官沒有作出公平合理的分析和判斷,包括:

(1)  錯誤地裁斷DW3案發時正在工作;

(2)  沒有解釋或合理解釋他不接納DW3、PW5和DW5證供的理由;

(3)  錯誤地憑逗留時間長短推斷DW3曾到樓邊工作;

(4)  錯誤裁斷DW3當天的工作包括檢查冷氣機平台去水位;

(5)  在沒有充分基礎或反證下,否定了辯方的專家證據(D19(2)),並錯誤地裁斷9樓沒有適當和穩固的繫穩物(“suitable and secured anchorage”)可供安全帶繫上;

(6)  錯誤地忽視了D19(2)是經勞工處認可的,並已按此批准了上訴人工地復工的申請;

(7)  沒有考慮案發時金洪的工人違反守則(沒戴安全帶);及

(8)  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自己已採取了規例第38H(1)條。

58.KCS 30171/2018而言,原審裁判官沒有作出公平合理的分析和判斷,包括:

(1)  在沒有充分基礎或反證下,否定了辯方的專家證據(D19(1)),並錯誤地裁斷8樓沒有適當和穩固的繫穩物(“suitable and secured anchorage”)可供安全帶繫上;

(2)  錯誤地忽視了D19(1)是經勞工處認可的,並已按此批准了上訴人工地復工的申請;

(3)  沒有考慮案發時分判商耀洋的工人違反守則(沒戴安全帶)。

(4)  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自己已採取了規例第38H(1)條。

有關「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的傳票(KCS 30172/2018) (違反規例第38A(2)條)

59.原審裁判官錯誤地理解「安全進出口」(“safe access to and egress from”)的法律定義。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Morrow v Enterprise Sheet Metal Works (Aberdeen) Ltd [1986] SLT 697,亦錯誤應用與本案案情不可比的HKSAR v Sang Hing Civil Contractors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 HCMA 34/2011。

60.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當時建築地盤的另外一條樓梯及其必經路徑是一個可供工人使用的安全進出口。(見控方證物P15)

有關「突出的釘子」的傳票(KCS 30173/2018)

(違反規例第51(1)條)

61.原審裁判官沒有作出公平合理的分析和判斷,包括︰

(1)  忽略了上訴人有提供兜巴套供耀洋使用;

(2)  錯誤地裁定噴霧不足以解除尖銳物的危險性(防止割傷);

(3)  過分倚賴沒有法律效力的勞工處指引,即視兜巴套為唯一合規格的保護措施;

(4)  忽略了在案發時8樓正在進行落石屎工程及9樓正在進行紮鐵工程,因此使用兜巴套並不切實可行;及

(5)  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自己已遵守法例規定。

上訴理由

有關「防止墜下」的傳票共四張(KCS 30168-30171/2018)

(違反規例第39B(1)條)

62.陸資深大律師特別指出從相片P13(1)-(3)可見,相關樓邊的位置並非完全空無一物,該處佈滿長短不一的鋼筋。而就鋼筋的高度和密度,在審訊時,4位證人的說法有別,但均同意一個人的身驅無法穿過,人不會跌出去;

63.而鋼筋的高度和密度乃控罪能否成立的一大關鍵。因為一個護欄是否符合規定,關鍵在於它能否滿足規例附表3(護欄的規定)︰

「最高的一條護欄而言,其高度不得低於900毫米,亦不得高於1150毫米;

就在中間的一條護欄而言,其高度不得低於450毫米,亦不得高於600毫米。」

64.但原審裁判官甚至沒有就鋼筋的高度作出任何事實裁斷。

65.同樣地,原審裁判官也沒有考慮該些鋼筋的密度問題。但從常理推斷,鋼筋的密度必然與工地安全相關;密度愈高,愈能防止人從樓邊墮下。這些都是相關「樓邊是否安全」的關鍵證據。但原審裁判官卻從未就此方面的證供作出任何分析或討論。

66.然而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卻錯誤地把焦點放在鋼筋的粗幼、鋼筋可否彎曲和它是否像證物D7和D14中所顯示的圍欄這些不在規例附表3(護欄的規定)中列明的因素上。

67.而就辯方證物D19,因為鋼筋測試沒有顯示它是在那一個位置的鋼筋及其部分進行,鋼筋位置承受力各有不同。她亦質疑接受測試的鋼筋不在P13中。

68.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的批評完全是吹毛求疵。法例要求安全帶持續繫於適當和穩固的繫穩物(“attached continuously to a suitable and secure anchorage”)。因為只要工地提供一個穩固的繫穩物,就已經足夠。法例不要求工地所有位置都可被當作繫穩物。因此,上訴人無須證明整個8樓或9樓的鋼筋(包括相片P13內的鋼筋)全都是穩固的繫穩物。D19顯示8樓和9樓各有4組鋼筋被測試(Securely Fixed Point),全數鋼筋的承受力比最低安全要求高出一倍,是穩固的繫穩物。

69.況且,在沒有任何其他專家證據說明鋼筋不同位置的承受力有可能不一樣和如何不一樣的前提下,法庭沒有基礎就鋼筋上下位置的承受力作出任何推論並籍此不接納D19。

70.上訴方進一步指出,根據DW4的證供,於2019年3月23日,即案發當天,勞工處向上訴人發出了停工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改善工地的安全情況。於是,上訴人向勞工處指出工地上的鋼筋是一個穩固的繫穩物,可供安全帶扣上,並聘請專家檢測。在取得專家報告後(即D19),勞工處採納上訴人的建議,認為這是一個有效的措施,容許上訴人恢復施工。

71.因此,鑑於D19是以勞工處的標準表格發出,在考慮鋼筋是否一個穩固的繫穩物時,勞工處對D19的認可絕對是相關的因素。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這些因素,有關的裁斷並不穩妥。

72.進一步而言,控辯雙方不爭議上訴人在案發時已提供安全帶、安全扣和安全繩予分判商的工人使用。上訴人已採取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以上防護裝備的分判商工人恰當地使用它們。

73.上訴人也採取一系列的措施確保分判商的工人注意高空工作安全,根據DW4(案發時上訴人的安全主任)的證供,上訴人:

(1)  定期召開安全會議檢討地盤安全的情況

(2)  訓練工人於高空工作(以講座形式)

(3)  草擬及實踐工地安全計劃書

(4)  分判商須簽收上訴人的內部安全守則

(5)  處分違反法例和公司安全規則的人

(6)  要求剛開始到上訴人地盤工作的工人接受入職安全訓練

(7)  講解和傳閱香港建築商會製訂的安全防護裝備指引和高空工作安全指引

(8)  工地安全委員會定期舉辦安全會議

(9)  分判商工人在地盤工作的第一天配備個人安全防護用具

(10)  使用Safety Inspection Checklist輔助日常一天兩次的巡查(早上由安全督導員負責,下午由DW4負責)

-  如有任何不妥,他們會作紀錄並即時要求相關分判商作出改善。如在往後的巡查,情況已改善,他們會拍照並紀錄在Checklist上。(如項目10.2)

(11)   撰寫Safety Report供內部審議

-內容包括警告信(高空工作),邊緣位置圍封

(12)  填寫勞工處表格3A(受僱在建築地盤工作的安全督導員每週須予填報的報告書)

-內容包括滿意個人防護裝備(安全帶)

(13)  發表Weekly Safety Improvement and Rectification with Photo’s evidence

-  內容包括以圖片顯示巡查情況,提醒工人和分判商作出相應的改善(如護欄)

74.原審裁判官亦認同上訴人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培訓及設備給工人使用,也認同工人有機會貪方便違反規例,不戴安全帶。

75.分判商和分判商的工人必然清楚知道,如他們在樓邊工作,他們須配戴安全帶。上訴人已經克盡己任,告知他們使用安全帶的方式及其必要性。法律上,工人亦有配戴安全帶的責任。根據規則第38I︰

「每名在建築地盤工作並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每當為其本人或為其他人的安全而需要使用安全帶時,均須配戴安全帶,並須保持將安全帶一直繫於穩固的繫穩物。」

76.上訴方亦引述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HCMA 568/2003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強調︰

「事實上,儘管證供沒有提及,常識亦告訴我們,承建商的分判事項衆多,要完全掌握它們的進度、工序,並處處派員監督,就算資源能及,亦會疲於奔命,可疲於奔命絕非條例所說的“切實可行”。事實上,地盤安全,並不能單靠承建商。分判商和工人,亦有一定責任。就算前者有違反的前科,後者又一貫粗疏,亦要視乎實況取其平衡。」(強調後加)

77.原審裁判官也認同上訴人不須擔當一個保姆,不用時刻在旁監督分判商的工人,但她認為:

「譚先生如辯方第一證人所說當時在9樓看管,而譚先生當時的確從9樓落8樓遇到控方第一證人,譚先生應該要樊扣上安全帶,不應容許他在沒有扣上安全帶時繼續工作。」

78.可是按DW1的證供,他要求譚先生看守P13(15-18)的位置而非樊的位置(見P13(1),樓梯一的旁邊)。PW1亦指他是在8樓遇見譚先生,當時譚先生正從樓梯二(即P13(15)顯示的樓梯)下來。樓梯一和樓梯二剛好在工地的兩邊(見P15)。法庭沒有足夠證據推斷譚先生當時是知道樊(在工地的另一邊)在未有扣上安全帶的情況下在樓邊工作。

79.況且,「應該要樊扣上安全帶,不應容許他在沒有扣上安全帶時繼續工作」所指的實際步驟是甚麼?其次,如果原審裁判官的意思是譚先生應該阻止該工人工作直至該工人在他眼前扣上安全帶為止的話,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是上訴人跳過分判商,直接插手管理分判商的工人。在現實的情況下,這是不可行的事。這正是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所指會令承判商疲於奔命的措施,對上訴人過份嚴苛。

80.陸資深大律師進一步引用普通法的辯護理由,他指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中國海外房屋工程有限公司[2005] 4 HKLRD 771 一案中,杜溎峰暫委法官(時任)指出,在審理規例第38B條的案件時,法庭須考慮:

(一)     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有沒有採取法例所需的步驟;

(二)     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有』,所採取的步驟是否足夠,即能有效達致法例的目的;與

(三)     如果上述任何問題的答案是『否』,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可否依靠法定辯護理由或普通法的辯護理由。

如果第三條問題的答案是『否』,裁判官便可把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定罪。

8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博建(香港)有限公司[2015] 5 HKLRD 491確立規例第38H(1)條的法定抗辯理由與普通法的抗辯理由無任何抵觸之處。裁判官可考慮上訴人公司所採取的措施可否令上訴人公司真誠及合理地相信(縱使可能是錯誤的信念)公司已遵守法例的要求。

82.上訴方認為上訴人實行多達13種措施,冀望確保各個分判商工人的安全。該些措施已顯示上訴人公司是真誠及合理地相信它已經遵守了法例的要求了。

83.同樣地,在KCS 30169/2018原審裁判官沒有作出公平合理的分析和判斷,包括:

(1)  裁判官否定了辯方的專家證據(D19(2)),並錯誤地裁斷9樓沒有適當和穩固的繫穩物(“suitable and secured anchorage”)可供安全帶繫上;

(2)  更忽視了D19(2)是經勞工處認可的,並已按此批准了上訴人工地復工的申請;

(3)  更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自己已採取了規例第38H(1)條。

84.而在KCS 30170/2018,原審裁判官更裁斷DW3案發時正在工作。

85.在審訊時,4名證人就DW3於案發時的行為作供包括:

(1)  PW1在主問時稱當時DW3正在做渠務和水務工程。在盤問下,PW1承認DW3沒有進行任何安裝工程,他只是量度和觀察(「睇緊位」),並指他曾看到DW3進入冷氣機平台用尺作出量度,只是在拍照的時候,DW3離開了冷氣機平台。

(2)  但DW3則指,他的工作在完成紮鐵工序後才會開始。案發時,他走到不同位置觀察(「望一望」)。觀察的期間,他須要靠近地面「望一望」他早前在8樓工作時留下的「套通」。冷氣機平台的去水位工程雖然是DW3負責,但是相關的工程只會在紮鐵工序完成後才會展開。DW3在盤問下否認自己曾用尺在冷氣機平台進行量度,或進入冷氣機平台視察。

(3)  PW5則供稱,按案發當天的地盤工作進度,金洪當時還沒開始工作,並指DW3當天只是在視察環境。工序上,DW3不須要作出任何量度工作。雖然PW5當時不在現場,但DW3曾向她匯報他的進度。

(4)  DW5指出當天不可能有金洪可以做的工程,因為「套通」須要依附於鐵枝之上,所以金洪只能在完成紮鐵工序後才可以工作。他指DW3當天須要查看下層已預留的「套通」有否鬆脫。如有的話,他們將來會安排人手處理。

86.就當天DW3曾否在冷氣機平台作出任何量度工作,PW1和DW3各執一詞。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不應不接納DW3的證供:

「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尤其是他沒有踏上冷氣機平台。為何要逗留半小。他的工作包括做在冷氣機平台邊檢查去水位,他必須在9樓不同的位置看清楚…」

87.雖然原審裁判官認同上訴人不須擔當一個保姆,不用時刻在旁監督分判商的工人,但她卻說︰

「譚先生當時在9樓監管,看見羅,他應該要求羅扣上安全帶,否則不應該讓羅留在9樓…」

88.上訴方認為譚先生不是本案的證人,控方亦沒有盤問DW3,當時譚是否知道或注意到他或他的行為。法庭沒有足夠證據推斷譚先生當時知道或注意到羅先生的存在或行為,尤其是當天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預料羅先生或其他金洪的工人會到樓邊工作。

89.況且到底「應該要求羅扣上安全帶,否則不應該讓羅留在9樓」所指的實際步驟是甚麼?如果原審裁判官的意思是譚先生應該立即阻止羅工作直至他在他眼前離開工地或扣上安全帶的話,同樣地若按裁判官的邏輯推算,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是上訴人跳過分判商,直接插手管理分判商的工人。這是不可行的事。這亦正是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所指會令承判商疲於奔命的措施,對上訴人過份嚴苛。

90.上訴方補充,與KCS 3016830169/2018不同,當時上訴人的認知是9樓正在進行紮鐵的工程,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知道或預料案發時金洪會派工人到9樓。

91.至於KCS 30171/2018,這是針對兩位工人當時是在8樓D室工作。但法庭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譚先生知道或注意到在8樓工作的工人沒有扣上安全帶。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訴人應該做但沒有做的步驟。

92.原審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應該在工地貼上警告。但上訴人已採用13種措施,他們依然選擇不使用安全帶。在工地貼上警告標示根本不是一個實際的措施。

有關「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的傳票(KCS 30172/2018) (違反規例第38A(2)條)

93.陸資深大律師指出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安全進出口」(“safe access to and egress from”)的法律定義。雖然裁判官引用Morrow v Enterprise Sheet Metal Works (Aberdeen) Ltd [1986] SLT 697一案,但她沒有充分考慮該案確立的法律原則。

94.根據Morrow 一案的分析《英國工業安全法例》(The Construction (Working Places ) Regulations 1966)第6條:

“6(1)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other provisions of these Regulations, there shall, so far as i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be suitable and sufficient safe access to and egress from every place at which any person at any time works, which access and egress shall be properly maintained.

Under the regulation, suitable and sufficient safe egress from every place of work has to exist, but this does not mean that every conceivable route which the pursuer may take from the place of work must be kept safe. In general, the obligation will be fulfilled if there is a safe access to and egress from a working place, even though not every access or egress is safe” (強調後加)

95.兩條條例的條文如出一轍,上訴方認為工地只須一個安全出入口,而無須確保所有的路徑都是安全的。

96.HKSAR  v Sang Hing Civil Contractors Co Ltd and Others HCMA 34/2011則並不適用於本案,因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有別。

97.本案有2條樓梯供工人出入9樓。控方的案情指樓梯二(見相片P13(15-17))相連的必經路徑沒有護欄,因此它並不是一個安全的出入口,而樓梯一(見相片P13(1-3))的出入路徑亦不安全(即傳票KCS 30168/2018所指的相關樓邊是沒有護欄的)。

98.可是,樊站立的地方並非出入樓梯一的必經路徑(見P15)。工人如要使用樓梯一出入,只會向相片P13(1)左下方進出,而不會越過梯口到樊所站的位置。而且樓梯一附近的樓邊是有護欄的。所以,樓梯一及其必經路徑是安全的出入口。

99.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此樓梯一及其相連的必經路徑是一個可供工人使用的安全進出口。

有關「突出的釘子」的傳票(KCS 30173/2018)

(違反規例第51(1)條)

100.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沒有作出考慮,根據DW1和DW4的證供,上訴人已提供兜巴套供耀洋使用。而且,上訴人有採取其他措施要求分判商減低尖銳物的危險性,包括:

(1)  分判商須簽收上訴人的內部安全守則

(2)  發出改善施工安全通知書

(3)  警告違反規則的分判商

(4)  講解和傳閱香港建築商會製訂的高空工作安全指引等等

101.因此上訴人已經盡力確保分判商會使用兜巴套。

102.況且,防刮噴霧足以解除尖銳物的危險性(防止割傷)。原審裁判官認為該噴霧不能提供足夠的保護,因為它未經測試亦沒有勞工處認可。但根據DW4的證供,自使用防刮噴霧後,工地再沒有因鐵枝割傷引起的工傷事故。

103.進一步而言,根據PW1的證供,勞工處只向承建商解釋法例要求工地不可以有尖銳物體,但就鋼筋而言,並沒有給予承建商任何特定的指引。該些建議沒有法律效力,亦不代表使用兜巴套是唯一可行的措施。儘管證物D8和D11內提出以兜巴套保護鐵枝,但是這並不等於防刮噴霧不是合適的替代物。

104.而且於案發時,由於8樓和9樓正分別進行「落石屎工程」和紮鐵工程,使用兜巴套並非切實可行的措施。使用兜巴套會影響結構,而紮鐵工人開始紮鐵時會把所有套除下,因為每次會紮一整列鐵枝,中途不會停下。「紮一枝,除一枝」會令整個流程變慢,影響工程進度。從P13(19)可見,有多組人員正在9樓不同位置工作。因此,各組紮鐵工人為了進行順利進行紮鐵工程,整個9樓的兜巴套都被除下也是合理的。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鋼筋當時應該有保護套。

105.最後,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自己已遵守法例規定。DW4於案發時早上巡查9樓的時候已經發現兜巴套被除下,他還特意致電分判商耀洋,當時耀洋向他確認,他們已為鐵枝噴上防刮噴霧,叫他不用擔心等等。

本席的考慮

就(KCS 30168-30171/2018)「防止墮下傳票」

106.首先,誠如答辯人所引述,任何被控第38B(1)或(1A)或38C條所訂罪行的承建商如證明有以下情況,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a)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遵從該條所有或任何規定均不屬切實可行;

(b)(i)  該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網及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或

(ii)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提供該等安全網不屬切實可行,而有關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及

(c)  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

(2)   就第(1)款而言,安全網只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視為適當和足夠--

(a) 該等安全網的設計及構造;及

(b) 該等安全網的架設、維修及其保持所在的位置能使其有效地保護在高處進行與採用該網有關的工作的人、能使其有效地保護使用該工作所在的建築地盤的有關部分進出口的人,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能盡量防止墮進網中的人受傷。

(3)  就第(1)款而言,安全帶只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視為適當和足夠--

(a) 該等安全帶持續繫於適當和穩固的繫穩物;

107.而在《工商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亦訂明了於該條例和《建築地盤(安全)規例》下,關於何謂切實可行的限度等的舉證責任:-

(1)    在就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涉及沒有在有需要範圍內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或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履行責任或遵從規定作出某些事情,或涉及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所有切實可行步驟、足夠步驟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作出某些事情,則被控人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並不需要、不切實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或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或切實可行步驟,或已作出合適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

(2)    在就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涉及一項豁免,俾使在履行某責任或遵從某規定為不切實可行、不是合理切實可行或不能切實可行的時候便無須履行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則被控人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事情以履行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並不切實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強調後加)

108.明顯地,就此四張有關防止墮下的傳票,關鍵的考慮根本就是上訴人是否已採取合理步驟或切實可行的步驟來防止在地盤內的任向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上訴人根本就是認為在樓邊所突出的鋼筋已可成為護欄來防止有人墮下,繼而批評裁判官沒有就鋼筋的高度或密度等作出清楚的裁定。但從相片P13A(2, 5, 7, 8, 9, 12)看來,這些長短不一突出來且互相空間非常參差的鋼筋根本只是工程中使用時所突出的不同部份,而並非本身就是為了作護欄的用途,無怪乎裁判官也無需特別指明高度或密度,從相片看上去也會發現其高度和密度根本非常參差,而且如裁判官所言,這些幼綱筋若用以作圍欄,根本其強度及用途亦成疑,尤其若所指並非在鞏固的混凝土之上而竟看成當作為防止有人墮下的用途,這明顯是不足的,若細心再察看相片P13A(4, 6, 7, 9, 10, 12)等等,控方第一證人用螢光筆所標示的樓邊更沒有任何所謂的鋼筋圍欄。

109.況且,本席亦認同如答辯人所言,D19所謂的專家報告,在審訊時專家沒有作證,而裁判官更認為測試沒有顯示是在那一位置或那部份,裁判官是有權不接納這些所述鋼筋就是合適的穩固繫穩物來繫緊安全帶,這樣的裁判並無不妥之處。

110.上訴方似乎亦強調已作出其他步驟,例如已提供安全帶、安全扣、安全繩及更作出不同會議,訓練講座等等來證明已盡了一切切實可的步驟,而原審裁判官亦認同上訴人已提供了適當的措施,更認同有工人會貪方便違反規則,但這無論如何根本不能替代切實可行地設置適當的圍欄在那些人所站的樓邊位置,而裁判官就事實上確實也裁定了那些幼細的鋼筋根本並不適合當圍欄或作為合適的穩固繫穩物,這些事實的裁定亦並無不妥之處,本席認為不應干預。

111.再者,裁判官更特別指出當日當辯方第一及第四證人早上巡邏後更已告訴了上訴人一些問題,而當時譚先生在9樓看守工人竟也沒有採取足夠步驟來確保2人佩戴安全帶或貼上螢光告示。

112.在此方面,上訴方亦質疑從證供上無法得悉譚先生是否亦已看到了這些問題,可是,當天約10時許勞工處作巡查,辯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地盤總管8時許也已發覺圍欄要修整而吩咐管工跟進,而管工巡查的目的也是為了留意安全措施有否需要修整,從相片所見8, 9樓的情況根本一目了然,若說譚先生在9樓看守着又竟會對上述勞工處巡查時發現的違規的情況毫不知情,這說法根本是難以接納的。(亦可見上訴宗卷審訊謄本第593, 594, 608-610頁)

第593頁 K行至594頁R行,

問: 好嘞,跟住我想問你呢,就係幾時你先知道勞工處有人嚟咗呢個地盤去巡查呀?大約幾點鐘?

DW1答: 大約呀?大約都係10點,10點半喥喇。

問: 唔,有個管工叫譚錦雄嘅,呢位就係祥記嘅--係呢個地盤其中一個管工?

答: 係呀,冇錯呀。

問: 係咪?咁你哋一共有兩位管工嘅,另外一位係咩嘢名?

答: 嗰個叫做葉鈺基。

問: 唔,咁你當日有冇見過嗰啲勞工處嘅代表,你本人?

答: 代表就稍後就見到,巡查嗰陣時就冇喺度。

問: 跟住想問你關於嗰啲巡查嘞,就你講你本人有每天都巡查嘅?

答: 係呀,係呀。

問: 巡查幾多次呀,你本人?

答:我每--我本人就巡查一次嘅啫,咁我啲管工就係上晝一次,下晝一次,同埋安全主任都係,上晝一次,下晝一次。

問: 嘅巡查嘅目的係乜嘢嘢呢?

答: 巡查嘅目的都係本身係睇下啲工程嗰個個各方面嗰啲進度喇,同埋再留意有啲係安全嘅措施同埋啲睇下有咩嘢會係需要係修整。

問: 有冇一啲情況呢,就係巡查嗰陣時會發現有部分嗰啲欄--圍欄係被拆走?有冇試過咁樣嘅情況?

答:管工都會有妄到嘅,即係好似你話嗰個佢上面有啲啱啱我巡到去上去話9樓嗰度呢,有個另外一個通道呢,佢有啲圍欄咪未--未修好呢,咁我就叫佢喺度跟住就係守住。

問: 唔,你呢個係當日還是幾時?

答: 當日。

問: 當日。

答:喀。

問: 喺9樓嚟嘅?

答: 喺9樓。

問: 喀,如果畀啲相畀你睇,你可唔可以指,指番出嚟係邊一部分9樓?或者你睇睇證物D13?睇下第十五幅相先喇,或者睇,睇埋16、15、16喇,兩幅相,同埋18,喀,三幅,15,16,18。你話當日呢,就有喺9樓度見過有啲圍欄呢,係有問題,你又叫嗰個管工去睇住,係你講係邊幅相可以顯示嗰個情況?

答: 當日喇,我個管工就係嗰個譚錦雄喇,就係就係咩嘢喇,就係睇到視察到嗰個咩嘢吖嘛,我就吩咐佢去嗰個9樓,就係話係第16幅相喇,啲啲圍欄就係鬆咗喇,就係15樓嗰啲圍欄嗰度呢…

問: 對唔住。

答:就唔…

問: 15,15,唔係15樓呀,15號相,係咪呀?

答: 15號相,係,15號相喇,16號相喇,同埋18號相喇,佢都係--18號相喇,佢都叫--叫佢跟進嘅。

問: 講清楚啲嘞,你當日巡嗰陣時有留意到呢啲情況嘅?

答: 係呀,係呀。

問: 喺幾時留意到?

答: 佢嗰個都係8點,8點半鐘至9點鐘喇。

問: 係,咁你睇到呢啲情況之後,咁你點呢?清楚啲講畀我哋知。

答: 咁就係我--我就話呢,叫我個管工呢,去就跟番,跟番妥善嗰個嗰啲圍欄佢嘞。

問: 即係跟進番?

答:係呀,跟進番佢。

問: 係,邊個管工?

答: 譚錦雄。

問: 譚錦雄係唔係第十六幅相顯示嗰個人喇?

答:係呀,係呀。

問: 唔,當日你幾--大約幾點鐘你同佢講,叫佢跟進喇?

答: 嗰個差唔多係9點--9點半至10--差唔多10點喇,9點半至10點喇。

問: 唔,即係勞工處嘅人未,未嚟巡視嘅,當時?

答:未嚟嘅。

問: 唔,咁你知唔知佢有冇跟進喇?

答: 佢呀,佢就係--就跟進緊囉,佢嗰啲嗰啲位。

問: 唔。

第608頁K行,

問:唔。咁最主要喇,王大律師問你嘅問題就係話你當早,嗰日朝頭早,係有巡視過吖嘛,係咪?

DW1答: 係呀。

問: 你嘅講法就係8點半就己經會巡喇?

答:係呀。

問: 係咪?咁你首先就會上到天面先嘛?

答:係呀,係呀。

問: 唔。咁即係你8點半開始巡,已經去到9樓嘞?已經見到有唔妥嘞?

答: 8...

問: 可唔可以咁講?

答: 8點半鐘,係吖。

問: 就見到起碼就住十五號、十六號、十八號相,你已經見到係有唔安全嘅地方嘞,係咪?

答: 唔,唔。

問: 唔。咁我就想搞清楚。

答: 我巡嘅時候,巡嗰陣時,就係個範圍嗰個位,就都嗰個周圍個環境都可以--都安全嘅。

問: 係呀,你--我唔係講緊係你周圍話唔安全呀,因為你今朝係有咁講過吖嘛,十五號相、十六號相同十八號相,你覺得唔安全,所以你先至叫譚生戙係度咋嘛?

答: 係呀,係呀。

問: 啱唔啱呀?

答: 喀。

...

第610頁H行,

問: 就咁啱就--即係嗰朝,就你8點半知道之後,就話畀譚先生聽?

答: 我個管工,喀。

問: 係咪?

答: 叫佢跟進喇,喀。

問: 譚生係管工,唔。

答: 係。

問: 咁...

答: 叫佢跟進。

問: 咁你大概,譬如你見到嘅時候,佢有冇陪你一齊巡?

答: 佢--通常我都會--我哋都會分開嘅,因為佢...

問: 唔。

答: 我就我返嚟巡咗先,跟住到...

問: 哦,哦。

答: ...到管工,就佢自己又--因為佢管工就係--就同--安全嗰個就會每日上晝巡一次、下晝巡一次咁,喀。

問: 明白。咁你點樣--即係你見到有問題嘞,咁你點樣同佢哋講?打電話、見面喇、開會,定係點樣?嗰朝。

答: 都會用電話嗌機呀,咁樣,對講機有嘅。

問: 哦。

答: 喀,會叫佢即刻搞嘅。

問: 唔。

113.此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做足這些切實可行的事也並無不妥當之處,再者,就裁判官裁定PW3沒有站上冷氣機平台,那為何要逗留半小時等等,以當時的環境及背景情況而言,這純在裁判官可裁定的範疇內。

114.最後,上訴方似乎也強調其公司在該地盤的負責人譚先生沒有作證,因此根本不知道他是否真的留意到工人沒有佩帶安全帶或知悉圍欄未修妥等等,可是擺在眼前的確實是沒有佩戴安全帶的工人就在樓邊,而那裏也沒有適當的圍欄,但當時譚先生確實曾在9樓監管工人工作,但卻沒有就上述事實作出任何修正,明顯地上訴人沒有做到其切實可行做到的事,因此,就上述相關這4張傳票的上訴理由,全不成立。

115.就KCS 30172/2018安全進出口傳票而言,上訴方亦指裁判官錯誤地作出理解,上訴方認為只需要有一個安全出入口,而無須確保所有路徑都是安全的,上訴方指出樓梯一並非必須的路徑,況且樓梯一附近樓邊有護欄,因此這已是安全出入的路徑。可是,裁判官從相片P13A(1)-(3)及13A(15-17)已裁定樓梯一及二這兩條出入的路徑均沒有圍封的樓邊,這亦是裁判官按事實的裁定(其實從相片P13A(11, 15-17)控方第一證人已用螢光筆標示沒有圍欄的樓梯邊),本席看不出事實並非如此,既然2個進出口均不安全,此上訴理由實難以成立。

116.最後,就KCS 30173/2018尖銳物體傳票,上訴人指稱噴霧劑能有效確保安全,過往且沒有工人割傷等等。但誠如答辯人清楚回應,若噴霧劑已足夠,那又何須早作分派兜包套呢,何況裁判官亦早已指出噴霧劑只作抺油,抗污和除塵用途,並非可作足夠的保護,況且裁判官更裁定了當時一早已沒有保護套,亦不是全部正準備作扎鐵工程。因此,上訴方說是因為各組工人也在9樓不同位置進行扎鐵才把保護套全部除下,這說法根本並不成立。上訴人的員工當天也既在那里及知悉那些鋼筋沒有兜巴套,但卻沒有確保分判商作出任何補救。顯然,上訴方就此傳票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總結

11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斌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118.裁判官就上述6張傳票所指控的證供證據以及辯方的案情其實已充份掌握及作出了詳盡的分析及交待當中的理由,當中實在並無任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不合固有可能性存在之處。而上訴方各上訴理由且均並不成立。因此,就上述各傳票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歐永潔律師事務所轉聘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帶領王寶榮大律師、黃雋文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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