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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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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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3/2022[2022] HKDC 12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2022

[2022] HKDC 1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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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智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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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2年10月13日
出席人士: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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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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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兩項控罪均發生位於九龍紅磡馬頭圍道的兩間食肆,分別為家維商場地下低層的「唯一燒鵝」及紅磡商場地下的「超記美食館」(下稱「超記」)。

控罪一

3.2021年7月19日晚上大約9時,「唯一燒鵝」東主黃先生檢查餐廳關好門鎖,並鎖上密碼鎖之後離開。翌日下午大約1時30分,當黃先生返回「唯一燒鵝」時,發現餐廳內的收銀機有被撬過的痕跡,收銀處櫃桶內有港幣1,000元不翼而飛。

4.翻查閉路電視片段之後,發現2021年7月19日晚上大約10時06分,被告人在「唯一燒鵝」前門試開密碼鎖,大約10分鐘之後,被告人成功打開前門並進入餐廳內。被告人嘗試用紅色物件及剪刀撬開收銀機但不果,於是在收銀機櫃桶取走港幣1,000元便離開。

5.黃先生報警處理。警方調查之後發現收銀處內有一支紅色螺絲批。

控罪二

6.2021年8月7日晚上大約9時,「超記」廚師兼負責人周先生離開「超記」。離開之前,他已確定鎖好大門及用木板圍封好外賣窗戶。「超記」翌日為休息日。

7.2021年8月9日早上大約10時,周先生返回「超記」時發現店舖內有給人搜掠過的痕跡,檯上有一支不屬於該店的紅色螺絲批,而用來放錢的鐵盒亦被撬開,盒內有港幣12,000元不翼而飛。

8.翻查閉路電視片段之後,發現2021年8月8日晚上10時58分,被告人經「超記」的外賣窗戶進入「超記」搜掠,然後於晚上11時03分從後門離開。周先生報警處理。

調查及拘捕

9.2021年8月16日,警員26473於紅磡區進行反爆竊巡邏。當巡至鶴園街近崇志街地下時,警員26473看見被告人,於是上前截停他。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超記單爆竊案係我做嘅,我知錯喇」。警員26473向被告人宣布拘捕及施行警誡。警誡後,被告人說:「我一時貪心先偷啲錢,有啲錢已經使咗,剩低嗰啲就喺銀包。同埋另外『唯一燒鵝』單爆竊案亦都係我做嘅。阿Sir,我唔想坐監吖」。當時,被告人身上有港幣5,212元。

10.被告人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當中再次承認有進入「超記」偷去一盒硬幣。他其後到便利店將硬幣換成紙幣,並且已經花掉了部份金錢。

11.案發時,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唯一燒鵝」及「超記」,在該處分別偷竊現金港幣1,000元及港幣12,000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12.被告人現年31歲,單身,有一名拍拖七年任職社工的女朋友,案發之前與母親及妹妹同住。被告人為一名餐廳外賣速遞員,每月收入大約12,000元。案發不久之前,被告人因為餐廳結業而失業。

13.被告人過往有9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0項控罪,當中有8項為入屋犯法罪,性質與本案相同,分別有兩項在2011年1月被判12個月感化令;3項在2013年4月被判監禁共26個月;兩項在2015年10月被判監禁共30個月;一項在2018年12月,這亦是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當時被法庭判監禁12個月。

14.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自從被告人失業之後,財政狀況十分不理想,幾乎用盡其儲蓄。被告人不希望母親或女朋友擔心,所以沒有向她們求助。最後,被告人在巨大的財政和精神壓力之下,選擇了一個愚蠢的方法,再以爆竊行為解決自己的財政問題。馬大律師懇請法庭在判刑前考慮以下各項因素:

(1)  被告人在兩項控罪均是單獨行事,沒有夥同其他人跟他一起犯案;

(2)  被告人是次的爆竊行為不涉及精密組織或計劃;

(3)  被告人侵入相關處所時沒有使用到任何工具,侵入店舖的手法相當粗疏,只是胡亂按密碼鎖碰運氣,與及從店舖的一個外賣窗口爬進店內;

(4)  被爆竊的兩個處所都不是一些經常存有大量財物或昂貴物品的地方;

(5)  在控罪一,被告人只是成功拿取到「唯一燒鵝」1,000元,可幸地沒有令「唯一燒鵝」遭受重大的財物損失;

(6)  被告人被捕時即時向警員全盤承認自己所犯的罪行,沒有絲毫掩飾或者狡辯;及

(7)  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他知道自己有不少同類的刑事紀錄,但被告人希望法庭相信他對自己所犯的行為感到後悔,承諾法庭出獄之後會盡一切努力不再重犯任何罪行。

15.馬大律師力陳,除被告人過往確實有多項相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之外,本案並不存在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及339/2007案中所列舉的加刑因素。馬大律師盼法庭能夠考慮到被告人坦白承認兩項控罪,盡量輕判被告人。

判刑考慮

16.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 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半(見R.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7.另外,上訴庭在鄭偉佳案說明,除表明一般非住宅式,即商業樓宇所干犯的入屋犯法案件為兩年半,即30個月的判刑起點之外,如果出現以下其中一項加刑因素,上述判刑起點還可以再向上調整,所指的加刑情況包括:1)犯罪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及執行,及涉及使用重型的裝置;2)罪行由兩名或多名人士一同干犯;3)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財物;4)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5)犯罪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同案底;及6)犯案者同時干犯多項入屋犯法罪。

18.回到本案。被告人大約在三星期之內干犯兩項入屋犯法罪,每次以食肆為目標,作為侵入者進入處所內進行偷竊,令「唯一燒鵝」及「超記」分別損失1,000元及12,000元。被告人並沒有向任何受害人作出賠償。本席接納在兩項控罪中,被告人均是單獨行事。雖然被告人在犯案時曾用螺絲批及剪刀,姑勿論工具是由被告人自攜或屬於處所內的物品,本席接納它們只是一般細小的爆竊工具。本席接納被告人犯案過程並非經過周詳計劃,對兩間食肆所造成的損失亦非特別龐大。縱使被告人在本案干犯了兩項入屋犯法罪,但並不是接二連三或同一日內進行連環爆竊的情況。小心考慮本案的背景之後,本席認為上述鄭偉佳案所列舉的第一至四及六的加刑因素在本案並不存在。馬大律師同意本案存在第五項的加刑因素,即犯罪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類同的案底。正如前述,被告人過往有8項入屋犯法罪,控罪性質與本案完全相同,最後一次在2018年12月就入屋犯法罪被法庭判監12個月。毫無疑問,被告人沒有就過往的刑罰汲取教訓,屢罰屢犯。

19.小心考慮本案的背景、相關案例、馬大律師的求情說話及整體情況之後,就每一項控罪,本席採納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過往有多項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將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至36個月。

20.正如馬大律師正確地指出,被告人最有力的求情因素是他今天坦白承認控罪,被告人亦知道法庭一定不會接受因經濟原因而犯法。法庭在處理嚴重的罪行時,上訴庭已經表明,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被告人犯罪的原因,而非減刑理由。被告人適時認罪能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每一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24個月。考慮到總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的24個月當中有6個月要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