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騰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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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及D2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1),而D2則另外面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2),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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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30/2022[2024] HKDC 4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0/2022

[2024] HKDC 4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騰毅 (第一被告人)
丁實勳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4年3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賢先生,帶領高級檢控官黃恩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訴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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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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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D1及D2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1),而D2則另外面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2),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成。

案情概述

2.案件詳情已於裁決理由書記載,現概括案中情節。

3.於2019年9月23日,警方收到民間人權陣線(「民陣」)發出的「舉行公眾集會/遊行意向通知書」,通知警方於2019年10月1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舉行公眾集會;下午2時至5時由維多利亞公園至中環遮打道行人專用區舉行公眾遊行;及下午5時至晚上11時59分在遮打道行人專用區舉行公眾集會;預計有約20萬人參與。最終遭警方否決,期後民陣向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上訴亦遭駁回。

4.於10月1日當天,從控方來自傳媒及自身所拍攝片段可見,除灣仔一帶外,香港各地區分別有不同程度的暴力場面出現,而警方需進行拘捕及驅散行動。本案焦點是案發當日接近黃昏時段在灣仔一帶。

暴動時間及範圍

5.控方指稱暴動約於17:30時開始,無論如何並不遲於18:09時。相關覆蓋範圍: (1)  軒尼詩道313號中人壽大廈;(2)  軒尼詩道298號;(3)  莊士敦道(德士古油站外);及 (4)  德士古油站外的軒尼詩道。兩名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同意當天有暴動發生,相關範圍亦沒有異議。

6.當日現場的情況均被拍下,概述如下。

中人壽大廈閉路電視片段概述P-56

7.從中人壽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約17:30時於軒尼詩道313號中國人壽大廈對出的一段行人路路面開始見人群聚集,並以雨傘遮擋他們的行徑(截圖見P-59, 1a4),約18:04時,有關行人路路面的磚塊有大量被掘起並取走(截圖見P-59, 1a30)。於同一路段鏡頭較廣闊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以雨傘遮擋期間,有人不斷從雨傘群中取出類似膠袋向軒尼詩道灣仔方向行走(約17:39:48時)(截圖見P-59, 1b4),更可見有穿着深色衣服的示威者,從雨傘群中取出被拆毀的鐵欄走向軒尼詩道灣仔方向(約18:01:20時)(截圖見P-59, 1b25)。

8.另外,從公開媒體片段可見當日下午至黃昏時近灣仔軒尼詩道及莊士敦道一帶之情況。

立場新聞片段概述P-57

9.約於17:48時,大量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近菲林明道一帶集結,警方亦有向示威者以廣播器發出警告告知他們正在參與非法集結(截圖見P-57, 7a1)。其後見警方向示威者發射催淚煙,約於17:49時在軒尼詩道185號外馬路,可見穿深色衫褲、帶手套、防毒面具及頭盔的示威者從地上拾起催淚煙並向警方防線投擲(截圖見P-57, 7a3)。而片段其後顯示有大量穿深色衣服、戴頭盔、打開雨傘等裝備的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與菲林明道集結並和警方對峙,亦見有示威者手持磚頭及木棍(截圖見P-57, 7a4-7)。

10.於17:58時,見警方在軒尼詩道近盧押道築起防線,其後亦曾要求示威者散去,但不果。於片段後期,約18:08時起至警方約於18:12時作出快速推進,可以見到示威者在縱火,把助燃液體灑到火種上及投擲汽油彈等(截圖見P-57, 7b全集)。

無綫電視新聞片段概述P-57

11.從另一片段中可見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一帶,片中示威者在一油站旁邊投擲汽油彈,而該油站旁邊還有被以雜物架置正在燃燒着的路障。

12.無論如何,即使約17:30時起掘起地上的磚塊開始只是暴動的序幕,暴動仍在醞釀,於片段可見於17:49時那刻起現場正在發生一場暴動這事實亦活生生地勾劃在片段中。

針對兩名被告人的証供

13.D1被警員目睹曾向警方防線掟磚及叫囂。其後警方防線推進作出拘捕及驅散行動中把D1制服。及後確認D1身上裝束及裝備如下:–

(1)  一頂安全帽(P-8);

(2)  一副黑色泳鏡(P-9);

(3)  一條啡色毛巾(P-10);

(4)  一對黑色前臂手袖(P-11);

(5)  一對勞工手套(P-12);

(6)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及記憶卡(P-13);

(7)  一張八達通(P-14);

(8)  一張印有被捕支援熱線的卡片(P-15);

(9)  一個黑色背囊(P-16)內有:

(i)  一把雨傘(P-17);

(ii)  兩個未開封的口罩(P-18);

(iii)  一件紅色短袖衫(P-19);

(iv)  一包未開封的退熱貼(P-20)。

D1被捕時所穿的衣物

(10)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P-21);

(11)  一條黑色長褲(P-22);

(12)  一對運動鞋(P-23)。

14.就D2而言,警方作出驅散及拘捕行動中把D2制服。而當時D2的裝束及裝備如下:–

(1)  一個啡綠色背包(牌子Mystery Ranch)(P-24);

(2)  一對橙色運動鞋(P-25);

(3)  一件啡色圓領短袖襯衣(P-26);

(4)  一條迷彩藍色圍巾(P-27);

(5)  一條灰色圍巾(P-28);

(6)  一件透明雨衣連灰色膠袋(P-29);

(7)  一副太陽眼鏡(P-30);

(8)  一支美國國旗(P-31);

(9)  一支黑白色旗印有FIGHT FOR FREEDOM字樣(P-32);

(10)  數張海報連透明膠袋(P-33);

(11)  一支黑色電筒(P-34);

(12)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及記憶卡(P-35);

(13)  兩張八達通連一張銀行卡(P-36);

(14)  一副透明護目鏡(P-38);

(15)  一對黑色前臂手袖(P-39);

(16)  兩塊羽毛球拍連一個黑色拍套(P-40);

(17)  一對紅色/銀色 “2XU” 前臂手袖(P-41);

(18)  一個透明膠袋(列為控方証物P-42);

(19)  一個白色 “3M防毒面具” 包裝膠袋(P-43);

(20)  一條黑紅色圍巾(P-44);

(21)  一個黑色腰包(P-45);

(22)  一個黑色背包雨套(P-46);

(23)  一個急救包(P-47)內有:–

(i)  8包膠布(P-48-P-49);

(ii)  3包紗布(P-50);

(iii)  15支生理鹽水(P-51);

(iv)  10包消毒藥水(P-52)。

D2被捕時所穿的衣物

(24)  一件黑色圓領短袖襯衣(P-53);

(25)  一條黑色黃色短褲(P-54);

(26)  一對黑色運動鞋(P-55)。

D1求情

15.D1現年54歲,未婚,和繼母及妹妹同住。任職髮型師,月入約 $10,000。D1過往有3項不類同定罪記錄,而事發時已是1991及1994年之前。

16.辯方指沒證供顯示D1擔當領袖角色,當時只是受到社會氣氛影響,用錯了方法表達,絕非為了利益,只是關心社會時事。現被還押,已相當後悔並上了寶貴一課,重犯機會極低。

D1的參與

17.從證供可見,D1曾向警方投擲磚塊及叫囂,此外,D1的裝束裝備可見他是有備而來,並非偶然而加入當中。然而本席同意辯方指證供並不指向D1俱有帶領或領導角色,他只是其中參與一員。

D2求情

18.D2現年40歲,案發時則為35歲,大學畢業,未婚,現和父親同住,而母親在他年幼時已去世,和父親相依為命。D2沒有定罪紀錄,一生奉公守法。而還押前從事電線業已20年,更獲得上司及僱主高度評價。

19.D2呈上12封信,分別由他的中學同學、上司、義工活動所認識的人及他的父親等。信中提及D2本性善良、熱心助人、經常參與義工服務,值得一提的是,D2曾帶領視障人士跑步(其中一信乃來自一名視障人士),更突顯他關心社會及對社會弱勢關懷備至。他也是一名熱愛運動,見義勇為的人,工作上更獲上司僱主嘉許認同。

20.他父親提到自身已年過七旬,有高血壓、糖尿,眼、耳亦失去功能,妻子去世多年,家中無人照顧,願法庭對D2從輕發落。

21.辯方指出他犯案和他本性不符,或是一時偏離,案發時尚年輕,可能受到慫恿,用了錯的方式關心社會。

22.辯方特別提到沒證供顯示D2有安排、帶領等舉措,亦沒有使用暴力或破壞等。

D2的參與

23.D2透過其自身裝備裝束,以鼓勵及支持方式參與這場暴動,值得一提的是,同樣地,他身上的裝備裝束,亦正正引證他是有備而來,並非偶然下參與這場暴動。

判刑

24.於判刑考慮時,如辯方所指出上級法院列出一系列考慮因素,見 梁天琦 一案 [1]

25.從控方證供及片段所示,暴動的範圍包括了軒尼詩道中人壽大廈及298號、莊士敦道(德士古油站外)及油站外的軒尼詩道,覆蓋了灣仔幾條主要街道而參與人數亦達數佰人,片段中可見從17:30時已見人群聚集及掘起路上磚塊,從其他片段可見多人在不同街道及十字路口聚集,當時路上亦不能行車。相關之規模不是細小。而從片段中也可見有磚陣、雜物等路障,並有人向警方擲雜物、磚塊,更見用上汽油彈,亦有把助燃液體灑到火種上,更甚的是,於油站旁投擲汽油彈。而附近和民居亦十分接近。

26.在民居附近投擲汽油彈已是十分危險的事情,更令人髮指的是那些示威者卻不顧危險,定或是無知愚昧,又或殺得性起,完全罔顧附近居民又或警方的安危,卻在油站附近投擲汽油彈。要知道若油站發生火警又或爆炸,那可危及多少無辜性命及財物的損毀。可幸的是並沒有造成人命傷亡又或重要財物損失。

27.而警方佈防之後亦屢次勸喻示威者散去,但不果,示威者仍堅持和警方對峙。

28.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那天正值國慶,而示威者選擇在那天挑起事端,其目的明顯不過,藉此原是舉國慶祝的日子,卻被示威者作藉口,趁機挑起大眾情緒作出暴力及搗亂行為。

29.本席明白每宗暴動案的背景及嚴重程度不同,相關量刑並不具指標性,但若是案情有相似的地方,亦有其參考價值。

30.陳佐豪[2]一案,時間為2019年8月30日晚上8時許至9時06分,地點是銅鑼灣崇光百貨外一帶。暴動現場約有300人聚集,也有十數人在縱火、焚燒雜物。亦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用雷射光束照向警員。警方則在約100米外希慎廣場外築起防線,雙方對峙。警方多次警告,但人群未有散去,更有暴徒在記利佐治街1號把地上雜物縱火。其後警方推進並拘捕了該案被告人,當時該案被告人身穿黑衫黑褲,胸口及雙臂穿上護甲等裝備。

31.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沒帶領或號召角色,亦無傷亡,可予以4年半作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人同意大部份控方案情及其他個人求情因素後,以4年作為起點。

32.上述提及的案件和本案情節有相近之處,無論人數、為時可作比較,亦是在街上縱火及投擲汽油彈,有其參考作用。

33.就D1而言,如前述,D1曾有直接參與暴動,亦見是有備而來。相對下其罪責較D2為高。在考慮判刑起點時,本席留意到D1雖有3項定罪紀錄,但不相同和已有20多30年之久,本席並不打算因其定罪紀錄把刑期上調。考慮了陳佐豪 一案之量刑起點,與及考慮了各求情因素及本案之情節及背景,而D1直接投鄭磚塊及叫囂,本席認為以4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下,確有上調因素,但也考慮到D1同意了大部份控方証供,故仍以4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再也看不到任何因素下調,故判處4年6個月監禁。

34.而D2的兩項控罪,就其面對的暴動罪,雖以其裝備而言是有備而來,志在參與是次暴動,但其角色較輕,證供所示,為以鼓勵及協助性質罪責較D1為輕,考慮了所有求情因素及本案之情節,並已考慮了D2並沒定罪紀錄及同意大部份控方案情,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亦看不見任何下調原因,故判處4年監禁。

35.D2面對的抗拒警務人員罪。辯方陳詞指本案警員並沒有受傷,其抗拒情節屬較輕微性質。

36.就此,本席有以下觀察,首先,本席同意可幸的是,警員並沒有受傷,但其抗拒之激烈,從片段及證供可見,警方多番警告,及後更用上胡椒噴霧及警棍敲打其腳部,仍未奏效,可見D2仍緊緊把手置在胸前,在多番嘗試及支援下才可把D2上手銬,其情節並不算輕微。

37.考慮了他的背景及沒定罪紀錄,本席以2個月為起點,再找不到因素下調,故判處2個月監禁,考慮到刑期總體性,其中1個月和控罪1分期執行,即共4年1個月監禁。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0] 4 HKLRD 428

[2]  [2021] HKDC 90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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