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加寶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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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人)被控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即控罪一、二及三。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選擇認罪,而控罪三,被告人選擇不認罪,須進行審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0/2022[2023] HKDC 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2022

[2023] HKDC 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加寶(第一被告人)  
  林文軒(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3年1月19日
出席人士: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潔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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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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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人)被控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即控罪一、二及三。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選擇認罪,而控罪三,被告人選擇不認罪,須進行審訊。

2.關於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是指被告人及林文軒於2021年8月18日,在香港新界屯門景秀里8號御半山2A座22樓H室(以下簡稱H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288.4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關於控方的案情

3.控方一共傳召兩位控方證人,即海關關員18236(以下簡稱彭關員),彭關員是拘捕被告人的關員,及海關關員18280(以下簡稱鍾關員),而鍾關員是搜查及處理證物的關員。

4.除此之外,控辯雙方亦同意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並進一步同意若干事實為不爭的事實,並呈上一份承認事實書。以下是有關雙方承認事實的重點。

5.在案發當天,約1630時,彭關員與他的隊員在香港新界屯門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在同日約1710時,他見到被告人從屯門新墟景秀里8號御半山屋苑(以下簡稱御半山屋苑)2座步出,隨即登上一輛的士並駛離御半山屋苑,當時該的士上只有被告人一位乘客坐在後排。

6.其後,該的士分別駛往屯門景峰徑近堀頭及屯門建豐街COZI酒店對出,彭關員見到不同男子走近該的士並伸手入該的士的後座,約3秒後,該些男子與該的士各自離開。

7.在同日約1740時,該的士駛回御半山屋苑2座對出,被告人下車,隨即步入御半山屋苑2座大堂。

8.在同日約1755時,海關關員17268見到被告人從御半山屋苑2座步出,並隨即登上一部的士,然後駛離御半山屋苑,當時該的士上只有被告人一位乘客坐在後排。

9.在同日約1810時,彭關員見到被告人從該的士的後座下車,步行往屯門公園近廁所停下,並與另一名男子接觸,其後各自離開,而被告人亦返回該的士。在同日約1830時,海關關員17268見到被告人從該的士下車,隨即步行至仁愛堂街一個時租露天泊車錶位,並與另一名男子接觸後,各自離開。然後被告人返回該的士。

10.在同日約1840時,該的士駛至屯門景峰徑近景秀里,彭關員便截查被告人,並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內搜出關於控罪一的涉案毒品可卡因,他隨後便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觸犯危險藥物罪。

11.彭關員亦在被告人右後褲袋搜出一條鎖匙即P2(以下簡稱該鎖匙),而該鎖匙是開啟H室的房門鎖匙、一張住戶卡即P3(以下簡稱住戶卡),而住戶卡是御半山屋苑的住戶卡及一部IPHONE X手提電話即P4內有電話卡及現金港幣9,140元。

12.在同日2200時,彭關員、鍾關員及他們的隊員帶被告人到H室進行搜查。H室內有一個客廳、兩間睡房(以下分別簡稱為房間1及房間2)、一間雜物房、一個開放式厨房及一個厠所。H室的業主確認在2020年12月26日與林文軒簽署租賃合約,將H室租予林文軒,租賃期由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13.在2205時,海關關員17268在H室內房間2內發現林文軒在床上。

14.在2210時,鍾關員使用該鎖匙開啟H室的房間1,在房間1右邊地上搜出白色紙袋即P6內載有P7-P12的物品,其中包括控罪二的涉案毒品可卡因,而毒品專家認為21.92克的可卡因若於2021年8月份以市價售予吸毒者,可以售得港幣25,164.16元。

15.鍾關員亦在H室內客廳的桌上搜出:

(a)  膠袋封口機(“P13”);

(b)  膠袋封口機(EcHOME)(“P14”);

(c)  一疊可再封膠袋(Meadows, Large)(“P15”);

(d)  一疊可再封膠袋(Meadows, Small)(“P16”);

(e)  一疊可再封膠袋(“P17”);

(f)  一疊可再封膠袋(“P18”);

(g)  電子磅連電池(EcHOME)(“P19”);

(h)  租約(“P20”);

(i)  中電公司繳費單(“P21”);

(j)  土地審裁處信件(“P22”)。

16.鍾關員亦在H室的廚房內雪櫃下層由上數至下的第三格內搜出:

(k)  1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246克大麻(草本形態)(“P23”);

(l)  11個可再封膠袋,內分別載有4.94克、1.88克、1.94克、2.01克、1.91克、5.00克、4.87克、5.00克、4.99克、4.98克及4.93克大麻(草本形態),共42.45克(“P24”)。

17.毒品專家認為288.45克的大麻(草本形態)若於2021年8月份以市價售予吸毒者,可以售得港幣54,517.05元。

18.控辯雙方亦同意呈上27張相片即P28(1)-(27),並且同意H室客廳桌上的封口機(P13)底部套取到一隻屬於被告人的右手食指的指模樣本及H室廚房內雪櫃門上套取到一隻屬於林文軒的右手食指指模樣本。

19.控方認為,被告人與林文軒共同管有H室雪櫃內的草本狀大麻,其管有的目的是用作販運用途。

關於辯方的案情

20.簡單而言,就是被告人對涉案大麻的存在並不知情,而涉案大麻亦不是屬於他的物品,所以他並沒有管有涉案大麻作販運的用途。

21.被告人的案情顯示,他是在2021年4月經別人介紹認識林文軒,然後互相交換聯絡方法。林文軒知道被告人有時在屯門酒吧工作及流連於是林文軒便給被告人住戶卡及該鎖匙,並允許被告人到H室逗留。

22.被告人是在2021年6月尾開始,大約每星期2至3次到H室,而逗留時間通常是晚上飲完酒,早上不想回天水圍與家人同住的家便到H室。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到過H室,但他不會用雪櫃的下格,只會用上格貯存飲品。他亦不知道林文軒在H室做任何違法的事。

23.他第一次見涉案大麻是當彭關員向他展示時,當時他不知道那些是甚麼及屬於誰人的。他表示他用過封口機P13封口白色紙袋內的可卡因,而P13是存放在雜物房內,P28的相片顯示枱上的其他東西並不是他的,他也沒有用過。

適用的法律原則和指引

24.在本席未進行正式分析之前,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如控方中的案情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被告人,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反之,被告人並無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是清白或是無辜的。

25.被告人選擇作供及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但即使被告人的證供不為本席所接納,這並不代表被告人干犯了有關的控罪。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

26.被告人過往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在考慮證據時,本席自然亦要考慮Berrada一案的指引,並考慮被告人的證言的可信性是較高,及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是較低的,而若被告人的說法和案情是可信或是可能可信,那麼控方的案情便會出現合理疑點,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

27.其次,雖然被告人選擇承認控罪一和控罪二,但這並不代表他干犯了控罪三,本席會就每項控罪獨立和分開考慮,亦不會因為他干犯了控罪一和控罪二,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討論

28.除了控方倚賴的同意案情外,在庭上來自兩位控方證人的進一步證供顯示,被告人在H室內表示他認識單位內的林文軒,並表示林文軒是住H室單位。其次,就是P17共有42個5X9.3厘米尺寸的可再封膠袋及P24其中7個較大的可再封膠袋,內分別載大麻(草本形態),該7個較大的可再封膠袋的尺寸為5X9.3厘米。另外4個較小的可再封膠袋,內分別載大麻(草本形態),該4個較小的可再封膠袋的尺寸為3.8X6.7厘米。

29.鍾關員亦指出,當時房間1內有床褥、枕頭、被及衣服,而當她一打開H室內廚房內雪櫃下層由上數至下的第三格時,P23及P24是清楚可見的,並沒有被其他物品遮蔽,而P23在下格的最左邊及P24在下格的右邊。

30.辯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辯方對控方的案情基本上沒有爭議,辯方指出,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事實上並沒有對被告人就控罪三有任何實質的指控。

31.辯方認為,更為值得留意的是,當鍾關員向被告人展示涉案的可卡因及涉案的大麻及查問時,被告人表示可卡因是他的,而被告人亦指出,他不清楚大麻是屬於誰人的,亦不清楚向他展示的大麻是甚麼東西。

32.控方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顯示,被告人不只間中到H室流連,他應是經常或長時間留宿在H室。控方認為,林文軒的房間即房間2、雜物房及雪櫃都沒有上鎖,只有被告人的房間才有上鎖。如果林文軒只是借出H室供被告人間中上去住或流連,是不會特別將住戶證及該鎖匙交給被告人,及容許他將房間1上鎖。

33.控方亦指出,在案發之前半年左右,被告人沒有工作,他亦知悉林文軒也沒有工作及沒有收入,所以他會買食物、飲品、日用品、零食上H室,放入雪櫃上格、厨櫃及厨房內。他與林文軒通常會叫FOODPANDA送上H室,很少出外食飯。被告人亦稱,通常他在H室留至下午便出外吃飯。

34.控方指出,H室是須要繳付租金(P20)及電費(P21),但林文軒無償借出H室供被告人使用,控方認為,被告人與林文軒的關係應不淺。

35.控方亦指出,在2021年8月17日,被告人已在H室內。被告人稱由8月17日一直留在H室到8月18日下午4時左右離開H室上的士,其間沒有進食。控方認為,在案發前,被告人最少一直留在H室超過16小時。

36.其次,控方亦認為,被告人曾使用客廳桌上搜出的膠袋封口機(P13)封他的可卡因,但他完全不懷疑為何H室會有膠袋封口機,或懷疑林文軒在H室內可能有不法的行為,這說法是完全不合理的。

37.控方亦指出,被告人稱他只會放物品在雪櫃的上層及厨櫃,但偏偏完全沒有打開雪櫃下層,連打開望一下都未試過。控方認為,這說法似乎只是試圖與雪櫃下層的物品劃清界線,所以控方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合情理。

38.控方亦指出,在主問時,被告人說客廳桌上搜出的P14至19是不屬於他的,他亦沒有使用過。另外,P20至P22這些文件亦與他沒有關係。控方認為,直到盤問時,被告人才突然說出他沒有見到桌上放置了該些物品,並表示他離開H室時,桌上是擺滿雜物,而他亦從來未見過P14至P19。控方認為,這是被告人後來突然增添的說法。

39.控方表示,P13及P14被告人指他之前從來未見過,控方亦認為,P13及P14的膠袋封口機有一定的體積,不太可能突然在桌上出現,而P17共有42個與P24其中7個較大的可再封膠袋的尺寸亦是同樣尺寸的。

40.綜合上述,控方認為,在案發時,被告人是知悉P23及P24即涉案的大麻的存在及性質,而同時被告人對P23及P24有控制或支配權。

41.控方的結論是,在案發時被告人管有P23及P24,而被告人知道P23及P24是危險藥物,而綜合上述累積效應(cumulative effect),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在案發時,被告人與林文軒在H室內管有檢獲的288.45克大麻(草本形態),而管有的目的是用作販運用途。

42.至於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本案中沒有證據指涉案的大麻是何人在何時放在雪櫃的最下層的第三格,亦沒有證據證明枱上的東西是何人在何時放在枱上的。

43.辯方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亦沒有證據否定被告人的說法,而控方向被告人指出的說法,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支持。辯方認為,本案中亦沒有證據指枱上的東西在被告人離開H室時(1755時)即4小時前,已是如此狀況,更加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有開過雪櫃最下格,及他是知悉涉案大麻花在雪櫃最下格和他有接觸過涉案大麻。

44.辯方亦指出,本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打開雪櫃便有濃列氣味,所以被告人只要打開雪櫃便會知道大麻的存在。

45.辯方認為,其中不爭的事實是H室的租客是林文軒,而在H室搜出的文件,包括H室租約P20、中電公司繳費單P21及土地審裁署文件P22,都只是與林文軒有關,而與被告人無關,而案中並沒有直接證據指被告人管有涉案大麻。

46.辯方亦認為,若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與林文軒共同管有涉案大麻,那麼控方亦須證明被告人不只有能力控制涉案大麻,更要證明被告人有行使對涉案大麻的控制,而這須證明被告人不只知悉及默許林文軒,更須證明被告人做了一些事促進或鼓勵林文軒的管有。

47.辯方倚賴HKSAR v Li Jin [2010] 4 HKLRD 614,第619頁第18段

“…in cases where joint possession is an issue…ability to control is not the same thing as exercising control and that proof of the exercise of control requires proof of more than knowledge and acquiescence. In practical terms…someone in the position of, as in this case, a wife must be proved to have done something to advance or promote or encourage her husband’s possession if she is to be found in joint possession.”

48.辯方的結論是,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涉案大麻的存在,及對涉案大麻行使任何控制或管有涉案大麻,無論是單獨管有或與林文軒或其他人共同管有。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曾接觸或以任何方式處理涉案大麻,所以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三。

49.對於控方的證人的證供,本席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他們所說的代表真相,是法庭可以依賴的。本案其中一個主要爭議點,就是被告人是否知悉涉案大麻的存在。

50.根據控方結案陳詞的立論可見,被告人經常在H室逗留,而被告人與林文軒的關係,並非一般的關係,而是林文軒容許被告人可以隨時到H室,並且使用H室內的雪櫃。

51.因此控方希望法庭推論,基於以上的事實基礎,當被告人打開雪櫃時,他必然知道涉案大麻的存在,因為控方認為大麻的氣味濃烈,雖然控方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打開雪櫃門就能夠聞到強烈的大麻味道。

52.控方的立論,亦希望法庭接納,存放大麻的人,按常理不可能會讓被告人這麼容易可以發現涉案大麻的存在,但既然被告人可隨意開啟雪櫃使用,那麼被告人是非常容易發現大麻的存在,而被告人既然可隨意進出H室,他亦可以很容易便拿取涉案大麻,而按常理存放大麻的人,不可能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會把大麻存放在雪櫃內,除非被告人是知道有大麻存放的事情,所以存放大麻的人才會肆無忌憚將大麻存放在雪櫃內,不懼怕被告人會打開雪櫃時發現大麻的存在,因此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必然是知道大麻的存在並且擁有管有權,存放大麻的人才會把涉案的大麻存放在雪櫃。

53.本席認為,以上的立論,若被告人被帶返H室時,H室是沒有任何人,本席不難作出此唯一的推論。

54.不過本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是何人存放大麻在雪櫃內,若然說是被告人存放的,這與被告人存放在房間1的可卡因的方法截然不同。因為被告人將房間1上鎖,這顯示了起碼他不想讓林文軒接觸有關的可卡因。那麼他沒有理由,將大麻存放在雪櫃內,然後離開H室。雪櫃有林文軒的指模,但沒有被告人的指模,這最少沒有對被告人的說法,指他對雪櫃內的大麻的存在不知情有任何直接的衝突。

55.本案中亦缺乏證據顯示,林文軒是何時在H室單位內出現,亦沒有證據顯示,當關員進入H室時,林文軒在床上是睡覺或是清醒的,若林文軒是睡着的,存放大麻的人又是林文軒,他當然未必會知道被告人回到單位後會做什麼事情,但若他是清醒,被告人又離開了H室一段長時間,本席無法作出唯一推論並斷定當被告人回到H室時,林文軒必然會繼續允許被告人使用和打開雪櫃。

56.本席亦同意辯方的觀察指,沒有證據顯示,涉案大麻是何時放進H室雪櫃內的第三格。反而對被告人有利的環境證供是,在案發當日約1710時,彭關員見到被告人從御半山屋苑離開,雖然在同日約1740時,被告人曾返回御半山屋苑,但被告人又在同日約1755時,再次離開御半山屋苑,直至同日2200時,被告人才被帶回H室進行搜查,搜查後才發現涉案大麻。

57.那麼即使以被告人第二次離開H室計算,被告人最少有4個小時不在H室單位內。本席無法知道或作出唯一推論,並斷定當被告人返回H室時,若被告人嘗試打開雪櫃,他必然不會被林文軒阻止。本席亦不能單就被告人的證供顯示,他過往曾有使用雪櫃的上格,就斷定他在任何時候,他都有雪櫃的使用和管有權。畢竟H室的單位是林文軒租用,而被告人的證據顯示,是林文軒給予批准,被告人才能使用H室的房間1。

58.本席認為,控方倚賴的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官心陽 CACC 349/2019,該案的案情與本案其中有兩個重大和根本的分別。第一就是該案的上訴人,在該單位內逗留了約6小時後,一離開單位就被相關執法人員截停,然後帶往單位並發現毒品。第二就是該案涉案的毒品的擺放方式,是公開及隨意地放在枱上,屬於顯而易見的地方。因此,與本案的案情有根本性的不同。

59.正如官心陽 一案,上訴庭在第31段指出,一名被告人知悉毒品的存在,甚至知悉另一人販運毒品,不表示該名被告人亦有管有毒品或有份參與販運毒品,但一名被告人是否管有毒品或有份參與販毒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案情,包括個別嫌疑人的關係而定。

60.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現場調查時,直言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可卡因是屬於他的,但他表示其他的他並不清楚。在庭上,他的證供亦沒有受到動搖。至於房間1內的擺設和物品,都是非常簡單,與被告人的說法指,他一星期到H室的次數和目的,沒有明顯衝突。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和說法,不能夠說是全不可信。

61.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將疑點的利益給予被告人,並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三,因此裁定被告人經審訊後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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