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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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陳均奇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七項控罪,包括兩項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第二及第七項控罪);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第三及第八項控罪);一項超速駕駛(第四控罪);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第六控罪)以及第五控罪販運危險藥物。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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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1/2021 [2022] HKDC 13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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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人陳均奇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七項控罪,包括兩項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第二及第七項控罪);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第三及第八項控罪);一項超速駕駛(第四控罪);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第六控罪)以及第五控罪販運危險藥物。 2.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七項控罪皆被裁定罪名成立。 3.七項控罪皆涉及同一車輛WY8485(以下簡稱「該車輛」)。該車輛原本屬於一間有限公司的財產,於2020年9月28日按照一買賣合約交付予本案之另一名被告人蔡漢榮。由於蔡氏未有依約把買車款項交予車主,該買賣合約於2021年2月5日告吹。但蔡氏並無把該車交還車主,車主於2021年2月25日報警求助。 4.該車輛的第三保險訂明駕駛者必須持有駕駛執照,並須得到車主許可之下駕駛。於2021年3月被告人只有16歲,他並沒有領有有效駕駛執照,更從來沒有為該車輛安排第三保險。 5.於2021年3月10日中午時分被告人駕駛該車輛以時速131公里駛經觀塘繞道,該路段的車速上限為70公里。(第二、第四項控罪的案情) 6.於2021年3月11日凌晨時分被告人駕駛該車輛時,為警方人員於青衣路與青龍路交界所設立的路障所截停,其時車上有一名乘客。 7.警方人員在車上總共搜得以下物品:—
8.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他沒有駕駛執照,亦無為該車輛購買第三保險。 9.而於2021年3月7日他受朋友要求負責看管該輛車輛。 10.於2021年3月10及11日,他曾駕駛該車輛經過觀塘繞道。於2021年3月11日,他受到一名劉姓男子所託,以50元一包的酬勞把毒品送往將軍澳,在途中為警方人員所截停。 量刑 11.本案最嚴重的,當然是第五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每樣毒品都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就該等量刑指引以及計算方法,都沒有爭議。本案涉及的可卡因是屬於10克以下的範圍,應處之刑期為2至5年,純以數學計算,3.83克應處的量刑為38個月。 12.販運氯胺酮則屬於10至50克之範疇,應處之監禁為4至6年。是次涉及的是1.45克,純數學計算的話是25個月監禁。 13.如果把兩者加起上來,總刑期其實應該是63個月。但如果以總共5.28克毒品統以可卡因(即毒性最重的毒品)計算,其刑期應為43個月;把所有毒品當作氯胺酮計算,應處之刑期為35個月。由於是次毒品中可卡因的比例是百分之七十三,而氯胺酮的則是百分之二十七,按比例計算應處刑期,分別為31個月及11.6個月,亦即是42個月。 14.本案涉及多於一種毒品,所以這是加刑理由,同時包數亦相當多,所以本席現在決定採納42個月為量刑起點。 15.第二及第七項(即控罪駕駛時沒有效駕駛執照)沒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最高可以監禁3個月及罰款。第三及第八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則可處12個月監禁及罰款10,000元,此外亦得停牌12至36個月。第四項控罪超速駕駛,最高可罰款5,000元,停牌6個月。第六項控罪最高可判監禁7年。 16.本席考慮到上述控罪均沒有清楚之量刑指引,但兩組與駕駛有關的控罪是在兩天之內發生,所以這是令案件更為嚴重。尤其是被告人當時沒有駕駛執照之下使用該汽車超速駕駛,亦在3月11號利用該汽車把毒品送往將軍澳,這些都是法庭在考慮總刑期時會考慮的因素。 17.考慮過總體刑期之後,本席就第二項及第七項控罪分別處以1個月監禁;第三及第八項控罪則為3個月監禁,並停牌24個月;第四項控罪則罰款$1,000,停牌6個月,所有停牌令均同期執行,第二及第三以及第七及第八均為同期執行。至於第六控罪,本席則採取6個月為量刑基數,其中3個月與第二、第三、第七、第八項控罪同期執行,也就是說,除了第五項控罪之42個月之外,其他控罪的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並與第五項控罪之42個月分期執行。故是次聆訊中被告人就七項控罪總服之刑期應為48個月。 18.根據控方所提供的被告人背景資料以及其代表律師的陳情,被告人犯案之時只有16歲,教育程度為小六,與其父親同住,犯案之時並沒有案底。但被告人於2021年6月18日,分別就一項聲稱為三合會會員成員;一項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成員及一項煽惑他人販運危險藥物罪險藥物及一項刑事恐嚇的定罪被判進入勞教中心。 19.本來以被告人的年齡,法庭應該考慮是否有其他的處理方法才處以監禁。由於被告人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應處之量刑起點為42個月,而上訴庭已不止一次的指出,此等案件的量刑不會考慮到被告人年輕而特別寬大處理。再者,根據被告人代表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干犯2021年6月11日、18日的刑事罪行的日期是2019年,也就是說被告人就干犯該案之後繼續干犯是次控罪,所以被告人年紀輕,但亦干犯刑事罪行的資歷甚深,再加上是次涉及的控罪極為嚴重,所以本席決定不索取其他報告及其他專家之意見後才判刑。 20.本席考慮過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情以及被告人親自書寫,以及其母親所遞入的求情信件。本席明白,被告人成長的過程極之坎坷,但這並非犯法的藉口,所以認為被告人在此次聆訊中唯一有效的求情理據是他認罪,所以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在被告人應處的總刑期48個月中下調至32個月,立時執行;此外,就第四項控罪被告人之罰款為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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