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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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9月20日在屯門山景邨景美樓B1406室(“該單位”)內非法販運內有13.6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4.78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110/2022[2023] HKDC 1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2022

[2023] HKDC 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曉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3年1月20日
出席人士: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Justin Chow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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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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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9月20日在屯門山景邨景美樓B1406室(“該單位”)內非法販運內有13.6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4.78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

2.另外,被告人就控罪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適時認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該單位管有三套吸服裝置,俗稱「冰壼」。

案情撮述

3.警方到該單位以法庭搜查令作出搜查,被告人開門,當時該單位內除了被告人外並無他人。隨後,警方在該單位內搜獲13.65克冰毒、電子磅、大量可再封膠袋及三個冰壼。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上述的物品是屬於她的,冰毒是自用的。

刑事定罪紀錄

4.被告人在2014年有一次店舖盜竊的定罪紀錄,被處罰款3,000元。

求情陳詞

5.被告人現年30歲,香港出生,教育至中學2年級程度,過往曾在餅店工作,也任職過清潔工。

6.辯方呈上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指被捕還押迄今已超過16個月,期間母親不幸去世,作為女兒,被告人無法見母親最後一面,深感遺憾。被告人希望盡快服畢刑期,與家人團聚。

7.辯方大律師確認已經向被告人解釋販運冰毒的上訴庭判刑指引,以本案冰毒份量而言,判刑起點為86個月。

8.辯方亦指出在審訊過程中,被告人同意整個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希望法庭在這方面可以酌情扣減。

9.此外,被告人還押期間的驗尿結果反映被告人是一個癮君子,另外警方在該單位內亦檢獲冰壺,希望法庭給予10-25%的刑期扣減。

判刑

10.販運危險藥物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終身監禁。

11.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販運10至70克之間的冰毒的判刑為7至11年監禁。

12.若以算術方式引用以上判刑指引,則販運13.65克的冰毒的判刑起點應為86個月。

13.本席就販毒罪採納86個月為量刑點[1]

14.本席向大律師指岀,有關毒品自用扣減只是當「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毒品為自用時才適用。

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一案中,上訴庭再次重申有關原則:—

「54. 在周俊生案,上訴法庭在考慮過多宗本地及國外的有關案例後,作出以下裁決:

“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25%。”

55. 但本庭先要指出,在上述周俊生案,主審法官接受涉案“冰毒”有超過一半作為被告人自用。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考慮過的大部分案件(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un Fai [2011] 3 HKLRD 116、R v Chung Kam Fai [1993] 1 HKCLR 178、HKSAR v Chow Kam Lung [2010] 4 HKLRD 25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文[2010] 5 HKLRD 558等案),法庭都接納涉“販毒”案件的毒品全部或大部分都是被告人作自用。

56. 上述Chan Chun Fai、Chung Kam Fai、Chow Kam Lung等案的被告人都是因為輸入或輸岀毒品而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而法庭都接納涉案毒品全作被告人自用。卓健文案中所涉毒品有三分二是被告人作自用。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因毒品作自用而取得刑期扣減的幅度是10%至25%。

57. 在考慮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作出的建議,即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的,可導致10%-25%減刑幅度時,必須弄清該案的背景及法庭援引的其他案件的事實,才能準確掌握該建議傳遞的訊息。

58. 上訴法庭並非表示在任何販毒案件,只要被告人打算用部分毒品作自用,不管是極少部分,都應取得10%-25%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本庭要重申“販毒”罪行的嚴重性不會因為毒販“販毒”是為了賺取金錢來滿足毒癮而減輕。

59. 上述觀點早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案中已被確立。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79頁第H-J行表明:

“當法庭接納毒品中有極可觀部分作被告人自用時,除了在數量能輕而易舉地分割等例外情況,判刑法官只需採納廣泛的措辭,而無需具體說明兩者的份量或比例。在該情況下,法庭應按並非全部毒品都是作販運這事實來調整判刑。”(非官方翻譯)

60. Wong Suet Hau案的裁決亦在HKSAR v Tam Ling Yuen (unreported CACC 159 /2015)案再被上訴法庭確認。」

16.根據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所有毒品是由該男子帶到該單位,被告人仍未付款,該男子便離去,被告人的證供根本沒有指出過毒品的任何部份是自用的;更重要的是,警方在檢取五包毒品時,所有毒品均放在一起,根本法庭不能夠輕而易舉地分割那部份是自用的,該單位亦被搜出量重和包裝工具,本席認為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有顯示有顯著或極可觀部份作自用情況。但考慮到被告人為毒品使用者,及在拘捕後被驗出尿液中含冰毒,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兩個月的刑期扣減。

17.此外,被告人在審訊期間,採納一個務實態度,同意控方整個案情,節省法庭時間,本席行使酌情權,再給予被告人兩個月的刑期扣減。

18.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就販毒罪判監6年10個月(86 - 2 -2 =82個月)。

19.就管有吸食工具罪,即三個冰壼,則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

總刑期

20.在本案的情況下,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是恰當的。

21.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監禁共6年10個月。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區域法院可採納高於七年的量刑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家倫 CACC 37/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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