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加寶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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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以下依次分別簡稱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第三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此項控罪,涉及288.4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而第一被告人選擇不認罪,需進行審訊,審訊後裁定罪名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0/2022[2023] HKDC 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2022

[2023] HKDC 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加寶 (第一被告人)
  林文軒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3年1月19日
出席人士: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潔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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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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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兩名被告人(以下依次分別簡稱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第三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此項控罪,涉及288.4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而第一被告人選擇不認罪,需進行審訊,審訊後裁定罪名不成立。

2.至於第二被告人,則在2022年4月29日表示他將會不承認所犯之控罪。案件排期至2023年1月11日至13日進行審訊。於2022年12月29日,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通知法庭第二被告人將會承認控罪。第二被告人亦於2023年1月11日(案件審訊第一天),於答辯時承認所犯之控罪。

3.其次,第一被告人亦分別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控罪,即控罪一和控罪二,兩項控罪都涉及販運可卡因的危險藥物。第一項控罪涉及內含1.04克可卡因的1.19克固體,而第二項控罪涉及內含19克可卡因的20.73克固體。

4.兩名被告人分別承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案情撮要為事實,而被裁定相關的控罪罪名成立。以下是有關兩名被告人的案情的重點部份。

關於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5.在2021年8月18日約1630時,海關關員在屯門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在同日約1710時,海關關員見到第一被告人從屯門御半山屋苑(以下簡稱御半山屋苑)2座步出,隨即登上一輛新界的士駛離御半山屋苑,並駛往屯門景峰徑近堀頭停下後,一名男子走近第一被告人所乘坐的的士,並伸手入該的士的後座。其後,該男子與第一被告人所乘坐的的士各自離開。

6.在同日約1725時,海關關員亦見同樣的事情發生在第一被告人所乘坐的的士。當時的地點是COZI酒店對出。其後約1740時,第一被告人乘坐的士返回御半山屋苑2座對出,海關關員見第一被告人手持黑色長銀包從該的士後座下車,然後第一被告人隨即步入御半山屋苑2座大堂內圍。

7.同日約1755時,海關關員見到第一被告人手持黑色長銀包從御半山屋苑2座步出,第一被告人隨即登上停泊在御半山屋苑2座對出路邊的一輛新界的士,然後該的士駛離御半山屋苑,當時只有第一被告人坐在該的士的後排。

8.在同日約1810時,該的士駛至友愛邨近愛明樓對出,海關關員見到第一被告人手持黑色長銀包從該的士後座下車後,第一被告人隨即步行往屯門公園近廁所停下,並與一名男子接觸後,倆人各自離開。

9.然後在同日約1830時第一被告人乘坐的士到達屯門仁愛堂街,而海關關員見到第一被告人手持黑色長銀包從的士下車後隨即步行至仁愛堂街一個時租露天泊車錶位,約兩分鐘後,一名男子與第一被告人接觸後,倆人各自離開,而第一被告人其後乘坐的士離開。

10.同日約1840時,當的士駛至屯門景峰徑近景秀里,海關關員便截獲第一被告人,及向第一被告人進行搜身,並在第一被告人左前褲袋內搜出8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共1.19克固體,內含1.04克可卡因。警誡下,第一被告人以本地話回應表示,該8包是他的,是可卡因及自己食。

11.海關關員亦在第一被告人右後褲袋搜出一條鎖匙、一張住戶卡,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9,140元,而第一被告人亦表示,鎖匙是御半山屋苑2A座22樓H室的房間鎖匙(以下簡稱該鎖匙)。

12.在同日2200時,海關關員帶第一被告人返回御半山屋苑2A座22樓H室(以下簡稱H室)進行搜查。

13.H室內有一個客廳、兩間睡房(以下分別簡稱房間1及房間2)、一間雜物房、一個開放式厨房及一個厠所。

14.在2210時,海關關員18280使用該鎖匙開啟H室內近廁所已上鎖的房間1。海關關員18280在房間1右邊地上搜出白色紙袋內載有以下物品:

(a)  1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33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共5.03克固體,內含4.57克可卡因;

(b)  1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28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共4.30克固體,內含3.83克可卡因;

(c)  1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1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共11.4克固體,內含10.6克可卡因;

(d)  電子磅連電池;

(e)  現金港幣3,700元;及

(f)  一疊可再封膠袋。

15.在同日約2225時,海關關員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觸犯危險藥物罪。警誡下,第一被告人回應白色紙袋是他的,內載有可卡因。

16.根據有關2021年8月份違禁藥物平均零售價格報告,於2021年8月份,可卡因的平均零售價格每克為港幣1,148元。毒品專家認為21.92克的可卡因若於2021年8月份以市價售予吸毒者,可以售得港幣25,164.16元。

17.在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在屯門景峰徑近景秀里管有檢獲的1.04克可卡因的目的是用作販運用途,而他在H室內管有檢獲的19克可卡因的目的亦是用作販運用途。

關於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18.第一被告人被海關關員在案發當日帶返H室後,在2205時,海關關員17268在H室內近廚房旁的房間(以下簡稱房間2)內發現第二被告人在床上。

19.約在同日2210時,海關關員在H室內客廳的桌上搜出以下證物:

(a)  兩部膠袋封口機;

(b)  四疊不同尺寸的可再封膠袋;

(c)  電子磅連電池;

(d)  租約(第二被告人為租客);

(e)  中電公司繳費單(第二被告人為註冊客戶);及

(f)  土地審裁署信件(第二被告人為租客/答辯人)。

20.海關關員亦在H室廚房內雪櫃下層由上數至下的第三格內搜出1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246克大麻(草本形態)及11個可再封膠袋,內分別載有4.94克、1.88克、1.94克、2.01克、1.91克、5.00克、4.87克、5.00克、4.99克、4.98克及4.93克大麻(草本形態),共42.45克。

21.在同日約2220時,海關關員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人觸犯危險藥物罪。

22.根據有關2021年8月份違禁藥物平均零售價格報告,於2021年8月份,大麻(草本形態)的平均零售價格每克為港幣189元。毒品專家認為288.45克的大麻(草本形態)若於2021年8月份以市價售予吸毒者,可以售得港幣54,517.05元。

23.在案發時,第二被告人在H室內管有檢獲的288.45克大麻(草本形態)的目的是用作販運用途。

各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4.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莊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現年19歲,未婚,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人與父母及姐姐同住。父親在2022年8月身故。母親40多歲,姐姐26歲。第一被告人曾在餐廳及在物流業兼職工作,收入約每天港幣500元。

25.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虞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現年25歲(案發時23歲),未婚,而他的母親現年45歲,是一名超級市場經理。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於2022年1月9日因胰臟癌及膽管癌去世,享年47歲。被告人是家中獨子,案發時居住於該單位。

26.第二被告人中六畢業。畢業後任職物流運輸工作,月入約港幣15,000元。他過往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與本案的控罪罪名不相同。

各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27.莊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的求情陳詞的一部份,他亦呈上第一被告人及他的母親、姐姐及叔叔各自的求請信(分別為附件一至三)。

28.莊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的父親欠下債務多時,所以第一被告人的家庭財政困難,長期受債務困擾。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失業,而他是在不良損友影響下,及他希望儘早還清困擾家庭的債務的考慮下,愚蠢地干犯本案。

29.他現時已非常後悔,而他亦明白自己做錯了並決定洗心革臉,不再犯案及他希望能早日照顧母親。

30.就刑期考慮方面,莊大律師指出,HKSA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一案中,訂下10克至50克海洛英,判刑基準為五年至八年監禁,而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一案指出,販運海洛英的判刑基準適用於販運可卡因。

31.莊大律師認為,本案涉及共20.04克可卡因(即控罪一1.04克及控罪二19克)。雖則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不是嚴格的數學,但可粗略考慮販運20.04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為:

5年 + (20.04 - 10)  / (50 - 10)  x (8 - 5)  年

= 5.753年 (即5年9個月)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32.虞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的求情陳詞的一部份。虞大律師指出,於2021年年頭,第二被告人及其母親發現第二被告人的父親確診胰臟癌及膽管癌,並於屯門醫院接受治療。其後雖曾轉介私家醫院醫治,但因為醫療費用高昂,第二被告人及其母親未能負擔龐大的醫藥費。因此第二被告人極度愚蠢地希望依靠販運危險藥物去籌集醫藥費,因而干犯本案。

33.就刑期的考慮,虞大律師指出,本案的大麻草份量有288.45克,市值港幣54,517.05元。在HKSAR v Chor Lui [2001] 3 HKLRD 95一案的上訴人承認販運0.24克草本大麻,原審法官馬永新法官在該案指出,若果草本大麻是較大麻樹脂弱四倍,純以數學計算,低於2,000克草本大麻的刑期應為4個月。

34.虞大律師亦呈上四封求情信,分別由第二被告人、他的母親、姑姐和慈善機構「凝望社」的羅惠嫻主席撰寫。第二被告人求情信的內容指出,第二被告人知道自己面對的控罪將會面對監禁刑罰,並對自己的錯誤深感後悔。第二被告人於服刑期間父親去世,害怕在未來的服刑期間再一次失去年老病患的嫲嫲。他已深切反省及明白自己行為的嚴重性,希望向各受害人致歉。他亦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亦對家人感到內疚,他希望出獄後可以早日重投社會,並希望法庭能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予以輕判。他並且承諾絕不會重犯,日後會遵守法紀。

35.至於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在信中則表示,她對兒子的犯錯感到痛心及遺憾。她亦自責未能提供良好的家庭環境給予第二被告人成長,影響了他的行為及對事情的認知。第二被告人的母親亦表示第二被告人於案發後有向她道歉,並表示知道自己犯錯,令到母親傷心及擔心,及希望能以後做個有責任的人。第二被告人的母親亦懇請法庭給予第二被告人一個機會,讓他改過自新,從投生活,幫助有需要的人。

36.第二被告人的姑姐在她的求情信內表示,第二被告人個性乖巧懂事,出生後大部份時間都跟隨嫲嫲並由嫲嫲照顧,因此缺乏父母的關愛和疏於教導。她亦表示第二被告人有悔改之意,懇求法庭能夠從輕處理,給予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從投新生活及持續進修,希望能對社會作出貢獻,照顧及幫助有需要的人。

37.慈善機構「凝望社」的羅惠嫻主席在信中表示,第二被告人熱心社會服務,積極參與各項義務工作,並於2019冠狀病毒大流行期間全力組織街坊義工抗疫及募捐,並捐贈口罩作出支援及給予協助。

38.虞大律師求情時亦指出,第二被告人曾於2020年2月份,在全城最缺乏口罩的期間,向慈善機構凝望社捐贈口罩,幫助有需要的市民,實屬難得。

39.虞大律師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以下事項:

(a)  被告人雖然沒有於第一時間坦白認罪,但在開審一個多月前已向控方作認罪協商,於開審第一天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顯示被告人有悔意;

(b)  被告人以往沒有任何有關毒品的刑事定罪紀錄;

(c)  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控罪只涉及一種毒品,並不會吸引更闊的客源;

(d)  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該些毒品售賣予年輕人、或於娛樂場所中售賣予大量人士、又或在街頭售賣;

(e)  涉案大麻屬草本形態,毒性相對較輕。

判刑理由

40.本席在量刑前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內容,以及所提交的相關案例。首先,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是青少年罪犯。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是18歲,現時他已滿18歲,但未滿21歲。

41.一般而言,年青的犯案人因為心智不成熟,所以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必須要考慮此減刑理由。

42.本席必須指出,本案涉及之控罪是非常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以及罰款港幣5,000,000元。在區域法院,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因此,任何人如果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行為,一經被法庭定罪,都會預期會接受嚴厲的處置。

43.一般對待青少年罪犯,法庭在判刑時都會較為著重改過自新考慮。在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更加指出,對於任何超過16歲,而又未夠21歲的人,法庭除非沒有其他適合的方法可以處置該人,否則不可以判處監禁。

44.不過,在同一條文的條款內亦明確指出,上述條文並不適合用於因為「例外罪行」而被定罪的人士。本案所涉及的《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即本案的控罪就正正是附表3內所列出的「例外罪行」之一。

45.有關應否考慮將青少年罪犯判處非監禁的刑罰,例如教導所命令,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律政司 訴 周梓添CAAR 4/2014及律政司 訴 何運超CAAR 5/2014在兩宗判刑覆核案的說法。在該兩宗案中,律政司對原審法官就上述兩位分別17歲及18歲的年青人因販毒罪被判處入教導所的刑期不滿,認為刑期過輕,所以向上訴庭申請覆核判刑。

46.上訴庭最後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即教導所命令是過度寬鬆,最後接納律政司申請,批准申請,將兩人的刑期更改為4年即時監禁。上訴庭在該兩案的判詞中明確指出,在處理嚴重的「販毒」罪行時,公眾利益要求法庭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此要求亦凌駕個別罪犯改過自新的考慮。上訴庭恐怕教導所命令本身不具阻嚇成份,亦更加會容易被認為是輕判,而因此被其他毒販利用,作為一個藉口去引誘其他青少年去販運毒品。

47.就本案而言,撇除第一被告人是青少年罪犯,一般成年人就刑期方面的處理,上訴庭對於販運可卡因早已經訂下明確的量刑指引並同時指出有關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同時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見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上訴庭在女皇 訴 劉德明及其他人一案 [1990] 2 HKLR 370,對販運海洛英已經列明清晰的量刑指引,即至10克,2至5年及介乎10克與50克,5至8年監禁。

48.是次案件涉及可卡因分別為1.04克及19克,而總份量是20.04克。根據該指引,量刑基準經過數學計算應該分別為2年及大約5年6個月左右。因此,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若判處教導所命令是明顯過度寬鬆,所以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49.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的可卡因,與H室內他管有的可卡因是互有關連,所以本席會以一個宏觀的角度去考慮相關的量刑基準。

50.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應為24個月,而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9個月即69個月。

51.鑑於第一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就每項控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可扣減刑期的因素。

52.經以上的扣減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控罪一即時監禁16個月,而控罪二即時監禁46個月。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因此下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即時監禁46個月。

53.至於第二被告人,他面對的控罪三,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涉及的毒品是288.45克草本狀大麻。

54.上訴庭在Tuen Shui Ming案確定販運大麻精(cannabis resin)的判刑指引:販運不超過2,000克的大麻精,判刑起點可高至16個月監禁。不過上述判刑指引是針對大麻精,而就草本大麻上訴庭在第135頁第34行指:

“...Persons with herbal cannabis could, except perhaps in cases where very large amounts are involved, properly be given a discount of up to a year from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have been imposed had they had a similar amount of cannabis resin...”

55.意思是指,除非販運的草本大麻是非常大量,否則應將草本大麻的份量當作大麻樹脂份量以釐定恰當的量刑起點,繼而給予犯案人可達致一年的扣減。在HKSAR v Kwang Sau Fan & Another, CACC 1792/2001,上訴庭指減刑幅度不是必須為不多不少的一年。

56.本席考慮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愛林 HCMA59/2013一案,彭偉昌法官指出:—

「8. 另外,某項罪行,在某個地方是否猖獗或特別猖獗,裁判官知得最清楚。裁判官有權因應個別的地方情況,把判刑加重。這樣做,判例從來都允許。」

57.以本席過往多年在裁判法院工作的經驗,不難發現大麻草使用者的數量,不比其他毒品使用者如氯胺酮、可卡因或「冰」毒等為少。

58.本席認為,吸食大麻草方式已經滲入社區,影響廣泛,而傳媒亦大力勸止市民吸食大麻草,可見大麻草對社區的影響已引起社會的關注。吸食毒品的禍害,即使是大麻草,亦絕對不可輕視其禍害。

59.因此判刑須採取阻嚇性的量刑原則,打擊販運大麻草,尤其根據本案的承認案情可見,本案涉及大麻可售的市價一點也不算低,顯示大麻在市場上有一定的吸引力,才會有這樣的市場價格。本席認為,販運大麻草可得的利潤亦相當吸引,所以第二被告人才會鋌而走險犯法,因此販運大麻草,本席認為,亦需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判刑。

60.本席根據Tuen Shui Ming案訂下的判刑指引,並已考慮了涉及的只是草本大麻而不是大麻精,及虞大律師呈上的案例。本席沒有忽略,虞大律師引用的Chor Lui一案中,涉案的上訴人因犯運0.24克草本大麻,經認罪後被判處兩個月即時監禁,是因為該案有其他加重刑罰的考慮因素。本席並且亦考慮了控方呈上的案例即HKSAR v Ng Tak Hung HCMA1074/99。不過這些案例只是參考作用。

61.本席認為,考慮到以上本席曾提及現今大麻的普及使用程度,本席需指明,本席不是以涉案毒品問題猖獗為由,將量刑起點增加,而是本席認為本案不能純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否則得出的量刑起點,則會完全沒有實質的阻嚇意義。

62.因此控罪三的合適判刑基準應為4個月即時監禁,第二被告人在審訊前才選擇認罪,本席會酌情給予他¼即25%的減刑折扣。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可扣減刑期的因素。

63.經以上的扣減後,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控罪三即時監禁3個月。

64.本席亦被告知第二被告人現時就DCCC332/2020,TMS5624/2021,TMS5625/2021,TMS5627/2021,TMS5628/2021,TMS5629/2021及FLCC1246/2021這些案件合共需服刑36個月而最早獲釋日期為2023年8月28日。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下令第二被告人現時他面對控罪三的刑期即3個月監禁,需與以上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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