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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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身為行人,在無合理辯解下,身處距離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15米範圍內時而不在該交通燈所運作的過路處橫過馬路」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在2018年2月13日上午10時27分於土瓜灣道近落山道干犯傳票所控罪行。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石亦芝(下稱「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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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9/2022 [2022] HKCFI 36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6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141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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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身為行人,在無合理辯解下,身處距離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15米範圍內時而不在該交通燈所運作的過路處橫過馬路」罪 [1]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在2018年2月13日上午10時27分於土瓜灣道近落山道干犯傳票所控罪行。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石亦芝(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5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當日聽畢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現交代判決的理由。 控方案情 3.審訊時控方只是傳召一名交通警員作供。裁判官陳述證人的證供如下 [2] :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5.上訴人於審訊時披露的抗辯理由為她當時並不在案發現場,她並非被警員截停的女子;上訴人認為如警員在案發現場截停了她,便應在現場開出罰款單而非在法庭起訴她 [3] 。 裁判官的裁決[4] 6.裁判官指出本案最關鍵的爭議點,是案發時上訴人是否身處案發現場、她是否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般橫過馬路及被證人截停。這些都關乎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5] 。 7.作出判決前裁判官謹記相關的法律指引,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控方在本案中完全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案是一對一的情況,必須格外小心謹慎衡量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由於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裁判官就她的良好品格對自己作出干犯控罪的傾向性較低及可信性較高的指引。 8.裁判官經細心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上訴人對他的批評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實話實說,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證人對上訴人的辨認,裁判官謹記R v Turnbull [6] 一案所定下的指引,提醒自己必須小心考慮證人在什麼情況下作出辨認及辨認證供的質素。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是持續的,並且證人在該名女子橫過馬路後已隨即截停她及索取其身份證,證人亦有將身份證上的照片與該名女子的樣貌比對,因此裁判官肯定案發當日證人觀察到沒有使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女子、及其後在現場被他截停的女子是上訴人。 9.裁判官小心考慮過所有已獲接納的證據及上訴人的陳詞後才達致裁決,裁定事情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般發生。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作為有合理辯解,而合理辯解亦非上訴人的抗辯理由。裁判官考慮了HKSAR v Ho Loy [7] 案中就處理合理辯解的指引後,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作出有關作為,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根據上訴人向法庭呈交的多份「書面陳詞」,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下列兩項: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1.上訴理由一關乎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就此裁判官作出了如下分析 [8] :
12.謄本顯示,審訊期間裁判官不但有向上訴人詳細解釋審訊的程序,亦盡力協助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及向他指出辯方案情,並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考慮是否作供。本席認同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可靠性及他對案發時該名女子的辨認至為關鍵。本席在審閱過相關證供後,認為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可靠性及他辨認證供的準確性,分析及判斷合理有據,符合邏輯,沒有固有的不可能性存在,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理據。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沒有提供證據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13.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評估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此為一事實裁決。裁判官已經就她對證人證供的評估,提供了合理而具說服力的分析及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及證人的評估考慮無誤,裁決有充份理據支持,本席沒有理由作出干預。 14.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15.本案的檢控是由香港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 (1) 條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發出的。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佩璣在其書面陳詞指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未有訂明警方可以用定額罰款單的形式控告違例者,故此警方以傳票方式控告上訴人乃合情合理。 16.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他在現場截停該名女子時已即時向對方指出違例的事項及紀錄該名女子的資料,至於及後控方第一證人以何種方式作出起訴或控告,並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9] 。 17.事實上,無論控方以何種方式作出起訴或控告,控方都有舉證的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項元素,上訴人完全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案中是否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是 (1) 控方第一證人所指般橫過馬路;(2) 她是否當日在現場被證人截停的女子;及 (3) 其行為是否有任何合理辯解。至於控方以何種方式檢控,都不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18.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19.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但在審訊時已全然向裁判官提出過,而且裁判官亦已詳加考慮及分析,本席認同裁判官對證據的評估及定罪的結論。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 20.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佩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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