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63/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anuary 2016 before 楊振權 VP, 潘兆初 JA, 杜麗冰 J.
Criminal law – road traffic –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careless driving – distinction between momentary failure to take optimal evasive action and dangerous driving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sufficiency of evidence – driving within speed limit – pedestrian suddenly emerging between stopped vehicles – dashcam evidence showing 2-3 seconds between perception and impact – whether the test for dangerous driving was made out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adequately identified the basis for finding dangerous driving – applicable test: driving far below the standar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nd obviously dangerous – a driver's instinctive, sub-optimal reaction in a lightning-fast emergency does not necessarily constitute dangerous driving – difference between the present case and HKSAR v Kwok Yick Shing (CACC381/2011) – reliance on HKSAR v Lam Chi Fat [2012] 1 HKLRD 961 – appeal allowed, conviction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quashed, conviction for careless driving substituted, resentenced to 3 months' imprisonment, 3-year driving disqualification, and a 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at own expense.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driving amounted to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or merely careless driving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onviction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quashed and conviction for careless driving substituted.
Cited by 36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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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6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6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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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林炳光)被控共8項控罪,但本上訴只涉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就該項控罪,上訴人被定罪及判監12個月,另取消駕駛資格5年及要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才能恢復駕駛。 2.上訴人不服定罪,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上訴許可申請,現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撤銷原判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改以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本庭改判上訴人入獄三個月,另取消駕駛資格3年及要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才能恢復駕駛。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3.案發現場(啟田道近康田苑)是一段南北雙向,每方向一線由斷續白線分隔的行車道路。 4.2014年9月18日,約正午時分,上訴人駕駛客貨車LV8928沿啟田道南行線以時速45-50公里落斜行駛。當時北行線交通燈前有一列汽車停下,而一名81歲的女士(死者)在北行線兩部的士之間的罅隙行出,並橫過馬路。期間死者在南行線上被上訴人駕駛的客貨車右邊車頭撞倒。 5.上述路段兩旁行人路都有斷續的欄杆分隔,而最近的行人斑馬線和意外地點距離約有100米。 6.根據LV8928的行車記錄儀,由死者在兩部的士之間行出馬路至她被撞倒的一刻只有2至3秒,而當她從兩部的士之間步出時,她和LV8928的距離則約有16公呎。 7.意外後,上訴人向警員表示當他沿啟田路南行線以時速約50公里落斜時,死者突然從右邊上斜的北行線的車龍中衝出來。上訴人續稱他立刻響號示意,而死者動作有點猶豫。上訴人表示自己一不小心“收掣唔倒,就撞到佢”。 8.控方證人之一,一名的士司機作供時表示死者是從他的士後面橫過馬路。當時,他在北行線交通燈前停下,他聽到響號聲,但聽不到煞車聲。他指涉案路段不時有路人橫過馬路,來往馬路兩旁的商場和屋苑。 9.另一名的士乘客指她乘坐的的士在北行線交通燈前停下,而死者是在她乘坐的的士前過馬路。該名乘客指死者曾在兩車之間停下,並望了一望,而接着她被撞倒。她亦指涉案的客貨車是以普通車速前行,而當死者在白線上時,該貨車曾慢了下來,但卻沒有完全停下。她更指自己聽不到任何煞車聲或響號聲。 上訴人的立場及證據 10.上訴人承認有不小心駕駛,但否認危險駕駛。作供自辯時,上訴人指當他沿着啟田路南行以時速45-50公里行駛時,看見有人在北行線從兩輛的士之間“閃出來”。上訴人指他有立刻響號及大力踩腳掣,但該人卻加快腳步。上訴人再大力踩腳掣,並將LV8928轉左,但仍然撞到死者。上訴人指他第一眼見到死者時,和她的距離只約兩個多車位,即10多呎左右。他更強調在啟田道行駛時一直都有踏著腳掣以三波行駛。上訴人力稱當他看見死者走出馬路時,他便立刻響號及“大力踩brake”,但他沒有用力把軚扭向左邊,原因是他要避免貨車擺尾及掃到其他東西造成其他損害。 原審法官的裁定 11.原審法官認為在第一眼看到死者時,上訴人沒有大力踩腳掣,而只是向死者響號。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沒有超速,而死者亦是沒有沿斑馬線或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但原審法官強調案發時,啟田路南行線沒有其他車輛,上訴人的視野亦是清晰的,但上訴人只是響號而沒有在千鈞一髮之際大力踩腳掣或大力轉左避免撞到死者。原審法官亦有考慮到LV8928車上的行車記錄儀拍得的錄像。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的駕駛行為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屬於危險駕駛。因此,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代表上訴人的李祖詒大律師指出意外發生時,上訴人駕駛的LV8928在啟田道南行線落斜,而死者是從兩輛停下的的士之間步出及走進上訴人的行車線。李大律師認為上訴人是在電光火石/千鈞一髮間作出行為,選擇響號而沒有大力剎掣。李大律師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只是判斷錯誤,不構成危險駕駛。 13.李大律師強調上訴人只是在極短時間內作出上述駕駛方式,該駕駛方式並非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可以預期的,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不會認為該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因此,上訴人只犯下不小心駕駛罪而不應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14.在其書面陳詞,李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沒有表明他根據甚麼理由來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李大律師力稱上訴人只應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討論 15.本庭不同意李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表明根據什麼原因來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成立。 16.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建基在上訴人在看見死者從兩部的士中間走出時,沒有立刻緊急煞車而選擇響號。原審法官亦有表示他有考慮LV8928的行車記錄儀的錄像。本庭要考慮的是原審法官因而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的決定是否正確。 17.無爭議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案發前以限速範圍內的車速在啟田道南行線落斜,而死者是從兩部停下的的士之間突然走出,進入上訴人的行車線。 18.LV8928的行車記錄儀顯示,由上訴人能第一眼看見死者一刻到LV8928撞到死者,時間只約是2-3秒。警員45786根據參考該行車記錄儀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似乎有踏剎車掣、有響號、亦有試圖駛向左方,避免撞到死者。 19.雖然本庭認為一名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在馬路行駛時,應能假設其他道路使用者會合理地使用馬路,而無需時刻懷疑會有路人突然從兩邊停下車輛的中間走入其行車線,但上訴人在鬧巿以限速頂點行車時不能完全忽視路面可能出現突發情況,包括可能有人從一排停下車輛中間行出的可能性。上訴人的駕駛方式絕非正確,更可能是並非一名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方式。但原審法官並非以上述基礎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0.原審法官表示他有考慮LV8928行車記錄儀的內容,但沒有表示記錄儀那部分支持上訴人有危險駕駛。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主要是因為上訴人看見死者橫過馬路時,“理應不是對一名年老的死者響號,而應該立刻大力剎車,甚至使用手掣,亦應該把車盡量駛向左邊,以減輕可能造成撞擊的衝力”。上訴人能否觀察到死者是一名長者、能否/應否使用手掣、應否把車駛向左邊,本庭有所保留。但如果上訴人在看見死者後,故意沒有緊急剎停車輛,而只是慢車,希望死者會停步。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極可能構成危險駕駛。 21.但本庭對上訴人是故意作出決定不緊急剎車,只響號警告死者,希望她會停步的結論有保留。 22.由上訴人看見死者至其駕駛的客貨車撞到死者之間的時段只有2至3秒。在上述時段,上訴人能否有足夠時間思考及作出一個有意識的決定,本庭存疑。一般情況下,如駕駛者看見有行人在其車前突然出現,他的自然反應會是立刻緊急剎車,而不會作出其他考慮。上訴人沒有作出上述自然反應,原因不明。可能他駕駛時,沒有全神貫注,亦可能因事發突然,上訴人恐慌,故反應不及。如上訴人沒有全神貫注路面情況或因為事出突然,令他未能立刻自然反應,剎停其駕駛的客貨車,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 23.一名駕駛者看見有人突然在其行車線出現時,理應立刻採取一切合理方法,避免意外發生。但一名駕駛者在電光火石間作出的決定或行動,不一定能達到最理想的程度,一些稍遜理想的行為,亦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 24.高級檢控官梁文亮採納高級檢控官黃俊賢的書面陳詞。梁高級檢控官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奕城(CACC381/2011)案。該案的死者被撞到前已在路中,更正在行人過路線上過馬路。死者是在被告人的小巴前面,由右至左橫過小巴。當小巴撞到死者時,死者已差不多到達行人路,顯示小巴的左面車頭撞到死者時,被告人是有一段時間看到死者的。但被告人在應看到死者時,他並沒有煞車或響號,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避免撞到該案的死者。該名被告人未能預早看見死者是因為他駕駛時沒有注意路面情況。 25.本案的情況完全不同。死者是突然走入上訴人駕駛的客貨車的行車線,而被客貨車的右邊車頭撞倒。 26.上訴人由第一眼看見死者至LV8928撞到死者,時間是在約2-3秒內。本庭不能忽視有關路段是下斜路段,而即使上訴人緊急煞車,亦很難避免撞到死者。 27.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案表明:
28.除了指上訴人在第一眼看見死者從兩輛的士中間走出馬路時,他沒有立刻剎停車輛外,原審法官沒有指明為何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駕駛。 29.當死者突然在2-3秒內從兩輛停下的的士中間突然走入上訴人的行車線時,上訴人未能採取最佳的方法,立刻剎停車輛避免撞到死者,不一定表示上訴人必然犯了危險駕駛罪。在電光火石之間,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能夠採取最佳方法避免意外。 30.原審法官因上訴人在電光火石之間未能立刻剎停LV8928,而裁定他犯了危險駕駛罪的決定過份嚴苛。 31.雖然並非全無猶豫,本庭認為上訴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決定有不穩妥之處。本庭認為應給予上訴人疑點的得益。 32.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將其被定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撤銷,改以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33.上訴人的駕駛方式絕不值得鼓勵,而本案亦是不小心駕駛案中較嚴重的一宗。本庭更不能忽視意外導致死者喪失生命。本庭認為應判上訴人一段短期監禁,以反映其罪行的嚴重性及警剔其他駕駛者須小心駕駛。因此,本庭作出上文第2段的判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文亮代表。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李祖詒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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