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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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承認管有涉案毒品。被告人同時承認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0/2022[2023] HKDC 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2022

[2023] HKDC 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曉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3年1月20日
出席人士: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Justin Chow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承認管有涉案毒品。被告人同時承認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2.本案的案情十分簡單。控方的證據以承認事實呈堂。案情指涉案的13.65克冰毒、電子磅和大量可再封膠袋在新界屯門山景邨景美樓B1406室(“該單位”)搜出的,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該些物品全屬自己的,冰毒是自用的。但被告人在庭上的立場跟其會面紀錄截然不同,她指出涉案毒品、電子磅和大量可再封膠袋是賣家送到該單位,她只打算購買其中的7克,她仍未付款,賣家因事離開該單位,留下所有毒品、電子磅和可再封膠袋,便一去不復返。

爭議點

3.法庭是否可以根據控方說法而作出被告人管有毒品是作販運用途的唯一合理推論。

承認事實

4.2021年9月20日下午約3時42分,警務人員持法庭簽發的搜查令到該單位執行反毒品行動。

5.在警員拍門後,被告人從該單位内自行開門,當時該單位内除被告人外並沒有其他人。

6.警方向被告出示及解釋法庭搜查令後,便開始在被告人面前搜查該單位,並在單位內搜獲及檢取五包毒品、電子磅、大量可再封膠袋及一些吸服毒品工具。

7.警員在該單位内繪畫草圖(P19)標示該單位内情況及所檢取到證物的位置,並在單位内拍下20張照片(P18)。從P18相片10示,五包毒品和電子磅放在枱上,而212個透明膠袋(共3種大小)則放在枱的抽屜內(P18相片16)。

8.警員隨即分別以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的罪名拘捕被告人,並將被告人帶返屯門警署。

9.警員替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記錄,燒錄在光碟(P20a),其謄本為P20b。辯方對被告人參與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及其內容的準確性沒有爭議。

10.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五包毒品證實為共重13.65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 “冰”)。當時市值約為港幣8,367元。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P20)

11.被告人指自己無地方住[1],所以住在朋友屯門的家[2](該單位)。警方在該單位內所檢獲的五個透明膠袋裡的危險藥物全屬被告人自己的[3],她從一名印巴藉人士購買的[4]。通常她在街上聯絡此人,約定某一地方交收,之後回家[5],地點次次不同[6];她一次會跟此印巴藉人士取7克,約2,000多元至3,000元。對於在該單位內搜出的毒品,被告人沒有解釋[7]。她指毒品是自用的[8],被告人沒有把毒品賣給他人[9],被告人每次吸食0.3克,一日不會超過1克[10]。警方出示5包冰毒給被告人看,但被告人指自己沒有解釋[11]。對於搜獲的電子磅[12],被告人指自己也無解釋。對於黑色枱抽屜內的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被告人指自己也是沒有解釋[13]

辯方案情

12.被告人選擇作供。

13.被告人現年30歲,曾接受中三教育程度。她的家人住在深水埗,但因為關係不好,搬到朋友譚先生屯門山景邨的家裏(該單位)。

14.過往被告人曾做過外判政府清潔管工及麵包收銀員,但疫情加上完約,所以案發時並無工作。譚沒有向被告人收取租金、電費,被告人只負責該單位的水費。

15.在該單位搜獲的現金5,000元是被告人從家人索取的,也是她的積蓄。

16.被告人指自己是癮君子,吸食冰毒已6個月,每日吸食1克份量。當案發天,因為被告人痛風症發作,未能外出,於是WhatsApp印巴藉男子(“該男子”)到該單位。

17.該男子到該單位後,從其褲袋取出內有冰毒的5個膠袋、大量可再封透明膠袋及一個電子磅,全放在枱上。被告人要求7克冰毒,價錢約2,000至3,000元,但該男子建議只需多付2,000元,被告人便可收下全部5包冰毒,但被告人堅持買7克。隨後,該男子接聽電話,離開該單位,把5包毒品、大量可再封透明膠袋及電子磅留在枱上,那刻被告人還以為該男子瞬間折返,但該男子一去不返,隨後警察到場將被告人拘捕。

18.盤問時,控方問被告人為何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對於可再封膠袋放在抽屜內表示沒有解釋,但庭上證供卻指該男子將可再封膠袋放在枱上,被告人堅稱該男子連同毒品、電子磅及可再封透明膠袋全放在枱上,案發當天警察曾拉被告人進入洗手間食煙和閑聊,對於大量可再封膠袋為何在抽屜內,被告人真的不知道。被告人指自己聽不清楚警察在會面紀錄中問她關於可再封膠袋在黑色櫃桶內抽屜內(記項155 ),被告人指自己聽不清楚,所以對警察說沒有解釋。

19.被告人指自己只打算購買七克冰毒,這說法跟會面紀錄中說全部毒品屬於自己的說法有分歧。被告人指審訊時的說法才是準確的,被告人稱自己是聽錯警方在錄影會面時的提問。

20.覆問時,被告人解釋在拘捕前,曾服用過毒品。

證據分析

21.本席謹記控方要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基準,而辯方毋須要證明任何事情。

22.辯方並無爭議控方整個案情。

23.對於在錄影會面紀錄上要項上的說話,被告人作供時全部推翻。被告人的證供與其錄影會面出現前後矛盾所作出之解釋,是可協助法庭對其可信性作出評估或分析的。

24.被告人的庭上證供跟其錄影會面有明顯的分歧,如下:—

會面紀錄 庭上證供
 
5包冰毒是被告人自己的。 5包冰毒由該男子送到該處所,被告人打算買7克,仍未付款,該男子便離開該處所。
對於電子磅及大量透明膠袋在抽屜內,警方向被告人查問,但被人不能提供解釋。 該男子將5包毒品連同電子磅及大量透明膠袋一併放在枱上。
被告人每次跟該男子在街上購買毒品,地點次次不同,然後被告人親自帶回家。 案發當天該男子親自將毒品送到單位。

25.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覆問時聲稱錄影會面前曾經服食過毒品。原因是錄影會面的片段看到,被告人回答警員的提問清晰確切,反應迅速;在錄影會面之初,警員問被告人的身體狀況時,被告人回應自己是精神的。

26.此外,警員在錄影會面提問時,同時間向被告人出示每一項相關的證物,警員提問時內容清晰,說話響亮,對於被告人說自己聽不清楚警員提問,顯然是一個謊言;過程中被告人從來沒有說自己聽不清楚,要求警員重複問題。

27.因應被告人上述的解釋,本席裁定其證供與錄影會面的內容屬嚴重不能磨合的分歧,以致影響被告人全盤證供的可信性,導致其可信性蕩然無存。 本席裁定被告人是在庭上一面作供,一面裁剪證供以配合需要。

28.本席不接納該男子曾於案發前上過該單位把毒品、電子磅及可再封膠袋留下;有關該男子曾到過該單位,被告人從沒有在錄影會面提及,只在庭上作供時才首次提出,本席裁定被告人是想將自己跟毒品、電子磅及可再封膠袋盡量不拉上任何關係,可說不沾手的就會說沒有沾手,若可不承認就可承認。本席裁定五包冰毒、大量膠袋及電子磅全屬於被告人的。

29.雖然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是販運冰毒,但是基於以下基礎事實,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是販運這些毒品的:—

(1)  被告人在該單位房間內的電子磅和212個三種不同大小的透明可再封膠袋是販運毒品的一般使用工具;

(2)  被告人案發時失業,經濟拮据,沒有工作,住在朋友譚先生的該單位,就連租金、電費也沒有繳付給譚先生,所謂的5,000元也是從家人處拿取的,但被告人卻指一天吸食1克冰毒,金錢從何而來?濫藥人仕需要金錢來支撐這個習慣,販毒是其中一種賺錢的方法。被告人是有濫藥習慣的人,這並不代表她從不販毒,她絕對可以在某些情況,純粹進行販運毒品活動賺取金錢來滿足其毒癮。

30.辯方力陳,本案中沒有指模和DNA報告,不能完全排除在單位內檢取的毒品、電子磅和可再封膠袋是由該男子帶去該單位的可能性。

31.在長久確立的法律原則是沒有指紋或DNA在證物上只是一項中性證據而不一定支持辯方案情,這不能證明甚麼:HKSAR v Manan Asdul [2022] 2 HKLRD 937、 HKSAR v Ho Pak Hong [2022] 1 HKLRD 951、HKSAR v Chu Kar Keet [2022] 2 HKLRD 1178等。

32.本席絕對有權在衡量證供時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要知道並非每一種物品觸碰過也留有指紋或DNA。辯方這方面的陳詞是乏力的。

33.綜合以上所談及的情況,或許每一項獨立來看不足以令法庭達致販毒的結論,但把所有加起來,本席達致唯一結論,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結論

3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本案的毒品作販運用途,因此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罪名成立。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記項60

[2]  記項47

[3]  記項74

[4]  記項82

[5]  記項98

[6]  記項100

[7]  記項111

[8]  記項114

[9]  記項119

[10]  記項123

[11]  記項139-146

[12]  記項154

[13]  記項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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