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騰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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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及D2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1),他們均否認控罪,D2另外面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2),他也否認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30/2022[2024] HKDC 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0/2022

[2024] HKDC 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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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騰毅 (第一被告人)
丁實勳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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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4年1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賢先生,及高級檢控官黃恩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訴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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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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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D1及D2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1),他們均否認控罪,D2另外面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2),他也否認控罪。

案件背景

2.於2019年9月23日,警方收到民間人權陣線(「民陣」)發出的「舉行公眾集會/遊行意向通知書」,通知警方於2019年10月1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舉行公眾集會;下午2時至5時由維多利亞公園至中環遮打道行人專用區舉行公眾遊行;及下午5時至晚上11時59分在遮打道行人專用區舉行公眾集會;預計有約20萬人參與。

3.於同年9月24日,民陣具體列出集會地點為維園1至6號足球場及中央草坪,並列出具體遊行路線,但相關申請遭警方否決,期後民陣向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上訴亦遭駁回。

4.於10月1日當天,從控方自傳媒及自身所拍攝片段可見,除灣仔一帶外,香港各地區分別有不同程度的暴力場面出現,警方需進行拘捕及驅散行動。本案焦點是案發當日接近黃昏時段在灣仔一帶。

暴動時間及範圍

5.控方指稱暴動約於17:30時開始,無論如何並不遲於18:09時。相關覆蓋範圍(1)軒尼詩道313號中人壽大廈;(2)軒尼詩道298號;(3)莊士敦道(德士古油站外)及(4)德士古油站外的軒尼詩道。2名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同意當天有暴動發生,相關範圍沒有異議,而時間則只能同意當警方於約6時作出佈防時已有暴動正在發生。

6.當日現場的情況均被拍下,概述如下。

中人壽大廈閉路電視片段概述P-56

7.從中人壽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約5時30分於軒尼詩道313號中國人壽大廈對出的一段行人路路面開始見人群聚集,並以雨傘遮擋他們的行徑(截圖見P-59, 1a4),約6時04分,有關行人路路面的磚塊有大量被掘起並取走(截圖見P-59, 1a30)。於同一路段但鏡頭較廣闊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以雨傘遮擋期間,有人不斷從雨傘群中取出類似膠袋向線軒尼詩道灣仔方向行走(約17:39:48時)(截圖見P-59, 1b4),更可見有穿着深色衣服的示威者,從雨傘群中取出被拆毁的鐵欄走向軒尼詩道灣仔方向(約18:01:20時)(截圖見P-59, 1b25)。

8.另外,從公開媒體片段可見當日下午至黃昏時近灣仔軒尼詩道,莊士敦道一帶之情況。

立場新聞片段概述P-57

9.約於17:48時,大量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近菲林明道一帶集結,警方亦有向示威者以廣播器發出警告告知他們正在參與非法集結。(截圖見P-57, 7a1)其後見警方向示威者發射催淚煙,約於17:49時在軒尼詩道185號外馬路,可見穿深色衫褲,戴手套,防毒面具,頭盔的示威者從地上拾起催淚煙並向警方防線投擲。(截圖見P-57, 7a3)。而片段其後顯示有大量穿深色衣服,戴頭盔,打開雨傘等裝備的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與菲林明道集結並和警方對峙,亦見有示威者手持磚頭及木棍。(截圖見P-57, 7a4-7)

10.於17:58時見警方在軒尼詩道近盧押道築起防線,其後曾要求示威者散去,但不果。於片段後期,約18:08時起至警方約於18:12時作出快速推進,可以見到示威者在縱火,把助燃液體灑到火種上及投擲汽油彈等。(截圖見P-57, 7b全集)

無綫電視新聞片段概述P-57

11.從另一片段中可見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一帶,片中示威者在一油站旁邊投擲汽油彈,而該油站旁邊還有被以雜物架置正在燃燒着的路障。

12.本席並不打算在此敘述所有片段,但從上文可得悉當時現場實際情況。雖則控辯雙方各有說法,無論如何,即使約5:30起掘起地上的磚塊開始只是暴動的序幕,暴動仍在醞釀,於片段可見於5:49那刻起現場正在發生一場暴動這事實亦活生生地勾劃在片段中。然而,暴動發生時間非本案主要爭議點,涉及D1的証供只有証人2於6:10作出推進前曾觀察到D1之說法,而D2只有在被捕時的情況。換言之,不管暴動在那刻發生,兩名被告人在現場時,現場正在發生暴動並不受爭議。

控方証人証供撮要

証人1 – 李高級督察

13.2019年10月1日當天,接到電台通知得悉金鐘、灣仔一帶有非法集結活動,奉命到相關地點進行掃蕩,行動中他聯同其他警員及他的小隊隊員一同行動。

14.約於下午6時,當向銅鑼灣方向推進至華懋莊士敦廣場時便築起防線,而他們的前方有數百人在聚集。見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也見德士古大廈及英皇中心位置有火種,而他們前方見設有用水馬、鐵枝、雜物等組成的路障存在。

15.期間証人以廣播器向非法集結人士要求他們離開否則會使用催淚煙及作出拘捕,警方也有舉起黑旗以作警告(旗上寫有「警告 催淚煙」),但人群並沒有散去,且仍向警方方向投擲汽油彈。約於下午6時10分,便和其他同僚向集結於莊士敦道298號外的人群作出驅散及拘捕工作。

証人2 – 警員15611(有關D1)

16.案發當日聯同水警梯隊在灣仔向銅鑼灣方向進行掃蕩以驅散在該處集結人士。

17.約於下午6時左右在莊士敦廣場外佈防,期間見前方近英皇中心一帶有人群在非法集結及和警方對峙,路上有不同雜物堵路及有火種,於佈防的5至10分鐘時間,警方也不時有向人群作出警告,但不得要領,人群沒有散去。約6時10分收到指示向前快速推進,那時在莊士敦道外仍見有人群聚集。証人指出,於推進前見到一名黑衫男子(後知為D1)他有特別留意,D1曾向警方方向叫囂及手持磚塊擲向警方方向。他留意着D1約2至3分鐘,相距約為40至50米。

18.獲指令作出推進時,莊士敦道298號外仍有數十名示威者集結,D1此時立即轉身逃跑,証人便尾隨追趕並於軒尼詩道316號外把D1制服。

証人3 – 警員9916(有關D1)

19.証人3於10月1日當天聯同其他警方大隊沿莊士敦道向銅鑼灣方向進行掃蕩行動。他主要負責提供支援工作。約下午6時10分,收到指示向前作出快速推進,當他跑到近軒尼詩道316號外見有一名男子(D1)被警員制服,他便上前協助,該警員(証人2)告知証人3以非法集結罪把D1拘捕,其後便離開並即時交証人3處理,証人3亦於現場對D1進行搜身及他的背包。

20.証人3確認在D1身上檢取了一對黃色白色勞工手套。

証人4 – 警員11719(有關D2)

21.他為一名特別戰術隊隊員,案發當天聯同其他警方大隊在灣仔一帶進行驅散及拘捕行動。

22.約下午6時在英皇中心附近佈防,約10分鐘後,向軒尼詩道一群集結人群快速推進,而其中一名男子(後知為D2)最接近他,他便作出追截,期間,D2在進軒尼詩道319號位置跌倒,証人4便上前向他表露身份及以非法集結罪拘捕他,並嘗試把D2制服。

23.但D2仍不斷反抗,此時警員10724(証人5)也前來協助,最後D2再跌在行人路上。証人4曾作警告着D2不要再動及反抗,但不果,在地上時D2面向地上,而雙手緊緊放置在胸前不讓証人4把他的手拉出及上手扣,証人4再作警告仍不果,便以警棍打向他的左大腿一下,但仍未能成功。証人4仍不斷警告D2不要動及反抗,並稱再作反抗便會拘捕他拒捕罪,但D2仍不合作,及後亦有另一名防暴同僚到達協助,仍未能成功把D2扣上,最終要待另一名同事到場支援才可成功把D2上手扣。

24.証人4提及其後欲把D2帶上警車,D2並不合作,最終要由他及另三名警員把D2抬上警車。

証人5 – 警員10724(有關D2)

25.他為一名特別戰術隊隊員同樣地於當天參予驅散及拘捕行動。約於下午6時10分左右,大隊作出快速推進及追捕期間見証人4在軒尼詩道319號外正在拘捕一名人士,他上前協助,但該男子(後知為D2)並不合作及想逃走,最終3人同在地上糾纏,糾纏間,D2不停掙扎及想逃去。

26.証人5稱他們曾對D2稱合作及他不可能逃脫,不要反抗等說話2至3遍,但仍不果,而D2亦把雙手放在心口上不讓他們上手扣。見証人5比了2次警告也無效果,故他亦以胡椒噴霧噴向D2,仍不奏效。1至2分鐘過後,才能成功為D2上手扣。

27.証人提及其後D2仍不合作,不願起身及上警車,最終亦只得由四人把D2抬上警車。

証人6 – 警員15436(有關D2)

28.証人6當天同為參予驅散及拘捕行動之一員,他主要工作是對其他隊員提供支援。

29.約下午6時15分見有兩名特別戰術隊員正在制服一名男子(後知為D2)但D2卻不斷在掙扎,試圖擺脫警員之控制。証人稱因當時亦有其他同僚在場,D2被制服時,他並沒和D2有任何身體接觸。

30.証人提及當D2被制服後,但他仍不合作,故最終要以四人抬離法把D2抬上警車。

証人7 – 朱先生(高級運輸主任)

31.他交代2019年10月1日下午至晚上11時港島區交通安排,並指當時軒尼詩道正封閉,而灣仔及銅鑼灣港鐵站已停止服務。當天運輸署透過電台、電視及電訊公司等媒體向公眾發出當日的路面情況、路面交通安排及港鐵之運作安排。(詳情可見P7A至P7C,54份政府公告)

32.另外,根據同意事實所述,D1居住在九龍荔枝角九華徑村,而D2則居住在九龍藍田碧雲道康栢苑。

D1証供撮

33.D1現年55歲,案發時為一名髮型師。案發當天下午約3至4時於美孚下班並打算乘港鐵往銅鑼灣購物,但得知銅鑼灣港鐵站封閉,故在炮台山站下車,約4至5時起向銅鑼灣至灣仔一帶方向沿途逛街購物。

34.他被捕前三數分鐘,他察覺街上顯得有點混亂,見有人在拋擲石頭,他感到危險並想離開,期間見地上有一黃色頭盔(P-8)而內亦藏有一雙勞工手套(P-12),D1便把頭盔及手套戴上以作保護之用,這時亦嗅到有催淚煙。D1談及何故他頸上會掛着泳鏡(P-9),他稱他時常也會去游泳,因而背囊中常備泳鏡。而當刻因有催淚煙故以泳鏡保護雙眼。然而他未及離開,便已被警方拘捕。

35.D1亦道出為何他的背囊中有兩個未使用口罩(P-18)及一對前臂手袖(P-11)。有關口罩而言,他稱患有鼻敏感及經常咳嗽故帶備口罩,而案發當日有否戴上口罩已忘記了。另外,那對前臂手袖是用作保護雙手以防拉傷,有時會戴上,並無特定何時需要用上。同樣地,逛街時有否戴上已不記得。背囊內的紅灰色上衣,因天氣熱而帶備以作替換。而那張印有被捕支援熱線的卡片則是他當日逛街時有人在街上派發的。

36.他否認曾向警方叫囂,亦沒投擲磚塊。他當天只是逛街,並沒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D2証供撮要

37.D2於案發時職業是出售電線工程材料。案發當天下午約4時至4時半從藍田家中出發,並乘搭巴士於北角健康村下車,打算轉乘搭巴士或電車到銅鑼灣Goji Studios健身中心健身。但從健康村下車後,卻發現沒有巴士或電車行駛,他便向銅鑼灣方向步行,邊行邊看是否有交通工具可乘搭,最終約下午6時步行至近波斯富街的健身中心目的地,到達後才發現健身中心那天沒有營業。見此,D2便提早他原定是在健身後才起程的夜間行山活動,並打算行山後便往港島東近太古城的體育館和於網上程式相約好的人仕一同打羽毛球。【軟件相約紀錄,D2(3)】(他指多年來也有定時和網上程式相約人仕打球,而港島東這間體育館也是他時常預約場地打球的地方。)【案發日及過往租場記錄,D2(2)&(4)】

38.於是他便從健身中心出發,打算沿軒尼詩道往灣仔道,然後往在合和中心後方的樓梯處開始他的行山途程,往柏架山方向,終點為港島東。(他指出已有多年夜間行山的經驗,每年也有數十次,這路線他也十分熟悉。)

39.當他沿軒尼詩道進發期間,行至近中國人壽大廈發現前方約100米位置有火堆。他便從背囊取出護眼罩,但因護眼罩的索帶太長,未能及時收緊,故此掛在頸上以備不時之需,而他亦恐防火舌會彈到他的背囊及球拍上,他還打開雨傘以作保護,因他不清楚情況及感危險,故逃離往安全地方去,但卻被警方捉着。D2否認曾參予暴動。

40.他稱直至被上了膠手扣時才知他們是警員,他並沒聽到警員表明身份,又或告知拘捕他為何罪。D2指他被按在地上時並沒有反抗,聽不到警員叫他合作,亦沒嘗試逃跑,而他雙手因在胸前,而又被警員壓着,動彈不得,他並非抗拒警務人員。反之,被按在地上期間,他感到身體及頭部不斷被硬物襲擊。他亦否認不合作而需要被抬上警車,他只是身體乏力,而不能站起來。他曾多番要求到醫院,但不獲理會。

41.D2稱他身上用品各有用處,雨衣,行山時下雨使用;太陽鏡,平時也帶備外出;電筒,夜間行山照明之用;護目鏡,行山時用以防範蜘蛛絲或樹枝觸碰到眼睛;前臂手袖,平時服飾,用以防曬,防蚊和吸汗;深色衫褲,平時服飾;急救包及生理鹽水等,用以在打羽毛球弄傷時之用,D2補充以他經驗得知體育館內並沒備有急救箱;小腿壓力套,運動時使用。

42.D2亦有解釋為何戴著勞工手套。事源於他下車後往健身室途中,走至近天后位置,見周圍也是垃圾,他忍耐不住便戴上勞工手套執拾垃圾。(他平常也有做義工,亦呈上他往時參與清理垃圾活動)D2稱一些乾淨及完整的紙張,便會留待回收,另外一些則棄丟了,這亦解釋了他身上為何有美國國旗,宣傳單張及3M膠袋等,這些也是他拾獲後打算回收的垃圾。因沿途一直也找不到回收箱,故此並沒有把手套除下。

43.D2否認當天曾參予非法集結或暴動。

分析

44.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要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D2沒有定罪紀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適用。就各被告人及各控罪均需獨立考慮。假使本席不接納辯方証供,舉証責任仍在控方。

D1案件討論

45.本席接納各控方証人証詞,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又或矛盾之處致使本席質疑他們。

46.本席不接納D1証詞,其說法不合理。比方說,D1稱他感危險,欲離開;奇怪的是,D1並沒選擇即時離開,反之還花時間把聲稱是拾獲的頭盔及勞工手套戴上。

47.若然真心選擇離開,最直接的方法便是迅速遠離鬧事之地,不用及沒理由仍沿途把物品拾起及戴上。更奇怪的是,把手套戴上又有何作用,既不能為他防範催淚煙,又或亂石投擲。反之,把護具戴上,這可會令人誤會他是示威者其中一員,與他只是一名無辜路人,背道而馳。

48.還有的是,就着他對掛在頸上的泳鏡之解釋亦於理不合。他曾解釋指因催淚煙關係而用作保護眼睛。但問題是,既然情況如斯危險,要把手套及頭盔戴上以作保護,他既已花時間把泳鏡拿出,何故把它掛在頸上?難道把它戴在眼睛上還來得困難,還是他一早已把它掛在頸上和警方對峙,以防警方發放催淚煙。更甚的是,D1稱嗅到催淚煙,理應趕快逃離,卻還花時間把泳鏡拿出。明顯這一切只是砌詞之說,D1之說法不盡不實。

49.本席現處理辯方對証人的一些批判。比方說,辯方指証人2會否弄錯D1的身份,其實叫囂及投擲磚塊另有其人,並非D1。

50.辯方指出當時証人2在警方佈防的中間位置,前排亦有其他警員,他同意或多或少遮擋了他的視線。辯方質疑証人2能否看得清楚那男子有口部動作及手持磗頭掟向他的方向。

51.這批評並不成立,雖則証人站在防線中排視線雖有多少遮擋,但重點是這遮擋會否令他失去被觀察者影蹤。雖則二人相距30至40米,這亦非十分遙遠的距離,即使是在佈防警員當中,而証人2能清楚看到那男子有口部動作和掟磚的情況並非不合理。

52.另外,辯方也批評証人2描述那男子的衣着是身穿短袖衫,但D1被制服時的衣着卻是黑色外套,這兩種服飾有著明顯不同。

53.D1身穿黑色外套這點,証人2描述確實有誤,然後,要點是這可會影響他的觀察可靠性及可信性?

54.表面看來,單單這描述確有可批評之處,但仔細看,証人2對D1之描述並不止於此,庭上他道出D1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黃色頭盔,啡色頭巾,黑色背囊,應該戴着白色勞工手套。當然,本席並沒忽略當天亦有大量人仕穿上深色服飾,打扮雷同,然而証人2對D2之描述和D2被制服時之打扮極為吻合,再加上証人的觀察並沒離開D1,這些輕微錯誤並不影響他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55.再者,主控官在結案陳詞時於庭上展示了D1被捕時所穿著的黑色外套實物,並於庭上將把手䄂摺起,展示了如相冊P-62(3-4)照片中類似情況。要是如此,証人2誤以為D1所穿的是短袖裇衫亦不足為奇,亦不影響其可信性及可靠性。

56.辯方批評証人2在庭上說法前後矛盾。辯方指証人2同意觀察了D1約3至4分鐘這事項並沒有在記事冊或証人口供內提及。他於庭上起初的解說是他認為不重要,可是午飯過後証人2卻提供了另一個截然不同的解釋,他稱因集中寫拘捕過程而忘記寫觀察過程,亦同意觀察過程是重要的。這解釋難以令人信服。另外,辯方批評他在主問時曾道出案件發生在4年前,想盡力,有些些微地方,答不出。可是4年後的今天卻突然指出他觀察了D1約3至4分鐘,他的証供可靠性和可信性十分令人憂慮。

57.本席並不同意這批評,証人2的解釋正好顯示他只是把自己的錯誤糾正。查實,要是証人有所隱瞞,他大可維持他認為不重要的說法,不必修改讓他的証詞以被批評。要是証人發現自己証供有誤,作出修正,那豈有不合理之處。

58.辯方批評指証人看到D1投擲磚塊時和他相距40至50米,但這相距距離並沒有紀錄在記事冊上,只記載在他的証人口供上。然而,辯方指証人盤問下稱他的証人供詞是根據記事冊記錄而作出,何故証人2於撰寫記事冊後一星期才撰寫的証人供詞加插了一些記事冊沒有的事項。本席並不同意這批評,証人亦已解釋他在記事冊上寫漏了40至50米這事情,把事情寫漏亦時有發生,本席實看不到証人有何不妥之處。

59.辯方指當証人2被問及有否見到現場有黑衫人仕向警方掟磚,証人2回答「睇唔清楚,我冇留意」及「唔清楚有冇其他黑色衫人士向我哋警方叫囂」。辯方批評証人2可會誤會其他向警方掟磚的黑色衫人士是D1。本席不認同這陳詞,要是証人專心留意D1而對其他在場人仕沒多留意,卻變成是可會是誤認D1是向警方掟磚的人,這陳詞根本沒有基礎。

60.辯方也提及証人2盤問下同意他在制服D1前一刻,除D1外還有其他穿着黑色衫褲的人士也在逃跑,辯方陳詞指証人2誤當D1便是那掟磚及叫囂的人並不出奇。如前所述,証人追捕及辨認D1之批評已作討論,即使制服D1時還有穿着服飾雷同的人是在逃跑,但這亦不影響証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61.本席確信事情的始末正如控方証人所言。即使本席不接納他的証供,舉証責任仍在控方。

62.首先,D1被捕前,該處已經是一暴動現場實毋庸置疑,這點辯方並不爭議。觀乎當時眾多示威者和警方對峙,路上亦有堵路及火種等等破壞社會安寧事件,D1必然知道正身處非法集結現場。而D1亦曾對警方叫囂及投擲磚塊,這便是親身參與的直接証供,其參予意圖亦明顯透過其行動顯示,D1在現場和其他示威者一同和警方進行抗爭,而當時現場的非法集結亦已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演變成暴動,而D1亦參與其中。

63.假若本席對D1曾向警員叫囂及投擲磚塊這裁斷有誤的話,退一步而言,如辯方所言,本席不知D1在被捕前做過什麼,逗留了多久等,以現有的証供,法庭可作之推論為何?

64.辯方同意警員9916在香港仔警署內對D1搜身並檢取了以下物品(見同意事實第7段):—

(1)  一頂安全帽(P-8);

(2)  一副黑色泳鏡(P-9);

(3)  一條啡色毛巾(P-10);

(4)  一對黑色前臂手袖(P-11);

(5)  一對勞工手套(P-12);

(6)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及記憶卡(P-13);

(7)  一張八達通(P-14);

(8)  一張印有被捕支援熱線的卡片(P-15);

(9)  一個黑色背囊(P-16)內有:—

(i)  一把雨傘(P-17);

(ii)  兩個未開封的口罩(P-18);

(iii)  一件紅色短袖衫(P-19);

(iv)  一包未開封的退熱貼(P-20)。

65.辯方也同意於女警9637於香港仔警署檢取D1被捕時所穿的衣物(見同意事實第8段):—

(1)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P-21);

(2)  一條黑色長褲(P-22);

(3)  一對運動鞋(P-23)。

66.首先,以當時現場環境而言,四周烽煙四起,當熙來攘往的街道卻變得沒汽車行走,反而有大量群眾聚集並和警方對峙,更有堵路,火種等破壞社會安寧事件,D1必然知道那處正在發生非法集結。

67.就其服飾及隨身物品而言,本席同意,D1身上的服飾又或其所攜帶的物品,每一樣也可有其無辜的用途(innocent purpose),但重點是何故攜帶着這些物品及穿上這身服飾卻於現場出現。

68.D1的裝束及其被搜獲的裝備,特別是其頭盔,手套及護眼罩,這些是示威人士常見物品,這些亦非於日常逛街購物用上的物品。再者,何故D1把頭盔戴上亦把眼罩掛在頸上,其目的顯而易見,是以備用於和警方對峙期間,防範警方的催淚煙及以作和警方衝突時作保護之用。

69.另外,D1於被捕時的身穿黑色上衣及長褲,(期後亦於警署內檢取了一對黑色前臂手袖),這些裝束亦是示威者常見的裝束,而這身打扮及裝備並在現場出現及和眾人聚集,這亦明顯反映了其目的是透過自身的打扮及裝束,作出協助,鼓勵及壯大其他示威者的聲勢。

70.綜合上述各點,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是,D1以其裝備及裝束直接協助及鼓勵其他參與非法集結人士,具備參與意圖,而非法集結已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演變成暴動,他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參予其中。

71.基於上述,無論D1曾否向警方掟磚及叫囂(當然曾經掟磚及叫囂這事實裁斷是本席定罪之基礎,)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控罪1罪成。

D2案件討論

72.本席接納各控方証人証詞,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又或矛盾之處致使本席質疑他們。本席確信事情始末正如控方証人所言。

73.本席並不接納D2的証詞,他的說法於理不合。首先,D2稱看到約100米外有火堆,感到危險,欲離開。然而,要是離開,那又何用取出多樣他聲稱只是平常用的物品以作保護?查實最直接之做法只是轉身離開,簡單不過。況且,相距有百米之遠,又何故認為火舌會飄至?再者,D2取出護目鏡及打開雨傘只是多此一舉,若然真的突然遇見危險想離開,從背包中取出護目鏡等做法只會花掉他的時間,拖慢他逃離現場的步伐。

74.再者,他稱把護目鏡掛在頸上以備不時之需,這說法更見牽強,只要他離開現場,便不需要什麼護目鏡以作不時之需。另外,他戴着勞工手套及執拾垃圾的說法也見得不合情理。首先,他所拾獲的,除3M膠袋外,何故並不見普通廢紙,反之,卻是常見的反修例單張,美國國旗及一支印有FIGHT FOR FREEDOM 的旗幟,難道他只對這些感興趣?更奇怪的是,D2稱一直也找不到回收箱,但是D2在被捕前已把聲稱的垃圾保存起來,那又何用仍戴着勞工手套?他大可在找到回收箱時再把勞工手套戴上,還是他戴着手套是另有目的,用以和警方對峙?

75.另外,D2的急救包用在打羽毛球時使用之說法並不可信。眾所周知,羽毛球亦非碰撞式運動,要用上紗布,消毒藥水及生理鹽水等之機會不高。即使要是用上這些急救物品,亦不太可能用上這樣大的數量(見P-47至P-52)。何以備有這麼多數量,還是別有用途?

76.明顯地D2一切也只是在自圓其說,他的証供並不被接納。然而,舉証責任仍在控方。

77.針對D2而言,除追捕他外,並沒有任何証供指D2曾在現場多久及曾作出任何行為。當否定了D2的說法後,以現有証供可作之推論為何。

78.辯方同意警員15436於香港仔警署向D2進行搜身,其中檢取了以下物品:—

(1)  一個啡綠色背包(牌子Mystery Ranch)(P-24);

(2)  一對橙色運動鞋(P-25);

(3)  一件啡色圓領短袖襯衣(P-26);

(4)  一條迷彩藍色圍巾(P-27);

(5)  一條灰色圍巾(P-28);

(6)  一件透明雨衣連灰色膠袋(P-29);

(7)  一副太陽眼鏡(P-30);

(8)  一支美國國旗(P-31);

(9)  一支黑白色旗印有FIGHT FOR FREEDOM字樣(P-32);

(10)  數張海報連透明膠袋(P-33);

(11)  一支黑色電筒(P-34);

(12)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及記憶卡(P-35);

(13)  兩張八達通連一張銀行卡(P-36);

(14)  一副透明護目鏡(P-38);

(15)  一對黑色前臂手袖(P-39);

(16)  兩塊羽毛球拍連一個黑色拍套(P-40);

(17)  一對紅色∕銀色“2XU”前臂手袖(P-41);

(18)  一個透明膠袋(列為控方証物P-42);

(19)  一個白色“3M防毒面具”包裝膠袋(P-43);

(20)  一條黑紅色圍巾(P-44);

(21)  一個黑色腰包(P-45);

(22)  一個黑色背包雨套(P-46);

(23)  一個急救包(P-47)內有:—

(i)  8包膠布(P-48至P-49);

(ii)  3包紗布(P-50);

(iii)  15支生理鹽水(P-51);

(iv)  10包消毒藥水(P-52)。

79.於2019年10月2日約19:10時偵緝警員18469於東區醫院A座9樓40號床檢取以下第二被告身上(即他被捕時所穿)的衣物:—

(1)  一件黑色圓領短袖襯衣(P-53);

(2)  一條黑色黃色短褲(P-54);

(3)  一對黑色運動鞋(P-55)。

80.以當時現場環境而言,四周烽煙四起,當熙來攘往的街道卻變得沒汽車行走,反而有大量群眾聚集並和警方對峙,更有堵路,火種等破壞社會安寧事件,D2必然知道那處正在發生非法集結。

81.當然,D2身上的物品及服飾,每一樣也可有其無辜用途(innocent purpose),然而,為何D2攜帶着這些物品及穿上這身服裝在現場出現?

82.先談護目鏡並非一般在逛街時用上的物品,更遑論把它掛在頸上。同樣地那急救包亦非一般逛街時所需要的物品,反之這些是示威者常用的物品。再者,D2之服飾(從片段及其後在警署時所拍相片所見),D2身穿深色衣服及佩戴上手䄂,同樣地這亦是示威者時常穿着衣服的顏色。此外,上述提及的急救包和內裏用品,這亦明顯是用於和警方對峙,以備為他或其他示威者用作處理傷患之用,而護目鏡亦顥然和警方對峙時以作保護之用。

83.而D2身上備有的單張及旗幟,這亦反映了他可透過這此反修例示威常見的物品以表達他和其他示威者有着共同信念,以達致鼓勵之用。

84.當日天氣並非下雨,何用把雨傘打開?明顯不過地,D2用以在和警方對峙時作保護之用。

85.這一切亦明顯反映了其目的是透過自身裝束、裝備作出協助,鼓勵及壯大其他示威者的聲勢。

86.當然,本席並沒忽略D2當晚確實有預訂場地及已約好網友打羽毛球,然而,D2其後打算進行合法之活動對他是否參與暴動並沒抵觸。

87.綜合上述各點,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是,D2以其裝備及裝束直接協助及鼓勵其他參與非法集結人士,並具備參與意圖,而非法集結已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演變成暴動,他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參予其中。

88.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控罪1罪成。

控罪2(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89.D2之追截及被制服過程,大部份情節亦已在片段中出現,而主要來自如P66、大紀元片段。從片段中可見証人4及5追捕D2之過程,期間見D2手持着一把打開的雨傘跌在一旁,而D2及後亦曾跌下。當証人趕至時曾嘗試將他制服並按在行人路地上,亦見D2在掙扎及面向地面時把雙手放在胸前。

90.辯方陳詞指証人4並沒有向D2宣佈拘捕及所為何罪,辯方指出從相關片段中並沒有聽到証人4作出所指稱的拘捕情況,明顯存在矛盾。

91.本席重覆翻看這片段,辯方的說法並不太準確,從片段中可見,大紀元記者的鏡頭和証人4是有數個身位的距離,而當証人4嘗試把在地上的D2制服時,他們仍還有數個身位距離,而証人的說法正是那刻向D2表露身份及以非法集結拘捕,要是這樣,當記者還未走近,而收聽不到那些說話亦不足為奇,故辯方這批評本席不能認同。

92.另外,D2稱被戴上手扣後才知悉他們是警員的說法及並沒作出反抗等說法實難以立足。首先,証人4已告知D2他是警察一事,假使本席在這議題上有誤,即沒有告知警員身份及拘捕罪名,本席有以下觀察。証人4及5均穿上特別戰術小隊制服,要是如辯方所說,D2是面向地下的,他又如何能夠清楚望到他們的制服,在推斷他們身份?辯方更指D2只是前往行街途中,不會想到會引致被警員拘捕。本席不禁一問,要是如此,他為何漠不關心誰人把他推跌,還要將他制服?他已知當時情況混亂,而片段可見,眾多人在逃跑,為何不反過來查問是誰,把他按在地上,會是一般路人,還是示威者,甚至是警員?更甚的是,其後亦有其他防暴裝束警員加入,他更被施以胡椒噴霧,要是這一切也不知正在被警方嘗試制服,明顯地他只是在砌詞。

93.另外,從片段所示,証人4及5不斷嘗試把他的手拉出以上手扣,期間可見警員曾一度把D2的左手拉開,離開胸前,但未能成功扣上手扣,而D2則再度把手退回胸前。明顯地,D2指雙手在胸前及被警員壓着,動彈不得之說,不攻自破。明顯地,D2滿口謊話。

94.辯方指D2之醫療報告支持兩個論點,其一,警方使用了不必要武力,其二,支持D2自衛之說身體痛楚導致他掙扎的本能反應。

95.相關之醫療告內容,本席並不同意如辯方陳詞顯示D2之傷勢嚴重,報告內容大意為D2之右膝有4 cm裂傷(a 4 cm deep laceration over ontenion right knee)觸痛或腫脹於左面、左胸、右手、右膊及左膝(Tenderness or swelling was noted on left traces, left chests wall, right shoulder, right hand and right knee)(見D2C2)。而另一份報告指D2頭部有輕傷(minor head injury)(見D2C8)。要是如D2指不斷被施以硬物襲擊其頭部、手腳及身體各處的話,其一,要是如斯嚴重襲擊的話,他的傷勢又豈會如此輕微,其二,相關片段除看到警員以警棍打了D2腿部一次及使用胡椒噴霧外,亦不見D2所指稱的不斷以硬物襲擊他的情況。當然,本席並沒忽略,相關片段並非每一刻也影到D2的頭部,與及有數秒不是在影着D2和証人們。辯方陳詞控方無法排除影不到D2頭部時有警員曾襲擊D2的頭部。本席並不同意,如前述,片段並沒D2所指的情況出現,若然,証人不斷以硬物襲擊D2,片段必然出現,若如辯方所言,襲擊可以是在沒有錄影下才發生之說法實難以想像。換言之,警員要故意在鏡頭沒拍攝下才動手,這出奇地巧合之陳詞本席不能認同。明顯地相關之傷勢支持和警員在地上糾纏及掙扎之說法。

96.辯方投訴警員使用過份武力來制服D2。同樣地,這論點本席並不同意,首先,辯方投訴的是以硬物襲擊D2及打D2的頭,這點証供並不支持,從整個過程,警員只是想把D2扣上手扣,但因遇反抗而不能成功,警告下只是用上胡椒噴霧,及只打了D2腿部一下,在那橫強反抗下所用武力並非過多。

97.究竟D2是否可引用自衛的說法,又或身體受襲而引致掙扎的本能反應。如前述,本席已否定了他不知是警員的說法,而警方亦沒有使用任何過份武力,明顯地,D2只是在掙扎逃脫,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否定自衛之說。而因痛楚而引致掙扎,更是誇大、失實之說。如前述,警方只用了適當武力把D2上手扣,從片段中可見,D2在地上不斷反抗,後來警方才用上警棍、胡椒噴霧等,明顯地,D2一開始已在不斷掙扎求脫身,這和受重擊而作出掙扎截然不同。

98.總觀上述,當時警員正在正當執行職務,嘗試把懷疑參與非法集結的D2制服,而D2亦不見有任何合理辯解或合法原因認為他們不是在執行職務,而D2不斷掙扎亦令警員不能把D2的手從胸前拿出以上手扣,警方多番嘗試亦未能成功,明顯地亦是在抗拒警員的行為。

99.最後,若警員真的並沒向他道出拘捕理由(若本席的裁決有誤)本席並不同意辯方陳詞指警員沒有宣布拘捕理由,這違反了拘捕要求的基本原則亦違反了人權法案。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指以當時之現場環境,當刻正有發生暴動,而大量示威者亦因遭到警方追截而逃跑,而D2亦為其中的逃跑者,他必然知道自己被拘捕的理由。更甚的是,觀看相關片段D2不停掙扎,要是警員選擇不向他宣布拘捕也非不合理(Archbold Hong Kong 2023 Para 15-6,第1123-1124頁)

100.基於上述,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2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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