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86/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March 2021 before Yeung Chun-kuen VP, Pang Wai-cheong JA.
Criminal law – arson – sentencing – appeal – section 60(1)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 whether starting point of 6.5 years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20% guilty plea discount appropriate – whether carpark arson warrants same starting point as multi-storey residential building arson – starting point lowered from 6.5 years to 6 years – 20% discount applied – sentence reduced from 62 months to 57 months – appeal allowed.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6.5-year starting point adopted by the trial judge for arson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the 20% discount for the appellant's late guilty plea on the day of trial was appropriate
Outcome: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allowed; sentence reduced from 62 months to 57 months' imprisonment.
Cited by 13 cases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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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86/2020 [2021] HKCA 2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8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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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20年6月23日,兩名被告人(謝俊傑和陳家杰)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縱火罪後分別被判處監禁62個月和60個月。 2.原審法官採納6年半量刑基準,並因兩名被告人是在開審當天才認罪,而只給予他們20%的刑期扣減。原審法官再因陳家杰年輕而給予他額外的兩個月刑期扣減而將他們的判刑分別定為62個月和60個月監禁。 3.兩名被告人都不服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2020年11月9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兩名被告人就判刑上訴。但陳家杰在2020年11月18日知會法庭,放棄上訴申請,而他的申請亦隨即被撤銷。事後陳家杰曾向法庭表示希望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法庭向他指出如他希望再次進行上訴程序,他須向其律師查詢有關程序。陳家杰沒有就事宜採取進一步行動,因此本庭現只需要處理謝俊傑針對判刑的上訴。 4.經聆訊後,本庭裁定謝俊傑的上訴得直,並將其刑期由62個月減至57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5.控方案情顯示,兩名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向一輛停泊在景林邨多層停車場2樓的汽車UL6871淋潑易燃液體來焚燒該輛汽車。但火勢蔓延並殃及附近停泊的另外25輛車輛,導致該批車輛受到不同程度的損毀,損毀的總值達230萬港元。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被告人的犯案過程。他們戴帽及口罩在2018年9月26日早上約5時進入停車場徘徊數分鐘後,謝俊傑傾倒液體在UL6871的車身上,而該車隨即著火。陳家杰從該車車尾方向步出,並立刻和謝俊傑逃離現場。安裝在兩名被告人住所電梯內的閉路電視亦記錄了他們在當天離家及歸家的情況。 6.謝俊傑被警員拘捕後,承認有份參與上述縱火事件,並表示是受到別人的指使去犯案。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謝俊傑進一步表示事發前,他在油塘登上了一部7人車,而當時陳家杰、蔡XX及一名不知名的司機已在車上。車上有一桶2公升偈油,而蔡XX對他表示“有嘢做”,即是要他們去燒車。當7人車抵達景林邨後,兩名被告人到停車場2樓找到目標車輛後,謝俊傑傾倒偈油在目標車輛,而陳家杰隨即點火。目標車輛著火後,他們沿樓梯離開停車場,再登上該輛7人車離開。當車輛駛到將軍澳時,謝俊傑將裝載液體的容器拋出車外。當7人車駛至秀茂坪後,謝俊傑見到另一男子顏XX。因為兩名被告人剛縱火燒車,顏XX指示他們留在家中,結果謝俊傑乘坐的士返家。 謝俊傑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7.謝俊傑犯案時22歲,並自15歲起因為家庭問題和父母分開,入住寄宿學校及院舍。他中五畢業後搬回家中和父母及弟妹同住。謝俊傑曾任職水吧、跟車工人及倉務員等不同工作。案發時謝俊傑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月入約12,000元,並將4,000元給父母作家用。 8.謝俊傑沒有犯罪紀錄。他表示案發時,他和陳家杰只是打算燒毀一輛汽車,而事件中他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他力稱自己和涉案車主沒有任何恩怨,而只是受他人影響才犯案。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9.原審法官指出縱火的嚴重性,並強調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火勢一旦失控能造成的後果是難以估計的。 10.原審法官強調涉案的縱火地點是公共屋邨的多層停車場,相當接近民居,而兩名被告人的罪行更導致26部汽車遭損毀,損失金額達230萬港元。 11.原審法官援引R v Li Mun Tong,CACC 309/1994案,並指出該案涉及兩名被告人在凌晨時分,向一個位於街巿內的檔口放火,並造成8萬元的損失,而上訴法庭認定6年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2.原審法官認為本案較Li Mun Tong案更嚴重,原因是本案涉及的經濟損失高達230萬港元,因此,原審法官以6年半為量刑基準,並因兩名被告人在聆訊當天才承認控罪,而只給予他們20%的認罪刑期扣減。結果原審法官判處謝俊傑入獄62個月。 上訴理由 13.代表謝俊傑的馮振華大律師同意縱火罪行令人深惡痛絕,判刑應從嚴,但指出6年以上的量刑基準不常見。 14.馮大律師援引多宗同類案件的判刑支持其立場。馮大律師同意有案例指出在多層住宅大廈內縱火,量刑基準可高達6年以上(R v Shum Hon Kai & another, CACC 51/198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秀清,CACC 482/2012),甚至12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萬秀英,CACC 151/2009、HKSAR v Law Chun Man, [2012] 4 HKLRD 320),但馮大律師表示即使涉及多層住宅的縱火案件,量刑基準亦可以是低至3至4年。 15.馮大律師指出針對謝俊傑的控罪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即只涉及意圖損壞財產,而非第60(2)條,即涉及意圖危害他人生命,並力稱法庭採納較嚴厲的量刑基準都涉及意圖危害他人生命的縱火罪。 16.馮大律師強調本案的縱火地點是停車場,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風險較多層住宅的縱火為低,故判刑時理應考慮該因素。 17.馮大律師更認為恰當地理解Li Mun Tong案的判刑理由,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約是5年,甚至是更低,而非原審法官所指的6年。馮大律師的理據是Li Mun Tong案的主審法官採納4年半判刑時好像沒有將被告人認罪這減刑理由考慮在內。 18.馮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詳細交代本案所涉及的加重罪責或減刑因素,並力稱原審法官採納的6年半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 討論 19.法庭多次強調,香港人口稠密,縱火罪行,特別是涉及多層住宅大廈的縱火,後果可能極為嚴重,因此法庭處理該類縱火罪行時,必須採納具阻嚇性的判刑。但誠如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SWS [2020] 5 HKC 696案指出,縱火罪的案情可以是多樣多式,故不能定下明確的量刑指引,不同案件的判刑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20.特殊嚴重的縱火案件,例如被告人為了復仇及意圖令他人生命受到危害,而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並作出某些行為,阻止住宅內的人在火警發生後逃生,則量刑基準可達10年或以上(見Shum Hon Kai & another及萬秀英等案)。 21.另一方面,一些輕微的縱火行為,如為了泄憤而燒毀一些雜物,而事件亦沒有導致人命傷亡或嚴重的經濟損失,則2、3年的量刑基準可能已足夠。 22.本庭同意針對謝俊傑的控罪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而非第60(2)條作出。控方指他干犯罪行,目的只是損毀財產,而非危害他人生命。但誠如原審法官指出“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不論犯案者的目的,火災的後果極難預見,而火勢一旦失控便會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 23.兩名被告人犯案目的只是希望損毀一部汽車,並非強烈的求情理由。本庭不能忽視事件損毀共26輛汽車的經濟損失達230萬港元。本庭更不能忽視,在有多輛汽車停泊的停車場縱火,能導致的後果亦可以是極為嚴重的。所有汽車都有燃料缸,而燃燒中的汽車亦會有爆炸的可能性。 24.但本庭同意相對多層住宅大廈而言,在停車場縱火可能對人命傷亡造成的危害會較輕。控方案情顯示景林邨多層停車場是一座獨立的六層高停車場,而地下是店鋪,停車場上則沒有其他建築物,故在凌晨時分在停車場燒車會導致嚴重人命傷亡的機會不大。 25.謝俊傑和涉案車主沒有恩怨,亦不知道指使他犯案的人的動機,而他沒有收取到任何報酬。但本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該些因素並非是輕判的理由。他必然知悉他的罪行會導致或可能會導致的後果。 26.本庭不同意馮大律師的立場,指Li Mun Tong案的主審法官所採納的判刑沒有將該案被告人認罪一事考慮在內。主審法官判刑時不可能不將被告人認罪這因素考慮在內,而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二頁表明上訴法庭認同因認罪後而扣減的4年半刑期。但本庭應指出該案的被告人是因為受害人的兄/弟欠他債項未能清還,而先多次恐嚇受害人後再用火水縱火、企圖燒毀受害人的店鋪。該案的主審法官有強調被告人所針對的是位於人口眾多的巿區的一所較具價值的店鋪。該案有其獨特的加重罪責因素。 27.從這角度觀之,原審法官認為本案較Li Mun Tong案更嚴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即使該案所涉及的經濟損失遠較本案為低。本庭亦考慮過多宗縱火案件,亦被說服原審法官採納的6年半量刑基準是過分嚴厲。 28.謝俊傑案發時只有約22歲,沒有任何犯罪紀錄。他極可能是受他人不當的影響而干犯本案控罪所指的嚴重罪行。這因素亦能將他的罪責稍為降低。 29.整體而言,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6年半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並認為6年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其罪行的嚴重性。 30.謝俊傑在開庭當天才承認控罪,原審法官只給予他20%刑期扣減是合適的。因此,謝俊傑應被判處的刑期約為57個月。本庭裁定謝俊傑的減刑上訴得直,並將他的判刑由62個月減至57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 上訴人: 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馮振華及大律師江美儀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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