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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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營辦賭場」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48 章《賭博條例》第5(a) 條,處入獄5 星期。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單指監禁的部分)提出上訴。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9/2013[2013] 4 HKLRD 3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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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嚴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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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24日
裁判日期: 2013年5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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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營辦賭場」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48 章《賭博條例》第5(a) 條,處入獄5 星期。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單指監禁的部分)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另外八名同案被告(第二至第九被告)則是她的賭客。

3.上訴人承認的事實,由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在2013 年1 月8 日,警方取得授權書並採取行動,突擊搜查新界天水圍屏山屏廈路坑尾村3 號。進入後,發現第二至第九被告正在屋内打麻雀。

經調查後,得知賭場營辦者會向每一檯客人收取每小時港幣60 元的佣金。案中第一被告就是該賭場負責人。行動中,搜到佣金共港幣440 元及其他賭博用具其中包括6 副麻雀、三張電動麻雀檯、15 張椅、二部小型算碼電視及二個圓桶。其他被告的賭金合共港幣4805 元。」

量刑理由

4.再下面是裁判官的量刑。他這樣說:

「第一被告今年34 歲,她是一名新移民。在2000 年2 月15 日,被法院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被判處罰款港幣500 元。第一被告已婚,育有一名12 歲兒子及一名6 歲女兒。由於丈夫整天不在家,大家感情疏離所以她不知道丈夫做甚麽職業。第一被告在案發地點經營一間士多,賣汽水及讓左鄰右里打麻雀耍樂。

本席考慮此類案件在屯門裁判法院管轄區十分猖獗,已達到近乎失控階段,平均一至兩天便有同類案件在法庭應訊。警方往往在搗破一處非法賭場後,不法份子不久又在附近地方重振旗鼓,只是賭場營辦者有所不同。法庭曾經嘗試判處罰款加缓刑,可惜,结果差强人意。本席亦在過往同類案件判刑中多次清楚表明,法庭不會坐視此狀況繼續,有須要採纳阻嚇性的量刑原則。

根據法例,營辦赌場罪行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 年,由此可見此種罪行的嚴重性。在A G v Li Wai Ming and another ,CAAR 9/1984一案中,Sir Alan Huggins (Ag CJ), 在判詞第四段中有以下説法:

“….., but we do suggest that in all but minor cases under ss 5 and 7 the court should seriously consider whether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is not appropriate, possibly in addition to a fine…”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坦白認罪,這是最大求情理由。她聲稱是新移民不懂香港法律,因此觸犯法纪。雖然她過往没有犯過同類案件,但根據承認案情摘要,在案發地點搜獲的賭博用具包括三張電動麻雀檯、6 副麻雀及15 張椅。案發時,有其他八名被告正在参與非法賭博。第一被告不只是賭場主腦,場内賭博設施亦相當先進及具規模。

本席考慮整體案情及求情理由後,認為9 星期監禁為適合的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有三份一扣減,所以刑期為6 星期監禁。基於第一被告過往只在2000 年干犯過一項違反逗留條件控罪,本席再酌情给予一個星期寬减。最後,判處第一被告5 星期監禁。」

本上訴

5.上訴方認爲,是次的判刑明顯過重。倒過來,裁判官應該但未有考慮其他刑種的可能。

6.我在消化過與訟雙方的陳詞後,有以下觀察。

7.營辦賭場這個罪行,不可輕看。它對社會有莫大的破壞力。如果隱蔽得好,更難於偵破。這應該就是上邊提到,出自AG v Li Wai Ming & Another一案,提議可即時監禁的那句判詞的背後原因。

8.另外,某項罪行,在某個地方是否猖獗或特別猖獗,裁判官知得最清楚。裁判官有權因應個別地方的情況,把判罰加重。這樣做,判例從來都允許。

9.然而,在爲數不多的案例當中,從未有上訴級別的法院明確提出,干犯有關罪行者,不論有同類前科與否,皆一律須即時入獄。相反,很多涉案被告,都以非關押式的判罰處理。

10.從一般轉向細節。

11.裁判官把涉案賭場形容為「相當先進及具規模」,是否準確,純粹是字眼問題,不值得花時間討論。要指出的是,案發地點,實為較偏遠的鄉村。上訴人在那裏開闢空間,製造適合環境,以三張電動而非普通的麻雀檯羅致客人,以致客人樂於付款來竹戰的,肯定經過若干程度的計算、策劃、和投資。上訴人試圖把自己描繪成一個差不多遭丈夫離棄的無助甚至無知婦人,因此也不會成功。

12.這還不止。有關的相片顯示,涉案處所,根本就不是士多。例如,它沒有打開的鋪面,出入口的大小與一般房門無異,外面亦全無招牌説明它是店鋪。進入裏面之後,是一個長方形的空間,除了三張麻雀檯外,再沒有例如是冰箱等一般士多應放在前鋪的設備,天花則掛滿白光管,墻上亦貼滿告示,其中一張更標明是「本鋪」有關「執位」與「落莊」的「牌例」。擺在眼前的事實是,那是一所竹舘,不是士多。

13.當然,上訴方指出,涉案其他八名被告的賭款,合共4805 元,銀碼並不算大。她們(全是女性)的年齡,則為40至82 歲。從這兩點,我們或許可以推算出,涉案的是哪一種賭場,吸引的是哪一類賭客,亦即較低層次的。

14.然而,在本案,我不認爲那是一個太重要的考慮。問題的核心在於,警方發現的,不是一個由真正的士多老闆,因應街坊的興趣,而湊合地發展出來的局面。起碼在案發時,上址已經完全沒有士多的真正功能。還有,本案案發於2013年1 月8 日(星期二)下午4 點55 分,亦即非周末、非晚上也有兩檯賭客。哪怕它的層次更低,這個非法賭場可造成的禍害,絕對不能小覷。

15.我在考慮過所有的有關因素後認爲,5 星期的即時監禁,原則沒錯,也不過重。

判決

16.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處委派何伯華律師行轉聘王詠文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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