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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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30,949.38克的草本大麻)及同意控方案情下,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成。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66/2022[2023] HKDC 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6/2022

[2023] HKDC 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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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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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3年1月9日
出席人士:  馮尚智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曉峯先生,由C M Chow & Company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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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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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30,949.38克的草本大麻)及同意控方案情下,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成。

控方案情

2.2021年6月7日,海關人員在新界馬鞍山恆光街15號薈晴附近埋伏。約下午6時,被告人步出薈晴,被海關人員截停。

3.經搜查,在被告人身上發現3部流動電話、現金港幣 15,300元、一條車匙、兩條鎖匙及一張薈晴智能卡,檢獲為證物。

4.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承認身上所發現的全部鎖匙及流動電話均屬於他本人所有。

搜查A03

5.經查問,薈晴物業經理表示被告人身上所發現的智能卡以薈晴2座16樓A03室(“A03室”)登記。

6.海關人員押送被告人到A03室進一步調查,用被告人身上所檢獲的鎖匙及智能卡打開A03室大門及睡房門。

7.經搜查,在A03室睡房發現以下物品:—

(a)  地上6個紙箱,內有共123個真空膠袋,載有共30,947.58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證物l”);

(b)  地上一個紙箱,內有多紮銀灰色膠袋、多個黑色膠袋、另多個其他膠袋及一部真空封口機;

(c)  床上一個電子磅、一個黑色膠袋、多本記事簿及一些文具;及

(d)  地上一部瞬熱封口機、一個電子磅、一部切割機及一個內有1.8克草本形態大麻的攪拌機(“證物2”)。

調查

8.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及2共30,949.38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9.A03室業主證實被告人是該處所租客,自2021年5月4 日起租用,租期為兩年,月租港幣15,000元。

10.瞬熱封口機上發現被告人左手中指指紋。

11.薈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1年6月4日約下午3時13分帶同兩個負載的銀灰色膠袋離開大廈;又拍攝到被告人 於2021年6月7日下午12時54分左右帶同3個負載的尼龍袋及一個負載的銀灰色膠袋離開大廈。

12.證物l及2總估計市值港幣約5,416,141.5元。

刑事紀錄

13.被告人有2次刑事紀錄:分別在1999年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及2013年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

個人背景

14.被告人現年45歲,已婚,妻子現居於內地。被告人育有4名子女,他們的年齡由4歲至19歲。被告人任職貨車司機。

求情陳詞

15.辯方援引Attorney General v Tuen Shui Ming & Anor [1995] 2 HKC 798一案,上訴庭指出販運9,000克的大麻精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年以上的監禁,辯方也補充大麻草的THC含量較低,故可賦予最多1年的折扣(見判詞804H-805A頁)。

16.辯方依賴HKSAR v Le Roux Karen Antoinette & Ors DCCC 1195/2009 (25.3.2010),案中涉及南非進口30.2公斤的草本大麻到香港,第三被告就販運被判處4年監禁,以6年量刑為起點(§34)。上訴法院並沒有推翻有關判刑(CACC124/2010)。

17.辯方亦引用HKSAR v Yeung Shun Ki DCCC 73/2019 (12.7.2019)的案件,案中被告人在加拿大進口29.877公斤大麻草到香港,法庭也採納6年為量刑起點。

18.本案不涉及任何進口或國際元素。故此,辯方邀請法庭採納4.5至5年的量刑起點。

量刑考慮

19.上訴法庭在Tuen Shui Ming案就非法販運大麻精罪行定下量刑指引。根據指引,涉及9,000克以上的大麻精,量刑起點為4年以上。但案例中並沒有說明大麻草的量刑指引;上訴法庭指由於草本大麻的大麻效力較大麻精的大麻效力為低,因此,涉及販運草本大麻的量刑基準亦應較低。倘若涉及大量大麻草,重量跟大麻精相若的話,扣減不應多過一年[1]

20.本席認為,Tuen Shui Ming案中上訴庭並沒有說明何為大量。按本席理解,因罪行的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可有很大分別,判刑也有所不同,扣減不應多過一年並非劃一性的。

21.除了Tuen Shui Ming案外,本席亦參考過上訴庭較近期的販運大麻草的案例,如下:-

i. HKSAR v Kwang Sau Fan and another CACC 179/2001 (18.7.2002)  :上訴人接收由外國入境香港的郵包,內藏9.6公斤大麻草,上訴庭確認4年量刑基準為正確的。

ii. Secretary of Justice v Lee Siu Kei CAAR 4/2005:上訴人離開大廈時,遭喬裝海關人員截停,案件涉及13.02公斤大麻草,上訴庭認為5年起點為合適的。

iii. HKSAR v Liesering Christopher George CACC 449/2007:南非男子帶同19.86公斤大麻草入境香港,認罪下,3年6個月的判刑是無誤的;換言之,量刑起點為5年3個月。

22.每宗案件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皆不相同,本案縱使沒有進口或國際元素,但上訴法庭明言,上述量刑指引並非鐵板一塊。法庭在判刑時理應將上述量刑指引考慮在內,但同時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得出適當的判刑。

23.本席認為,上訴庭Lee Siu Kei  一案與本案相若,同樣沒有進口或國際元素,在本案中更具參考價值。

24.本席考慮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愛林HCMA59/2013一案,彭偉昌法官指出:-

「8. 另外,某項罪行,在某個地方是否猖獗或特別猖獗,裁判官知得最清楚。裁判官有權因應個別的地方情況,把判刑加重。這樣做,判例從來都允許。」

25.以本席過往多年在裁判法院工作的經驗,不難發現(i)  大麻草使用的者的數量,不比其他毒品使用者如氯胺酮、可卡因或「冰」毒等為少;(ii)青少年管有大麻草的問題,在裁判署法院日見猖獗,每天定會有一至兩單涉及年青人管有大麻草的新案件帶上法庭。

26.本席認為,吸食大麻草方式已經滲入社區,影響廣泛,變成年青人一個流行的大趨勢;而傳媒亦大力勸止年青人吸食大麻草,可見大麻草對年青人的影響已引起社會的關注。年青人一旦沉迷吸食毒品的話,容易失去理性,令人誤入歧途,產生種種的法律和社會問題。吸食毒品的禍害,即使是大麻草,絕對不可小覷,因此須採取阻嚇性的量刑原則,打擊販運大麻草。

27.辯方對於本席在裁判法院的觀察並無異議,本席向辯方查詢是否有需要押後案件,向警方的毒品調查課索取有關的數據,如近5年不同毒品在庭上的案件數量、單就年青人涉大麻草的案件數字等,但辯方認為沒有此需要。

28.本案所涉的大麻草約31公斤,價值約541萬多元。

29.考慮過以上的情況,本席認為6年的量刑點是合適的,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合一扣減,因此判處監禁4年。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原文為  “Persons with herbal cannabis could, except perhaps in cases where very large amounts are involved, properly be given a discount of up to a year from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have been imposed had they had a similar amount of cannabis res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