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Pak Wing 及另一人 對 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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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新界粉嶺華明路21號華明邨頌明樓(5座)(「涉案大廈」)5樓15室單位之聯權註冊業主(「515室」)並一同居住於上址。被告人是涉案大廈6樓15室之註冊業主(「615室」)。被告人與其丈夫徐寶祥居住於615室,615室位於515室的正上方並垂直相鄰。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6 cases

Case No.DCCJ 6400/2019[2024] HKDC 6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6400/2019

[2024] HKDC 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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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CHAN PAK WING  
第二原告人 CHAN LAI KUEN  
   
被告人 CHU HSIAO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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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駱敏賢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4年4月24至25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 202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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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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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新界粉嶺華明路21號華明邨頌明樓(5座)(「涉案大廈」)5樓15室單位之聯權註冊業主(「515室」)並一同居住於上址。被告人是涉案大廈6樓15室之註冊業主(「615室」)。被告人與其丈夫徐寶祥居住於615室,615室位於515室的正上方並垂直相鄰。

2.2019年11月26日,原告人存檔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案情為自2011年起,515室受到源於615室浴室企缸的滲漏影響,導致515室的廚房天花滲水,因此申索被告人違反涉案大廈公契、違反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H條、滋擾及/或疏忽。

3.被告人一直不存檔抗辯書。2021年2月10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批准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登錄中期勝訴判決,向被告人發出強制維修令,並命令被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利息,實際金額有待法庭評估。

4.經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進一步申請,包括在2021年12月向法庭申請許可對被告人作出交付羈押申請等,被告人在2022年3、4月完成了615室浴室的維修工程。根據原告人的案情,515室的滲水情況約在2022年4月28日停止。

5.2024年4月24至25日,雙方在本席席前完成了本案的賠償額評核審訊。在本次審訊中,雙方均有律師代表。

爭議點及證人

6.直至2024年4月22日,被告人一直親自行事,並在2024年4月17日存檔了一份《書面開案陳詞》、《被告人典據一覽表》和《補充證據》。在被告人的《書面開案陳詞》以及被告人和其丈夫各自的證人供詞中,被告人主張515室的滲水源頭並非615室。其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存檔了日期為2024年4月21日的《被告人補充書面開案陳詞》及《被告人的補充典據一覽表》。

7.2024年4月24日開庭後,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存檔《補充證據》;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則確認被告人不再爭辯515室滲水的責任歸屬問題。

8.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作出如下申索(見申索陳述書第36段):

(1) 修理515室的估計費用 港幣$33,400
(2) 更換515室廚房燈具的費用 港幣$1,000
(3) 測量及專業費用 港幣$13,800
(4) 不便、煩擾和不適的一般賠償 待評估
(5) 滋擾 待評估

9.在開案陳詞時,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確認不再就上述第 (2) 項作出申索、第 (3) 項應歸於訟費一部分。另外,在開案陳詞的過程中,原告人和被告人透過律師代表一致同意專項損害賠償的金額(即上述第 (1) 項申索)為港幣$20,000,雙方確認不需要就此傳召專家證人出庭作證。

10.故此,本案的主要爭議點為一般損害賠償(general damages)的金額。原告人在開案陳詞時主張第 (4)、(5) 項的金額合共應為港幣$120,000,在結案陳詞時修訂為港幣$90,000;被告人主張一般損害賠償的金額應為港幣$50,000至港幣$70,000左右。

11.本案共有事實證人四名。第一和第二原告人、被告人和其丈夫徐寶祥先後出庭作證。

12.在庭審中,雙方律師代表將一份《同意時序表》(Agreed Chronology)呈堂,並確認515室受滲水影響的時期如下。

(1)  2011年1月至9月(約8至9個月),這次滲水在原告人為515室進行翻新後暫停出現。

(2)  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約8至9個月),這次滲水在被告人為615室的浴室進行維修後暫停出現。

(3)  2015年6月至9月(約3至4個月),這次滲水在被告人暫停使用615室的浴室洗澡後暫停出現。

(4)  2018年1月3日至11月13日(約10個月10日)。根據一封滲水辦日期為2018年11月13日的信件,被告人當時完成了615室的維修工作,雙方同意其後滲水暫停出現。

(5)  2019年2月27日至2022年4月28日(約38至39個月)。

13.綜上,515室的滲水問題自2011年始,在其後11年間斷續出現5次,總共為時約67至71個月。

一般損害賠償

14.原告人就滲漏事件帶來的不便和所受到的困擾應得到一般損害賠償;何謂適合的賠償金額並沒有科學方程式,可將受滋擾的人受到的不便和不適轉化成金錢彌補,補償的金額乃根據常規而定(a conventional sum):So John & Anor v Lau Hon Man & Ors [1993] 2 HKC 356, 358H-I, 359G。

15.於考慮合適的賠償金額時,法庭考慮個別案情,包括滋擾的性質、被告人的行為、漏水所造成的滋擾時期的長短、原告人的個人因素和特性(如同住家人的年齡和個人狀況)、被告人執意拒絕維修的極不合作的態度及行為、原告人跟進事件所花費的時間和精力等。見:林鎮彬 v Ko Chee Ko DCCJ 3009/2012(2016年2月16日)第81、82(2)段,Leung Hoi Kee Regin v Tam Sau Kam DCCJ 3357/2016(2021年8月27日)第99段。

16.就上述適用的法律原則,雙方律師代表並無爭議。

17.就何謂適當的賠償金額,律師援引以下例案供法庭參考。雙方律師同意每個案例的案情皆不同,最終本席需要因應本案的個別案情作出判決。

(1)  在Leung Yung Chun & Anor v Chan Wing Sang & Ors [2000] 1 HKLRD 456一案中,因被告人不合作的態度而使漏水一事遲遲未能解決,導致原告人忍受了2年漏水的滋擾。法庭評定一般損害賠償為港幣$80,000。

(2)  在Chung Che Shum & Anor v Dong Sai Ming Fernando & Anor DCCJ 21504/2001(2007年2月15日)一案中,原告人受漏水滋擾約三年,受漏水影響的位置包括住所的主廁,客廁和工人廁所。法庭評定港幣$80,000予原告人作為一般損害賠償。

(3)  在Wong Hon Hung & Cheung Hing Mei v Jolly Birds Limited DCCJ 5341/2006(2008年6月24日)一案中,原告人住所的主人睡房受嚴重漏水影響,需用水桶來接漏水以避免滲水進一步惡化,為期15個月。法庭評定一般損害賠償為港幣$50,000。

(4)  在So John一案中,滲水問題持續了1.5個月,上訴庭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滋擾頗輕,而上訴人因維修工程而引起的不便為期只為2個半月,評定一般損害賠償為港幣$10,000。

(5)  在Chan Fei Lung (a male) v Mansion Products Limited & Ors HCA 336/1990(1990年6月22日)一案中,法庭除了考慮原告人本人和家人,包括與他同住的100歲母親均遭受2 個月的滋擾外,也一併考慮原告人在滋擾事件前,他享有極為舒適的家居生活,但遭該案被告人破壞。法庭評定一般損害賠償為港幣$25,000。

(6)  在Hu Wei Hsin v Ma Hung Wing & Ors DCCJ 273/2011(2011年6月3日),燃燒香燭的妨擾行為維持了9個月,法庭判定賠償金額為港幣$75,000。

(7)  在Leung Wai Kee & Anor v Tam Yuet Sheung DCCJ 5716/2007(2012年7月10日),滲水問題持續了2個月,法庭判定一般損害賠償金額為港幣$25,000。

(8)  在Lam Kit Yee v Lam Shuk Lam & Anor DCCJ 3115/2011(2017年3月10日)一案中,滲水問題持續了1年3個月,並夾雜了異味,法庭判定一般損害賠償金額為港幣$50,000。

(9)  在Cosmos Legal Consultant Limited v Skycherry Development Limited & Anor DCCJ 2548/2009(2013年5月14日)一案中,滲水問題持續超過2年,但期間涉案單位長時間空置,法庭判定一般損害賠償金額為港幣$60,000。

(10)  Kan Wan Chung v Leung Man Kon & Anor [2019] HKDC 12,滲水問題持續超過2年,審訊時仍未得到解決,法庭判定賠償金額為港幣$70,000。

(11)  Choi Man Wing & Anor v Wong Tang Hoi Alice [2018] HKDC 901,滲水問題持續超過2年,審訊時仍未得到解決,法庭判定賠償金額為港幣$80,000。

(12)  Wong Yim Fong v Lee Hok Chau DCCJ 343/2013(2014年7月22日),滲水問題持續了約4年,被告人不合作,滲水(涉及鹹水)引致原告人洗手間天花嚴重損毀,法庭判定一般損害賠償金額為港幣$70,000。

(13)  Yang Guoliang v Ko Ka Hung & Lo Chi Ying [2024] HKDC 93,受影響單位持續滲漏6年,包括飯廳有混凝土掉落至正在用餐的原告人及其家人、客廳走廊有石灰掉落至沙發上、造成異味等,原告人擔心危險,需減少在家中活動,且年老的原告人生病時不能讓朋友前來探望。法庭評定一般損害賠償金額為港幣$110,000。

18.本席考慮了以下在雙方陳詞中提及、有關聯性的因素。

(1)  自2011年至2022年共11年間,515室的滲水問題反覆斷續出現5次,總共為時約67至71個月。根據被告人律師的計算,515室實際受滲水影響期間總共5.5年。

(2)  第一、第二原告人一直在515室居住,其子女間中回來探望;515室受滲水問題影響的範圍在廚房(近露台部分),而非客廳、飯廳等。

(3)  滲漏至515室的是淡水,而非鹹水或污水。

(4)  滲水情況帶來滴水問題,但沒有對原告人和其財物造成危險。原告人用舊衣物和抹手紙減少滲水影響。515室受滲水影響範圍的鋼筋沒有外露,天花也沒有裂縫或脫層,維修日數大概2天。

(5)  第一、第二原告人講述了滲水問題對他們造成的壓力、困擾和不便,本席信納他們這方面的證供。雖然原告人沒有提供醫生證明,但被告人的律師也同意醫生證明並非必須。同時,根據第一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515室的滲水情況都交由第二原告人處理及跟進,故此就跟進事件所花費的時間和精力而言,第二原告人比第一原告人所蒙受的不便為大。

(6)  文件證據顯示原告人在2022年2月21日收到涉案大廈屋苑出現新冠肺炎呈陽性的污水樣本的消息,令原告人的心理壓力雪上加霜,但2個月後滲水情況已停止。

(7)  2011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一直有合作配合調查(包括滲水辦的多次檢測),證據也顯示被告人曾經在615室進行工程以嘗試解決滲水問題。其中,在2012年為615室浴室進行維修的「金光工程公司」,是由第二原告人介紹給被告人的。在盤問時,被告人丈夫說明了在2018年時被告人方面如何在615室的浴室再次進行維修以嘗試解決滲水問題,本席信納他這方面的證供。

(8)  原告人於2019年自費委託「香港驗樓」作出檢測,報告指515室的滲漏源頭為615室,但被告人及其丈夫拒絕接受相關結果,並認為檢測存在「人為作偽」。就此,被告人的丈夫徐寶祥在盤問中主張被告人方面曾在2019年「香港驗樓」的檢測後與第二原告人溝通、並希望安排進入515室讓被告人的專家進行檢測,但遭原告人拒絕。本席考慮了本案的證人供詞和文件證供,拒絕接納徐寶祥這方面的證供。原因為 (1) 徐寶祥上述的證供沒有文件支持,而且直至盤問前在供詞中未曾提及;(2) 徐寶祥上述的證供與文件證供不符。2019年10月18日原告人透過律師事務所致函被告,摘錄「香港驗樓」的報告內容並向被告人索償後,被告人在2019年10月26日回函,全盤否認責任,堅稱「香港驗樓」的報告「是壹份無效的法律文件」,卻並無要求另行作出檢測。直至2021年3月24日(即法庭已經頒令原告人的勝訴判決和禁制令後一個多月),被告人才致函房屋署署長(並非原告人),稱「為了遵從法庭『判案書』命令的指示,本人現向貴署提出請求,希望貴署委派專人負責與本人共同配合查找滲水至515室的源頭」。

19.原告人的大律師認同,被告人提出訴訟或行使上訴權不能被視為「不合作」,但被告人一方面不接受2019年6月14日由「香港驗樓」 出具的滲水測試報告,同時卻遲遲不處理615室的滲水問題,甚至在法庭於2021年2月10日發出強制令後,仍然持續超過1年沒有執行命令,明顯不合理。本席同意。如果被告人認為「香港驗樓」的報告存在問題,並對515室滲水的真正源頭有合理辯解,理應遵循正常的審訊程序將是非曲直辯清。然而,被告人卻選擇不存檔抗辯書、不在正常的審訊程序中作出辯解,卻在原告人獲得勝訴判決後,就責任問題反覆爭辯(直至2024年4月24日才停止),並在法庭發出禁制令後超過一年才對615單位的浴室作出維修。被告人不合作、不合理的態度,致使515單位滲水問題遲遲不能解決,也加深了原告人的困擾。

20.考慮上述所有要素和參考上述的例案後,本席認為港幣$80,000為合適的一般損害賠償金額。

訟費

21.原告人為勝訴一方,應得訟費,被告人對此並無異議。但被告人主張是次審訊案情簡單,無須批發大律師證書。原告人主張本案涉案時間長達11年,文件繁多,且被告人一直在親自行事期間仍然就責任問題提出爭議,本審訊原本也涉及專家證供,故應批發大律師證書。

22.本席仔細考慮了雙方的論點,認為批發大律師證書是合適的做法。

命令

23.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

(a)  特別損害賠償港幣$20,000元,該項賠償無利息;及

(b)  一般損害賠償港幣$80,000元,利息由傳訊令狀的日期直至判案書的日期止,以年息2厘利率計算,再由裁決日起計以法庭判決利率計算,直至被告人付清款項為止。

(2)  暫准訟費令: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本訴訟的所有訟費,包括過往留後處理的費用和大律師證書。假若雙方就訟費數目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訟費。上述訟費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下達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此訟費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 駱敏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廷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譚光華律師行吳梓揚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