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凱祺 對 譚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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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譚秀琴(“譚女士”)的申請,要求更改本席2021年8月27日頒下的暫准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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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3357/2016[2023] HKDC 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357/2016

[2023] HKDC 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3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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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UNG HOI KEE REGIN (梁凱祺)  

被告人 TAM SAU KAM (譚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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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其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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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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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被告人譚秀琴(“譚女士”)的申請,要求更改本席2021年8月27日頒下的暫准訟費命令。

背景

2.經審訊後,本席於2021年8月27日頒下判案書,當中第105及106段記載如下:

「105. 本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 HK$86,750,另加上利息,由傳訊令狀的日期起至本判案書的日期止,利率為判定利率之一半,其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款項付清為止。

106. 同時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另加上大律師證書),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雙方沒有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此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3.2021年9月8日,譚女士一方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判案書中的暫准訟費命令。

4.譚女士的申請聆訊原定於2022年2月23日進行。由於新冠肺炎疫情,聆訊日期更改為2022年10月17日。

被告人的理據

5.譚女士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理據是基於她較早前向法院存檔的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該通知書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8條規則發出。

6.譚女士一共發出了3份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

(a) 2016年8月4日的通知書,並同時向法院繳存HK$68,000;

(b) 2016年8月29日的通知書,並同時向法院繳存額外HK$22,000;及

(c) 2018年6月15日的通知書,並同時向法院額外繳存HK$180,000。

7.經過三份通知書及三次繳存後,譚女士繳存法院的總金額為HK$270,000。

8.譚女士的三份通知書及三次繳存顯示她願意以HK$270,000與原告人梁凱祺(“梁女士”)和解案件。

9.根據法庭2021年8月27日的判決,梁女士獲得的賠償金額只有$86,750,遠低於譚女士的三次繳存總額HK$270,000,甚至低於2016年8月29日的第二次繳存總額HK$90,000。

1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條(1)規則,梁女士可於第二次繳存的28天內接受以HK$90,000和解案件,無需法院許可。第二次繳存的日期為2016年8月29日,梁女士可於2016年9月26日或之前接受第二次繳存總額。

11.把法庭判定的賠償金額 HK$86,750 加上判定利率的一半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2016年7月11日計至第二次繳存的接受限期2016年9月26日,梁女士的總得值金額為:

HK$86,750 + (HK$86,750 x 4% 年利率 x 78/365)

=HK$87,491.53

12.在比較梁女士在法庭判決後的總得值金額 HK$87,491.53及第二次繳存總額HK$90,000後,結論是梁女士理應在2016年9月26日限期前接受第二次繳存總額HK$90,000以作和解案件,原因是梁女士經審訊後取得的結果比譚女士第二次繳存總額還要差劣。

13.因此,譚女士認為案件本應可以在2016年9月26日透過梁女士接受第二次繳存總額 HK$90,000 達成最終和解。由於梁女士當時未有接受,而訴訟後她取得的結果更為差勁,譚女士現要求梁女士須按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支付譚女士一方自2016年9月27日起之訴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及連同大律師證書。

有關法律原則

14.本席接納譚女士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及引用的案例Chan Nga v Cathay Pacific Catering Services (HK) Ltd [2021] 2 HKLRD 874。

15.有關案例第12至16段提及要斷定原告人的訴訟結果是否比起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所述款項為佳,法庭要考慮到原告人的得值金額加上利息計至原告人可在無需法院許可接受有關繳存的限期屆滿。

16.根據上述第11段,法庭判定的賠償金額加上利息計至梁女士可在無需法院許可接受第二次繳存的限期屆滿,總額為HK$87,491.53。相比起第二次繳存總額HK$90,000,明顯地梁女士的訴訟結果比起第二次繳存總額更為差劣。

17.當訴訟結果比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的繳存總額更為差劣時,梁女士便要面對不利的訴訟費後果。

18.《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記載如下:

「(1) 如原告人 ——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 10% 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7)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屬增補區域法院在判給或不准予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19.由於訴訟結果比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的繳存總額HK$90,000更為差劣,梁女士理應在無需法院許可接受有關的繳存的限期屆滿之前,即2016年9月26日或之前,接受繳存總額HK$90,000以作和解,而無需繼續訴訟。

20.現在譚女士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要求梁女士按彌償基準計算支付2016年9月27日及之後的訴訟費,是有理據的。

21.再者,梁女士在2019年1月8日前是有律師代表,理應得到相關的法律意見,並明白訴訟費風險。本席認為要求梁女士承擔《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下的訟費後果是公正的做法。

被告人2021年11月30日的傳票申請

22.譚女士除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外,亦在2021年11月30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A號命令第1及2條規則,將譚女士三次繳存總額HK$270,000發還給譚女士。

23.本席認為把總額HK$270,000全數發還給譚女士並不恰當,因為梁女士勝訴的金額連同利息為HK$87,491.53,這應該從三次繳存總額中扣除,好讓梁女士取得訴訟後的成果(fruits of litigation)。

24.本席明白到梁女士需要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承擔2016年9月27日及之後的訴訟費,梁女士所承擔的訴訟費金額極可能大於她獲得的勝訴金額連同利息HK$87,491.53。最終梁女士要繳付給譚女士的金額有可能大於HK$87,491.53。

25.但梁女士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8條規則發出的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及相關的三次繳存,只是賠償金額的繳存,並不是關於訟費的繳存。譚女士同意支付梁女士由傳訊令狀日期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訟費,而本席認為梁女士須支付譚女士2016年9月27日及之後的訟費。由於訟費在現階段還未被評定,最終訟費金額經對沖後餘款是由那一方支付及金額數目現階段屬未知之數。因此,本席認為訟費問題不應阻礙梁女士取得她的訴訟成果HK$87,491.53。

26.譚女士的另外一個於2021年11月30日的傳票申請是要求法庭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9及20條把原告人於2016年7月14日呈交土地註冊處日期為2016年7月11日的傳訊令狀(等待註冊的契約註冊摘要號碼16071401230121)的註冊撤銷。

27.上述的註冊原意是要告知公眾譚女士的單位涉及訴訟。現訴訟已進入尾聲,而梁女士亦將獲取她的訴訟成果HK$87,491.53。本席同意原本登記在土地註冊處的傳訊令狀亦應該撤銷。

命令

2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更改2021年8月27日的暫准訟費命令,並頒令如下:

(a) 被告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並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原告人自傳訊令狀日期,即2016年7月11日起計算至2016年9月26日(即原告人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被告人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的屆滿日期)在本案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b) 原告人按(a)段可得之利息只計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總利息金額為 HK$741.53(下稱“判決利息”)。在2016年9月26日之後,判決款項HK$86,750不附帶任何利息。判決款項HK$86,750連同判決利息HK$741.53合共HK$87,491.53。

利息計算

HK$86,750 x 4% 年利率x 78/365 = HK$741.53

(c) 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並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被告人由2016年9月27日起在本案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及連同大律師證書(“被告人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d)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被告人之訟費的利息,由2016年9月27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以年利率4%計算。

(e) 原告人所得之判決款項HK$86,750連同判決利息HK$741.53,合共HK$87,491.53,在被告人繳存所有附帶條款付款總額HK$270,000中扣除,並即時發放給原告人,餘額連同利息(如有的話)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鄒偉雄律師行,即時發放給被告人。

(f) 原告人於2016年7月14日呈交土地註冊處日期為2016年7月11日的傳訊令狀(等待註冊的契約註冊摘要號碼16071401230121)的註冊撤銷。

(g)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2021年9月8日的傳票及兩張日期為2021年11月30日的傳票之訟費(“是次聆訊訟費”),按彌償基準,並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29.本席留意到譚女士一方要求第28(g)段的是次聆訊訟費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由於本案的大部份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將交給法庭的聆案官評定,為着評定標準的一致性,本席亦把是次聆訊訟費交由聆案官評定,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 沈其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鄒偉雄律師行延聘譚婉菁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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