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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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身為行人,在無合理辯解下,身處距離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15米範圍內時而不在該交通燈所運作的過路處橫過馬路」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在2018年2月13日上午10時27分於土瓜灣道近落山道干犯傳票所控罪行。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石亦芝(下稱「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500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69/2022[2022] HKCFI 36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9/2022

[2022] HKCFI 36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6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14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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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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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2年10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12月2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身為行人,在無合理辯解下,身處距離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15米範圍內時而不在該交通燈所運作的過路處橫過馬路」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在2018年2月13日上午10時27分於土瓜灣道近落山道干犯傳票所控罪行。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石亦芝(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5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當日聽畢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現交代判決的理由。

控方案情

3.審訊時控方只是傳召一名交通警員作供。裁判官陳述證人的證供如下 [2]

「7. 控方傳召一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警員45581為西九龍交通部執行及管制組警員,他作供指:

(1) 於2018年2月13日約早上10時27分,他當值及穿著交通警員的軍裝,並於案發地點即土瓜灣道近落山道作檢控行人違例的行動。當天天氣晴朗。

(2) 於案發時,他站在土瓜灣道近落山道交界位置的行人路上,觀察行人的過路情況。

(3) 土瓜灣道分南行線及北行線,設有行人過路處,地上設有黃色過路條紋線,而南行線及北行線的行人過路處之間有安全島分隔,並由兩段的行人交通燈管制行人穿越南行線及北行線的行人過路處。當時行人交通燈運作正常。

(4) 在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看到一名女子在土瓜灣道南行線的馬路邊徘徊,之後該名女子在黃色過路條紋線的右方(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角度而言)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方向走去並橫過及穿越土瓜灣道南行線及北行線,該名女子沒有使用行人過路處及沒有踏上行人過路處的黃色過路條紋線,而當時行人交通燈號為紅燈。

(5) 該名女子在以上述方式穿越了土瓜灣道南行線及北行線後,繞過鐵欄走向落山道方向。控方第一證人便上前截停該名女子。

(6) 控方第一證人在控方證物P2(即原本由控方第一證人繪畫的草圖P1)上作出了標識,以藍色圓圈標示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觀察時控方第一證人的位置、以紅色交叉標示控方第一證人第一眼看到該名女子時該名女子的位置、以紅色虛線及箭咀標示該名女子的行走軌跡,及以紅色三角標示控方第一證人最終截停該名女子的位置。

(7) 該名女子的行走軌跡與行人過路處的黃色過路條紋線有約1米的距離。

(8) 控方第一證人在截停該名女子後,向該名女子索取了香港身份證作記錄,並根據該張香港身份證記錄了身份證號碼及中文姓名羅興娟,亦有記錄其英文名字及出生日期,並在詢問該名女子後獲知並記錄下該名女子的電話號碼及地址。控方第一證人亦核對過該張香港身份證上的相片與該名女子的容貌是一樣的。

(9) 由控方第一證人觀察該名女子橫過馬路直到該名女子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與該名女子之間沒有東西阻擋他的視線,他的視線亦沒有離開過該名女子。而控方第一證人在截停該名女子後,他與該名女子的整個交談過程有約5分鐘,期間該名女子沒有離開,當時亦沒有戴上口罩。控方第一證人於庭上認出該名女子為被告人。」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5.上訴人於審訊時披露的抗辯理由為她當時並不在案發現場,她並非被警員截停的女子;上訴人認為如警員在案發現場截停了她,便應在現場開出罰款單而非在法庭起訴她 [3]

裁判官的裁決[4]

6.裁判官指出本案最關鍵的爭議點,是案發時上訴人是否身處案發現場、她是否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般橫過馬路及被證人截停。這些都關乎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5]

7.作出判決前裁判官謹記相關的法律指引,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控方在本案中完全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案是一對一的情況,必須格外小心謹慎衡量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由於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裁判官就她的良好品格對自己作出干犯控罪的傾向性較低及可信性較高的指引。

8.裁判官經細心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上訴人對他的批評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實話實說,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證人對上訴人的辨認,裁判官謹記R v Turnbull [6] 一案所定下的指引,提醒自己必須小心考慮證人在什麼情況下作出辨認及辨認證供的質素。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是持續的,並且證人在該名女子橫過馬路後已隨即截停她及索取其身份證,證人亦有將身份證上的照片與該名女子的樣貌比對,因此裁判官肯定案發當日證人觀察到沒有使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女子、及其後在現場被他截停的女子是上訴人。

9.裁判官小心考慮過所有已獲接納的證據及上訴人的陳詞後才達致裁決,裁定事情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般發生。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作為有合理辯解,而合理辯解亦非上訴人的抗辯理由。裁判官考慮了HKSAR v Ho Loy [7] 案中就處理合理辯解的指引後,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作出有關作為,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根據上訴人向法庭呈交的多份「書面陳詞」,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下列兩項:

(一) 上訴人沒有亂穿馬路,控方第一證人講述的與事實不符,控方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

(二) 交通違例定額罰款是要有罰款單據給違法者,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發給她罰款單據,其執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1.上訴理由一關乎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就此裁判官作出了如下分析 [8]

(1) 裁判官有細心觀察了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

(2) 經細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清晰直接,沒有隱瞞或誇大,沒有固有不可能性,於盤問下亦沒有動搖。他清晰講述了該名女子是如何在沒有使用行人過路處及距離行人過路處的黃色過路條紋線約1米處橫過土瓜灣道南行線及北行線。

(3) 控方第一證人有2次交通違例紀錄,就此裁判官在小心衡量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並不影響他供詞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4) 裁判官提醒自己必須特別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辨認上訴人的證供,並謹記相關的法律指引。案發當日天氣晴朗,證人觀察該名女子時視線沒有受阻擋,也沒有離開該名女子。在該名女子橫過馬路後,證人隨即上前將她截停,並與她接觸及交談長約5分鐘之久,期間該名女子沒有佩戴口罩亦沒有離開過,因此證人能觀察到她的面容。

(5) 在與女子接觸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索取了該名女子的身份證並紀錄了她的姓名(與上訴人的姓名相符)及其身份證號碼(與控告上訴人的傳票上的身份證號碼相符)。證人亦在現場比對過該名女子的面容與身份證上的照片是一樣的。於審訊時,證人在庭上認出上訴人就是該名女子。

(6) 控方第一證人指當他在現場指出對方的違例事項後,該名女子曾以廣東話回答「明白」。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在審訊中主要是以普通話應訊,但期間亦曾以少量廣東話向裁判官表達她的想法。因此裁判官認為該名女子在現場曾以廣東話回答「明白」兩字不會令控方案情有任何疑點。

(7) 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合理辯解才沒有使用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而且這亦非上訴人的抗辯理由。

12.謄本顯示,審訊期間裁判官不但有向上訴人詳細解釋審訊的程序,亦盡力協助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及向他指出辯方案情,並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考慮是否作供。本席認同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可靠性及他對案發時該名女子的辨認至為關鍵。本席在審閱過相關證供後,認為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可靠性及他辨認證供的準確性,分析及判斷合理有據,符合邏輯,沒有固有的不可能性存在,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理據。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沒有提供證據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13.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評估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此為一事實裁決。裁判官已經就她對證人證供的評估,提供了合理而具說服力的分析及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及證人的評估考慮無誤,裁決有充份理據支持,本席沒有理由作出干預。

14.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15.本案的檢控是由香港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 (1) 條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發出的。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佩璣在其書面陳詞指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未有訂明警方可以用定額罰款單的形式控告違例者,故此警方以傳票方式控告上訴人乃合情合理。

16.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他在現場截停該名女子時已即時向對方指出違例的事項及紀錄該名女子的資料,至於及後控方第一證人以何種方式作出起訴或控告,並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9]

17.事實上,無論控方以何種方式作出起訴或控告,控方都有舉證的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項元素,上訴人完全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案中是否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是 (1) 控方第一證人所指般橫過馬路;(2) 她是否當日在現場被證人截停的女子;及 (3) 其行為是否有任何合理辯解。至於控方以何種方式檢控,都不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18.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19.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但在審訊時已全然向裁判官提出過,而且裁判官亦已詳加考慮及分析,本席認同裁判官對證據的評估及定罪的結論。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

20.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佩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第39(a)(ii)條及第61(2)條

[2]  上訴卷宗第9-11頁,裁斷陳述書第7段

[3]  上訴卷宗第8頁,裁斷陳述書第5段

[4]  上訴卷宗第11-15頁,裁斷陳述書第11-29段

[5]  上訴卷宗第8頁,裁斷陳述書第6段

[6]  [1977] QB 224

[7]  (2016) 19 HKCFAR 110

[8]  上訴卷宗第12-15頁,裁斷陳述書第15-16及18-26段

[9]  上訴卷宗第12-13頁,裁斷陳述書第1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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