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向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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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人)被控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即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21年7月22日在香港,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運輸工具,即一輛登記號碼為CT2388的私家車(以下簡稱涉案車輛),以供其本人使用。被告人就上述控罪選擇不認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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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8/2021 [2023] HKDC 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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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人)被控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即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21年7月22日在香港,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運輸工具,即一輛登記號碼為CT2388的私家車(以下簡稱涉案車輛),以供其本人使用。被告人就上述控罪選擇不認罪。 關於控方的案情 2.控方一共傳召三位控方證人,包括就第二項控罪所述的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康浩然先生(以下簡稱車主),警員25064及向被告人作出調查及拘捕的警員16004。 3.除此之外,控辯雙方亦同意若干事實為不爭的事實,並呈上兩份承認事實書。 4.簡單而言控方的案情就是,控方認為在案發當天,當被告人察覺有警員時,被告人便打算插匙啟動引擎和扣上安全帶,試圖將涉案車輛駛離開,不過被警員及時制止,並要求坐在司機位的被告人和坐在前排乘客位的余家俊下車進行調查及搜身。 5.調查期間,警員發現余家俊身上藏有毒品,但在被告人身上則沒有發現可疑物品,而在涉案車輛上亦沒有發現可疑物品。其後,被告人亦被警員以危險藥物的販運罪名拘捕及警誡。 6.稍後警員向被告人繼續調查時,發現被告人並非涉案車輛的車主,而警員亦認為被告人未能提供車主的資料,於是警員便向被告人就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的罪名,再次施行警誡。 7.控方鑒於車主,除杜先生外未有同意其他人使用涉案車輛,而被告人由於未獲車主同意,亦沒有得到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涉案車輛以供其本人使用,所以控方認為被告人干犯了有關控罪。 8.就控方的案情而言,在有關兩份承認事實書內,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其他不爭的事實,包括在案發當天約凌晨12時40分,警員25064、16004及他們的隊員在海港花園外進行反罪惡巡邏時,發現涉案車輛停在上址。 9.警員25064將涉案車輛截停,並著余家俊及被告人下車接受調查。警員25064及16004分別調查余家俊及被告人。警員25064向余家俊進行搜身,並在余家俊身上發現毒品,而警員16004向被告人進行搜身,並無發現可疑物品,而警員23810搜查涉案車輛,亦無發現可疑物品。 10.於同日約凌晨12時44分,警員16004以危險藥物的販運罪名拘捕被告人,而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佢身上搜到關我咩事,我乜都唔知。 11.控辯雙方亦同意,涉案車輛不是一部失車亦沒有被通緝,而被告人是坐在涉案車輛司機位上,並持有涉案車輛的車匙,而涉案車輛的車門及匙膽是完好無缺的,並沒有被損毁或橇毀,及涉案車輛及車匙被警方檢取後,其後歸還車主。 12.控辯雙方亦同意有關現場草圖即控方證物P1及在案發現場拍攝了涉案車輛12張相片,即控方證物P2 (1) 至 (12)。 13.另外,控方亦倚賴警員16004與被告人進行調查時的對話的內容。對此,辯方提出爭議,並質疑有關自願性及反對有關對話的內容呈堂。辯方亦指出,控方聲稱的對話內容,根本並不存在。本席鑒於被告人,就有關聲稱的對話的自願性提出質疑,因此本席以交替程序,來處理有關自願性的課題。 關於特別事項的課題 14.辯方在反對理由通知書內指出,被告人從來沒有作出聲稱的口頭陳述,及該聲稱口頭陳述(如有作出)是沒有向被告人施行警誡下獲取的,因此違反了保安司發出之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以下簡稱該規則)中的規則二,即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他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或安排他人向其施行警誡,才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該罪行有關之事宜。辯方認為警員16004損害了被告人的緘默權利。 15.辯方亦指出,警員16004沒有把該聲稱的口頭陳述作清楚補錄或記錄,更沒有在補錄或記錄後給被告人簽署作確認、增補、修改或更正。 16.因此辯方認為,有關的聲稱口頭陳述是不可靠及不在公平情況下獲取,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將其剔除。被告人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7.關於警員16004向被告人查問下的說法可否呈堂,辯方律師指出,高等法院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駿,HCMA 516/2015一案指出:—
18.根據警員16004的證供顯示,案發當天大約凌晨12時40分,他所屬的衝鋒車接獲要求支援的通知。其後他便到達案發現場,見到涉案車輛,他亦見到被告人及余家俊已下了車。當時他和警員25064分別向被告人和余家俊進行調查,而他則向被告人進行調查。 19.調查期間,他已得悉警員25064在余家俊身上搜到毒品,而他亦大約在同日凌晨12時44分向被告人作出警誡,並以危險藥物的販運罪名拘捕被告人,而警誡下被告人亦作出了回應,這一環節辯方是同意的。 20.辯方爭議的部份就是,警員16004表示,同日凌晨1時12分左右,他向被告人查詢,並問被告人,該車是否屬於被告人,而當時被告人表示,是向朋友借的。然後警員16004再問被告人車主的姓名。警員16004在庭上表示,他認為被告人當時無法說出車主的姓名,而當時被告人實質的動作是搖頭而沒有說話,不過他當時並沒有向被告人澄清搖頭的動作是表達什麼意思。 21.警員16004繼而再問被告人有沒有車主的聯絡電話,當時被告人並沒有回答。這一段的對話(以下簡稱0112對話),警員16004表示,他並沒有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而在0112對話之前,他亦沒有就涉案車輛向任何人作過調查和了解,他亦沒有就涉案車輛收到過任何資訊。 22.警員16004在庭上指出,之後他call台查了涉案車輛的登記資料,並得到車主的電話及地址。於是他便在現場致電車主,但一直無法聯絡到車主。他表示,由於他多次致電車主亦沒有人接聽,因此同日凌晨1時30分,他認為由於被告人無法給予他涉案車輛車主的資料,所以他當時認為他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是在未獲車主授權的情況下取用涉案車輛。 23.然後,他在凌晨1時30分便以被告人干犯未獲車主授權的情況下取用涉案車輛而警誡被告人,而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搖頭,而警員16004認為,被告人當時的動作是表示「冇嘢講」。 24.控方陳詞時引用案例(HKSAR v Fung Wing Ching, CACC 451/1997),並指出就算警方沒有施行警誡,被告人向警方作出的供詞不一定不可呈堂。 25.主控在主問時了解為何警員16004就進行0112對話前,沒有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警員16004的證供顯示,在進行0112對話前,他指出他並不知道,亦沒有理由相信當時被告人干犯了現時他所面對的控罪。 26.辯方則認為警員16004,在0112對話前,已有證據及合理懷疑被告人干犯了現時他所面對的控罪,所以在進行0112對話前,警員16004應先向被告人施行警誡。 27.辯方在她的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中指出,警員16004一到場已知悉或獲告知被告人為涉案車輛的司機。辯方認為,一旦他知悉被告人不是涉案車輛的車主,不論是由被告人自發性地告知或call台查詢而得知,已經不能說警員16004仍然是在初步調查階段。因為警員16004已知悉被告人明顯使用了一輛並非屬於他的車輛,再加上被告人有機會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所以他理應已有證據基礎及或合理懷疑被告人犯了現時面對的控罪。 28.因此,辯方認為,警員16004應該施行警誡,但他沒有這樣做,他是損害了被告人的緘默權利。 29.辯方亦認為,被告人獲警員16004警誡後,立即保持緘默,並拒絕回答問題,可見若警員16004沒有違反有關規則,被告人極有可能是不會道出對他不利的招認。 30.關於警員16004在什麼階段已有證據基礎及合理懷疑被告人犯了現時面對的控罪,辯方就此課題對警員16004進行了一連串的盤問。警員16004的證供顯示,當時他對被告人進行0112對話前,他根據當時他8年的警務人員經驗,他認為有少少的可能性,涉案車輛是不屬於被告人。 31.當時警員16004已獲知的資料是,在涉案車輛的另一位乘客余家俊的身上搜出毒品,所以警員16004對被告人了解涉案車輛是屬於誰人擁有。警員16004解釋,因為當時被告人有車匙,他相信被告人偷車的可能性很低,所以他沒有進行警誡。 32.本席認為,根據警員16004的說法,他當時對被告人查詢涉案車輛屬於誰人擁有,只是出於他的懷疑,但並未有合理懷疑,所以他才作出初步調查。 33.本席亦認為,當一名警員向被捕人施行警誡的目的,主要就是提醒一名被捕人有緘默的權利。因此法庭最終及最重要的考慮,不只是考慮警員有沒有遵守該規則,而是被告人聲稱的「招認」是否在自願或在公平的情況下作出。 34.雖然一般而言,以不公平為理由將一名被告人自願作出的供詞剔除是罕見的,但保持緘默權在普通法已是一根深蒂固的法律原則,一名被告人不單有權選擇回答問題與否,更有權不提供資料令他入罪(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r [2000] 3 HKCFAR 168)。至於一名執法人員作出初步調查時,是否已有合理懷疑,則要按個別案情而定。 35.事實上,按照警員16004當時所見,本席認為當時警員16004的確未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人干犯罪行,因此他沒有施行警誡,並沒有違反了保安司發出之《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下稱「有關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二,即:—
36.本席接納警員16004,若他只是了解涉案車輛是屬於誰人,這一個查問事前並不需要向被告人作出警誡。 37.事實上,警員16004在同日凌晨12時44分,已曾向被告人就另一項控罪施行警誡,警誡後被告人有作出解釋,這是控辯雙方不爭的事實。既然警誡的作用就是提醒被告人擁有緘默的權利,因此被告人之前曾被警誡,他沒有理由不知道他有緘默的權利,尤其警員16004對被告人繼續的查問,只是在同日凌晨1時12分發生,相距的時間大約半小時,被告人理應對他擁有緘默的權利不會陌生。 38.這從警員進一步向被告人查問可見,警員16004問被告人車主的其他資料,當時被告人並沒有回答。可見被告人是知道,他有權選擇不回答,所以才沒有提供任何資料。因此本席並不認同辯方的說法指,若警員16004沒有違反有關規則,被告人極可能是不會道出對他不利的招認。 39.本席亦不認為,只因警員16004沒有把該聲稱的口頭陳述作清楚補錄或記錄,及沒有在補錄或記錄後給被告人簽署作確認、增補、修改或更正而會對被告人造成任何不公平。 40.基於以上,本席不接納辯方對警員16004的種種投訴。最後本席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後,(包括被告人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聽過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後,本席針對自願性此一環節作出裁決,並接納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自願性此一環節,而本席亦看不出有任何理由需要運用酌情權將其剔除,而特別事項的聆訊亦結束。 關於被告人的案情 41.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42.辯方的案情簡單而言就是,控方聲稱的0112對話內容並不存在,亦不應該給予任何比重,而即使存在,亦不招致構成被告人入罪的招認。辯方認為,車主將涉案車輛借給杜先生使用,但控方不能排除,杜先生借涉案車輛給其他人使用,包括轉借給被告人在內。 43.因此辯方認為,控方未能排除被告人獲得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涉案車輛供其使用。 適用的法律原則和指引 44.在本席未進行正式分析之前,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如控方中的案情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被告人,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反之,被告人並無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是清白或是無辜的。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不可置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揣測。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 45.控辯雙方亦同意,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在考慮證據時,本席自然亦要考慮Berrada一案的指引,並考慮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是較低的。 討論 46.首先,其中一個爭議點,就是辯方認為,控方聲稱的0112對話內容,被告人並沒有作出,亦不應給予任何比重。 47.警員16004的證供顯示,他在同日凌晨1時30分再次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而警誡下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招認。他解釋為何有這樣的轉變,而需要施行警誡的原因是,他認為他向被告人查詢關於車主的資料時,被告人無法提供,而期間,他亦有call台查詢車主的資料,並嘗試致電車主,但沒有人接聽,所以他便向被告人施行警誡。 48.辯方對於警員16004進行0112對話期間及或前後,到底是何時發現被告人並非涉案車輛的車主,作出了一連串的盤問。辯方指出,警員16004曾表示,是call台才發現被告人不是車主,但其後又表示是查問被告人車主資料的時候,才發覺被告人不是車主。對於警員16004的說法,辯方認為警員16004的證供前後不一。 49.警員16004解釋,他在0112時向被告人查問車主資料, 0113時call台,並發現被告人並非車主,而被告人是在0112時對警員說涉案車輛是向朋友借的。警員16004亦指出,他call台查車主姓名,並發現車主並非是被告人的姓名。 50.警員16004交代查問及call台的次序是清楚的,而兩者發生的時間,在時間上雖然是一先一後,但是本席認為,兩者發生的時間非常接近,即使警員16004相信被告人當時表示涉案車輛是向朋友借的,警員亦有需要call台核實,所以警員16004證供上表示,他查問被告人發現被告人不是涉案車輛的車主,他亦call台後發現被告人不是涉案車輛車主,本席認為,主要考慮還是警員16004有沒有需要捏造一個對話內容,指被告人說了涉案車輛是問朋友借的。 51.警員16004同意他call台便會知道被告人不是車主,而整個0112的對話,主要涉及被告人表示涉案車輛是問朋友借,本席看不出有什麼理由警員16004需要為被告人捏造一個開脫的理由,然後再去call台查詢車主資料。 52.警員16004的證供亦顯示,被告人無法提供車主的姓名,這一個說法,本席認為,明顯是警員16004個人的陳述,而並非當時被告人的實質回答。經主控澄清後,警員16004表示,他進一步問被告人車主的姓名時,當時被告人是沒有回答,只是做出搖頭的動作,但警員16004並沒有向被告人澄清這個動作是表示什麼意思。警員16004亦指出,他有再問被告人有沒有車主的聯絡電話,當時被告人沒有回答。 53.辯方亦指出,關於警員16004有向被告人查詢過車主的聯絡電話這一個對話,是從來沒有在警員的證人供詞提及過,警員同意此說法。警員16004就0112的對話部份內容的表達方式,在主問的初段都是以他自己的結論作出,所以在庭上,主控才有需要就他的說法作出澄清,並向他查問當時被告人實質的說話內容和動作。 54.辯方指出,在警員16004的證人供詞內記錄的內容是AP2聲稱自己不是車主,但亦沒有提供車主資料,這些內容,本席認為,都不是以被告人第一身的說話方式記錄,而是用了警員理解後而寫出的陳述。警員16004指出,他在2022年10月26日錄取了補充口供,因為他察覺到第一份證人供詞的內容有混淆的地方。 55.警員16004亦指出,有些問題他是一定會發問的,這是根據他的經驗所得,而最後警員16004向被告人進行警誡,他的解釋顯示他是基於他相信被告人無法提供車主的資料,所以他才向被告人進行警誡。本席接納警員16004的證供,並接納當時所發生的情況是如他所述的,而且亦是準確的。 56.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說了涉案車輛是向朋友借的,並會給予絕對比重。至於被告人搖頭的動作,及其後沒有回答警員16004的查問,本席認為,不能當作被告人是無法提供車主的資料,因為這只是警員自己的結論,因此不能以此結論並給予任何比重。 57.被告人搖頭的動作,本席認為,當然可理解作被告人無法提供車主的資料,但同樣地亦可視為被告人表示不願意回答,尤其當警員16004進一步問車主的資料時,被告人沒有回答,所以不能夠說被告人作出搖頭的動作,和拒絕回答的行為,必然不是運用緘默權。 58.其次,即使當作當時被告人搖頭的動作是表示,他無法提供車主的資料,這與他向朋友借的說法沒有衝突,因為被告人不一定需要認識車主,才可向朋友借涉案車輛。 59.車主的證供顯示,他不認識被告人,他亦沒有將涉案的車輛借給被告人。他只是在案發前一個月將涉案車輛借了給他的朋友杜先生。車主表示因為他買了新的電動車,沒有多餘的車位泊涉案車輛,而杜先生表示他想借車主的車用作代步,車主便答應杜先生的要求,將涉案車輛借給杜先生使用。 60.雖然車主在主問時,他同意他將涉案車輛借給杜先生使用,而除了授權給杜先生使用外,他並沒有授權給其他人使用,但盤問時,他亦同意他沒有特別與杜先生談論杜先生可否將涉案車輛借給其他人,及了解杜先生會如何使用。 61.事實上,車主的證供顯示,他並沒有向杜先生表明,杜先生不能將涉案車輛借給其他人使用。他只是表示,保險加了杜先生的名字。本席認為,正如車主的證供顯示,他在保險加了杜先生的名字,只是為了當發生意外時有保障,但這並不等同,杜先生是被禁止將涉案車輛借給其他人使用。 62.辯方的其中一個爭議點就是即使接納車主的證供,控方亦不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排除被告人是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涉案的車輛。 63.辯方指出車主授權供杜先生使用,但車主的證供已顯示授權給杜先生使用的時候,當時車主並沒有明言禁止杜先生不能將涉案車輛借給其他人使用,而車主亦同意在案發之前,杜先生並沒有向他提及過有沒有將涉案車輛借過給任何人,在案發當天他亦不知道杜先生有沒有將涉案車輛借給任何人。 64.盤問時,車主的證供顯示,案發當天警方有向他查問過涉案車輛是否屬於他的,而他亦有聯絡過杜先生,當時有一些他與杜先生的WhatsApp對話內容,他表示內容的意思是,對方沒有表示涉案車輛被人偷去,只是表示自己飲了酒沒有駕駛涉案車輛。其後車主的證供亦顯示他無法肯定,亦記不起相關的內容是杜先生飲了酒,沒有駕駛涉案車輛,或是飲了酒借了涉案車輛給其他人。 65.至於警員25064,控方希望依賴他的證供,是關於他當時截停被告人時,他對被告人所作出的一些觀察,但在盤問時,警員25064就這方面的證供顯得有所動搖及表示不確定,因此本席認為,不能倚賴及給予警員25064這方面證供的比重。 66.本案中既然車主將涉案車輛借了給杜先生,而控方又倚賴警員16004與被告人警誡前的對話,當中被告人表示涉案車輛是向朋友借的,控方有責任傳召杜先生,證明被告人沒有向杜先生借涉案車輛,或杜先生沒有將車輛借給任何人,而被告人從這些人借來涉案車輛使用,但控方並沒有傳召杜先生作供。 67.本席認為,既然車主的證供並未有明言禁止杜先生不可將涉案車輛借給其他人使用,而同意案情又顯示涉案車輛不是一部失車亦沒有被通緝,而涉案車輛的車門及匙膽亦是完好無缺的,並沒有被損毁或橇毀,被告人當時又有車匙,加上車主亦不知道杜先生在案發時有沒有將涉案車輛借給其他人使用,鑒於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犯案的傾向性是較低的,因此本席將疑點的利益給予被告人,並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有關控罪,故裁定被告人經審訊後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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