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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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控方申請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罪存檔法庭,不提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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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1/2021 [2023] HKDC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8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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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控方申請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罪存檔法庭,不提起訴。 同意案情 2.2021年6月7日約12:05時,警務人員持捜查令突擊搜查新界天水圍天恩路18號嘉湖海逸酒店第二期1173號房(“1173號房”)。1173號房面積約200平方呎,有一個廁所及兩張床。警務人員進入1173號房,發現被告人站在窗口附近,另有兩名女子躺在床上。 3.警方搜查1173號房,發現枱上有以下物品: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74個可再封口小膠袋,載有淨重共7.29克可卡因(“證物2”);6個可再封口小膠袋,載有淨重共0.63克可卡因(“證物3”);一張卡紙,載有0.78克可卡因粉末(“證物4”);一個煙盒,內有8支手捲香煙,載有混合物,成分為植物材料及內含可卡因的共0.42克固體(“證物5”);一些粉末,內含0.36克可卡因(“證物6”);大量可再封口小膠袋;一個電子磅(屏幕亮著,隔塵罩打開);3支香禋;一個打火機;及3張港幣20元銀行紙幣。一些粉末被發現散落地上,內含淨重共3.75克可卡因(“證物9”)。 4.被告人其後被拘捕,身上發現現金港幣16,616.5元、人民幣20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可樂” 供自用,並非出售。 5.酒店紀錄顯示被告人6月4日租訂1173號房4天。 6.證物2、3、4、6及9估計總值港幣27,423.32元。 警誡會面 7.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他是地盤工人;他已染上毒癮一個月;2021年6月5日晚,他在酒吧向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以港幣約18,000元購買涉案可卡因,重約10至15克;他會將可卡因放入香煙吸服,一小包可卡因(0.15克)的正常市值為港幣約300元;他用電子磅及卡紙重新包裝毒品;警方進入1173號房時,他把部分可卡因丟在地上;及1173號房內的可卡因全屬被告人所有。 8.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證物2、3、4、6及9作非法販運用途及管有證物5。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減刑陳詞 9.被告人現年23歲,未婚,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學二年級,被捕前任職地盤工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代表被告的梁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有兩項:第一,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及早認罪,有悔意,總刑期不至於過長。第二,被告受不良分子唆使,犯下大錯。辯方確認不會依賴毒品自用說法。 量刑 10.販運危險藥物為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會毒害不少家庭。因經濟原因或個人狀況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如果角色重要就會構成加刑因素。在販運危險藥物的犯罪鏈上,製毒、分銷、運送,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角色不同,但同樣重要,不能姑息。 11.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參考了上訴庭案例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經考慮本案犯案情節,控罪涉及販運12.81克可卡因,本席以62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4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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