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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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另外三間被告公司,即第二被告耀洋榮記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百利電業有限公司和第四被告金洪工程有限公司,合共面對十七項傳票控罪。上訴人面對當中六項傳票,即KCS 30168-30173/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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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6/2019 [2020] HKCFI 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30168 - 301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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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與另外三間被告公司,即第二被告耀洋榮記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百利電業有限公司和第四被告金洪工程有限公司,合共面對十七項傳票控罪。上訴人面對當中六項傳票,即KCS 30168-30173/2018。 2.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六項傳票罪名成立,罰款合共96,0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4.上訴人所涉之六項傳票,均涉及位於旺角基隆街48-56號擬住宅重建的建築地盤,
5.雙方沒有爭議,上訴人是涉案地盤的總承建商,負責該處正進行大廈之建築工程,而上述耀洋、百利和金洪均為上訴人的分判商,分別由耀洋負責地盤的模板、紮鐵及石屎工程、百利負責電力安裝工程和金洪負責渠務及水管安裝工程。 控方案情 6.控方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林家榮的證言,以及他在現場拍攝的照片,控方另外傳召四名證人,分別為四間被告公司的僱員。 7.各證人的證供如裁判官所引述,控方第一證人林家榮,他是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他於2018年3月23日,大約早上10時許和3名同事到該地盤作巡查,觀察及量度,並在該地盤8樓及9樓逗留了1小時左右。他講述:
8.在盤問下,他指出:
9.控方第二證人,鄭仲精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地盤總管,他確認每位被告公司在該地盤不爭議的身份。 10.第三證人,張傑鴻,是第二被告公司的管工,他確認工人樊堅榮,黃偉文,梁帶喜及張卓橋是第二被告公司的員工。他們在該地盤負責不同階段的工程包括釘板、扎鐵、落石屎工作。第二被告公司負責安裝安全網。當日,6樓有安裝安全網。8樓或以上仍然有工程所以不方便安裝安全網。12毫米幼鋼筋用了噴霧(即證物D1)便可基本防止刮傷,用鋼筋保護套,保護套會容易跌下。那些12毫米的幼鋼筋已經有1.2米高及150毫米的距離,不可能有人從這裏跌下。他確認有兩條樓梯的出入口可連接8樓及9樓,樓梯是安全的。但他也說12毫米幼鋼筋應該有黃色保護套,但已經脫下,因為準備扎鐵工作。 11.第四證人,王俊是第三被告公司的助理工程師,他確認胡仲期是第三被告公司的員工。在2018年3月23日胡在該地盤9樓視察範圍,考慮開工是否安全,但他未正式在9樓工作。 12.控方第五證人,翁翠琳,是第四被告公司的工程師,她確認羅志達是第四被告公司的員工。當日羅在該地盤9樓視察紮鐵工程是否完結,考慮是否可在9樓開始工作。但羅當日未正式在9樓工作。 辯方案情 13.就著四項防止墮下傳票,辯方指出,現場已有足夠的安全設備,如安全網和圍欄等,且上訴人亦已盡力確保施工安全,包括向工人派發安全吊帶和提供安全訓練等。 14.而就安全進出口和尖銳物體傳票,辯方指出涉案出入口均屬安全,且涉案鋼筋已噴上防刮噴劑,能有效保護工人。 15.第一至第四被告公司選擇作供,傳召共5名辯方證人。 辯方第一證人 16.辯方第一證人是方智漢,他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地盤總管。他指出當日該地盤的9樓釘板已完結,開始紮鐵工作,而8樓已開始落石屎工作。這些工作是第二被告公司負責的。9樓的水電工程未正式開始進行。當日他早上八時半開始巡該地盤,在9樓看見沒有問題,包括有足夠的圍欄。他認為鋼筋是足夠當作圍欄,因至少有一米高及100毫米距離,鋼筋也用了噴霧作保護。當日6樓已安裝安全網。他也說看見9樓有圍欄要修補,大約九時半左右便通知譚錦鴻先生跟進。如發現鋼筋上沒有鋼筋安全套,他亦會通知第二被告公司。 17.而就那些12毫米幼鋼筋,他估計一定有一米左右高度及幼鋼筋有彈性,可以當圍欄。他認為沒有人會進出。他認為9樓平台是安全的,所以便不需要用安全帶。若工人要靠近樓邊,便需要用安全帶,否則不需要。他的工作只是監管,如有需要,便會通知有關公司跟進。就相片P13(4),他看了相片後認為工人是在維修圍欄,但他當時沒有看見,但已通知譚先生安排。就安全帶,他不可說出可以扣在那裏,因為相片看不到可以扣的地方。而他也說當時譚先生仍在9樓看守。相片P13(8)(有藍色袋上的鋼筋),他說是可以作為適合的穩固繫穩物扣上安全帶。而相片P13(15),(16),及(18),他說該處的護欄被撞爛,巡查時已通知了譚先生跟進。鋼筋一般是用噴霧之後就用鋼筋保護套。工人紥鐵到那個位置便會取下保護套,否則不會取下。工人如當日在該地盤有工作才可進入,否則不容進入。 18.辯方第二證人是黃紹榮,他是第三被告公司的副經理。當日他不在該地盤,但公司的員工胡仲期當天在該地盤。胡當天要上9樓視察是否可以正式開始電工及觀察是否能安全地工作。他估計工人只是室內工作,不需要去樓邊所以不會留意有沒有圍欄。如有發現不安全或有其他問題(包括進出口)便會匯報,但當天沒有收到胡的匯報。 19.辯方第三證人是羅志達,他是第四被告公司的管工及工人。當日他在該地盤9樓視察是否可以開始工作及檢查8樓完成的水喉位置。他只是觀察沒有作出任何量度。他不需要站出樓邊的冷氣平台。他到了9樓看見鋼筋未扎好。而他在9樓逗留了半小時左右便碰見勞工處職員。 20.辯方第四證人是蘇明,他是上訴人的安全主任。上訴人提供了足夠的安全計劃、設備及措施包括培訓,巡查及監管,也會就工人違反事項向有關公司提出警告及刑罰。 21.當天他早上8時半開始巡查,未有工人工作。他看見有圍欄要修復,便通知第二被告公司。早上10時半左右在9樓會合勞工處職員。當天6樓有安裝安全網。在紮鐵工程進行時及落石屎工作進行時不可放鋼筋保護套。而相片P13(1)及(2),他說12毫米幼鋼筋是適合的圍欄因為高度約1米同密度已經適合法例。就相片P13(4),工人黃偉文是應該正在釘板工作,他需要佩戴安全帶。他早上巡邏時沒有看見圍板。就相片P13(6),相片中工人胡仲期的左邊看不清楚,但應該左邊樓邊是需要圍欄的。就相片P13(9),他說冷氣機平台是需要圍欄。就相片P13(11)他說梁帶喜及張卓橋需要佩戴安全帶。就相片P13(12),他說當時8樓工程進行到落石屎階段,不可以放圍欄,要依賴安全帶。就相片P13(15)當日早上巡邏時已經看不見有鋼筋保護套,巡邏時通知第二被告公司,便告知已經用了噴霧。就D19(Form 6及Form 7之8樓及9樓的鋼筋測試),他解釋測試是當日該地盤停工後他們做的,測試顯示鋼筋是足夠的穩固物。 22.但他也確認沒有測試全部8樓及9樓的鋼筋。他說測試在8樓,見相片P13(12)相似類型的鋼筋,但不是相片可見的位置。相片P13(8),羅志達後方顯示的範圍的鋼筋沒有測試,但他認為是適合的穩固點因鋼筋已經落了石屎。就9樓他確認沒有相片顯示他測試那些鋼筋或位置。他確認8樓9樓沒有工作枱。但他不認同相片P13(1)的12毫米幼鋼筋是700毫米高,他認為起碼一米高。而在相片P13(6)及(7)看不見安裝在6樓的安全網。而相片P13(16),他不認同需要護欄因為沒有工人會在樓邊工作。而他也不認同用噴霧在鋼筋上是不足夠的等等。 23.辯方第五證人是葉嘉駿,他是第四被告公司的項目經理。當日他不在該地盤的9樓,只有工人羅志達在9樓觀察。他認為羅當時未正式在9樓工作,不會出樓邊,所以認為他不需要安全帶。 裁判官的裁斷 24.首先,裁判官認為:
25.就傳票有關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26.裁判官指出辯方爭議的是上訴方認為鋼筋已是合適護攔,已符合第38B條的「足夠的步驟」。若工人需要佩戴安全帶,第一被告公司已提供了,只是工人自己沒有佩戴,這是工人自己違法,而佩戴了的安全帶可扣在鋼筋上,鋼筋也是合適的穩固的繫穩物等等。 27.就第38B條:“防止墮下”的內容如下:
28.而就第38H條: “第38B(1)及(1A)及38C條的免責辯護” 內容如下:
就傳票KCS 30168/2018 及 KCS 30174/2018: 29.裁判官繼而指出,在9樓的公共走廊,工人樊堅榮是在進行紥鐡工作,必定要靠近樓邊。辯方說相片P13(1)可見的12毫米幼鋼筋足以符合了規例。但就該些12毫米的幼鋼筋,由控方第一證人量度後高度只有700毫米。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同樣說鋼筋只有一米高。裁判官認為這些12毫米幼鋼筋是不可當作合適的圍欄,這是不穩固和不足夠的。而幼鋼筋可彎曲(像D14的安全報告可見)。該處也沒有其他像D7(安全入職訓練)或D14(安全報告)相片中所顯示的圍欄。而相片P13(1)可見鋼筋下還沒有石屎等等。 30.裁判官進一步考慮是否可以倚賴案例中第38H(3)條,該位置安裝安全網是不切實可行等等。可是,樊沒有佩戴安全帶,佩戴了安全帶也沒有合適的穩固的繫穩物扣上。因此裁判官不接納鋼筋是合適的穩固的繫穩物。這不能符合第38H條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及持續繫於適當和穩固的繫穩物。 31.裁判官亦指出譚先生如辯方第一證人所述,當時在9樓看管,而譚先生當時的確從9樓落8樓遇到控方第一證人,譚先生應該要樊扣上安全帶,不應容許他在沒有扣上安全帶時繼續工作。 就傳票KCS 30169/2018 32.在9樓F室,裁判官認為辯方第四證人已確實工人黃偉文應該要扣上安全帶。同樣地如果譚先生是在看守黃維修圍欄,他應該監管他扣上安全帶,不准他繼續工作。 33.黃當時是靠近樓邊工作,沒有合適的圍欄,安全網也不切實際,他是應該扣上安全帶, 但黃當時沒有佩戴安全帶,就算佩戴了安全帶也沒有合適的穩固的繫穩物扣上,因此也不可倚賴第38H條作免責辯護,因此違反了規例第38B條。 34.就另一位工人胡仲期,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胡站在左方樓邊做觀察工作。辯方第四證人也認為圍欄是需要的。同樣譚先生應該要求胡扣上安全帶,否則不應該讓他留在9樓。就算胡是在觀察,不排除他會行靠樓邊作觀察或通過。但胡當時沒有佩戴安全帶,就算佩戴了安全帶也沒有合適的穩固的繫穩物扣上,同樣地不可倚賴第38H條作免責辯護,所以違反了規例第38B條。 就傳票KCS 30170/2018 35.在9樓D室,裁判官認為工人羅志達說在觀察是否可以工作,他說很快便看見9樓的鋼筋是未準備好的。但他仍然逗留了半小時。他要檢查清楚水喉位及去水位預留的位置,做好的水喉位需要檢查是否有錯,如發現有問題便要記低修改。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證供,尤其是他說沒有踏上冷氣機平台,那為何要逗留半小時。他的工作包括在冷氣機平台邊檢查去水位,他必須在9樓不同的位置看清楚。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觀察羅有測量冷氣機平台的位置。 36.辯方第四證人也確認冷氣機平台需要圍欄。同樣地譚先生當時在9樓監管,他看見羅,應該要求羅扣上安全帶,否則不應該讓羅留在9樓。但該處沒有合適的圍欄,羅當時沒有佩戴安全帶,就算佩戴了安全帶也沒有合適的穩固的繫穩物扣上,羅後方的鋼筋亦是不合適的穩固的繫穩固物,因此也不可倚賴第38H條作免責辯護,也違反了規例第38B條。 就傳票KCS 30171/2018 37.在8樓D室,工人梁帶喜及張卓橋,兩位正在落石屎工作。工作位置沒有圍欄。辯方證人說因為正進行落石屎,不可以放圍欄,同樣安全網也不切實際,他們一定要依賴安全帶。辯方第四證人也確認。當時梁及張也沒有佩戴安全帶。 38.根據辯方證供,安全帶是扣在鋼筋上,鋼筋是適當和穩固的繋穩固物。但裁判官如上文所分析,不接納鋼筋是適合為穩固的繫穩物。因此辯方不能符合規例第38H條免責辯護。 39.裁判官認同第一被告公司提供了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培訓及設備給工人使用,也認同工人有機會貪方便違反規例會不戴上安全帶,而承建商也不能作為保母在開工的每刻看守及監管工人工作。但今次是不同的。當日辯方第一及第四證人早上巡邏完,兩位分別看見了問題,告訴了第一被告公司的譚先生跟進。但譚先生當時正在9樓看守工人工作。但譚先生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確保工人有佩戴安全帶,或貼上警告告示或警告帶,這樣是切實可行做到的事。 就傳票KCS 30172/2018 40.有關沒有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辯方爭議的是樓梯已是安全,所以已符合適當及足夠的安全進出口及已符合規例。 41.但第38A(2)條已指出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確保工作地方安全的職責,而第38AA(2)條其他承建商亦須確保工作地方安全的職責,其內容如下:
42.裁判官指出,就9樓的進出口只有兩條樓梯通道,圍欄是由第一被告公司監管的,第二被告公司負責做。裁判官不接納辯方第四證人所說,通道不需要圍欄,因為沒有工人會在樓邊工作。工人在工作時,辯方第一證人及辯方第四證人或其他管工,不會任何時間看管工人,他們不可以確定工人有時會靠近樓邊工作。辯方第一證人說圍欄只是損壞,但相片P13看不見有任何疑似圍欄或護欄的影像。 43.辯方也不是說圍欄不切實際。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樓梯一及二路徑邊旁沒有適當的圍欄。若辯方證人所說是對的,應該要第二被告公司維修好圍欄,才讓其他工人繼續工作,或可圍警告帶或貼上警告告示。相片P13可見拍攝時也沒有看見圍欄弄好等等。 44.裁判官不認同辯方的說法:因為兩條樓梯是安全,所以辯方已經符合了適當及足夠的安全進出口。裁判官亦引述Archbold 2019,第44-40段指出:
45.而在HKSAR v Sang Hing Civil Contractors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 HCMA 34/2011的第17及18段,上訴法院指出:
46.裁判官裁定進出口是指工人會由進出口經過的路線,而在該地盤的9樓只有兩條樓梯。工人要在9樓工作必須從樓梯進出。上訴人公司亦合理可預見工人會由樓梯經過。而由進出的樓梯旁邊位置至工作地方途中, 均沒有適當及足夠的圍欄確保工人安全進出。 47.因此,裁判官認為辯方是未能符合規例的。 就KCS 30173/2018傳票:沒有確保不得有尖鋭物體的物料被留在該建築地盤上 48.裁判官指出辯方爭議的是鋼筋已用了噴霧作保護,以及正在進行扎鐵工程, 不可放鋼筋保護套(“兜巴套”)。 49.相關條例第51(1)條:“突出的釘子”內容如下:
50.裁判官指出就8樓及9樓地面有12毫米的幼鋼筋凸出,鋼筋是第二被告公司負責。第一被告公司監管。如上文所述,裁判官不接納噴霧是足夠的。 51.而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當時沒有蓋保護套,是因為已準備扎鐵工作。辯方第一證人說一般是用噴霧之後再用保護套。工人只會取下準備扎鐵範圍的保護套,未做到的範圍不會取下。但辯方第四證人說,他當日早上巡查時已經看不見有鋼筋保護套,也認為應該要便致電查問。辯方第三證人則說,他當日檢查時沒有看見有人在扎鐵。相片中也沒看見有任何保護套。 52.總括來說,裁判官認為12毫米凸出的幼鋼筋當時應有保護套,但當時一早已沒有保護套,亦不是全部正準備扎鐵等等。 53.因此,就上述所有分析,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上述6張傳票全部罪名成立,就KCS 30168-30171/2018,上訴人每張傳票罰款19,000元,就KCS 30172/2018,罰款13,000元,KCS 30173/2018,罰款7,000元,6張傳票合共罰款96,000元。 54.代表上訴人的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及王寶榮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 有關「防止墜下」的傳票共四張(KCS 30168-30171/2018) (違反規例第38B(1)條) 55.就KCS 30168/2018 而言,原審裁判官沒有作出公平合理的分析和判斷,包括:
56.就KCS 30169/2018而言,原審裁判官沒有作出公平合理的分析和判斷,包括:
57.就KCS 30170/2018而言,原審裁判官沒有作出公平合理的分析和判斷,包括:
58.就KCS 30171/2018而言,原審裁判官沒有作出公平合理的分析和判斷,包括:
有關「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的傳票(KCS 30172/2018) (違反規例第38A(2)條) 59.原審裁判官錯誤地理解「安全進出口」(“safe access to and egress from”)的法律定義。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Morrow v Enterprise Sheet Metal Works (Aberdeen) Ltd [1986] SLT 697,亦錯誤應用與本案案情不可比的HKSAR v Sang Hing Civil Contractors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 HCMA 34/2011。 60.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當時建築地盤的另外一條樓梯及其必經路徑是一個可供工人使用的安全進出口。(見控方證物P15) 有關「突出的釘子」的傳票(KCS 30173/2018) (違反規例第51(1)條) 61.原審裁判官沒有作出公平合理的分析和判斷,包括︰
上訴理由 有關「防止墜下」的傳票共四張(KCS 30168-30171/2018) (違反規例第39B(1)條) 62.陸資深大律師特別指出從相片P13(1)-(3)可見,相關樓邊的位置並非完全空無一物,該處佈滿長短不一的鋼筋。而就鋼筋的高度和密度,在審訊時,4位證人的說法有別,但均同意一個人的身驅無法穿過,人不會跌出去; 63.而鋼筋的高度和密度乃控罪能否成立的一大關鍵。因為一個護欄是否符合規定,關鍵在於它能否滿足規例附表3(護欄的規定)︰
64.但原審裁判官甚至沒有就鋼筋的高度作出任何事實裁斷。 65.同樣地,原審裁判官也沒有考慮該些鋼筋的密度問題。但從常理推斷,鋼筋的密度必然與工地安全相關;密度愈高,愈能防止人從樓邊墮下。這些都是相關「樓邊是否安全」的關鍵證據。但原審裁判官卻從未就此方面的證供作出任何分析或討論。 66.然而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卻錯誤地把焦點放在鋼筋的粗幼、鋼筋可否彎曲和它是否像證物D7和D14中所顯示的圍欄這些不在規例附表3(護欄的規定)中列明的因素上。 67.而就辯方證物D19,因為鋼筋測試沒有顯示它是在那一個位置的鋼筋及其部分進行,鋼筋位置承受力各有不同。她亦質疑接受測試的鋼筋不在P13中。 68.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的批評完全是吹毛求疵。法例要求安全帶持續繫於適當和穩固的繫穩物(“attached continuously to a suitable and secure anchorage”)。因為只要工地提供一個穩固的繫穩物,就已經足夠。法例不要求工地所有位置都可被當作繫穩物。因此,上訴人無須證明整個8樓或9樓的鋼筋(包括相片P13內的鋼筋)全都是穩固的繫穩物。D19顯示8樓和9樓各有4組鋼筋被測試(Securely Fixed Point),全數鋼筋的承受力比最低安全要求高出一倍,是穩固的繫穩物。 69.況且,在沒有任何其他專家證據說明鋼筋不同位置的承受力有可能不一樣和如何不一樣的前提下,法庭沒有基礎就鋼筋上下位置的承受力作出任何推論並籍此不接納D19。 70.上訴方進一步指出,根據DW4的證供,於2019年3月23日,即案發當天,勞工處向上訴人發出了停工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改善工地的安全情況。於是,上訴人向勞工處指出工地上的鋼筋是一個穩固的繫穩物,可供安全帶扣上,並聘請專家檢測。在取得專家報告後(即D19),勞工處採納上訴人的建議,認為這是一個有效的措施,容許上訴人恢復施工。 71.因此,鑑於D19是以勞工處的標準表格發出,在考慮鋼筋是否一個穩固的繫穩物時,勞工處對D19的認可絕對是相關的因素。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這些因素,有關的裁斷並不穩妥。 72.進一步而言,控辯雙方不爭議上訴人在案發時已提供安全帶、安全扣和安全繩予分判商的工人使用。上訴人已採取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以上防護裝備的分判商工人恰當地使用它們。 73.上訴人也採取一系列的措施確保分判商的工人注意高空工作安全,根據DW4(案發時上訴人的安全主任)的證供,上訴人:
74.原審裁判官亦認同上訴人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培訓及設備給工人使用,也認同工人有機會貪方便違反規例,不戴安全帶。 75.分判商和分判商的工人必然清楚知道,如他們在樓邊工作,他們須配戴安全帶。上訴人已經克盡己任,告知他們使用安全帶的方式及其必要性。法律上,工人亦有配戴安全帶的責任。根據規則第38I︰
76.上訴方亦引述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HCMA 568/2003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強調︰
77.原審裁判官也認同上訴人不須擔當一個保姆,不用時刻在旁監督分判商的工人,但她認為:
78.可是按DW1的證供,他要求譚先生看守P13(15-18)的位置而非樊的位置(見P13(1),樓梯一的旁邊)。PW1亦指他是在8樓遇見譚先生,當時譚先生正從樓梯二(即P13(15)顯示的樓梯)下來。樓梯一和樓梯二剛好在工地的兩邊(見P15)。法庭沒有足夠證據推斷譚先生當時是知道樊(在工地的另一邊)在未有扣上安全帶的情況下在樓邊工作。 79.況且,「應該要樊扣上安全帶,不應容許他在沒有扣上安全帶時繼續工作」所指的實際步驟是甚麼?其次,如果原審裁判官的意思是譚先生應該阻止該工人工作直至該工人在他眼前扣上安全帶為止的話,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是上訴人跳過分判商,直接插手管理分判商的工人。在現實的情況下,這是不可行的事。這正是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所指會令承判商疲於奔命的措施,對上訴人過份嚴苛。 80.陸資深大律師進一步引用普通法的辯護理由,他指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中國海外房屋工程有限公司[2005] 4 HKLRD 771 一案中,杜溎峰暫委法官(時任)指出,在審理規例第38B條的案件時,法庭須考慮:
如果第三條問題的答案是『否』,裁判官便可把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定罪。 8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博建(香港)有限公司[2015] 5 HKLRD 491確立規例第38H(1)條的法定抗辯理由與普通法的抗辯理由無任何抵觸之處。裁判官可考慮上訴人公司所採取的措施可否令上訴人公司真誠及合理地相信(縱使可能是錯誤的信念)公司已遵守法例的要求。 82.上訴方認為上訴人實行多達13種措施,冀望確保各個分判商工人的安全。該些措施已顯示上訴人公司是真誠及合理地相信它已經遵守了法例的要求了。 83.同樣地,在KCS 30169/2018原審裁判官沒有作出公平合理的分析和判斷,包括:
84.而在KCS 30170/2018,原審裁判官更裁斷DW3案發時正在工作。 85.在審訊時,4名證人就DW3於案發時的行為作供包括:
86.就當天DW3曾否在冷氣機平台作出任何量度工作,PW1和DW3各執一詞。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不應不接納DW3的證供: 「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尤其是他沒有踏上冷氣機平台。為何要逗留半小時。他的工作包括做在冷氣機平台邊檢查去水位,他必須在9樓不同的位置看清楚…」 87.雖然原審裁判官認同上訴人不須擔當一個保姆,不用時刻在旁監督分判商的工人,但她卻說︰ 「譚先生當時在9樓監管,看見羅,他應該要求羅扣上安全帶,否則不應該讓羅留在9樓…」 88.上訴方認為譚先生不是本案的證人,控方亦沒有盤問DW3,當時譚是否知道或注意到他或他的行為。法庭沒有足夠證據推斷譚先生當時知道或注意到羅先生的存在或行為,尤其是當天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預料羅先生或其他金洪的工人會到樓邊工作。 89.況且到底「應該要求羅扣上安全帶,否則不應該讓羅留在9樓」所指的實際步驟是甚麼?如果原審裁判官的意思是譚先生應該立即阻止羅工作直至他在他眼前離開工地或扣上安全帶的話,同樣地若按裁判官的邏輯推算,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是上訴人跳過分判商,直接插手管理分判商的工人。這是不可行的事。這亦正是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所指會令承判商疲於奔命的措施,對上訴人過份嚴苛。 90.上訴方補充,與KCS 30168,30169/2018不同,當時上訴人的認知是9樓正在進行紮鐵的工程,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知道或預料案發時金洪會派工人到9樓。 91.至於KCS 30171/2018,這是針對兩位工人當時是在8樓D室工作。但法庭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譚先生知道或注意到在8樓工作的工人沒有扣上安全帶。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訴人應該做但沒有做的步驟。 92.原審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應該在工地貼上警告。但上訴人已採用13種措施,他們依然選擇不使用安全帶。在工地貼上警告標示根本不是一個實際的措施。 有關「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的傳票(KCS 30172/2018) (違反規例第38A(2)條) 93.陸資深大律師指出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安全進出口」(“safe access to and egress from”)的法律定義。雖然裁判官引用Morrow v Enterprise Sheet Metal Works (Aberdeen) Ltd [1986] SLT 697一案,但她沒有充分考慮該案確立的法律原則。 94.根據Morrow 一案的分析《英國工業安全法例》(The Construction (Working Places ) Regulations 1966)第6條:
95.兩條條例的條文如出一轍,上訴方認為工地只須一個安全出入口,而無須確保所有的路徑都是安全的。 96.而HKSAR v Sang Hing Civil Contractors Co Ltd and Others HCMA 34/2011則並不適用於本案,因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有別。 97.本案有2條樓梯供工人出入9樓。控方的案情指樓梯二(見相片P13(15-17))相連的必經路徑沒有護欄,因此它並不是一個安全的出入口,而樓梯一(見相片P13(1-3))的出入路徑亦不安全(即傳票KCS 30168/2018所指的相關樓邊是沒有護欄的)。 98.可是,樊站立的地方並非出入樓梯一的必經路徑(見P15)。工人如要使用樓梯一出入,只會向相片P13(1)左下方進出,而不會越過梯口到樊所站的位置。而且樓梯一附近的樓邊是有護欄的。所以,樓梯一及其必經路徑是安全的出入口。 99.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此樓梯一及其相連的必經路徑是一個可供工人使用的安全進出口。 有關「突出的釘子」的傳票(KCS 30173/2018) (違反規例第51(1)條) 100.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沒有作出考慮,根據DW1和DW4的證供,上訴人已提供兜巴套供耀洋使用。而且,上訴人有採取其他措施要求分判商減低尖銳物的危險性,包括:
101.因此上訴人已經盡力確保分判商會使用兜巴套。 102.況且,防刮噴霧足以解除尖銳物的危險性(防止割傷)。原審裁判官認為該噴霧不能提供足夠的保護,因為它未經測試亦沒有勞工處認可。但根據DW4的證供,自使用防刮噴霧後,工地再沒有因鐵枝割傷引起的工傷事故。 103.進一步而言,根據PW1的證供,勞工處只向承建商解釋法例要求工地不可以有尖銳物體,但就鋼筋而言,並沒有給予承建商任何特定的指引。該些建議沒有法律效力,亦不代表使用兜巴套是唯一可行的措施。儘管證物D8和D11內提出以兜巴套保護鐵枝,但是這並不等於防刮噴霧不是合適的替代物。 104.而且於案發時,由於8樓和9樓正分別進行「落石屎工程」和紮鐵工程,使用兜巴套並非切實可行的措施。使用兜巴套會影響結構,而紮鐵工人開始紮鐵時會把所有套除下,因為每次會紮一整列鐵枝,中途不會停下。「紮一枝,除一枝」會令整個流程變慢,影響工程進度。從P13(19)可見,有多組人員正在9樓不同位置工作。因此,各組紮鐵工人為了進行順利進行紮鐵工程,整個9樓的兜巴套都被除下也是合理的。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鋼筋當時應該有保護套。 105.最後,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自己已遵守法例規定。DW4於案發時早上巡查9樓的時候已經發現兜巴套被除下,他還特意致電分判商耀洋,當時耀洋向他確認,他們已為鐵枝噴上防刮噴霧,叫他不用擔心等等。 本席的考慮 就(KCS 30168-30171/2018)「防止墮下傳票」 106.首先,誠如答辯人所引述,任何被控第38B(1)或(1A)或38C條所訂罪行的承建商如證明有以下情況,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07.而在《工商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亦訂明了於該條例和《建築地盤(安全)規例》下,關於何謂切實可行的限度等的舉證責任:-
108.明顯地,就此四張有關防止墮下的傳票,關鍵的考慮根本就是上訴人是否已採取合理步驟或切實可行的步驟來防止在地盤內的任向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上訴人根本就是認為在樓邊所突出的鋼筋已可成為護欄來防止有人墮下,繼而批評裁判官沒有就鋼筋的高度或密度等作出清楚的裁定。但從相片P13A(2, 5, 7, 8, 9, 12)看來,這些長短不一突出來且互相空間非常參差的鋼筋根本只是工程中使用時所突出的不同部份,而並非本身就是為了作護欄的用途,無怪乎裁判官也無需特別指明高度或密度,從相片看上去也會發現其高度和密度根本非常參差,而且如裁判官所言,這些幼綱筋若用以作圍欄,根本其強度及用途亦成疑,尤其若所指並非在鞏固的混凝土之上而竟看成當作為防止有人墮下的用途,這明顯是不足的,若細心再察看相片P13A(4, 6, 7, 9, 10, 12)等等,控方第一證人用螢光筆所標示的樓邊更沒有任何所謂的鋼筋圍欄。 109.況且,本席亦認同如答辯人所言,D19所謂的專家報告,在審訊時專家沒有作證,而裁判官更認為測試沒有顯示是在那一位置或那部份,裁判官是有權不接納這些所述鋼筋就是合適的穩固繫穩物來繫緊安全帶,這樣的裁判並無不妥之處。 110.上訴方似乎亦強調已作出其他步驟,例如已提供安全帶、安全扣、安全繩及更作出不同會議,訓練講座等等來證明已盡了一切切實可的步驟,而原審裁判官亦認同上訴人已提供了適當的措施,更認同有工人會貪方便違反規則,但這無論如何根本不能替代切實可行地設置適當的圍欄在那些人所站的樓邊位置,而裁判官就事實上確實也裁定了那些幼細的鋼筋根本並不適合當圍欄或作為合適的穩固繫穩物,這些事實的裁定亦並無不妥之處,本席認為不應干預。 111.再者,裁判官更特別指出當日當辯方第一及第四證人早上巡邏後更已告訴了上訴人一些問題,而當時譚先生在9樓看守工人竟也沒有採取足夠步驟來確保2人佩戴安全帶或貼上螢光告示。 112.在此方面,上訴方亦質疑從證供上無法得悉譚先生是否亦已看到了這些問題,可是,當天約10時許勞工處作巡查,辯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地盤總管8時許也已發覺圍欄要修整而吩咐管工跟進,而管工巡查的目的也是為了留意安全措施有否需要修整,從相片所見8, 9樓的情況根本一目了然,若說譚先生在9樓看守着又竟會對上述勞工處巡查時發現的違規的情況毫不知情,這說法根本是難以接納的。(亦可見上訴宗卷審訊謄本第593, 594, 608-610頁)
113.此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做足這些切實可行的事也並無不妥當之處,再者,就裁判官裁定PW3沒有站上冷氣機平台,那為何要逗留半小時等等,以當時的環境及背景情況而言,這純在裁判官可裁定的範疇內。 114.最後,上訴方似乎也強調其公司在該地盤的負責人譚先生沒有作證,因此根本不知道他是否真的留意到工人沒有佩帶安全帶或知悉圍欄未修妥等等,可是擺在眼前的確實是沒有佩戴安全帶的工人就在樓邊,而那裏也沒有適當的圍欄,但當時譚先生確實曾在9樓監管工人工作,但卻沒有就上述事實作出任何修正,明顯地上訴人沒有做到其切實可行做到的事,因此,就上述相關這4張傳票的上訴理由,全不成立。 115.就KCS 30172/2018安全進出口傳票而言,上訴方亦指裁判官錯誤地作出理解,上訴方認為只需要有一個安全出入口,而無須確保所有路徑都是安全的,上訴方指出樓梯一並非必須的路徑,況且樓梯一附近樓邊有護欄,因此這已是安全出入的路徑。可是,裁判官從相片P13A(1)-(3)及13A(15-17)已裁定樓梯一及二這兩條出入的路徑均沒有圍封的樓邊,這亦是裁判官按事實的裁定(其實從相片P13A(11, 15-17)控方第一證人已用螢光筆標示沒有圍欄的樓梯邊),本席看不出事實並非如此,既然2個進出口均不安全,此上訴理由實難以成立。 116.最後,就KCS 30173/2018尖銳物體傳票,上訴人指稱噴霧劑能有效確保安全,過往且沒有工人割傷等等。但誠如答辯人清楚回應,若噴霧劑已足夠,那又何須早作分派兜包套呢,何況裁判官亦早已指出噴霧劑只作抺油,抗污和除塵用途,並非可作足夠的保護,況且裁判官更裁定了當時一早已沒有保護套,亦不是全部正準備作扎鐵工程。因此,上訴方說是因為各組工人也在9樓不同位置進行扎鐵才把保護套全部除下,這說法根本並不成立。上訴人的員工當天也既在那里及知悉那些鋼筋沒有兜巴套,但卻沒有確保分判商作出任何補救。顯然,上訴方就此傳票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總結 11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斌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118.裁判官就上述6張傳票所指控的證供證據以及辯方的案情其實已充份掌握及作出了詳盡的分析及交待當中的理由,當中實在並無任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不合固有可能性存在之處。而上訴方各上訴理由且均並不成立。因此,就上述各傳票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歐永潔律師事務所轉聘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帶領王寶榮大律師、黃雋文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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