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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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5月17日下午1時30分左右,被告人把自己反鎖在醫院病房廁所廁格,拒絕出來。同日下午4時左右,醫院護士注意到上述廁所傳出煙霧及燒焦氣味,因而啟動火警鐘,並取出消防喉向廁所射水,事件通報警方及消防處。消防員其後在現場發現燒焦紙張,認為火警成因可疑,此外,廁所內一些院方雜誌亦被焚毁。被告人因而被捕,被帶返大埔警署。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90/2021[2022] HKDC 15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0/2021

[2022] HKDC15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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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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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2年12月22日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栢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縱火(Arson)
  [2] 企圖從合法羈押逃脫(Attempted to escape from lawful custody)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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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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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年5月17日下午1時30分左右,被告人把自己反鎖在醫院病房廁所廁格,拒絕出來。同日下午4時左右,醫院護士注意到上述廁所傳出煙霧及燒焦氣味,因而啟動火警鐘,並取出消防喉向廁所射水,事件通報警方及消防處。消防員其後在現場發現燒焦紙張,認為火警成因可疑,此外,廁所內一些院方雜誌亦被焚毁。被告人因而被捕,被帶返大埔警署。

2.2021年5月18日凌晨2時30分左右,被告人在大埔警署臨時羈留室內要求飲水,警員打開羈留室閘門,遞上一杯水,被告人推向閘門,右手打了警員前額一下。這時候另外2名警員嘗試制伏被告人,但被告人激烈反抗,左手打了一名警員右眼一下,另外又抓刮另一名警員右手無名指一下。

3.被告人襲擊警員後,立即逃往臨時羈留室附近的茶水間,並把自己反鎖在內。增援警員其後到達,以鎖匙打開茶水間房門,被告人在茶水間從內推門,阻止警員進入,兼且揮舞雨傘,但最終被警員制伏及拘捕。

4.被告人因此被控共三項罪名,即 (1)  縱火,(2)企圖從合法羈押逃脫,及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5.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

6.被告人32歲,未婚,在香港出生,曾於英國讀書,返港後曾任散工,案發時無業。因為濫用藥物,被告人患上了躁鬱症(bipolar affective disorder),過往10年,有超過30次須要入院接受精神科治療。

7.被告人有2次刑事定罪紀錄,分別於2019因襲擊引至他人身體受傷罪被判緩刑,及於2020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此外,被告人曾於2015年被控一項襲擊引至他人身體受傷罪,法庭當時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作出入院令,下令被告人進入小欖精神科治療中心3個月。

量刑

8.縱火是嚴重罪行,一般量刑以年計,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 SWS [2020] 5 HKC 696案指出,縱火罪的案情可以是多樣多式,故不能定下明確的量刑指引,不同案件的判刑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一些輕微的縱火行為,如為了泄憤而燒毀一些雜物,而事件亦沒有導致人命傷亡或嚴重的經濟損失,則2、3年的量刑基準可能已足夠(參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謝俊傑,CACC 86/2020 [2021] HKCA 281)。辯方亦陳述,情節輕微及沒有人命傷亡或重大財物損失的案件,如果涉案被告人因精神錯亂而犯案,一般可寬大處理。

9.而企圖從合法羈押逃脫罪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一般會處以數星期至數月的即時入獄。

10.明顯地,被告人在醫院內把自己反鎖在廁所廁格後縱火,對自身、醫院內的醫護及病人,都是十分危險,雖然猶幸沒有引至嚴重事故,但如果火勢蔓延,後果其實不堪設想。本席認為,如果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縱火罪量刑起點是3年6個月監禁,企圖從合法羈押逃脫罪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量刑起點都是3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可以獲得1/3刑期扣減,而所有控罪亦可以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年4個月監禁。被告人已還押18個月,有望可以很快獲得釋放。

11.不過,被告人犯案的行為異於尋常,肯定與他的精神健康問題有關,因此本席要考慮是否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還是頒令強制被告人接受精神科醫院提供的治療。

12.上訴庭在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案,引述一些法律文獻,認為就著精神健康條例的機制,對於一些干犯嚴重暴力的精神病患者,法庭不一定採用傳統的懲罰或阻嚇的方法,判監一般是因為入院令或其他罰則並不適合,或案情顯示犯案情節屬於較嚴重的類別。

13.根據2名註冊精神科醫生的意見,被告人精神紊亂,而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懲敎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內,並建議被告人3個月的入院令以接受治療。

14.本席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情況,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被告人的辦法後,認為最合適的方法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作出入院令。 在平衡了本案的嚴重性及被告人需要接受精神科入院治療的須要,與及被告人已還押多時,本席採納2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並就著所有控罪,判處被告人3個月的入院令,並且同期執行。被告人須於小欖精神科治療中心服刑。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