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亮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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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11月11日開始,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理工大學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警方在理工大學一帶設防,包圍理工大學,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入理工大學和附近一帶的範圍。警方的佈防和理工大學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續。上述事件期間的不同時段,大批示威者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38/2021[2022] HKDC 4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8/2021

[2022] HKDC 4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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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亮希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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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2年5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穎欣女士及檢控官馬宇傑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暴動 (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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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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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案情

1.2019年11月11日開始,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理工大學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警方在理工大學一帶設防,包圍理工大學,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入理工大學和附近一帶的範圍。警方的佈防和理工大學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續。上述事件期間的不同時段,大批示威者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

2.本案的暴動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下稱「控罪地點」),第二被告大約於2230時至他在圍捕行動中被警方制服之前,參與了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警方錄影片段、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及電視新聞(香港電台)直播片段均顯示暴動的情況。

3.當日大約於2100時,警方到達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約於2200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並約於2230時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斷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發射催淚煙以驅散示威者。

4.約於2230時至2245時,警方防線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

5.在相關時間,大量示威者(包括第二被告)在控罪地點參與暴動。大部分示威者穿深色衣服,並以口罩或防毒面罩遮蔽容貌,更有部分人配戴頭盔、護目鏡等不同裝備。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爲,包括:

(1)  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並繼續以大量人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去;

(2)  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

(3)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4)  用雨傘及其它物件築起陣地,完全堵塞控罪地點的南行和北行的行車道;

(5)  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其它雜物。根據警方的估算,示威者向警方投擲了約250枚汽油彈;

(6)  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及

(7)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道上火光熊熊,並曾令警方在某階段需把防線後移。

6.警方作多次警告後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當日約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

7.第二被告跑離暴動現場時,於彌敦道北行線馬路上(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外)被警員命令停下,但第二被告沒有理會警告繼續逃跑,警員隨即在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上(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外)截停第二被告。

8.第二被告於2019年11月19日因暴動罪被拘捕。

9.第二被告被警方截停時配戴頭盔、手套、防毒面具及黑色手袖,背囊內則有生理鹽水、噴霧膠布、急救包、黑色面巾等。

10.事件中,三名警員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引致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另有一名警員在制服其中一名示威者時,被示威者手持的玻璃樽碎片割傷左手手指,其後獲送院治理。

11.在上述暴動中,示威者的行爲亦對社會各方造成影響,包括對居民的人身安全及附近交通及商店運作所造成的影響,例如:

(1)  有附近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因看見上述的情況而擔心其人身安全,甚至提早關舖;

(2)  港鐵油麻地站的各出入口亦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為86,490元;

(3)  彌敦道 555 號馬路中間分隔線石壆的街燈受破壞,街燈燈箱內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1,200元;

(4)  窩打老道8號行人路的燈柱被鋸斷,有隨時倒塌危險,移除及更換費約為20,000元;及

(5)  多組交通燈受破壞而發生故障。

求情陳詞

12.第二被告現年19歲,未婚,案發時1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3.第二被告現時正就讀職業訓練局青年學院電子及電腦工程三年級。直至2022年4月,第二被告是全職香港電訊技術學徒,月入大約港幣8,500元。

14.2012年,第二被告的父親突然離世,母親因此患上抑鬱症,第二被告由祖父母照顧。於2016年,第二被告被確診自閉症及對抗性行為症,他不善處理人際關係及容易衝動。2016至2018年期間,第二被告在明愛家長資源中心當青年義工。第二被告不但熱心服務社群,還積極用心地向社工/同輩學習。2019年4月及10月,第二被告的祖父母先後離世。只有16歲的第二被告因此獨居,同時亦要幫補家計,所以他決定半工讀。

15.辯方指當時第二被告獨居,在朋友極力慫恿及帶領下參與暴動,他未必完全了解自己的行為會帶來如此嚴重後果,他的家人亦不在他身邊加以勸告。第二被告在犯罪後對自己愚蠢魯莽深感懊悔,並承諾不會重犯。

16.辯方求情時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在案中扮演領導,主導或積極的角色,他沒有攜帶燃燒彈或任何其他具攻擊性的物品。此外,本案也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有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辯方陳詞第二被告的參與程度低。

17.辯方援引的案例顯示一般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至4年6個月監禁。

18.鑒於第二被告案發時只有16歲,判刑時也只是19歲,辯方希望法庭在判刑前先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然而,本席認為本控罪及案情嚴重,勞教中心的羈押期一般較短,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因此,本席就第二被告的判刑只索取教導所報告。

判刑

19.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2019] 1 HKC 296,上訴庭指出就暴動罪的判刑原則(第307頁F至I):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21.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1](第24段)。

2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上訴庭列出處理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暴動的規模、暴動所造成的傷害、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等(第79段)。

23.楊家倫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事件牽涉50至60人,期間有人向警員投擲磚塊,引致警員受傷及財物損毀。上訴人更在一輛停泊在附近的的士縱火。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5年為量刑起點不屬輕判,但認同是合適的起點。

24.鄧浩賢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同樣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當時有100至200人聚集,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物,包括磚頭及玻璃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二十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最終認為在該案的情況下,尤其是案件沒有涉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6個月監禁。

25.根據相關案例,暴動罪屬於嚴重罪行,一般的判刑必然是相對長時間的監禁。

26.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及控方在庭上播放的片段顯示本案的暴動參與人數眾多,多人使用暴力,包括投擲多枚汽油彈、磚頭及其他雜物。基於案情嚴重,根據上述案例,本案的量刑起點應不低於5年。

27.第二被告現年19歲,是年輕犯人。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 CWC,CAAR 12/2020指出年輕犯人涉及嚴重罪行如縱火的判刑原則如下(第63段):

「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案判刑覆核申請。在去年9月22日宣判的SWS案,判刑時才15歲半的被告承認扔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犯(16歲以下)應根據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結合,潘首席法官在該案判詞的G.1至G.3分部已作過詳細討論。簡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這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處理少年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案件確實嚴重,拘禁式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更生成份,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的進路,當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28.第二被告的教導所報告內容吻合辯方的求情陳詞。報告顯示第二被告適合進教導所接受全面的紀律訓練,及後續的監管。辯方亦希望法庭採納教導所報告的建議。

29.鑒於第二被告年紀尚輕、承認控罪、有悔意及勇於面對後果、過往也有服務他人、適合進教導所接受訓練,及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在案中扮演領導或積極的角色或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本席認為上訴庭在CWC案提及的原則也適用於處理干犯了暴動罪的第二被告。本席認為教導所是合適的判刑選擇。因此,本席就暴動罪判處第二被告於教導所羈留。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24.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t of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