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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4/2022
[2022] HKCFI 374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14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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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索人 |
李錦雄(LEE KAM H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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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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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富昇運輸有限公司
(RICH SUCCESS TRANSPORTATION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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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2年12月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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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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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第二申索人連同另外兩位申索人於2022年1月12日在勞資審裁處存檔申索書,向被告人提出兩項申索,分別是有薪年假薪酬($652.98)及有薪假期薪酬($1045.82),追討總額為$1,698.8。
2.於2022年10月13日,案件於勞資審裁處進行第三次提訊時,被告人確認願意支付第二申索人所提出之申索的全數金額。林美施署理主任審裁官(“主任審裁官”)遂作出命令,判決第二申索人的申索得直。
3.第二申索人繼而要求主任審裁官下令被告人支付他的訟費。除了郵費($22.5)及提交申索書費用($60)外,他認為被告人亦需要就他到勞資審裁處處理本案件的時間,以及他數次前往勞工處及工會作出投訴及諮詢的時間作補償,並要求以他每月薪金$17,500作為基礎,來計算他應得的訟費金額。
4.經考慮第二申索人的申請後 ,主任審裁官基於被告人願意向第二申索人支付$1,000訟費,故此將第二申索人的訟費金額定為$1,000。
5.第二申索人不服主任審裁官的裁決,現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 第32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6.《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7.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勞資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8.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主任審裁官的判決
9.主任審裁官在考慮第二申索人的訟費申請時,先引述《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8條的規定。就本案而言,該條文的適用部分如下: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審裁處可裁斷任何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而該等訟費及開支可包括 ——
(a) 該一方為出席審裁處的聆訊或為會見調查主任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
(b) […]
(2) 審裁處根據本條就訟費作出裁斷時,亦須就如此有法律責任繳付訟費的每一方所須付的款額作出指示。
(3) […]”
10.主任審裁官其後引用梁銀翠 訴 陳永英 [2018] HKCFI 334一案之判決書第66段如下:
“在評定該條例第24條下的訟費,其中重要的考慮包括以下的因素: (1)成立該審裁處以及讓與訟人使用該審裁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使雙方得以解決在該審裁處司法管轄權金額範圍內的爭議事宜,而毋須因聘用法律服務而招致開支; (2)該條例第24條的用意並非作出懲罰,並且強調要合理; (3)就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而判給的任何訟費及開支須受該條例第24條管限, 繳付訟費的一方支付獲償的一方的「訟費及開支」款額包括為出席聆訊而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4)如獲償的一方是親自行事的與訟人,並聲稱自己蒙受金錢損失(特別是沒有工作者),他便有責任確立及證明自己實際的金錢損失; (5)即使獲償一方是親自行事的訴訟人,並且有工作,但如果他為該訴訟所做的功夫是可以在下班後才做的,便沒有實際薪金或工資損失; (6)儘管民事司法改革不適用於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鑑於上文(1)段所解釋的該審裁處之目的,合理地合乎比例(reasonable proportionality)這個概念顯然是相關的考慮,在顧及於該審裁處進行的申請或事宜之性質、價值及/或情況之下,所評定的訟費及開支不應是不合乎比例及/或不合理的(disproportionate and/or unreasonable)。從上述的考慮因素可見,該審裁處在該條例下判給的訟費並不是以全面彌償為標準。”
11.主任審裁官認為: 雖然此案例是關乎一宗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但由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內有關訟費的條文之規定與《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8條相近,故此這案例所闡述的原則亦適用於勞資審裁處案件。
12.主任審裁官之後就第二申索人的訟費申請作出了詳細分析。現將她的分析簡述如下:
(1) 本案涉及的議題簡單,涉及的文件不多, 不牽涉複雜的事實爭議,也不涉及艱深的法律原則;
(2) 第二申索人的申索只有兩個項目,涉及的金額不高,只有港幣$1,698.8;
(3) 在程序上,本案在結束時尚在案件管理聆訊的階段,並沒有經過證人作供的審訊程序;
(4) 本案3次聆訊 (2022年2月9日、 2022年6月21日 、 2022年10月13日) 所實際涉及的時間合共大約200分鐘;
(5) 因應本案簡單直接的性質,第二申索人合理地需要會見調查主任的時間不應多於1小時;
(6) 縱使以第二申索人的月薪港幣$17,500 作為計算基礎 (即日薪為$584) ,再加上郵費($22.5) 及提交申索書的法定費用($60/3 =$20[1]),總訟費金額無論如何也不會超過被告人所表明願意支付的$1,000;
(7) 審裁處計算訟費金額時,只應考慮實際聆訊時間,而不應將第二申索人往返勞資審裁處及等候聆訊的時間計算在內;
(8) 即使同時把三次聆訊期間的等候時間計算在內,加上會見調查主任的合理時間 ,所花的時間亦不會多於1.5天,而相關的合理工資損失為$876 ($584 x 1.5) 。連同郵費($22.5)和文件費($20), 第二申索人應得的訟費,也不超過港幣$1,000 ($876 + $22.5 + $20 = $918.50);
(9) 將訟費金額訂為$1,000,除了合理地補償了第二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8條範圍下的合理開支及薪金損失外,也合乎勞資審裁處以低訟費基礎來解決雙方的紛爭的考慮,並符合了訟費與涉案金額應合理地合乎比例的概念,同時兼顧了本案的性質和訴訟程序;
(10) 第二申索人要求審裁處在計算訟費金額時,將他多次奔走勞工處和工會作出投訴和諮詢的時間考慮在內。由於這明顯不屬於《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8條所訂明的訟費範圍之內,故此拒絕接納這要求。無論如何,第二申索人也未能證明他所花的實際時間。
第二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13.第二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並沒有明言主任審裁官有何犯錯之處。他只是重申: 他花了大量時間處理本案,包括“2天到勞工處,3天到工會及4天到勞資審裁處”,故此,他認為主任審裁官所頒下的訟費命令與他“的付出相差甚大”。
14.在進行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時,第二申索人向本席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當中列出了他的上訴理據。總括而言,他指出:
(1) 連同提交申索書的那一天 (2022年1月12日),他總共在勞資審裁處花了兩個整天及兩個半天。主任審裁官以聆訊 “實際涉及的時間合共大約200分鐘”作為計算訟費基礎是不恰當;
(2) 雖然勞資審裁處成立目的之一是使勞資雙方可以解決爭議而毋須因聘用法律服務而招致開支,但這不等同於親自行事的訴訟人不應得到時間上的補償;
(3) 即使案件所涉及的金額不高,法庭在考慮訟費金額時亦應考慮勝訴方實際所付出的時間;
(4) 由於被告人存心拖延,導致他虛耗了額外時間處理本案;
(5) 法庭應該將等候聆訊時間也計算在內,否則便連《勞工法例》也不如;
(6) 他的而且確為了本案的申索而到過勞工處兩天和到過工會三天;
(7) 一般民事訴訟的勝訴方會在訟費方面獲得十足補償而不會蒙受任何損失。在勞資審裁處勝訴的一方的待遇不應比一般民事訴訟的勝訴方為差。
討論
15.首先,本席必須指出: 本席經翻查紀錄後,確認本案在勞資審裁處所進行的三次聆訊的實際聆訊時間合共為197分鐘。故此,主任審裁官在考慮訟費金額時所使用的基礎 (“合共大約200分鐘”)屬正確無誤。
16.至於第二申索人的其他論點,本席認為:
(1) 主任審裁官已經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8條的規定,充分考慮了第二申索人就訟費的要求;
(2) 第二申索人就訟費的其中一些要求是明顯地超越了《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8條所訂明的訟費範圍;
(3) 即使是在一般民事訴訟,勝訴方也不會就等候聆訊所花的時間獲得補償。
17.總括而言,第二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及在上訴許可聆訊時以書面方式提出的論點,完全不涉及法律或司法管轄權範圍問題。
18.本席認為,主任審裁官正確理解有關訟費的法律; 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時,亦沒有犯下任何錯誤。故此,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第二申索人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總結
19.由於本席認為不應向第二申索人發出上訴許可,故此撤銷他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第二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由於本案三位申索人同時提出申索,故此,提交申索書的法定費用應由他們平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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