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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2年9月8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由法官覆核本案的訟費決定並提出延展時限的申請(「 該傳票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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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259/2018 [2022] HKCFI 37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2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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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A. 引言 1.申請人於2022年9月8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由法官覆核本案的訟費決定並提出延展時限的申請(「該傳票申請」)。 2.申請人依賴《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第2(1)條、第2(2) 條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及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提出該傳票申請。然而,第2號命令第1條、第2(1) 條、第2(2)條及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明顯與覆核訟費評定無關,本席同意該傳票申請應被視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由法官覆核聆案官許家灝(「許聆案官」)於2022年5月31日所發出的訟費評定證書的逾期申請。 3.建議答辯人反對該傳票申請,並指出申請人提出的論點毫無理據,因此該傳票申請應被撤銷。 B. 本案的背景 4.本案源於申請人於2018年10月17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要求覆核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於案件編號1184-2010撤銷申請人的上訴及要求他支付訟費的決定。 5.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周家明法官(當時官階)於2019年1月30日及2019年4月9日的命令,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被撤銷,及申請人須支付建議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作出評定(「該訟費命令」)。 6.因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建議答辯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1條規則於2020年12月14日展開訟費評定的程序及向法庭呈交建議答辯人的訟費單,而申請人於2021年1月11日呈交反對項目清單及於2021年9月20日呈交補充反對項目清單。經聆訊後,許聆案官於2021年12月10日就建議答辯人的訟費單作出了評定。 7.申請人於2021年12月21日提出覆核訟費評定的申請(「該覆核申請」)。該覆核申請於2022年2月25日於許聆案官席前進行了提訊 ,其後許聆案官於2022年4月21日頒下訟費覆核判決書(「該覆核判決書」),撤銷申請人的覆核申請,並頒令申請人須支付建議答辯人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估為7,000元港幣。 8.許聆案官於該覆核判決書指出申請人於該覆核申請的說法毫無法律基礎。除非該訟費命令被上級法院推翻,否則該訟費命令一直有效。許聆案官亦必須依據該訟費命令評定訟費。 9.許聆案官於2022年5月31日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其後,建議答辯人向申請人發信要求申請人繳付已評定的訟費連利息,而由於申請人於指定限期前沒有清繳所要求的訟費連利息,因此建議答辯人於2022年7月22日向法院申請針對申請人的物業的押記令,並於2022年7月26日獲取暫准押記令。申請人其後於2022年8月31日向建議答辯人清繳本案所欠的所有訟費連利息,因此,針對申請人的物業的押記令於2022年9月13日被解除。 C. 相關法律原則 10.《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的條文如下:
11.於延展時限方面,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時,應審視所有相關事宜及考慮案件的整體公正性。 D. 申請人於該傳票申請提出的論點 12.申請人於該傳票申請提出的主要論點與其於該覆核申請的論點大同小異,申請人認為他提出本案的司法覆核申請是源於建議答辯人於2010年12月10日發出的建築事務監督命令(「該命令」),而該命令已被建議答辯人於2021年6月9日「廢棄」;申請人認為建議答辯人此行為等同於撤回本案的所有訴訟,因此本案的判決包括其訟費命令已因建議答辯人的行為而作廢失效,而法庭亦沒有「司法管轄權」繼續審理任何已被撤銷的案件的程序,包括進行訟費評定。 E. 該傳票申請應被撤銷 13.建議答辯人考慮相關事宜(包括申請人於其誓章中提供有關延誤的解釋及證物)後,並不反對申請人的延展時限申請。 14.然而,即使法庭批准申請人延展時限的申請,建議答辯人指出申請人於該傳票申請提出的論點毫無理據,因此該傳票申請應被撤銷。 15.正如建議答辯人指出,申請人須支付建議答辯人本案的訟費的責任是源於該訟費命令,該責任與建議答辯人有否向新業主發出其他替代命令或該命令有否如申請人所指稱被「廢棄」根本並不相關。另外,申請人指稱建議答辯人發出其他替代命令(或「廢棄」該命令)等同於撤回本案的所有訴訟,此說法毫無法律基礎,兩者不能混為一談。由於本案的判決包括其訟費命令並沒有於上訴被推翻,法庭可按仍然有效的訟費命令進行訟費評定的程序。因此,許聆案官撤銷申請人的覆核申請及所述理由均為正確。 16.申請人實際上是在反對該訟費命令,而非針對許聆案官撤銷該覆核申請的決定及/或許聆案官於2022年5月31日所發出的訟費評定證書。 17.建議答辯人正確地指出,申請人於該傳票申請提出的論點應於上訴程序中提出,而非本覆核申請。 F. 總結 1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該傳票申請,並頒令申請人須支付建議答辯人就該傳票申請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30,500元 。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景熙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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