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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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一項控罪,即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並同意有關修訂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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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8/2021 [2023] HKDC 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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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一項控罪,即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並同意有關修訂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於2021年7月22日約凌晨12時40分,警員在黃大仙豐盛街海港花園外進行反罪惡巡邏(以下簡稱“案發地點”),他們察見形跡可疑的第一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以下簡稱“該男子”)在一輛停在案發地點的私家車內(以下簡稱“涉事車輛”)。 3.當時該男子坐在駕駛座,而第一被告人則坐在前排乘客座位。該男子看見警員時,試圖開走涉事車輛,但被警員將涉事車輛截停,並著倆人下車接受搜查。 4.經搜身後,警員在第一被告人左褲袋內搜出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載有21個包裹,內藏共載有8.14克固體,內含7.28克可卡因。警員亦在第一被告人攜帶的肩袋內搜出現金港幣18,450元及3部手提電話,並且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的銀包內,發現現金港幣277.5元及100元人民幣。 5.警方其後以危險藥物的販運罪名拘捕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搜出的可卡因是供自己吸食之用。 6.案中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約為港幣8,204.56元,而在第一被告人的住所內,則沒有發現其他可疑物品。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7.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在她的書面求情綱要內,陳述了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她指出第一被告人,現年34歲, 已婚,而太太及三歲的女兒均居於內地。 8.第一被告人在香港工作,並與其母親同住,而他的母親沒有工作,主要倚賴第一被告人的收入維生,而第一被告人亦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9.第一被告人的教育程度是中二,曾任裝修工程技工、侍應、水吧、廚房工人、地盤工人等,而第一被告人被捕前是維修技工,月入接近港幣40,000元。 10.李大律師確認第一被告人,過往有8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04年6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2009年及2011年分別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刑事定罪紀錄。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1.李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綱要作為她為第一被告人求情的一部份,並呈上四封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12.在陳詞中,李大律師指出,關於第一被告人干犯本案的犯事因由是,由於他的女兒出生後,家庭開支大增,而他的地盤工作,亦只是他在本案發生前一個月才找到,所以他擔心疫情影響工作的穩定性,因此才愚蠢地,鋌而走險運送毒品,以賺取酬勞來幫補家計。 13.李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表示悔意,並節省法定時間。雖然他曾有同類的定罪紀錄,但最後一次干犯罪行已是10年前。 14.就刑期方面,李大律師指出,上訴庭在HKSAR v Hen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中,釐清了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的六個判刑步驟;首先,控罪的量刑起點:根據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所訂立之量刑指引,就本案而言,涉及的是7.28克可卡因,屬於10克內之範疇,而量刑起點為二至五年,而根據計算,7.28克可卡因,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約50個月。 15.李大律師亦指出,就第一被告人的角色和罪責,他只是屬於跑腿的角色,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是主謀,或牽涉有組織性的大型販運,而本案毒品的市值亦只是約為港幣8,204.56元。 16.李大律師並且表示,至於第三步,就是在考慮被告人的角色後,再看有沒有必要跳出該範圍(無論是高於,或是低於),而第四步,則是考慮有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李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的角色與罪責與快遞員無異,而本案亦只涉及一種毒品,因此沒有加刑因素。 17.李大律師指出,至於第五及第六步的考慮,就是有沒有減刑的因素,即考慮整體判刑,確保在所有情況下都是公平公正。李大律師重申,第一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就是即時認罪,因此應給予他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 18.李大律師同時亦確認,第一被告人不會倚賴任何理由,指涉及販運的毒品中有任何部份是供自用的用途作為求情理由。 判刑理由 19.根據相關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而販運至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 20.李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的毒品及份量是7.28克可卡因,根據Lau Tak Ming一案的量刑基準,經計算後,她認為,應為監禁約50個月。 21.根據上訴庭在Henry Jane Yusuph一案第60段指出:“Absent an admission, or direct or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establishing that he is himself dealing with dangerous drugs to others, the courts have generally treated him as a courier or storekeeper, to which the guidelines apply arithmetically. ”,因此本席考慮到在第一被告人的住所內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及李大律師的陳詞指,本案中沒有證據指向第一被告人是主謀,或牽涉有組織性的大型販運,故此本席認為可根據Lau Tak Ming一案的量刑基準按比例,考慮量刑基準。 22.本席考慮到以上這些情況,認為採納51個月監禁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23.鑑於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可扣減刑期的因素,因此本席判第一被告人即時監禁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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