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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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張綺玲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陳安婷(“裁判官”)一項「沒有在指明公眾地方佩戴口罩」罪罪成,違反《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599章)(“該規例”)第5A(1)及6(1)條。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59/2022[2022] HKCFI 366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9/2022

[2022] HKCFI 36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5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21年第11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綺玲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5日
判案日期: 2022年12月23日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張綺玲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陳安婷(“裁判官”)一項「沒有在指明公眾地方佩戴口罩」罪罪成,違反《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599章)(“該規例”)第5A(1)及6(1)條。

2.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5,000、附加罰款$5,000及訟費$500,合共$10,500,並命令上訴人於三個月內繳清罰款。

3.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4.於審訊及本上訴,上訴人均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5.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3名證人:

(i)  控方證人一:高級警員46062;

(ii)  控方證人二:輔警警員2256;及

(iii)  控方證人三:輔警警員7701。

6.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第8至25段 (上訴宗卷第9至13頁) 概述了上訴人的證供。

7.就着本上訴,本席採納《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3至5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3. 根據該規例第2,3及5A條,及2021年第136號號外公告,在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17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天),任何人在進入或身處指明公眾地方時,須一直佩戴口罩。

4. 於2021年3月7日約晚上9時57分,控方三名證人,即高級警員46062、輔警警員2256及7701 (分別下稱『PW1』、『PW2』及『PW3』) 在執行一般巡邏任務時,見到上訴人躺在長沙灣邨長泰樓外的一張長凳上,即該規例下的指明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及閉上雙眼。PW1上前拍醒上訴人,詢問她為何躺在那裏及不戴口罩,上訴人回答『呢度都無人,乜要戴口罩咩』。PW1遂向她解釋於公眾地方佩戴口罩的規定,上訴人回答『我都無影響到人』。

5. 在PW1與上訴人對話了約5分鐘後,上訴人才拿出口罩戴上。PW1告知上訴人根據法例,沒有佩戴口罩的人士會被罰款,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及提供相關個人資料。PW1其後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資料向她發出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證但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9.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第26至28段 (上訴宗卷第13頁)概述了上訴人的證供:

「26. 被告表示自己在上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食完嘢、挨一陣』。她當時進食完畢、棄掉東西後,在長凳上挨了十多分鐘。突然有三名警員站在她面前,她即時起身及立刻戴回口罩。其後警員要求她出示身份證,她亦有出示、及應要求提供其他個人資料。

27. 被告確認證物P1是她在案發當晚收到的告票副本,她亦確認P1上的個人資料是由她提供及為準確的。

28. 盤問下,被告不同意自己並非在警員們一出現便立即戴上口罩、而是在自言自語及與警員對話數分鐘後才戴上。被告同意自己當晚約9時57分,挨在長凳上時是沒有戴口罩的,她亦同意自己在進食完畢後沒有戴上口罩,直至警員出現後才戴上。她表示她由她進食完畢直至警員出現,大約13分鐘。被告不同意自己曾說『周圍都冇人』類似說話。」

10.上訴人並指控方三名證人並不是案發當晚在現場處理她的警員。

結案陳詞

11.上訴人於結案陳詞時質疑為何警方對她沒有佩戴口罩作出檢控,卻不處理有關她母親被殺害的事宜。

裁判官對證據的考慮

12.裁判官就舉證責任何標準,及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等相關事宜給予自己法律指引。

13.裁判官考慮了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上訴人對他們的批評。裁判官最後裁定三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十足比重。

14.就着上訴人指三名控方證人不是案發當晚在現場處理她的警員,裁判官考慮到本案發出的定額罰款通知書,即證物P1,準確記錄了上訴人的個人資料、有關罪行的詳情、PW1的警員編號及他的簽署等等,且上訴人在作供時亦確認在證物P1上的個人資料是由她提供及是準確的。裁判官信納PW1是於現場處理上訴人及向她發出告票的警員,而PW2及PW3案發時亦於現場執勤。

15.裁判官考慮控方三位證人的證供後,信納他們三人對見到上訴人沒有佩戴口罩的觀察質素是清晰準確的。

16.就着上訴人曾經進食的說法,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於《裁決理由書》第39至41段指出:

「39. 被告同意她於案發沒有佩戴口罩,本席故考慮她是否具備合理辯解。在整個審訊過程中,被告除了提及自己曾進食外,從來沒有提出該規例內的其餘任何一項情況 (例如,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不能佩戴口罩、或佩戴口罩會對她帶來嚴重困擾等) ,及其相關證明。

40. 根據被告說法,她進食完畢後十多分鐘期間都沒有佩戴口罩,直至警員出現後才戴回。本席因此認為被告未能依賴該規例第5A(3)(e)(i)條下的合理辯解。

41. 除了該規例下的合理辯解外,被告亦無提出任何其他辯解。被告多番提及現場有人對她出言無禮、她的母親被殺害、她被人騷擾等,都不是與本控罪相關的辯護理據。」

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7.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見《裁決理由書》第42至43段:

「42. 本席裁定被告在有關時間身處的地點,即長沙灣邨長泰樓外的長凳,為該規例下的指明公眾地方。被告於控罪所述的日期和時間,在該指明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而被告當時沒有佩戴口罩,並沒有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43.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至每個控罪元素,因此裁定被告就着本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人的背景和輕判請求

18.裁判官得悉上訴人現年65歲,原從事會計工作。上訴人表示她的生意被人偷取了,故案發時失業。上訴人以每月一千多元的養老金維生。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9.裁判官指出根據該規例第6條,任何人違反第4(1)或5A(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即$10,000。

20.裁判官指出根據該規例指出附表2第4部第12條有以下規定:

「12. 就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a) 某人已按照繳款通知書,通知當局該人意欲就第6(1)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或

(b) 已經根據本附表第11(2)條給予某人許可,讓該人就第6(1)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2) 在就有關罪行而針對有關的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的傳票,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送達該人。

(3) 如--

(a) 有關的人因上述通知或許可,遵照傳票規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應訊;及

(b) 該人在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後,被裁定犯有關罪行,

則審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之外,另處有關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

(4) 如第(1)(a)款所指的人已按照第(5)款繳付以下款項,則針對該人展開的法律程序即須終止—

(a) 有關定額罰款;

(b)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500。」 (強調後加)

21.就着附加罰款,裁判官認為當局是在上訴人向警方提交了抗辯通知書的情況下向上訴人發出傳票的,上訴人最後遵照傳票規定應訊,並經審訊後被定罪,符合附表2第12(3)(a)條所述另處附加罰款的第一項條件。

2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審訊期間不斷重複與本案不相關的事項,例如她的母親被殺害,她的八達通卡內的錢被偷等,上訴人亦曾多番表示,她是因為要向法庭提出母親被殺害的事宜才就本案提出抗辯。

23.裁判官並指出,上訴人的辯護理據,包括三名控方證人並非案發當晚在現場處理她的警員、她於警員出現後立即戴上口罩等亦不合理。

24.裁判官指出,即使法庭接納上訴人曾經進食的說法,在本案中亦不會構成合理辯解,亦不會被斷定為可就相關辯解帶出爭論點的足夠證據,因為上訴人當時並非「不佩戴口罩飲食」,而是在飲食後十多分鐘仍沒有帶回口罩,她當時沒有佩戴口罩的行為與為了進食是無關的。

25.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審訊過程中不斷提出與本案不相關的事項,展示與本案無關的類似「大字報」物品,甚至表示法庭要處理的不應是她沒有佩戴口罩的事情。裁判官縱觀上訴人的整體辯護方式及內容,認為她天花亂墜,提出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

26.裁判官最後認為須根據該規例條文作出罰款命令,於考慮上訴人的個人及財政狀況後,判處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5,000、附加罰款$5,000及訟費$500。

27.裁判官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時間繳交罰款。上訴人表示她會上訴,質疑為何仍須繳交罰款。裁判官最後下令上訴人於3個月內繳交罰款。

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

28.上訴人於其2022年8月5日及8月24日存檔法庭的進一步上訴理據及書面陳詞中提出了她定罪上訴的理由。上訴人再次提出與本案不相關的事項,如她的母親被人殺害。上訴人其他的定罪上訴理據可歸納簡述為:

(1)  三名控方證人並不是案發當晚在現場處理上訴人的警員;及

(2)  上訴人見到三名警員向她走近時已馬上戴回口罩。

29.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基本上是重覆她於審訊時所說的案情 (見上文辯方案情)。上訴人強調本案應由於刑事法庭處理她母親被殺的事件。

判刑上訴

30.上訴人於其《不服判處上訴通知書》(表格 102)中提出的概括理由為判處過重。

31.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陳詞指因她是無辜的,故此法庭應撤銷對她的所有判罰。

答辯人陳詞

回應定罪上訴

32.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神態舉止的優勢,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裁判官裁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是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嚴重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否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33.答辯人陳詞,上訴人不同意裁判官就三名控方證人是否案發當晚現場的警員這點。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第31至33段已處理這點。裁判官已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包括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證物P1所記載的內容及上訴人就證物P1內個人資料的確認,在耳聞目睹的優勢下決定接納三名控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信納他們是案發當晚在現場處理上訴人的警員。

34.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這事情上的裁決純屬事實裁斷,而她的事實裁斷沒有任何明顯出錯,不應被干預,上訴人單純不同意該事實裁斷並不構成定罪上訴的理據。

3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不論上訴人是否在警員出現後即時戴上口罩,她也同意案發時她沒有佩戴口罩,本案的爭議點只是上訴人於有關時間沒有佩戴口罩是否有合理辯解。裁判官亦已就上訴人的說法,即在進食後沒有佩戴口罩,是否構成第5A條下的合理辯解作出詳細考慮。正如裁判官指出,即使根據上訴人的說法,她當時已進食完畢並在長凳上休息了十多分鐘,可見在案發時上訴人並不是為了進食而沒有佩戴口罩,而上訴人亦沒有提出其他辯解,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未能依賴合理辯解這點上沒有任何錯誤。

回應判刑上訴

36.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判刑時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背景、財政狀況及該條例附表2第12(3)條下附加罰款的規定。

37.答辯人陳詞,就着附加罰款,當局是在上訴人向警方提交了抗辯通知的情況下向上訴人發出傳票的,上訴人最後遵照傳票規定應訊並經審訊後被定罪,符合附表2第12(3)(a)條所述另處附加罰款的第一項條件。

38.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於審訊期間,不斷重覆與本案不相關的事情,例如她的母親被殺害、她的八達通卡內的錢被偷等,曾多番表示她是因為要向法庭提出母親被殺害的事宜才就本案提出抗辯。

39.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辯護理據,包括三名控方證人並不是案發當晚在現場處理的警員、她在警員出現後立刻戴上口罩等亦不合理。撇除裁判官對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誠信評估不論,即使是上訴人曾經進食的說法亦不會被斷定為可就合理辯解帶出爭論點的足夠證據。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提出了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屬附表二第12(3)條所列的特別情況,符合附表二第12(3)(b)條所述的第二個條件。

40.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充分交代她就附表二第 12(3)(b)條下相關條件的判斷,正確地根據條例規定而行駛判處權力,另處與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即$5,000。

41.答辯人陳詞,相關罪行的最高罰則是第3級罰款,即$10,000。本案的案情並不輕微,上訴人於公共屋邨的一張長凳上沒有戴口罩,證據顯示當時附近有其他公眾人士停留,散播病菌的風險甚高,判處的罰款不算過重。

答辯人總結陳詞

42.答辯人總結陳詞,上訴人未能提出實質及充分理據指出定罪有任何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判刑亦沒有明顯過或原則性犯錯,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和判刑上訴。

法庭的考慮

43.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上訴宗卷及雙方陳詞。

定罪上訴

44.上訴人於本聆訊投訴指裁判官不讓她發言。本席考慮了上訴宗卷中的數碼錄音謄本。上訴人於審訊中作證,裁判官裁決和判刑前亦分別聽取了上訴人的結案及輕判陳詞,根本沒有上訴人所指裁判官不讓她發言的情況出現。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所述的辯方案情可見她清楚了解上訴人對案情的說法。上訴人的投訴不成立。

45.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2至33段就她裁定三名控方證人是當晚在現場處理上訴人的警員提供了足夠理據。證物P1的定額罰款通知書準確記錄了上訴人的個人資料及控方證人 1的警員編號和他的簽署。上訴人審訊時亦確認證物P1的資料是由她提供及準確的。裁判官絕對有足夠證據基礎信納控方證人 1是當天到場處理上訴人及向她發出告票的警員,而控方證人2和3當時亦在場執勤。

46.本席必須顧及,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本席沒有的優勢。本席未見裁判官上述事實裁斷有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的問題存在。裁判官在處理3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時,沒有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本案審訊中也未見有嚴重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

47.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佩戴口罩。事實上,上訴人的證供是她進食完畢後十多分鐘期間都沒有佩戴口罩,直至警員出現後才戴回。即使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她案發時的確沒有佩戴口罩,因此她案發時沒有佩戴口罩並非審訊時的爭議事項。至於上訴人指她於警員出現後才戴回口罩這顯然並非對控罪的合理辯解。

48.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裁定即使按上訴人的說法,即「她進食完畢後十多分鐘期間都沒有佩戴口罩,直至警員出現後才戴回」,這亦不能構成該規例第5A(3)(e)(i)條下的合理辯解。因警員出現前上訴人沒有佩戴口罩的十多分鐘已是她進食完畢後的事。

49.上訴人於審訊及本上訴時多次提出她母親被殺的事件與本案的事非曲直根本無關。

50.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51.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案的裁定正確。

判刑上訴

52.裁判官就着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的控罪所判處罰款金額$5,000與定額罰款告票下的罰款金額$5,000相同。就着罰款金額而言,不存在原則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

53.裁判官就着應否判處附加罰款的問題,她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和財政狀況。

54.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考慮了附表二第12(3)(a) 條所述判處附加罰款的第一項條件,即:

「(3) 如--

(a) 有關的人因上述通知或許可,遵照傳票規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應訊;及……」(強調後加)

55.答辯人正確指出,當局是在上訴人向警方提交了抗辯通知書的情況下向上訴人發出傳票,她其後遵照傳票規定出庭應訊,並在審訊後被定罪,符合附表二第12(3)(a)條所述判處附加罰款的第一項條件。

56.就着附加罰款和訟費的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考慮了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黃崇厚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張皓章 HCMA 596/2021案所闡明的原則:

「47. 本席認為於決定抗辯是否『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時,應以這兩項表述的日常字面意思來作依歸,據實情作出判斷,而主審裁判官是作出判斷的最佳人選。

48. 根據權威字典“frivolous”(瑣屑無聊)有以下意思:毫無意義的、無理取鬧的、愚蠢可笑的;“vexatious” (無理取鬧)可以有以下意思:無確實根據、氣人惱人、無意義的。

49. 在民事法律中適用的考慮,於刑事案件,有參考作用。

50. 在考慮時,必須謹記刑事法律以下幾項重要的原則:

(一) 被控人有權因『無罪推論』否認控罪,提出抗辯,舉證責任在控方,被控人有權要求控方嚴格舉證;

(二) 被控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在審訊時依然有這權利;

(三) 雖然被控人不認罪可能會失去法庭寬大處理的機會,但法庭不應因被控人不認罪而加重其刑罰;

(四) 命令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人繳付訟費,一般而言,只會在被控人的行為引致控方不必要和額外的開支時才會考慮這樣做。」

57.從上文所引述裁判官對本案爭議事項的分析可見,上訴人於審訊時提出了屬「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縱使裁判官向上訴人多番解釋,上訴人於審訊時仍不斷重複與本案不相關的事項,例如她的母親被殺害、她的八達通卡內的錢被盜、她是為了向法庭提出母親被殺害的事件才就本案作出抗辯等。

58.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理據根據附表二第12(3)(b)條上訴人與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5,000,裁判官作出的$500命令也已是克制和顧及上訴人的經濟能力的處置。

59.相關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第3級罰款,即$10,000。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本案審訊後判處的$5,000罰款不算過重。裁判官亦正確判處上訴人繳付與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5,000。

60.最後裁判官給予上訴人合理的時間繳付罰款和訟費。

61.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的刑罰並無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

本上訴的處置

62.上訴人提出的定罪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本案的證據。控方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案。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63.上訴人提出的判刑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本案的判刑。裁判官判處的罰款、附加罰款和訟費命令並無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楊嘉雯女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