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思朗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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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案第三、第五、第六及第八被告均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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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8/2021 [2023] HKDC 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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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經審訊後,本案第三、第五、第六及第八被告均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19年11月11日開始,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理工大學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警方在理工大學一帶設防,包圍理工大學,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入理工大學和附近一帶的範圍。警方的佈防和理工大學事件在本案發生當天(即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續。上述事件期間的不同時段,大批示威者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 3.根據本席的裁斷,本案的暴動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一帶,暴動發生的時間為當天2230時至2326時。 4.本案的證據顯示案發當天大約於2100時,警方到達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約於2200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並約於2230時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斷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發射催淚煙以驅散示威者。 5.約於2230時至2245時,警方防線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 6.在相關時段,大量示威者在該處參與暴動。大部分示威者穿深色衣服,並以口罩或防毒面罩遮蔽容貌,更有部分人配戴頭盔、護目鏡等不同裝備。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爲,包括:
7.警方作多次警告後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當天約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截停了200多人,包括本案的被告。 8.被截停時,四名被告均身穿黑色或深色衣服。第三被告有佩戴防毒面罩、護目鏡、手套等保護裝備,第五被告佩戴口罩,第八被告有佩戴防毒面罩、手套等保護裝備。第六被告則沒有佩戴任何裝備。各被告沒有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可損毁他人財產的工具。 9.事件中,三名警員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而滑倒引致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另有一名警員在制服其中一名示威者時,被示威者手持的玻璃樽碎片割傷左手手指,其後獲送院治理。 10.在上述暴動中,示威者的行爲亦對社會各方造成影響,包括對居民的人身安全及附近交通及商店運作所造成的影響,例如:
求情陳詞 第三被告 11.第三被告現年34歲,未婚,與家人同住。他是一位職業司機,每月收入約30,000元。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求情信件顯示第三被告是一名孝順的兒子,愛護弟妹,非常顧家,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13.辯方指第三被告被捕至審訊已有大概 3 年,對他和家人造成困擾。期間,第三被告並沒有自暴自棄,一直努力工作償還債務,盡量減少對家人的影響。 14.辯方亦指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三被告有作出任何與警方衝突或者激烈的行為,在他身上也沒任何攻擊性武器,第三被告可以被視為留守和作出鼓勵的示威人士。辯方希望法庭可以接納第三被告是屬於同類案件中比較輕微的角色。 15.辯方提出第三被告雖然選擇不認罪,但在審訊中亦沒有作出不必要的爭議,並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辯方希望法庭可以在判刑時作出考慮。 第五被告 16.第五被告現年31歲,未婚,與家人同住。他曾任職攝影助理,現在無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7.第五被告於2013年副學士畢業,主修心理學,畢業後曾於兩間非謀利機構擔任活動幹事數年。求情信件顯示第五被告為人和藹,有愛心,樂於助人。 18.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於現場逗留了多久。辯方陳詞一名剛到現場逗留的示威者罪責必然比罔顧多次警告而從2230時開始長期逗留的示威者輕。 19.辯方亦指根據法庭的定罪基礎,第五被告不涉及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第五被告在參與暴動時也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20.辯方陳詞指第五被告背景良好,有家人及朋友的支持,重犯機會極低,監禁對正值壯年的第五被告必然會帶來無可補償的影響。辯方邀請法庭對第五被告予以輕判。 第六被告 21.第六被告現年21歲,案發時剛滿18歲。他為家中獨子,其父母早年離異,自小與祖母相依為命,現與父親同住。第六被告於2019年完成中學課程。他從事跟車送貨,每月收入約20,000元。第六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2.求情信件顯示第六被告在缺乏家庭關愛的環境下長大,他曾一度對未來感到徬徨,甚至逃學。幸好他及時反省自身,重返校園並努力提升自己,獲得令人鼓舞的成績。此外,他品性善良、樂於助人、有責任感、有上進心及孝順。第六被告干犯本案是受當時社會風氣影響,他重犯機會低。 23.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在本案相關時刻有任何暴力行為。有別於一般示威者,第六被告在案發時並沒有穿戴或管有任何裝備,也沒有持有任何類型的武器或可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 24.辯方亦指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珩及另十二人,DCCC 768/2020,就其中三名於案發日期與判刑日期期間年屆21歲的被告,以他們年輕作為因素,作出3個月的刑期扣減。 25.辯方援引案例[1],希望法庭採納3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或盡可能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26.辯方亦懇請法庭考慮上述因素,及第六被告在審訊中同意案情節省法庭時間,給予第六被告適當的減刑,讓其可以盡快重投社會。 第八被告 27.第八被告現年29歲,已婚,與妻子同住。第八被告沒刑事定罪紀錄。 28.案發時,第八被告受僱於安樂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職位為助理工程師。在案發後,第八被告轉職至嘉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並於三年多的工作期間晉升為工程師。 29.求情信件顯示第八被告本性溫馴,孝順顧家、平易近人。他工作勤奮、做事態度認真、有責任感,深得上司及同事的愛戴。 30.第八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他失去工作會為家庭帶來巨大的經濟壓力。第八被告因此對家人感到非常抱歉及內疚。可幸是第八被告現任僱主表示在第八被告服刑完畢後會繼續聘請他。 31.辯方指:
32.辯方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可定於48至54個月之間。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上述理由並酌情給予第八被告最寬大的減刑。 判刑 33.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3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上訴庭就暴動罪訂下判刑原則[2]:
35.在HKSAR v Tang Hon Yin (鄧浩賢) [2019] 3 HKKRD 502,上訴庭指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3]。 36.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上訴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4]:
37.在 楊家倫 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事件牽涉50至60人,期間有人向警員投擲磚塊,引致警員受傷及財物損毀。上訴人更在一輛停泊在附近的的士縱火。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5年為量刑起點不屬輕判,但認同是合適的起點。 38.在 鄧浩賢 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同樣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當時有100至200人聚集,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物,包括磚頭及玻璃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二十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在處理針對判刑的上訴時指出,在考慮案情的嚴重性時,若然把當晚的事件分拆為多個個別的暴動,並不足以反映當晚整件事的嚴重性,尤其是當晚的騷動維持了數個小時。上訴庭指出上訴人涉及的事件,顯然是當晚整個街頭戰爭的一部份,目的是要衝擊警方,及襲擊他們[5]。上訴庭最終認為在該案的情況下,尤其是案件沒有涉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6個月監禁。 39.就本案的暴動而言,本席有以下觀察:
40.正如上訴庭在上述案例指出,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和執法人員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法庭必須就暴動罪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41.考慮了本案暴動的規模、參與人數、暴力程度及有關行為對公眾和警員可造成的危險,本席認為就本案暴動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3個月監禁。基於四名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們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 42.本席明白及理解判刑對各被告的前途有一定程度上的影響。然而,他們選擇干犯控罪,他們便必須為此承擔責任。這點並非減刑因素。 43.本席亦明白由拘捕至審訊,各被告承受了約三年的等候和壓力,但這並非因控方不合理的延誤而引致,這不構成任何特殊的減刑理由。 44.第三、第六及第八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提及這三名被告在此案其實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可視作減刑理由。然而,本席認為各被告同意的案情基本上是現場拍攝的片段或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情況,甚至是政府部門透過媒體發出的通告等。本席看不到他們有什麼理由不同意這些證據。除了第六被告沒有挑戰控方的證供外,其他被告就控方的證供均有不同程度的挑戰。因此,本席除了會就這因素給予第六被告2個月的刑期扣減外,本席不會為此就其他被告作任何刑期扣減。 45.第五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提及一名剛到現場逗留的示威者罪責必然比罔顧多次警告而長期逗留的示威者輕。本席認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四名被告於現場逗留了多久。然而,根據本席的裁斷,四名被告均蓄意留守在暴動範圍,以鼓勵及/或支持其他示威者。本席認為長時間逗留在暴動範圍可以是加刑因素,但短時間逗留並非減刑因素。 46.最後,鑒於四名被告相對年輕,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他們的其他背景因素,本席行駛最大的酌情權,酌情給予每名被告3個月的刑期扣減。 47.因此,就暴動罪的判刑,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的刑期均為5年監禁,而第六被告的刑期則為4年10個月監禁。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HKCA 27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8] HKCA 14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振豐及另兩人 [2022] HKDC 44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可珊及另八人 [2022] HKDC 118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及另八人 [2022] HKDC 11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珩及另十二人 [2023] HKDC 123 [2] 第307頁F至I [3] “24.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 [4] 第79段 [5] “29. The question remains as to what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should be for the appellant’s involvement in this particular riot. As we have said, to isolate the appellant’s action from the riotous behavior to which he attached himself can be unrealistic and misleading. Equally, to compartmentalize the events of that night in Mongkok as individual riots is to underplay the overall seriousness and intensity of the disturbances, which lasted for several hours. The particular incident in which the appellant was involved was plainly part of an ongoing battle on the streets of Mongkok by mobs of organized rioters, acting in almost military formation, whose sole function was to challenge the police, break through the checkline, overpower them and physically attack the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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