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育婷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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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五名被告(即第一、第三、第五、第六及第八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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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8/2021 [2023] HKDC 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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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A. 控罪 1.本案五名被告(即第一、第三、第五、第六及第八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B. 身分保密令、禁止披露身分令、作供時使用屏障及特別通道 2.控方於開審前就本案涉及的其中33名特別戰術小隊警員申請身分保密令、禁止披露身分令、作供時使用屏障及特別通道。各被告不反對有關申請。本席在開審前以書面形式審理有關申請,並於2022年4月20日批准控方的申請[1]。 C. 案件簡介 3.控方的立場是2019年11月18日2230時至2326時,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了暴動。大量示威者參與暴動,包括本案的五名被告。 4.控方除了倚賴32名控方證人[2]出庭作供外,也依賴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警方檢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片段、從片段擷取的截圖、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及一些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的證人書面供詞等。 D. 中段裁決 5.控方舉證完畢,各被告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所有被告就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一、第三及第八被告選擇作供,其餘的被告選擇不作供。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傳召辯方證人作證,其餘被告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E. 法律指引 6.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五名被告無須證明他們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7.由於本案涉及五名被告,本席須就着有關每名被告的證據作獨立考慮。 8.五名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他們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9.第一、第三及第八被告選擇作供,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有傳召辯方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他(她)及/或他們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他(她)及/或他們無罪。 10.第六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他行使他的權利而作出對他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他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11.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五名被告干犯有關控罪,五名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12.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F. 相關法律 13.辯方不爭議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列舉針對暴動罪的法律條文、罪行元素及法律原則,本席不在此贅述。 14.就暴動罪而言,控方需要證明:
15.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3] 案已就「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元素作出清晰的指引。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這兩項罪行均屬於「參與式罪行」。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並非獨自行事,而是被告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控方毋須證明被告與該等人士共同懷有特定的額外共同目的(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4]。 16.此外,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為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其他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被歸類為提供鼓勵,並不意味着需要大量活動,尤其要注意到這等罪行的控訴要旨(gravamen)正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5]。 17.終審法院在判詞亦指出在2019年出現的動盪所覆蓋的地點、持續的時間和人數的規模有着高流動性的特徵,包括參與者會四處遊走,為了不同目的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只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不必是原初的集結者)積極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或許已經離開,在法律上,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然在進行中[6]。 18.在裁定被告是否曾身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法庭必須考慮到此集結或暴動如水的流動性,並聚焦直接的證據或能夠支持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被捕的時間、地點、身上的物件:例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通訊機、索帶、雷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例如汽油彈)的材料等[7]。 19.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均援引多宗在區域法院審理涉及暴動案的裁決,並邀請法庭參閲這些裁決。本席認為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及證據不同,直接比較這些案件的裁決並無意義。再者,這些裁決是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20.控方依賴被告逃走的證供,而辯方陳詞指法庭不應考慮這證供。本席認同辯方的說法,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不會考慮關於被告逃走的證供。 21.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提出法庭要排除各種的可能性。正如控方指出,久已確立的原則是針對沒有作供或傳召辯方證人的被告,他們沒有提供證據削弱控方的案情,法庭亦無需就沒有出庭作供的被告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 22.部分辯方大律師也指出身穿黑衣並非一定與參與暴動有關,本席認同有關說法。然而,本席在裁決時可以考慮被告的衣著及裝備。 G. 本案的爭議點 23.如控方所指,本案主要有兩個議題:
H. 控方案情 24.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慨述了控方案情,並準確地[8]敘述針對每名被告的證供及辯方的證供。本席在以下分析會採納有關敘述並作出撮要。本席必須表明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包括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對證人的盤問及在陳詞時對證供的分析。 25.控方指法庭可就以下事實採納司法認知:
26.控方指本案的暴動發生於2019年11月18日。暴動早於大約2200時在加士居道發生,到了約2230時至2326時在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持續,至約2326時警方向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北方推進後,暴動在咸美頓街還未完結。警方錄影片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電視新聞(香港電台)直播片段均顯示暴動的情況[10]。 27.控方指2019年11月18日約於2230時至2245時,警方防線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面(黃格位置),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 28.在相關時間,大量示威者在該處參與暴動。大部分示威者穿深色衣服,並以口罩或防毒面罩遮蔽容貌,更有部分人配戴頭盔、護目鏡等不同裝備。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爲,包括:
29.警方作多次警告後發射催淚煙等以驅散及逼退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當日約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期間制服了本案所有被告。 30.事件中,三名警員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引致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另有一名警員在制服其中一名示威者時,被示威者手持的玻璃樽碎片割傷左手手指,其後獲送院治理[18]。 31.在上述暴動中,示威者的行爲亦對社會各方造成影響,包括對居民的人身安全及附近交通及商店運作所造成的影響,例如:
I. 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 32.如前述,控方的立場是暴動範圍在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暴動時間是2230時至2326時。控方透過當天現場的拍攝片段及證人的供詞,以支持其說法。控方在審訊時,在庭上播放了片段的重要部分,並就播放的片段準備了一個列表及相關片段的截圖冊[24]。至於案發現場相關的地理環境,在審訊時及下文經常提及的地點或地標,可參閱證物P001A至P001C。 33.從辯方的結案陳詞可見,似乎辯方並不爭議發生暴動的時間。至於發生暴動的範圍,第六被告表明並不爭議控方的說法,其他被告則表示只同意暴動發生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一帶。 34.除了上文第28段提及的片段顯示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情況外,在庭上作供的控方證人(包括下文提及的證人)也就當時情況作進一步解釋。 35.高級警司梁仲文(PW1)於案發當天2100時收到指揮中心指示,並帶領隊伍於2200時在衛理道下車,之後到達加士居道。示威者攻擊警方防線,PW1帶隊推進,期間拘捕了5名示威者。警司張嘉豪(PW2)與D連第二隊留後處理,PW1則與其他隊伍繼續推進至彌敦道。之後PW1帶領隊伍沿彌敦道一直向北推進。PW2稍後亦追上大隊。 36.當警方在平安大廈外[25]的彌敦道設立防線時,北面有數百名穿深色衣服的示威者橫跨彌敦道南北行線的馬路及行人路。部分示威者戴防毒面具和護目鏡,手持雨傘,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雜物及硬物,並向警方照射雷射光。 37.在沿彌敦道推進期間,警方和示威者之間保持大約50米的距離,以防止被示威者投擲的物件擊中,警方不斷舉旗及使用擴音器作出警告,要求示威者馬上離開,否則警方會使用武力。 38.當推進至文明里及窩打老道之間的交通快相機標誌[26],PW1身處警方防線後方,並看見示威者在彌敦道和窩打老道交界以北組成防線,示威者的人數不斷增加,不斷有人從北面走向示威者防線,示威者聚集到日本城外[27]。期間曾有多達二千名示威者。 39.約於2245時,警方推進至彌敦道和窩打老道交界以南。示威者戴防毒面具、頭盔和護目鏡,用自製盾牌、紙皮及木板排成一線,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雜物及硬物,向警方照射雷射光,和回擲催淚彈。 40.約於2300時,PW2通知PW1彈藥將快耗盡,需作補充。PW1聯絡指揮中心要求支援,指揮中心通知PW1將會有特別戰術小隊從東面碧街(油麻地地鐵站A2出口)進入彌敦道。 41.與此同時,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的情況更加激烈,示威者向警方推進,北面的示威者和東西面的示威者連成一線,西面的示威者數目不斷增加。約於2308時,警方防線被示威者逼退至彌敦道華潤堂外。約於2313時,警方防線被示威者逼退至彌敦道Adidas店舖外,示威者向南移至大約黃格以南交通燈的位置,後排的示威者也向南移動。PW1當時站在馬路分隔處上看見碧街和彌敦道交界有疏落的示威者。 42.約2315時,D連第二隊帶着補充彈藥到達。當時警方人數大約200人,而示威者人數大約2,000人,由於示威者人數遠超警方人數,PW1知道警方沒法拘捕所有示威者。於2321時,指揮中心通知PW1特別戰術小隊差不多到場。 43.案發當日約於2245時,高級督察梁家駿(PW17)與隊伍到達窩打老道以南。當時警方有舉起黑旗[28]、橙旗[29]和藍旗[30],及用擴音器向北面、西面和東面的示威者作出警告。擴音器聲音可在100至150米外清楚聽到。若擴音器在吵嘈期間使用,擴音器聲音可在80至100米外聽到。 44.PW17命令傳令員於2242時、2253時和2259時舉黑旗,2243時及2305時舉橙旗,上述時間均用擴音器作出警告,其他時間其他隊伍亦有用擴音器作出警告。 45.警方在作出警告期間,示威者人數不斷增加,示威者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在警方推進前的一刻,PW1沒有見到任何途人,只見到示威者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46.PW1站在馬路分隔處上,見到後排的示威者突然轉身向北逃跑,PW1相信示威者見到特別戰術小隊已經到達東面碧街而逃跑。PW1於是立即命令警員向北面推進,沿途制服及拘捕示威者。警方大約於2321時至2323時推進。 47.在警方推進之後的2至3分鐘内,警方已經控制了現場。 48.約於2326時,警員在推進半分鐘後於黃格西面大約10米外的位置橫跨窩打老道設下防線,防止示威者進入防線範圍襲擊警方。 49.警方推進後,PW2見到寶寧大廈的小巷[31]内有約30名示威者,堵塞了小巷,情況危險。總督察曾霆斌(PW3)指示示威者從小巷向彌敦道走出。安利大廈的小巷[32]内有約20名示威者。示威者佩戴護目鏡、防毒面具、頭套、面罩,穿保護衣,背着背包,手持雨傘及行山棍等。 50.於2342時,督察黎家樂(PW10)帶領隊員到咸美頓街以南設立防線橫跨彌敦道南北行線,當時有特別戰術小隊成員在場一起看守。咸美頓街以南約100米有示威者,手持雨傘及木板與警方對峙,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硬物,警方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但示威者沒有散去。 51.約於2355時,高級督察溫志豪(PW4)到達碧街,並命令警員在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附近設立防線,防線在兩條小巷近碧街位置,警員橫跨整條小巷。除了醫護消防人員外,其他人不可進出。 52.之後,PW1吩咐PW2和PW3在封鎖區内設立臨時羈留區 (Temporary Holding Area)(以下簡稱「THA」)、等候區和醫療區。 53.警方在寶寧大廈外設立THA,警員在THA入口清楚記錄被制服人士的資料,包括以攝錄機拍攝被制服人士的形態、全身的衣著及裝備等。其後,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THA向被制服人士宣佈以暴動罪拘捕他們。 54.本案只涉及一項暴動罪,罪行詳情指暴動的地點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文字上表面的意思似乎包含彌敦道兩旁的橫街。然而,控方在審訊時聚焦於2230時至2326時,在警方推進前,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地點是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的位置。在審訊過程中,控方並沒有表明碧街的範圍也是本案暴動的範圍之一。至於咸美頓街,控方的證據顯示警方控制現場之後有前往咸美頓街設立防線,以阻止其他人士進入彌敦道範圍,當時在咸美頓街有一些示威者與警方對峙,並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然而,這對峙事件並非在控方所指本案暴動發生的時段內發生。 55.基於控方的證據,並以控方所指的暴動時間為基礎(即2019年11月18日2230時至2326時),本席裁定在相關時段本案的暴動發生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一帶,包括窩打老道東西面(以下簡稱「暴動範圍」)。當警方進行驅散及拘捕行動時,有部分示威者經過碧街離開暴動範圍,有部分示威者則向咸美頓街方向離開。期間有示威者在碧街向彌敦道方向的警員投擲汽油彈,也有示威者在咸美頓街與警方對峙。本席認為在本案暴動範圍的示威者成功逃離警方追截後,選擇在碧街甚至咸美頓街繼續進行暴動。然而,當本席考慮本案各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的暴動時,本席只會考慮以控方所指的暴動時段為基礎,考慮各被告是否有參與在暴動範圍發生的暴動,即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一帶的暴動。 J. 無辜途人的說法 56.辯方指案發當天彌敦道四通八達,除了示威者外,也有途人及街坊。辯方質疑在現場被警方拘捕的人士有可能是無辜的途人,而這些無辜的途人沒有聽到及/或看到警方的警告,他們也沒有足夠時間離開現場。各辯方大律師強調控方未能證明各被告被拘捕前的行為,他們如何與本案暴動產生聯繫或與暴動人士集結。 57.辯方強調控方要證明各被告在被捕前的行為或行蹤。本席認為有關論點過於着重「集結在一起」的元素,而忽略了終審法院在 盧建民 案所指出「非法集結」和「暴動」的高流動性的本質。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本案的被告不必是非法集結中的「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各被告各自懷着參與的意圖,與其他示威者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及/或以身在現場,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勢,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58.本席謹記不能純粹只因在暴動現場或附近出現,便把一些無辜的途人視為有份參與暴動的一份子。然而,控方指本案針對各名被告的證據,不只是他們被截停的位置及時間,還有他們的衣著及/或裝備,這些均可以指向證明各被告也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或曾經參與了暴動。再者,終審法院在 盧建民 案亦已說明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33]。 59.不爭的事實是在案發前的一段日子,香港各區時有出現遊行示威最終演變為暴力事件,彌敦道一帶更是常有這類事件發生的地方,甚至可被形容為發生這類事件的高危地區。這些遊行及暴力事件均被傳媒廣泛報導,而大部分的報導更是即時性的。身處在香港的人,除非對在香港發生的事件不聞不問,否則必然會得知這些事件。再者,本席認同控方所指,本席可以就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期間關於理大事件及附近地區時有發生示威及暴力事件採取司法認知。本席認為在當時身處香港的人必然知悉理大事件,也必然知道彌敦道一帶及該區是一個高危地區。在案發當天彌敦道兩旁的橫街小巷並沒有被警方封鎖,任何人可以經這些橫街小巷自由進出彌敦道。然而,當天較早時候開始,部分彌敦道及附近的地鐵站已關閉。片段顯示在案發時該區大部分店舖已經關門。本席認為除非個別人士是因在該區工作或居住[34]而有機會出現在本案的暴動範圍或附近,其他人士若無意參與任何遊行示威甚至暴力事件,不會選擇在深夜時分(即2230時至2326時)以類似示威者的打扮在案發現場出現或停留,更加不會帶備示威者常用的裝備到達現場。 60.從證物P001C的地圖可見,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位置是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示威者背向旺角方向,即地圖的北面。根據控方的證供,示威人群最後排的人士大約在日本城位置。與示威人群後排最接近的橫街是碧街。根據第三被告及第八被告的證供,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路口與示威人群的距離約100多米。本席接納有關說法。以當時示威人群與警方對峙的情況而言,包括現場因示威者投擲大量汽油彈而火光熊熊,及警方發射催淚彈令現場煙霧四起,本席認為任何無辜的途人即使站在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路口望向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的方向,必然會察覺該範圍有大量人士聚集,火光熊熊,煙霧離漫[35]。再者,示威人士多次大聲叫囂,本席認為站在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路口的途人,也必然可以聽到這些嘈雜的聲音。因此,任何無辜的途人在這情況下必然會察覺當時正發生暴動。本席認為沒有意圖參與暴動的無辜途人必然會在當時選擇立即經過碧街離開現場。 61.從控方呈堂的片段可見,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期間,示威者之間有互動行為,包括築起傘陣或以排陣方式排開面對警方,片段也顯示示威者從一些商舖外取得木板等物料,並經過碧街的小巷運送至彌敦道方向[36]。以當時的情況而然,這些示威者必然是把這些木板等物料交給在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與警方對峙的示威者作排陣之用。片段也顯示有示威者以雨傘掩護其他示威者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投擲汽油彈[37]。本席認為這些示威者之間表現互相照應,他們均是懷着參與暴動的意圖。警方在現場不同時段多次向示威者發出警告,並給予他們足夠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然而,示威者沒有即時解散及離開,反而向警方繼續進迫,多次投擲汽油彈,令警方的防線多次向尖沙咀方向後退。根據本席的裁斷,本案的暴動時間是2230時至2326時,即持續差不多一個小時。在該時段前,早已有示威者與警方在彌敦道不同路段及不同時段展開對峙。本席認為任何人在當時身處現場,理應會意識到當時的環境非比尋常,也會意識到身在該處的潛在風險。正如前述,任何人在該處,若果不是打算參與這些示威及/或暴力活動,必然會選擇盡快離開現場。本席認為即使現場交通受阻,要離開現場的人士仍有足夠時間及機會離開,留下來的必然是有意圖參與暴動,並實際上參與了暴動。 K. 第一被告 (i) 控方的證供 62.案發當天約於2326時,警員朱子賢(PW9)聽到指示上前追,PW9當時在警方防線最右方、油麻地地鐵站D出口、拉斐特[38]外起步。當PW9到達證物P001C顯示的彌敦道南行線由上而下數的第3個三角形外的南行中線,PW9見到第一被告在他正前方大約5米位置。第一被告當時的位置是證物P001C顯示的彌敦道南行線由上而下數的第2個三角形外的中線位置。當時有街燈,光線充足,PW9的視線沒有受阻。第一被告穿黑色上衣、黑色運動褲和波鞋,背着深色袋。 63.第一被告轉身向北跑,隨即自己失足跌倒在地,跑與跌倒之間相差1至2秒。PW9立即上前,並在嘉榮大廈外的2、3線、快線近中間分隔線位置制服第一被告,把第一被告按下及鎖上膠手扣。PW9發現第一被告當時戴着防毒面具。 64.第一被告被制服時身穿黑色風褸及黑色長褲,佩戴一個防毒面具,一隻手套及一個黑色防水袋。 65.準備帶第一被告進入THA時,PW9要求一名女警員向第一被告進行初步搜身。女警員沒有將不屬於第一被告的物品放在第一被告身上。 66.偵緝警員蕭平洲(PW66)於2019年11月21日1140時在觀塘警署提取第一被告以檢取證物。由於第一被告表示她不懂中文,所以PW66安排翻譯員。在翻譯員在場的情況下,PW66向第一被告講解他要檢取「與案有關的證物」,並檢取了一些證物。第一被告簽署確認被檢取的證物。 67.女警員陳韻雯(PW100)是第一被告搜身及證物核對過程的見證人,她並沒有對第一被告進行搜身,她在證物P0220上簽名。 68.以下是第一被告被截停時身上穿戴或管有的物品:一件黑色連帽外套、一個黑色防水袋、一件黑色連帽風褸、一條黑色長褲、兩件白色短袖上衣、一件綠色毛衣、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一隻灰黑色手套、一個白色防毒面具過濾器、一頂黑色鴨舌帽、一個黑色口罩、一把藍色伸縮雨傘、一張個人八達通卡、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電話卡。 (ii) 第一被告的案情 69.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蔡嘉雯小姐(DW2)作證。 70.第一被告自2019年10月起已經身體不適,11月初更患有鼻竇炎,因此嗅覺不好,喉嚨也不舒服。 71.在案發當天,第一被告不用上班。她早上陪母親到北區醫院診治,由於出門趕急,所有為母親用作準備入院的衣服及用品均放進第一被告的防水袋內。最終母親不需留院治療,當天約中午時分出院。當天稍後時間,第一被告相約了蔡小姐補祝第一被告的生日。她們一起玩樂,並與蔡小姐及她的男朋友在旺角區一間泰國餐廳用膳,直至晚上2200時,三人在泰國餐廳分頭離開。 72.第一被告離開泰國餐廳前已經在泰國餐廳內上過一次廁所。不過當她沿路返回地鐵站時又覺身體不適並需要再次找廁所。第一被告利用手機程式找到了洗衣街的公廁。她在公廁內因肚瀉及嘔吐而逗留了半小時。 73.第一被告去過公廁後決定到廣華醫院急症室就醫。她選擇了由登打士街右轉出彌敦道一直往南行直至碧街,及至碧街的時候,她見到前方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方向有人群及嘈吵的聲音,但由於她只是一心想去廣華醫院便沒有理會前方發生的事。 74.她隨後左轉入碧街便遇上速龍小隊成員推進,在驚慌下她跑回彌敦道便被拘捕。她否認被捕過程如PW9在法庭作供時所陳述,她指她被PW9從後拉扯及拖行以致身體受傷,在她進入THA的時候還有咳嗽及身體不適。 75.有關她身上的衣著裝備,第一被告表示防毒面罩是在街上有兩名不知名的女子給她的,手套是在拘捕時警員把不屬於她的手套套在她的手上,而兩件外套及一件格仔上衣則是她被拘捕後由母親送來警局給她穿,而不是在案發時帶備在身上的衣物。 76.蔡小姐確認在案發當晚曾與第一被告一同到餐廳晚膳,約2200時各自離開。她不知道第一被告之後發生了什麼事。 (iii) 針對第一被告的裁斷 77.辯方指PW9的證供並不可信,相關批評的詳情已詳列於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詞第20至第29段。 78.本席先處理第一被告的證供。即使如控方所指她的部分證供有不合理之處,不爭的事實是第一被告的母親在案發當天早上確實有入院接受治療[39],而第一被告聲稱把母親的衣服及入院用品放進她的防水袋內。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的防水袋內有多項物品,包括多件衣服、兩個充電器及多包濕紙巾。這吻合她把母親的衣物用品放進防水袋的說法。因此,本席認為在她的防水袋內檢獲的衣服有可能是屬於她的母親。此外,另一個客觀事實是第一被告被捕後有到醫院接受治療。醫療報告[40]顯示第一被告有中度脫水(moderate dehydration)的情況,這支持第一被告的說法,即她有多次肚瀉及嘔吐的情況。因此,她要找公廁的說法有可能是真。基於第一被告有脫水的情況,她指稱要到醫院求醫的說法也可能是真。她在往醫院的途中感到不適而有人替她戴上防毒面具也並非完全不可能發生。此外,PW9在盤問下確認他在碧街對出中國工商銀行外截停第一被告,而非在主問時提及的嘉榮大廈外[41]。這說法正吻合第一被告的版本。 7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說法(即她是無辜的途人)有可能是真。由於第一被告的說法有可能是真,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L. 第三被告 (i) 控方的證供 80.案發當日,警長A7(PW34)於2322時到達窩打老道和碧街交界三角位,PW34聽到指示,隨即下車。PW34下車後在碧街向彌敦道跑動及望向彌敦道,先後見到兩群穿黑色衣服的示威者向北跑。PW34到達In & Out和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背面的角落位置,面向中國工商銀行[42]。此時,PW34見到第三群約百多名示威者在北行線馬路及行人路上向他跑近,有些沿北行線向北跑,有些左轉入碧街。左轉入碧街的示威者部分人向寶寧大廈的小巷跑,亦有向In & Out的小巷跑。PW34的視線主要聚焦在In & Out小巷。 81.之後,PW34見到第三被告在示威人群中,與PW34相距約5至8米。第三被告面上戴透明黑框護目鏡,頭戴綠黑泳鏡,口戴白灰色防毒面具,穿深色衣服,背着藍色背囊。PW34當時沒有留意第三被告左手是否戴着手套。第三被告在行人路上跑動,左轉入In & Out小巷。PW34見到第三被告時,PW34望着第三被告大叫 “咪郁,警察”。第三被告有望向PW34,電光火石之間第三被告已到了PW34面前,第三被告繼續加速想避開PW34向西面走。當第三被告轉入In & Out小巷時,與PW34約1至2人的距離,PW34嘗試捉第三被告左手,被第三被告撥開。PW34再上前踏一步捉着第三被告,在稍微進入了In & Out小巷的位置把第三被告按在地上,第三被告沒有再反抗。之後他替第三被告鎖上膠索帶。 82.整個過程的光線足夠令PW34見到第三被告,PW34的視線沒有被阻。由PW34第一眼見到第三被告至制服第三被告,過程歷時大約45秒内。 83.PW34確認第三被告於制服時左手戴着一隻灰黑色手套(證物P306)。 84.以下是第三被告被截停時身上穿戴或管有的物品:三包防霧包(連盒)、一副黑色防風鏡、一對黑色護手肘、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白色過濾器、一個黑色口罩、一條灰色面巾、一隻灰黑色手套、兩件白色短袖上衣 、一個藍色袋 、一對黑色手袖、兩支噴霧、一個打火機 、一件黑色連帽外套、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色鞋、一張八達通卡、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一張電話卡及一副泳鏡。 (ii) 第三被告的案情 85.第三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黃子龍先生(DW5)作證。 86.第三被告在案發時是一名貨車司機及的士司機。 87.在案發當天,第三被告有駕駛貨車送貨,送貨期間穿上了護肘及手套。之後,他沒有除下該些保護裝備便開始駕駛的士的工作。 88.案發當晚,第三被告在上海街與碧街交界放下了客人,便離開的士並步行往彌敦道麥當勞餐廳買晚餐。由於的士行業有「留門留匙」行規,他把所有私人物品(包括衣物及裝備)帶走。他由碧街入彌敦道已經看到暴動方向的火光及人群,亦聽到嘈吵的聲音,但他沒有理會並繼續行向麥當勞方向,卻發現麥當勞已經關閉,於是沿彌敦道返回碧街。當他行至彌敦道與碧街交界時卻被人從後一推,整個人向前衝了三至四步至碧街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背面之牆壁。當他轉身時,便被由南至北湧上來的示威者夾在其中,隨即被警員制服。制服後他曾向警員說自己是的士司機及閑談。之後他亦要求過警員為他從地上拾回個人物件,警員對他說:「你睇我對你幾好,執返火機和車匙」。 89.黃先生是一名職業的士司機、的士車主及負責管理的士。他確認「留門留匙」只是部分的士司機交更的方式,至於的士司機短暫離開的士並不需要「留門留匙」。 (iii) 針對第三被告的裁斷 90.第三被告不爭議被拘捕的經過及搜出的證物。第三被告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他何時及從何處到達暴動現場、他蓄意作出了鼓勵的行為,及從他的裝備能否作出唯一的推斷他參與了暴動。他對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也沒有爭議。辯方指現場沒有佈防,在碧街的人士可能看不到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的情況,也可能聽不到警方的警告。 91.基於辯方不爭議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裁定針對第三被告作供的PW34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92.就第三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9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合理亦不可信。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94.辯方證人黃先生在案發當晚並非和第三被告在一起,他不知道第三被告當晚有否參與本案之暴動。因此,他的證供不能協助第三被告。 95.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當天被截停的情況及在他身上檢獲的物品如PW34所述。 96.第三被告當時身穿黑色衣服、戴上防毒面具及護目鏡、額頭上有泳鏡、雙手戴着手䄂及護肘,及左手戴手套。第三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之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與暴動範圍接近。 97.示威者較早時是在暴動範圍與警方對峙,並參與暴動。當警方進行驅散行動時,該些示威者的唯一選擇必然是轉身向旺角方向逃跑,即由南向北逃跑。如果示威者打算經過橫街小巷離開彌敦道,最近的橫街必然是碧街。當時已有警員由東面碧街跑向西面碧街,示威者只可以經西面的碧街離開。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路口[43]是最接近彌敦道北行線的橫街的出入口。正如本席在上文第59至61段指出,在本案暴動時段,沒有意圖參與暴動的人士,不會在暴動範圍或附近出現或停留。任何無辜的途人即使從碧街經過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誤入相關範圍,必然會盡快從A1出口兩邊的小巷離開現場。因此,本席裁定當警方進行推進及驅散行動的時候,在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彌敦道的南北行線及行人路上由南向北跑的人必然是參與了本案暴動的示威者。 98.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PW34第一眼看見第三被告時,第三被告在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對出的彌敦道的行人路上。當時他在一群示威者中,並在行人路上由南向北跑。 9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三被告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暴動範圍附近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不是無辜的途人。他的衣著及裝備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三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三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三被告暴動罪罪名成立。 M. 第五被告 (i) 控方的證供 100.案發當日,警長A5(PW32)於2325時按指示在碧街和窩打老道交界下車,進行拘捕行動。他由碧街跑向彌敦道。當PW32到達彌敦道時,他見一群穿黑衣的示威者在他的右方向北跑,另一群人在他的左方向他跑近、向北跑。 101.PW32第一眼看見第五被告時,PW32身處彌敦道北行線馬路、貼着北行線行人路,在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建築物的右方[44],PW32面向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建築物的右下角。當時有一群人已經跑過了碧街,繼續向北跑。第五被告穿着啡黑橫間長袖上衣,深色褲,戴深色口罩,背着灰色背囊,在行人路(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建築物的右下角位置)與其他示威者一起向北跑。PW32和第五被告的距離約10米。 102.第五被告向北跑時與PW32的距離不斷拉近。PW32一直向該群人(包括第五被告)大叫“警察咪郁,否則使用武力”,他們沒有理會PW32,繼續迎面向北逃跑。部分人轉入安利大廈的小巷,第五被告則被PW32截停。 103.當PW32第一下截停第五被告時,第五被告有嘗試逃走,PW32隨即用雙手把第五被告按下及鎖上手扣,第五被告便再沒有反抗。之後,PW32帶第五被告到 In & Out 外,拉下第五被告的口罩以觀察他的樣貌。當時燈光足夠令PW32看見第五被告,其他逃跑人士沒有阻擋PW32的視線。 104.其後,安利大廈小巷西面約10米的位置有兩名黑衣人各自向PW32投擲一枚汽油彈,汽油彈在PW32腳旁爆炸。PW32取出手槍指向砵蘭街,離開第五被告跑去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外嘗試截停二人,但不成功。在離開第五被告前,PW32曾要求其他隊員看管第五被告。 105.PW32發現在砵蘭街和碧街交界有黑衣人,PW32向砵蘭街方向舉槍,之後發現他們停留在砵蘭街和碧街交界,於是PW32放下槍,之後沒有人從砵蘭街接近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在離開第五被告約2至3分鐘後,PW32折返至第五被告的位置,他認得第五被告的樣貌及衣著,並發現第五被告的位置維持不變。之後,PW32一直看守第五被告直至進入THA,期間沒有任何人干擾PW32看守第五被告的工作。 106.當PW32折返去看守第五被告後,PW32向第五被告進行快速搜身,沒有發現任何危險物品。 (ii) 第五被告的案情 107.第五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許嘉豪先生(DW3)作證。 108.從第五被告的盤問可見,他的案情是他只是一名無辜的旁觀者,穿着與示威者不類同的衣服,也沒有戴口罩,站在In & Out 外。PW32因為追截其他人不成功,轉身看見第五被告便把第五被告制服。第五被告被制服後被警員用警棍打及用腳踢。 109.許先生是第五被告工作上的上司。在案發當天,許先生並非與第五被告在一起。案發後翌日的早上,許先生發現第五被告沒有上班,後來他得知第五被告被拘捕。於2019年11月20日法庭聆訊後,許先生陪同第五被告到醫院求診。等候期間,許先生替第五被告拍攝傷勢照片,即證物D5-1(1)-(15)。 (iii) 針對第五被告的裁斷 110.辯方主要批評PW32的證供不可信,並指他故意隱瞞使用不恰當的暴力對待第五被告。辯方亦認為第五被告的衣著不能支持第五被告有參與暴動的推斷,反而是這個說法的反證。 111.辯方表明他們指出PW32在拘捕第五被告時對他作出暴力對待,旨在攻擊PW32證供荒唐及不誠實之處。辯方明白「有否參與暴動」和「有否被警員毆打」並沒有因果關係。 112.根據PW32的證供,他第一眼看見第五被告的時候,第五被告戴着一個深色口罩。之後,PW32曾經把第五被告交給其他隊員看管,他暫時離開現場處理其他事宜。當他返回原有位置接手看管第五被告的時候,發現第五被告的口罩不見了。他沒有作任何查詢,而當他把第五被告交給其他警員作登記及調查時,他也沒有提及第五被告的口罩不見了。辯方指PW32對第五被告產生懷疑的其中一個因素是第五被告戴着一個深色口罩。然而,PW32沒有保留口罩作證物,在發現口罩不見了後也沒有採取任何行動。此外,辯方指片段顯示第五被告被看守的位置並非如PW32所指滿地垃圾,以致PW32不能肯定那個口罩屬於第五被告。 113.根據其他證人的證供,在油麻地地鐵站A1岀口兩旁的小巷當時曾經有很多示威者走入小巷以離開彌敦道,場面混亂。再者,其他證人也表示首先要確保被制服人士及警員的安全,往往並非能在制服後的一刻便檢查身分證或作其他搜證的工作。因此,本席認為即使PW32沒有第一時間檢取第五被告的口罩也並非不合理。事實上,從第五被告進入THA的片段可見,在他之前進入THA的被制服人士是本案的第三被告,當時他面及頭仍戴着各樣裝備。至於緊接着在第五被告身後進入THA的被制服人士,他的口罩已拉低至下巴位置[45]。由此可見,尤其顧及當晚共有二百多人被制服,警員在現場即時檢取證物的做法並不普遍。本席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同樣地,當PW32再次接手看管第五被告的時候,即使他看見第五被告的口罩不見了,他不在現場尋找第五被告的口罩也並非不合情理。因此,本席認為這一點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 114.辯方認為PW32沒有檢取口罩是因為第五被告根本沒有戴口罩,PW32在作供時誣衊第五被告。正如控方所指,如果PW32要誣衊第五被告,他理應把其他示威者常用的裝備加諸於第五被告,而非只提及一個口罩。再者,假如PW32要誣衊第五被告,他更應在地上隨便拾起一個口罩並聲稱是屬於第五被告。然而,他沒有這樣做。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 115.辯方指PW32在盤問下同意他制服第五被告並把第五被告帶到小巷的4號位置[46],當時已經沒有黑衣人能夠從小巷跑向砵蘭街方向,「隨即」有黑衣人把汽油彈投擲至他的腳旁,而證人「隨即」拔槍並向砵蘭街方向跑出。辯方指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007G ,cam7的片段顯示,最後一名黑衣人從小巷跑出向砵蘭街方向的畫面時間是23:23:09,有人向小巷投擲汽油彈的畫面時間是23:26:28。PW32表示在畫面時間23:27:05看見自己從小巷擎槍走出砵蘭街方向。辯方指23:23:09至23:26:28時間相隔3分鐘,並非PW32所說的「隨即」。辯方指PW32根本不能解釋這「消失的3分鐘」。辯方亦指這3分鐘正是PW32毆打第五被告的時間。 116.本席認為辯方在盤問PW32時玩弄語文技巧。從PW32主問的證供顯示他先制服第五被告,把他帶到小巷的4號位置,之後有兩名黑衣人在小巷的另一端先後向PW32的方向投擲汽油彈。PW32在小巷內曾經用手槍指向二人的方向,之後PW32跑向二人的方向,打算拘捕二人,但當時有很多黑衣人與PW32對峙。本席認為PW32在回答辯方盤問時同意「隨即」的字眼,必然是指緊接着發生並且是有意義的事情。再者,PW32在覆問時已確認辯方所指的3分鐘包括他制服第五被告的過程。因此,本席認為辯方所謂的「消失的3分鐘」並不成立。 117.辯方指證物P041片段顯示第五被告俯臥在地上,左腳的襪退了下來,也沒有穿鞋。辯方指這證明PW32確實有毆打第五被告。PW32否認有關指控,並表示當他返回相同位置接手看管第五被告的時候,發現第五被告由原本坐在地上的姿勢轉變為俯臥在地上的姿勢,但他不知道為何,他相信可能是其他隊員要求第五被告轉換姿勢。再者,PW32約在2326時制服第五被告,而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已經是大約10分鐘後的情況。由於當日現場混亂,即使第五被告的鞋在混亂期間被人踢開了,而襪子在混亂期間退了一半也不足為奇。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 118.辯方指PW32毆打第五被告,並引致一些傷勢。相關醫學報告[47]顯示第五被告於2019年11月20日晚上11:40獲醫生接見。報告內只提及傷勢,但沒有顯示傷勢是否新近造成,也沒有顯示醫生認為造成傷勢的原因。由於第五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相關的醫生作證,醫學報告並不能證明這些傷勢是因為PW32毆打第五被告所引致。正如控方所指,醫學報告所提及的傷勢與D5-1相片所顯示的傷勢有分歧。再者,PW32在盤問下否認有毆打第五被告,反而指出這些傷勢有可能是他在制服第五被告時他壓着第五被告所引致的。此外,從第五被告進入THA的片段可見,他進入THA時也沒有表現痛苦或如DW3所指步行困難[48]。因此,本席裁定辯方的指控不成立。無論如何,第五被告有否被警員毆打與他有否參與暴動並無關係。 119.總括而言,本席認為PW32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120.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第五被告的出現及拘捕正如PW32所述。 121.許先生在案發當晚並非和第五被告在一起,他不知道第五被告當晚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因此,他的證供不能協助第五被告。 122.第五被告被PW32發現的位置近小巷對出的行人路,當時與其他示威者一起向北跑。本席認為由於當時警方的驅散行動已持續了數分鐘,若果第五被告是一名無辜的途人,剛巧經過小巷進入彌敦道的行人路上,他必然可以看見窩打老道方向的情況,理應立即轉身經小巷離開彌敦道,而不是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向北跑,增加被誤會及拘捕的風險。本席在考慮第五被告有否參與暴動時,他的衣著並非是唯一的因素。再者,第五被告的上衣雖然並非是全黑色,但也是黑色與啡色,與一般示威者會選用較深色的衣服類同。根據PW32的證供,第五被告當時有戴深色口罩,這也是示威者常用的裝備之一。 123.本席在上文第59至61段及第97段作出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五被告。簡單而言,第五被告的衣著(深色衣服)及裝備(口罩)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五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五被告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暴動範圍附近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五被告並不是無辜的途人。他的衣著及裝備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五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五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五被告暴動罪罪名成立。 N. 第六被告 (i) 控方的證供 124.警署警長A26(PW37)於案發當日約2300時收到指示參與本案的行動,約2325時在碧街和窩打老道交界下車。 125.PW37沿碧街跑向彌敦道,跑至彌敦道南行線時,見到左方有一群超過100人的示威者,穿黑色衣服、部分人戴頭盔,在北行線的馬路和行人路向北跑,有些示威者轉入西面碧街。示威者見到特別戰術小隊在南行線出現,所以南行線的示威者移至北行線。PW37到達寶寧大廈小巷對出的北行線馬路近慢線位置。 126.PW37望向寶寧大廈小巷,小巷的闊度約1.5米。寶寧大廈小巷和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的角落位置有燈。示威者逃跑的方向從大部分向北轉成大部分向西,湧入寶寧大廈的小巷,造成寶寧大廈的小巷擠塞,有些不能進入小巷的示威者向北跑。示威者大部分穿着黑色衣服及戴頭盔,有些人戴口罩及面罩。 127.PW37發現寶寧大廈的小巷已經十分擁擠,但還有其他示威者從後湧上,所以PW37向小巷側邊角位向地發射胡椒球,以驅散寶寧大廈小巷内的示威者及令從後湧上來的示威者不再轉入寶寧大廈的小巷,避免有人受傷。之後,有大約20至30名示威者在PW37左右兩旁向北走,沒有人再進入寶寧大廈的小巷。這群人的南面有其他示威者向北面逃走。 128.PW37右方有其他警員在行人路上制服示威者,PW37走上行人路為他們作出保護。PW37在南面距離4至5米外見到第六被告。第六被告穿着黑色衣服,在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對出的行人路上由南至北跑動,雙手舉至他的胸前,手掌向外。當他們的距離約1至2米時,PW37大聲向第六被告叫“警察停係度”,第六被告沒有理會PW37,繼續雙手向前跑向PW37。PW37撥開第六被告的手,然後按下第六被告,及跪在第六被告的背部。 129.當時有示威者在PW37身邊跑動。PW37見到另一名示威者在行人路向北跑向PW37,當該人跑至PW37伸手可及的位置時,PW37起身制服他。當時第六被告在PW37脚旁,沒有逃跑。PW37把另一名示威者拉近第六被告,第六被告和另一名示威者的身體有重叠,PW37按着第六被告及另一名示威者。當逃跑的人群消散後,PW37便帶第六被告和另一名示威者到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的牆外坐下,並替二人鎖上膠手扣。 130.PW37一直看守第六被告及另一名示威者,直至到他們進入THA。當時第六被告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灰色鞋。 (ii) 第六被告的案情 131.第六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作證。 132.第六被告指PW37不知道第六被告是從寶寧大廈的小巷走出或是在彌敦道南至北跑動。 (iii) 針對第六被告的裁斷 133.由於第六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作證,本席不須猜度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 134.辯方基本上對控方的證供沒有爭議。辯方指PW37在盤問下同意他不肯定第六被告是否由寶寧大廈小巷走出來。辯方認為在這情況下,控方並不能透過PW37證明第六被告是跟隨彌敦道百多人的示威者從南向北跑。辯方更指出,假若第六被告是從寶寧大廈小巷轉出彌敦道,控方便更難證明第六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 135.辯方不爭議PW37的可信性。本席認為PW37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PW37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136.PW37確曾在盤問下同意他不肯定第六被告是否由寶寧大廈小巷走出來。然而,在覆問下,PW37指出他第一眼看到第六被告,第六被告已經是與他面對面從南向北跑。他更指出如果第六被告是從小巷走出來,以他與第六被告的距離,第六被告的行動上應有少許轉向。然而,他與第六被告面對面,看見第六被告自然地由南向北直線跑向他。換言之,PW37最終的證供否定了第六被告從小巷走出來的說法。 137.再者,正如本席在上文第59至61段及第97段的分析,以當時的情況,假使第六被告真的在PW37第一眼看見他前是從小巷走出來,他必然知道現場發生了暴動。為了保護自己及避免誤會,他理應選擇立即跑入小巷離開彌敦道,而非與其他示威者向北跑。因此,本席裁定辯方的說法不能成立。根據PW37的證供,第六被告當時與其他示威者由南向北跑,並非由小巷走出來。 138.第六被告當時穿着深色衣服,與其他示威者由南向北跑。他被發現的位置與本案暴動範圍相近。第六被告的衣著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六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即使第六被告可能慣常穿着深色衣服,但他並非居住於油尖旺區,他在深夜時份以一身深色衣服出現在暴動範圍附近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六被告並不是無辜的途人。他的衣著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六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六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六被告暴動罪罪名成立。 O. 第八被告 (i) 控方的證供 139.警長A9(PW36)於案發當日2300時收到指示到彌敦道和窩打老道交界進行掃蕩及拘捕。 140.於2325時,PW36在碧街和窩打老道交界下車,沿碧街向彌敦道追截,在近彌敦道馬路分隔處石駁位置、北行線快線位置,PW36向南方望去,見到一群至少30至40名穿深色衣服蒙面人士沿着北行線馬路、寶寧大廈中間位置由南向北逃走,部分人士手持雨傘和磚頭。 141.PW36見到第八被告在人群中較右位置,近北行線快線的位置,與PW36最接近,雙方相距大約10多米。PW36把注意力放在第八被告,當時光線充足,PW36的視線沒有受阻。第八被告戴粉紅色防毒面具和一對黑灰色手套,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鞋,背着黑色背囊。 當時PW36以爲黑色短袖上衣有帽,以爲第八被告戴着帽。PW36向第八被告大聲叫“警察咪走”,第八被告沒有理會PW36,繼續向北跑。PW36拉第八被告的一隻手,然後把第八被告拉下,第八被告有掙扎並嘗試撥開PW36,但不成功。最後,PW36在寶寧大廈右上角對出的北行線慢線馬路上制服第八被告。PW36確認第八被告於被制服時身穿一條迷彩短褲、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對黑色鞋、一對黑色手袖、並戴着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一對灰黑色手套、一條黑色面巾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 142.隨即另外一名示威者在PW36旁邊跌倒在地,PW36用一隻脚壓着該名示威者的腳防止他逃跑。PW36在差不多同一時間在北行線馬路上替第八被告和另一名示威者鎖上手扣,第八被告仍然背着背囊。 143.PW36之後帶第八被告和另一名示威者到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外的行人路,兩條小巷之間的位置貼牆坐下,PW36看守二人直至二人進入THA。看守期間,PW36要求他們出示身分證。PW36在第八被告的銀包發現第八被告的身分證,身分證顯示的姓名是梁柏熙。PW36把第八被告的防毒面具拉至頸部,細心核對第八被告的樣貌。 144.於2019年11月19日,偵緝警員鄧卓恆(PW73)在觀塘警署提取第八被告,並於約1117時至1133時替第八被告拍攝了3張照片[49],當時第八被告穿着一件綠色短袖上衣、一條迷彩短褲、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對黑色鞋及戴眼鏡。PW73於1204時至1219時檢取與案有關的證物,第八被告有簽名確認。 145.黃焌軒先生(PW101)在審訊時是已離職的警員。他在案發時負責處理第八被告的財物。當時PW101只見到證物P0219所記載的17項物品,沒有見到第八被告被檢取的證物。PW101在第八被告面前清楚點算每一項物品,之後第八被告才在證物P0219上簽名確認。 146.以下是第八被告被截停時身上穿戴或管有的物品:一支黑色電筒連一粒電池、一件綠色短袖上衣、一條迷彩短褲、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對黑色鞋、一張長者八達通卡、一張成人八達通卡、一對黑色手袖、一對灰黑色手套、三個打火機、五支生理鹽水、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一對灰黑色手套、一條黑色面巾、一對黑色手袖、一個黑色袋、兩部手提電話及兩張電話卡。 (ii) 第八被告的案情 147.第八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 148.第八被告案發時是一名地盤水喉管工。在案發當日,他於工作後,帶了工作的用品會見大學朋友,之後與女朋友及朋友梁小姐到旺角一帶睇樓至晚上2300時。梁小姐先行離去,第八被告與女朋友繼續行往咸美頓街一帶。期間他們嗅到很刺鼻的煙味,女朋友很大反應,並需要進入九龍行與幸運大廈中間的小巷進行清洗。第八被告則從小巷走出碧街一帶,見到一群人在碧街從砵蘭街方向往彌敦道方向跑過,第八被告出了彌敦道找方法離開。第八被告站在In & Out的轉角位用的士應用程式召的士大約3至4分鐘,便看到人群由彌敦道湧入砵蘭街。第八被告則被兩名警員從後拉扯及被警棍打了4至5下左肩膊。期間他的面巾被拉上了頭,眼鏡及手提電話跌在地上,背囊右側袋的手套也掉了出來。其後警員問第八被告掉了的東西是否屬於第八被告,更替他把眼鏡及手提電話放回背囊內,但卻把手套戴在他的雙手上。 149.之後,第八被告被帶到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牆壁坐下,PW36誤認了他,並把他帶到THA入口。 150.及後第八被告被送往觀塘警署,第八被告要求見律師及醫生。律師沒有到來,第八被告便被帶往錄取口供及檢取證物。 151.其後,他再次要求看醫生,卻要等到2019年11月19日上午才被送往聯合醫院診治。經診斷後發現他左肩膊骨折,需要佩戴固定器,而他耳後後腦腫脹。 152.隨後,他回到觀塘警署,被警員要求他在證物P0219上簽名確認退還個人物品。他留意到第15項(item 15)的內容不準確,並沒有寫出他當時的銀色斜孭袋內的物品,警員着他「只可以簽」,第八被告於是簽署了。 153.2019年11月21日,第八被告到了法庭應訊。同日稍後回家,第八被告拍攝了傷勢相片[50]作紀錄。 154.第八被告從閉路電視片段[51]找出了自己及女朋友的片段,認為由於衣著及出現的時間與他們當時出現的時間相若,因此認為影片中那兩個人分別是他及女朋友。 (iii) 針對第八被告的裁斷 155.第八被告的立場是PW36並非截停第八被告的警員,因此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第八被告是在那個位置被捕及被捕的情況。辯方亦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八被告何時及從什麼地方到達被捕地點。 156.辯方指PW36確認在整個過程中,從來沒有用警棍打第八被告。辯方認為由於第八被告左膊有骨折,因此制服第八被告的人並非PW36。此外,辯方指PW36對被制服人士的衣著的形容並不吻合第八被告的衣著。再者,PW36確認被制服人士當時沒有戴眼鏡,但證物P818(1)-(5)顯示第八被告有戴眼鏡。因此,PW36並非是截停及制服第八被告的警員。 157.根據PW36的證供,當第八被告與他距離接近,他拉第八被告的手,打算拉低他,第八被告有反抗,用手撥開他但不成功。PW36於是把第八被告制服在地上。他確認他沒有拖行或打第八被告。 158.第八被告的醫療報告[52]顯示第八被告於2019年11月19日接受治療,期間他曾經向醫生投訴被警員用警棍毆打。醫療報告顯示第八被告的左膊有骨折,頭部的後耳背(post auricular)有觸痛及擦傷。然而,醫療報告沒有顯示造成這些傷勢的原因。本席認為第八被告的傷勢可以吻合被警員用警棍毆打,也可以吻合警員因第八被告曾有反抗而使用一定程度的武力制服他而引致受傷。因此,本席認為第八被告的傷勢並不足以支持PW36誤認第八被告的說法。 159.根據PW36的證供,他第一眼看見第八被告時,第八被告穿着黑色短袖上衣連帽,黑色短褲及黑鞋。辯方基於第八被告穿着的黑色短袖上衣並沒有帽,因而認為PW36誤認了第八被告。從第八被告進入THA的片段[53]所見,黑色面巾包裹着第八被告後腦的位置,表面看來像是上衣連帽。PW36在盤問下確認,第八被告一直有這樣包着頭部,他一直以為這是一頂帽,他在上庭作供當天才發現這不是帽,而是一條面巾。本席認為PW36在當時的情況下誤會面巾是帽也不足為奇,這點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160.至於第八被告的迷彩短褲(證物P803),在THA的片段中,視乎拍攝燈光的光暗程度,該短褲有時看似是黑色[54],有時則看似是深色[55]。本席有機會檢視第八被告的迷彩短褲,並確認他的迷彩短褲是偏深色的。因此,在案發當晚現場的燈光下,PW36在截停第八被告之前認為短褲是黑色並非不合情理。本席認為這點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161.辯方指第八被告有戴眼鏡,因此PW36截停的人士並非第八被告。證物P042片段顯示第八被告進入THA時沒有戴眼鏡。這吻合PW36的說法。至於相片P818(1)-(5)是第八被告返回警署後拍攝的照片,拍攝日期均為2019年11月19日,拍攝時間約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既然第八被告的眼鏡在他的背囊內,當他返回警署的時候,當然可以有機會戴上眼鏡。因此,辯方的說法不成立。 162.除此之外,辯方沒有就PW36的證供有其他的挑戰。本席認為PW36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PW36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163.至於第八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6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八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65.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第八被告被發現及截停的情況如PW36所述。 166.根據PW36的證供,第八被告第一刻被發現時與其他示威者在彌敦道北行線的馬路,在寶寜大廈外由南向北跑。該地點與本案暴動範圍相近。本席在上文第59至61段及第97段的分析也適用於第八被告。簡單而言,第八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八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八被告以一身深色衣服及裝備出現在暴動範圍附近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八被告並不是無辜的途人。他的衣著及裝備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八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八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八被告暴動罪罪名成立。 P. 總結 167.就本案的暴動罪,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第三、第五、第六及第八被告均罪名成立。
[1] 本案的裁決理由[2022] HKDC 345 [2] 在審訊及本裁決,控方證人的編號均根據控方結案陳詞附件一的證人列表 [3] (2021) 24 HKCFAR 302 [4] 判詞第40及47段 [5] 判詞第82至86段 [6] 判詞第74至77段 [7] 判詞第78段 [8] 不包括在結案陳詞聆訊當天控辯雙方已指出的錯誤 [9] 證物P002(1)-(38)、P003(1)-(30) 及P004(1)-(9) [10] 控方結案陳詞附件三及附件四為片段的內容撮要,證物P0111至P0113為片段的截圖冊 [11] 例如:證物P015,播放時間00:15:54 (實時約2236時);證物P016,播放時間00:15:26 (實時約2252時) [12] 例如:證物P015,播放間00:12:13 (實時約2232時);證物P016,播放時間00:01:24 (實時約2238時);證物P017,播放時間00:06:40 (實時約2300時) [13] 例如:證物P016,播放時間00:07:13 (實時約2244時);證物P018,播放時間00:11:03 (實時約2322時) [14] 例如:證物P015,播放時間00:11:09 (實時約2231時);證物P016,播放時間00:14:15 (實時約2251時);證物P018,播放時間00:01:53 (實時約2312時) [15] 證物P0136,即偵緝警員徐嘉健關於證物P015至P018顯示的汽油彈數目列表 [16] 例如:證物P015,播放時間00:15:06 (實時約2235時);證物P016,播放時間00:05:26 (實時約2242時);證物P017,播放時間00:13:13 (實時約2307時) [17] 例如:證物P017,播放時間00:14:52 (實時約2308時);證物P018,播放時間00:08:30 (實時約2319時)、播放時間00:09:14 (實時約2320時)、播放時間00:10:19 (實時約2321時) [18] 證物P0118至P0121 [19] 證物P0122至P0126 [20] 證物P0127、P0128、P0133及P0134 [21] 證物P0129及P0130 [22] 證物P0129及P0130 [23] 證物P0131 [24] 證物P0111至P0113 [25] 證物P001B [26] 證物P001C [27] 證物P001C [28] 「警告 催淚煙」 [29] 「速離 否則開槍」 [30] 「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 請即散去 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 [31] 證物P001C [32] 證物P001C [33] 判詞第81至82段 [34] 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0115,第一、第三、第六及第八被告在案發時並非居住於油尖旺區,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在案發時是否居住於油尖旺區。 [35] 例如:證物P0111(12) 、(17) 、(74)及(75) 的截圖 [36] 例如:證物P0112(42) 及(44) 的截圖 [37] 例如:證物P0112(13) 至(18) 的截圖 [38] 證物P001C [39] 證物D1(9) [40] 證物D1(13) [41] 證物P001C [42] 證物P001C [43] 即證物P001C顯示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與寶寜大廈之間的小巷向彌敦道方向的出入口 [44] 證物P0202 [45] 證物P043,播放時間00:12:35-00:13:07為第三被告在THA的情況;播放時間00:13:20為第五被告進入THA的情況;播放時間00:14:15為緊接着第五被告進入THA的被制服人士的情況 [46] 證物P0202 [47] 證物D5-2及D5-3 [48] 證物P043,播放時間00:13:20-00:13:25及00:13:34-00:13:35 [49] 證物P818(5)-(7) [50] 證物D8-1(11)-(13) [51] 證物P007B [52] 證物D8-1(8)-(10) [53] 片段為證物P042,播放時間00:08:51;截圖為證物P0212 [54] 證物P042,播放時間00:09:09 [55] 證物P042,播放時間00:09:1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38/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