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漢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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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二被告蔡漢榮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及兩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九及控罪十)。被告承認案情並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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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31/2021[2024] HKDC 20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1/2021

[2024] HKDC 20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漢榮 (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4年12月2日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明鳳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9] 及 [10]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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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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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第二被告蔡漢榮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及兩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九及控罪十)。被告承認案情並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蘇先生開設的租車公司是車牌號碼為WY8485的私家車(下稱「該車」)的車主。在2020年9月,被告協助蘇先生在一個二手車交易平台以港幣9萬元購入該車。

3.同年12月左右,蘇先生同意以港幣7萬元把該車出售給被告,並把簽署妥當的轉讓車輛文件,汽車牌簿,車匙及授權書等文件交給被告,以便他向運輸署辦理車輛轉讓手續。被告表示在轉讓手續完成後,會支付蘇先生港幣7萬元。但其後被告一直拖延處理登記轉讓手續,亦沒有付款給蘇先生,其間該車更涉及不同的車輛違例事情。

4.蘇先生在2021年2月5日向警方報案指被告擅取交通工具,亦於2021年2月25日,向被告發信件表示撤回他使用該車的許可並要求被告歸還該車。

5.被告於2021年3月8日向他的朋友「聰仔」表示會把該車交予他。其後在3月11日,該車被警方截停,而當時車輛是由陳均奇(即同案的第一被告)駕駛,警方在車上搜出毒品。被告後來被控告「盜竊」罪。

6.就兩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歸押」罪的案情:被告因本案被警方拘捕後,在2022年1月19日在區域法院獲准保釋,並須於2022年3月15日上午11時到區域法院出席聆訊。因疫情關係,法庭將聆訊日期押後至2022年5月5日上午11時45分,被告的保釋亦順延至該時間日期。但當日他缺席出庭,因此法庭向被告發出拘捕令。

7.至2022年5月13日,被告在葵涌警署因應警察保釋時被拘捕,並在5月16日再獲區域法院給予保釋至2022年6月28日上午11時。但被告於該指定日期時間亦沒有如期到法院應訊,因此法庭在當日再向被告發出拘捕令。直至在2022年9月29日被告被警方尋獲。

被告背景及求情

8.被告現年32歲,有兩項與本案控罪的性質無關的刑事定罪紀錄,但都是就本案被捕後才被定罪。被告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年輕時是棒球運動員,曾任職棒球教練及物流主管。他未婚與母親同住。

9.代表被告的楊大律師指被告雖然曾把該車借予「阿聰」,但並非本案第一被告陳均奇,被告指他並不認識本案第一被告,也沒有收取實際金錢利益。而該車現亦已被尋回並交還涉事公司。此外,被告及其朋友陳先生亦向法庭呈交了求情信,表達了被告對犯案的悔意。

判刑

10.上訴法庭沒有就偷竊車輛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為參考案例。案中被告偷竊一輛輕型貨車及干犯其他罪行,原審法官就該項「盜竊」罪,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上訴法庭不認為原審法官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並在判詞第10及11段指出偷竊車輛是嚴重罪行的理由及加重罪責的因素(見案例第10及11段)。本席認同本案量刑時可參考余志釗案。

11.正如楊大律師指出,本案的案情與一般偷竊車輛的情節不同。考慮了本案汽車的價值,盜竊的模式及被告的罪責,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28個月監禁。

12.被告是在定下審訊日期後才向法庭表達認罪意向,因此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案,被告只有25%的刑期扣減。除了認罪,被告沒有其他減刑理由。經刑期折扣後,就控罪一被告被判監21個月。

13.「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的最高刑罰為可處任何罰款額及監禁12個月。被告完全沒有合理因由而兩度缺席聆訊,在考慮了被告潛逃的時間及其他干犯控罪的背景情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就這兩項控罪,被告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刑期折扣,減刑至2個月。

14.這兩項控罪的性質與控罪一的「盜竊」罪完全不同,在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案,上訴法庭副庭長倫明高在判詞第58段指出:—

“the core element of the offence of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is a contemptuous breach of a promise to a court, which thereby brings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to disrepute,…… normally it is to be made consecutive to the sentence imposed for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簡單而言,意指「無合理因由而不歸押」罪的核心原素,是藐視地違返向法庭的承諾,以破壞行使公義的名聲。正常而言須與實質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5.本席認為控罪九和控罪十的刑期應與「盜竊」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6.本案判刑如下:

控罪一: 監禁21個月。

控罪九及控罪十: 每項控罪監禁2個月,並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17.被告共判監23個月。

( 陳淑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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