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琬碧 對 沈啟宗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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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2年2月4日,以九龍何文田帝盛街65號7樓(“該單位”)的“住戶”身份提出本案,向四位答辯人作出追討。根據表格29,申請人指第四答辯人(集德苑業主立案法團)有責任聘請合資格的保安員擔任保安工作。又根據第599I章,保安員多次在當值時在室內及室外並沒有佩戴口罩,違反有關條例。她又指,根據344章第18條,第四答辯人須使用部份和法團財產,維持良好合用的狀況,並保持清潔。申請人指以上的行為對她構成損失,故追討損失賠償。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16/202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7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6/2022

[2023] HKLdT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2年第1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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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琬碧 申請人

沈啟宗 第一答辯人
劉國彪 第二答辯人
鍾趙長齊 第三答辯人
集德苑業主立案法團 第四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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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余敏奇
聆訊日期: 2022年9月28日及11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2 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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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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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於2022年2月4日,以九龍何文田帝盛街65號7樓(“該單位”)的“住戶”身份提出本案,向四位答辯人作出追討。根據表格29,申請人指第四答辯人(集德苑業主立案法團)有責任聘請合資格的保安員擔任保安工作。又根據第599I章,保安員多次在當值時在室內及室外並沒有佩戴口罩,違反有關條例。她又指,根據344章第18條,第四答辯人須使用部份和法團財產,維持良好合用的狀況,並保持清潔。申請人指以上的行為對她構成損失,故追討損失賠償。

2.案件於2022年4月25日第一次過堂聆訊,四位答辯人由律師代表。土地審裁處將案件押後,以便雙方進行調解。知道調解並不成功後,土地審裁處再排期於2022年9月26日作進一步指示聆訊。

中止申請

3.申請人於2022年8月22日,存檔中止通知書,中止本申請。鑒於申請經已中止,本席在2022年9月1日內庭頒令,取消2022年9月26日的聆訊。

4.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27條,任何一方可向另一方送達法律程序中止的通知書,無須土地審裁處許可。而收取通知書的一方,可在通知書送達14天內,向土地審裁處申請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如果沒有作出申請,收取通知書的一方不能獲得訟費。

5.答辯人由律師代表,在2022年9月8日提出非正審申請書,要求申請人支付第一至第四答辯人本案及非正審申請的訟費,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非正審申請在2022年9月28日聆訊。

6.申請人2022年9月15日致函土地審裁處,指她已經在2022年8月22日存檔及派達中止通知書。而14日內,即在2022年9月5日之前,答辯人並沒有提出申請,所以,答辯人的申請是逾期提出,要求法庭取消2022年9月28日的聆訊。本席指示答辯人律師作出回應。答辯人律師指他們並沒有收到有關的中止通知書;他們是在收到本席發出取消2022年9月26日聆訊的通知時,估計到申請人可能中止本案。他們於是進行查冊,在土地審裁處的檔案才得到申請人的中止通知書。

中止通知書的派達爭議

7.在訟費申請的第一次聆訊時,代表答辯人的陳律師指申請人存檔中止通知書,但沒有將通知書派達他們的律師樓。在查冊得到中止通知書後,他們已經立刻提出申請,所以並沒有逾期。

8.申請人展示一些照片,顯示購買郵票的收據,及表示她在2022年8月22日將有關的文件,郵寄陳律師的律師樓,並指他們沒有理由不會在翌日收到有關的通知。由於事件牽涉事實的爭議,本席指示雙方存檔誓章,並將案件押後作辯論及裁決。

9.根據申請人於2022年10月12日存檔的反對誓章,指她接受她的父親授權,負責處理該單位所有業權、物業管理及漏水的事宜。她又呈交了她父親李松汝先生的授權聲明書。

10.申請人在庭上指在2022年8月22日中止本案,並於當日寄出中止通知書。但她沒有在誓章中呈堂有關的照片。

11.申請人在2022年10月19日存檔第二份誓章,重複她反對答辯人過了追討訟費的期限,才作逾期申請。

12.其實,申請人在2022年10月14日,亦向土地審裁處提交一份聲明書,呈交了7份附件,其中包括申請人和調解員WhatsApp的撮要,及投寄中止通知書的信函照片。但似乎這些文件並沒有提供給答辯人。

13.第二答辯人代表所有答辯人存檔誓章。他表示在第一次聆訊後,按土地審裁處2022年6月21日的命令,雙方進行調解程序。在2022年8月23日至27日,他仍然和調解員安排調解日期及地點,當時並不知道申請人已於2022年8月22日中止本案。他又呈上一些WhatsApp記錄,“劉-1”,顯示答辯人與調解員安排調解會議。

14.第二答辯人重複答辯人的律師在收到土地審裁處取消2022年9月26日聆訊後,因沒有列明取消聆訊原因,估計是申請人已中止案件。但答辯人的律師未曾收到中止通知書,故決定查閱土地審裁處檔案以確定因由。律師樓的代表在2022年9月6日查閱檔案,確定中止通知書已於2022年8月22日存檔。答辯人律師在2022年9月8日存檔非正審申請書申請訟費。

15.第二答辯人又指申請人在2022年9月28日庭上展示的照片,照片質素很差,勉強看到抬頭是代表答辯人的律師樓的地址,及購買郵票收條。

16.第二答辯人指非正審申請書並沒有逾期,因申請人至今仍沒有正式送達中止通知書。申請人在她的反對誓章,也沒有呈上上述的照片,所以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並不可信。另一方面,假設答辯人的律師應該在寄出的翌日,即2022年8月23日收到有關的中止通知書,答辯人則應在2022年9月6日或之前提出非正審申請,他們也只是遲了2天。所以,認為土地審裁處應該批准逾期提出申請,這不會對申請人構成什麼法律上的損害。

17.第二答辯人最後指申請人在本案的申請,由開始已經是注定敗訴,因為她只是用大廈的“住戶”身份提出申請,沒有訴訟身份可按344章開展本案。

18.在第二答辯人存檔他的誓章的同時,四位答辯人存檔了第二份非正審申請,指如果土地審裁處判決第一至第四答辯人的訟費申請是逾期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可逾期提出非正審申請書。

19.訟費申請在2022年11月28日進行辯論,申請人提交一份新的文件冊,其中的內容包括上述寄信的照片,與調解員的WhatsApp記錄。她又提交文件,指第二答辯人的簽名,與他從前在其他文件上簽名不符。她也附錄一些文件,重點是指第二答辯人的誠信有問題。經過討論後,答辯人並不反對申請人使用這文件冊。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之後,作出以下的裁決。

討論及裁斷

20.首先,本席要決定申請人是否有將中止通知書寄給答辯人的律師。

21.申請人的主要證據,是購買郵票的收據副本,及顯示她將信封放入郵筒的照片。照片在訟費申請第一次聆訊的時候,申請人亦曾交法庭參閱。但在申請人的兩份誓章中,並沒有將這些文件呈堂,而只是在最後提交給法庭的文件冊中 (及上述的聲明書) ,展示這些文件,所以,本席在考慮這些文件時,須要作出審慎的考量。

22.陳律師表示他的律師樓並沒有收到有關的文件,但他和他律師樓的職員也並沒有存檔誓章支持這個說法,只是由第二答辯人在他的誓章中講述。雖然第二答辯人的説法是法庭可考慮的證供,本席也須要作出適當的考量。

23.申請人指第二答辯人的證供不可信,因為他在誓章上的簽名,與他在其他文件上的簽名並不相同。本席同意陳律師的陳詞,第二答辯人的誓章是在另一間獨立的律師行的律師面前宣誓,沒有證據顯示那一位律師沒有核對第二答辯人的身份才進行宣誓。所以,本席接納誓章是第二答辯人簽署的。就第二答辯人的誠信問題,申請人所講述的是其他事項,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也沒有證據直接顯示第二答辯人所作出的誓章的內容有不誠實的地方,所以,本席不接受申請人的說法。

24.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條,申請人可以用平郵寄給答辯人的律師行的地址作為派達中止通知書的有效方法。陳律師也不爭議在信封上的地址是正確的。在對比平衡下考慮,本席接納申請人經已在2022年8月22日寄出有關的中止通知書。所以,通知書可以推定是在2022年8月23日寄達陳律師的律師樓。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2條,14天的限期由派達通知書第二日起計算,所以,答辯人可在2022年9月6日或之前提出申請。現時,答辯人的申請是在2022年9月8日提出,所以是遲了2天。不過,假設如申請人所指,答辯人遲了3天,也是一個相對短的時間。

25.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2條,土地審裁處可以有權延長遞交訟費申請的限期。當然,在行使任何酌情權的時候,法庭須考慮公平公義。答辯人有律師代表,但並沒有理由相信答辯人是蓄意延誤提交有關的非正審申請。

26.又根據答辯人所提交的證據,在收到本席取消聆訊後,陳律師有委派職員進行查冊,所以,相信他沒有收到有關的文件,可能是郵遞錯誤,或職員將文件錯誤處理。而且,延誤提出申請的時間也只是2天,這2天並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任何不公或損害。所以,考慮了所有的因素後,本席批准延長答辯人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訟費的時間。有關逾期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27.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有別於高等法院的程序,當一方中止訴訟時,另一方並不會自動得到訟費,而須要向法庭提出申請。

28.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1)條,“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利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又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27(2)條,獲送達中止通知書的一方,向審裁處申請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審裁處可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一般而言,中止訴訟的一方是須要支付另一方的訟費,除非他能夠提出證據及論點,使法庭偏離一般的原則。

29.根據申請人的說法,她受到父親的勸告,希望與鄰舍保持良好關係,所以取消本案。但這只講述了申請人中止本案的背後原因。

30.陳律師向法庭指出,因為申請人是住戶,所以,申請人沒有權利根據第344章提出訴訟。所以,就算本案須要進行審訊,申請人應會敗訴。在這種情況下,當申請人中止本案,答辯人是應該得到訟費的。

31.申請人指她並不是一個普通的住戶。她呈交了上述授權聲明書,顯示她的父親,即該單位的業主,已授權她處理有關該單位所有業權、物業管理及漏水的問題。所以,申請人認為她是有權提出本案的。

32.本席先考慮答辯人指申請人並沒有根據344章的提出訴訟的權利。根據表格29 ,申請人清楚說明她提出本案時的身份是該單位的住戶,而並非業主的代表。而且,提出本案的申請人是李琬碧女士,而不是她的父親。所以,由這點去分析,本席不能以申請人曾獲她父親授權,處理該單位的某些事務,而推定這件案件是由其中一位業主委派代表提出。

33.根據表格29的內容,雖然申請人有引述法例460章及599I章,相信只是申請人用以支持根據344章第18條提出的申請。第18條的內容如下:-

“18.法團的職責及權力

(1) 法團須 ——

(a) 使公用部分和法團財產維持良好合用的狀況,並保持清潔;

(b) 在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行使任何條例所賦權力,命令或要求就公用部分進行某項工作時,遵照辦理;

(c) 採取一切合理必須的措施,以執行公契(如有的話)載明有關建築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責任。”

34.申請人投訴有關保安員沒有佩戴口罩的事項,相信牽涉執行公契上管理及行政事宜。所以,這項申請是根據344章提出的。又補充一點,如果申請人純粹依賴法例第460章或599 I章,這並不屬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35.根據344章第45(1)條,“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決附表10所指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但45(2)條也說明,除本條適用的人外,任何人不得開始進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根據第45(4)條,適用的人並沒有包括住戶。第45(4)內容如下:-

“(4) 本條適用於下述各人 ——

(a) 業主;

(aa) 主管當局; (由2000年第69號第22條增補)

(b) 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

(c) 管理委員會;

(d) 法團;

(e) 第VIA部所指的經理人;

(f) 第VIA部所指的業主委員會;

(g) 已登記承按人;

(h) 管理人;

(i) 在審裁處許可下,租客代表;或

(j) 在審裁處許可下,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所指明的任何其他人。"

36.所以,本席同意陳律師的陳詞,即申請人並沒有根據344章提出訴訟的權利。如果案件繼續,申請人的申請可能被剔除或敗訴,她亦須支付各答辯人的訟費。雖然申請人在現階段中止本案,仍然應該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37.而且,申請人指她有權代表業主。但根據表格29 ,她所申請的賠償金額,是她認為保安員沒有佩戴口罩,令她須要進行額外的冠狀病毒測試及不能上課,因而引起的經濟損失及精神創傷(psychological stress)。明顯是因她個人的損失而提出的追討,而不是業主因344章下的問題而追溯的損失。

38.雖然申請人指她中止本案,是父親勸告她與鄰舍保持和睦的關係,這種處事方法,是值得鼓勵的。本席奇怪為什麼申請人沒有透過調解員進行調解,以達成雙方都滿意的結果。但這個理由,並不足支持申請人認為她無須支付訟費予答辯人的論點。

39.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裁定申請人須支付第一至第四答辯人本案及非正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本席將以簡易程序裁定所有訟費金額,答辯人須在14天內存檔他們的訟費列表,申請人可於其後的14天內提出反對意見,本席在其後的14天內作出評定。

  余敏奇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及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四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陳志華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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