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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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5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90/2022[2023] HKCFI 17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0/2022

[2023] HKCFI 1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9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296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志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25日
判案日期:  2023年1月26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5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於2021年5月11日約晚上9時15分,駕駛的士SJ6790沿九龍秀明道往秀茂坪道方向行駛,當駛至近燈柱AF3809迴旋處轉往曉光街方向時,其右車頭撞到一名女子,即控方證人。

3.控方證人的書面證人陳述書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爲證據。案發時她在秀茂坪商場麥當勞餐廳步出馬路,前往對面巴士站乘巴士回家。當她走到約馬路一半時,見到一輛的士向她駛來,她於是站在原地。接著的士撞到她的雙腳。她跌在地上,雙腳受傷,及送往聯合醫院治療。她的雙腳骨折,進行手術後一共住院47天。

4.控方證人承認她過馬路的地方並非行人過路處。雖然附近有行人過路處,但她一時心急沒有使用。控方證人走出馬路時看不到的士,走出馬路一半時才見到。

5.她走出馬路前曾看過馬路上的情況,當時看不到的士。她第一眼留意到的士時,的士已經很接近,但她不記得有多近。她同意,是的士轉彎到她身邊(「轉到彎埋嚟」)她才見到的士。

6.控方證人確認上訴人的士的行車記錄儀片段(「記錄儀片段」)正確反映她被撞的情況。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亦不爭議控方案情所指的事發經過,僅爭議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8.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指他在案發地點右轉時,突然有一個女人在他右車頭走過。他立刻刹車及閃避,但右車頭還是撞到她。

9.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不守規則,而上訴人已經採取了一個合理而謹慎的司機可以採取的應對。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沒有真正以一個合理而又適當謹慎和專注的駕駛者的標準來評估本案的證據;

(二)   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所有有關的整體情節,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

11.代表上訴人的田大律師分析的士的記錄儀片段後,指出要很仔細重複審視片段,才能在21:15:15時段見到控方證人的身影。基於該處的花槽中有一些樹幹及草叢,再加上控方證人是穿着顏色較淺的上衣和黑色的長褲,上訴人根本上沒有可能在這個時段見到控方證人。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未能及時見到控方證人在馬路上,並不構成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12.答辯人認為記錄儀片段並不能夠全部反映上訴人在案發的時候可以見到的交通情況,因此斷定上訴人只能在事發前1至2秒才發覺控方證人的存在並不正確。若果上訴人有觀察他右方的情況的話,不難發現控方證人的存在。

13.裁判官仔細地分析了記錄儀片段之後,認為上訴人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她這樣說[1]

「29. 本席認爲,被告人的位置必定亦應該留意到在21:15:15出現的那個在馬路上行走的行人的身影。該人衣著、出現位置與步行路線與控方證人吻合,畫面亦未曾出現過其他在馬路上行走的行人。但由於畫像模糊及在畫面出現時間較短,本席未能肯定是否與控方證人爲同一人;控方亦未有邀請控方證人在其證供中確認。雖然如此,既然已經有一名不知名的行人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人便應在那個時間點開始已經加倍留神,在轉右彎時會否有行人同時在馬路行走,尤其考慮到右彎的大弧度,被告人應看得更遠,控制車速亦應加倍謹慎。被告人作爲當時在場的司機,合理地觀察到的畫面幅度亦理應比只是向前方的行車記錄儀闊;有需要時一名合理的駕駛者本應左右扭頭觀察,尤其是在大弧度彎位可能有盲點出現的時候,應預先扭向右方觀察情況,看到的畫面必定比行車記錄儀闊及全面。被告人必定可以比21:15:18早看到該行人。考慮到該行人的位置與控方證人最終被撞的位置接近,即便本席不肯定該行人和控方證人是否同一人,被告人如有採取上述動作,按照控方證人所説的行走路線,亦必定可以比21:15:18早看到控方證人而作出反應。」

節錄中的被告人是指上訴人。

14.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有什麼不妥的地方。在記錄儀片段中,控方證人於21:15:18的時段清晰地出現。但行車記錄儀所覆蓋的範圍一定比肉眼所見的為狹窄。儀器是固定的安裝在的士的倒後鏡上,即的士擋風玻璃的中間位置,而且不會左右旋轉。這個與一個司機的情況完全不相同,因為司機的視野不單止比較廣闊,還可以左右的觀望,看到更多道路上的情況。

15.案發的地點是一個半迴旋處,汽車可以在該處右轉進入行車方向相反的道路。雖然中間有一個花槽並種有樹木,但樹叢很矮,而樹木也很稀疏,根本不會阻礙上訴人的視線。上訴人當時正要右轉,當然要確保他的前路無阻。

16.從記錄儀片段可以見到,現場的燈光是很充足的。上訴人坐在的士右邊的司機位上,從的士的擋風玻璃及右邊的車窗,上訴人一定可以清楚見到他右邊的情況。如果他當時以一個合格司機的專注和謹慎態度駕駛的話,他一定會見到控方證人在馬路上行走。

17.本席同意汽車司機一般不會預見會有行人在這樣的道路上出現。很明顯,上訴人就是因為受到這個概念的影響,而忽略了小心觀察他右邊路面的情況。

18.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9.案件之中沒有爭議就是控方證人沒有按照交通規則橫過馬路。田大律師指出一個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假設其他道路使用者是會合理按照有關交通規則使用道路。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炳光[2]作為他的理據。

20.他進一步指出,上訴人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違反交通規例,車速也不高。上訴人要投放一定程度的專注力在左前方進入迴旋處的讓線路口。再加上現場的花槽種有樹木影響視線,裁判官不應該以「事後孔明」的態度認為意外在上訴人的右前方發生,上訴人就應該把注意力全部集中在右前方。

21.其實這一個上訴理由,與第一項上訴理由實質上沒有太大的分別。在上訴人行車路線的左前方,的確有一個進入迴旋處的讓線路口。上訴人當然要注意是否有汽車沒有遵照讓線的規定闖進迴旋處,但同樣重要的就是上訴人必需確保他的前路沒有任何的阻礙。其實,這兩件事輕而易舉就可以做到,並且有充足的時間讓上訴人這樣做。

22.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上訴人坐在的士的司機位上只要稍加留意,一定可以毫無困難地發現控方證人正在他的右方橫過馬路,只是他下意識地認為不會有人這樣過馬路,就沒有留意他右邊路上的情況。本席認為田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並不成立。

23.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4.裁判官的裁決有充足的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安全和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田奇睿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21頁裁斷陳述書第29段。

[2] CACC 263/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