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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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 及 (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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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0/2021 [2023] HKDC 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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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 及 (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案情 2.於2021年8月26日 晚上8時左右,九龍深水埗楓樹街33號地下C鋪(下稱「C鋪」)職員鎖好玻璃門後離開。於2021年8月27日凌晨03:15時,羅先生在C鋪對面街道聽到C鋪大門傳出聲響,他觀察到一名男子使用硬物撬C鋪的玻璃門不果後離開。約一分鐘後該男子折返C鋪入口繼續企圖撬開C鋪玻璃門。羅先生報案,期間失去該名男子的蹤影。 3.同日03:26時,警員21781與隊員到場進行掃蕩。警員在約03:27時截停一名背着黑色袋和手持紫色環保袋的被告人站在大埔道43號外。警員從被告的紫色環保袋內搜出一枚斷裂螺絲(長14厘米)及一個內有一塊黃色膠片(長24厘米)的綠色袋。羅先生確認被告是撬C鋪的玻璃門的男子。警員拘捕被告。 4.檢查現場下發現C鋪玻璃門的門鎖卡著一枚3厘米斷裂螺絲,玻璃門角一塊黃色膠片亦似乎不見了。斷裂螺絲的顏色及厚度與被告人身上檢獲的斷裂螺絲吻合。C鋪職員檢查玻璃門後發現有被撬痕跡,門的膠片破爛,門鉸鬆脫。損毁物品維修費港幣1000元。 刑事定罪紀錄 5.被告出庭21次,共有29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14項入屋犯法罪及5項盜竊罪。 個人及家庭背景 6.根據辯方的求情撮要,被告現年42歲,接受至中二程度教育,被捕時為一名兼職運輸工人。被告於2021年8月12日服刑完畢後,流浪街頭,曾向社署求助不果,因財政問題犯案。 求情 7.辯方指被告人案發時單獨行事,不是經過精心計劃,沒有使用重型的機械或爆竊工具,涉案的是非住宅單位,玻璃門有輕微損毁。犯案時店內沒有其他人因此沒有導致他人受驚。 8.被告在巨大財政壓力之下干犯本案件。被告被還押期間已作出深切反省並承諾不再干犯罪行。辯方指被告及時認罪,坦白承認過失,節省法庭時間,要求法庭判處較輕的刑罰。 9.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內表示在還押期間對多次犯事,留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作出反省,感到慚愧,終有覺悟,願意承擔責任並下決心不再讓家人失望。 判刑理由 10.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件的整體案情,辯方的請求陳詞及辯方呈上的判案書。 11.企圖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涉及進入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即使犯案人沒有犯罪紀錄,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1];而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2]。 12.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航[4]。 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的案例定下判刑原則包括加重刑罰的元素。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一)罪行是小心計畫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二)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鋪和涉及大額財物;(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五)被告人有案底,及盜竊,同類罪行的案底;(六)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4.在鄭偉佳案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兩項控罪發生在三星期之內。該案的被告人在案發時單獨行事,以食肆為目標。相關店鋪分別損失1,000 及12,000元。被告人過往有8項入屋犯法罪定罪紀錄。在該案暫委法官採納30個月監禁刑期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過往有多項相同的定罪紀錄,暫委法官就每一項的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至36個月。 15.本案件涉及企圖進入一店鋪,屬非住宅處所。案件的案情反映被告單獨行事。案發時C鋪職員已關店離開,店鋪內沒有人,沒有人因被告撬門而受到驚嚇。被告未能成功進入涉案店鋪,店主沒有損失。被告被觀察到使用硬物撬門,但沒有證據顯示硬物種類或是由被告人帶備任何工具犯案。被告犯案時導致貼在玻璃門的膠片破爛,玻璃門的鉸鬆脫,雖有損壞但不屬嚴重。被告犯案不涉及精密部署或計畫,作案手法屬粗疏。 16.根據上訴庭指引被告企圖進入非住宅處所,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刑期。 17.上訴庭指出,若案件有加重刑罰的因素,上述的量刑起點可向上調高。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被告人有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18.本案的被告過往有共有29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14項入屋犯法罪及5項盜竊罪。被告自1996年至2021年屢次犯案。除涉及不誠實罪行外亦曾經干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遊蕩、管有危險藥物等罪行。被告在2020年就三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被判刑﹕就每項入屋犯罪被判處22個月監禁,其中兩項控罪的3個月刑期跟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就一項盜竊罪被判處8個月監禁,刑期的2個月跟三項入屋犯法控罪分期執行。根據辯方書面求情陳詞指被告於2021年8月12日刑滿獲釋。被告獲釋後在2021年8月27日再干犯本案,涉及曾干犯的相同罪行。被告有14次相同定罪紀錄,在獲釋後數日內再犯案屬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刑罰必須具阻嚇力,阻止被告再干犯相同罪行。考慮了上述因素後認為量刑起點應增加6個月。 19.本席考慮了被告的個人背景及辯方的請求陳詞後認為除被告承認控罪應得的相關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 就被告的控罪,本席判處36個月的監禁刑期。 20.被告曾於2022年7月25日作出不認罪的答辯。在2022年10月6日的提訊日被告表示將承認控罪,案件被押後至今天被告在本席前認罪。 21.辯方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於作出不認罪答辯當天曾發生誤會。被告從當日的辯方大律師接收到不可作出押後申請的訊息。被告為可押後案件,從而接受私人律師的意見而作出不認罪答辯。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事件背景,酌情處理。 22.被告曾作出不認罪答辯,本席認為不應獲得三分之一認罪扣減。考慮到被告作出不認罪答辯時的情況,本席酌情給予多於四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判處26個月的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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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