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惠蘭 對 中國海外保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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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12月30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就 (1)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 (下稱「 梁法官 」) 於2021年8月26日頒下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及 (2) 梁法官於2021年12月21日頒下判決原告人需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而產生的訟費申請擱置執行等待上訴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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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602/2021 [2022] HKCA 1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1年第60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9年第18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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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1年12月30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就 (1)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 (下稱「梁法官」) 於2021年8月26日頒下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及 (2) 梁法官於2021年12月21日頒下判決原告人需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而產生的訟費申請擱置執行等待上訴結果。 2.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2A(5) 及14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傳票作出裁定。 背景事實 3.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任職地盤保安人員,而第二被告人是總承判商。於2015年1月17日,原告人在水泉澳邨的工地任職保安。原告人指稱意外發生的經過是由於一輛石屎泵車撞向原告人身處的更亭繼而導致更亭內的冷氣機跌下,擊中原告人的肩膊。原告人提出了兩名保安員為事件的目擊者,但卻未能提供該輛石屎泵車的車牌或司機身份。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不承認原告人受傷經過的案情。但各方沒有爭議原告人於2015年1月17日工作期間因工受傷,之後領取了13日病假,而第一被告人也在這病假期間支付原告人4/5的工資,之後原告人返回工作。 5.2019年5月28日 (即意外發生後約4年4個月) 原告人入稟區域法院,以普通法人身傷害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申索。原告人沒有即時將傳訊令狀送達兩名被告人,反而是於2020年5月26日才將已修改的傳訊令狀送達兩名被告人。 6.2020年5月29日,兩名被告人向法庭存檔送達認收書,表示會作出抗辯。因此,原告人需於2020年6月12日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 7.2020年6月15日,即限期過後的三天,原告人向法庭提出延展時限的申請。6月17日,原告人在未經得到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向法庭存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 8.同在2020年6月15日,兩名被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撤銷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展開的訴訟。 9.2020年12月28日,兩項申請在區域法院陳聆案官席前聆訊,當時只有兩名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了誓章,原告人沒有存檔任何誓章。陳聆案官接受原告人審訊前向法庭提交的一些文件,也聽取各方在庭上的陳述。 10.2021年4月29日,陳聆案官頒下書面判決拒絶批准原告人的延展期限傳票,並批准兩名被告人撤銷申索傳票,撤銷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展開的訴訟。 11.2021年5月14日,原告人提出上訴。這次原告人存檔了一份支持上訴的非宗教式誓詞,其中也交付了很多文件,例如意外現場的照片,證人口供,醫療記錄及藥物單據,勞工處的文件等等。2021年7月21日,原告人提出的上訴在梁法官席前聆訊。 12.2021年8月26日,梁法官頒下決定書,撤銷原告人的上訴。梁法官經考慮案件的所有元素,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在時效期限後才展開是濫用法院程序。梁法官認為陳聆案官的判決正確無誤,維持陳聆案官的裁決,即撤銷原告人延展限期的申請,以及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撤銷訴訟的申請。梁法官的分析如下:
13.2021年9月9日,原告人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1年11月10日,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梁法官席前聆訊。2021年12月21日,梁法官頒下判決書,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因此拒絕原告人就2021年8月26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4.2021年12月30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就梁法官於2021年8月26日頒下的決定再次申請上訴許可。 討論 1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6.「有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指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7.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原告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18.在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19.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 及 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20.原告人的傳票列出的上訴理由包括:(1) 意外現場有人叫不可報警及看醫生;(2) 第一被告人就通知勞工處該意外的表格2內填寫的資料有誤導之嫌;(3) 反對梁法官認為原告人受傷的程度極度輕微;(4) 原告人不同意延誤對被告人不公平;及 (5) 對勞工處和法律援助署的指責。 21.基本上,原告人只是重覆對案件案情的看法及 / 或已不被梁法官接納的論點,但原告人未能具體指出梁法官的判決有何錯誤,或根據甚麼理由指稱梁法官犯錯。 22.本庭經考慮梁法官2021年8月26日決定書後,認為梁法官的分析及決定是正確的。明顯地,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展開的訴訟是在相關時效期限之外,而梁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凌駕時效期限並沒有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理據亦缺乏任何法律基礎。本庭也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 處置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提出的 (1) 上訴許可申請及 (2) 擱置執行梁法官於2021年12月21日判決原告人需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而產生的訟費等待上訴結果的申請,並駁回日期為2021年12月30日的傳票。原告人須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訟費。 24.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被告人於2022年5月12日存檔訟費陳述書,而原告人沒有就訟費陳述書或金額作出任何書面回應。考慮到是次申請的性質與梁法官席前的申請,所涉及議題及文件大致相同,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所用上的時間,按「訴訟各方對評」的評定基準屬過長,應予以下調。此外,本案的案情及本申請的性質相對簡單,相關的文件及適用的法律原則也不是繁複,評定訟費時應該考慮到相稱性的原則。本庭按簡易程序評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80,000元。 25.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黃麥朱律師行轉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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