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惠蘭 對 中國海外保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602/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ugust 2022.

1. 2021年12月30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就 (1)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 (下稱「 梁法官 」) 於2021年8月26日頒下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及 (2) 梁法官於2021年12月21日頒下判決原告人需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而產生的訟費申請擱置執行等待上訴結果。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MP 602/2021[2022] HKCA 11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602/2021

[2022] HKCA 1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1年第60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9年第18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張惠蘭  
  (CHEUNG WAI LAN)  
   
第一被告人 中國海外保安有限公司  
  (CHINA OVERSEAS SECURITY SERVICE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中國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  
  (CHINA STAT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HONG K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8月3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1年12月30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就 (1)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 (下稱「梁法官」) 於2021年8月26日頒下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及 (2) 梁法官於2021年12月21日頒下判決原告人需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而產生的訟費申請擱置執行等待上訴結果。

2.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2A(5) 及14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傳票作出裁定。

背景事實

3.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任職地盤保安人員,而第二被告人是總承判商。於2015年1月17日,原告人在水泉澳邨的工地任職保安。原告人指稱意外發生的經過是由於一輛石屎泵車撞向原告人身處的更亭繼而導致更亭內的冷氣機跌下,擊中原告人的肩膊。原告人提出了兩名保安員為事件的目擊者,但卻未能提供該輛石屎泵車的車牌或司機身份。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不承認原告人受傷經過的案情。但各方沒有爭議原告人於2015年1月17日工作期間因工受傷,之後領取了13日病假,而第一被告人也在這病假期間支付原告人4/5的工資,之後原告人返回工作。

5.2019年5月28日 (即意外發生後約4年4個月) 原告人入稟區域法院,以普通法人身傷害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申索。原告人沒有即時將傳訊令狀送達兩名被告人,反而是於2020年5月26日才將已修改的傳訊令狀送達兩名被告人。

6.2020年5月29日,兩名被告人向法庭存檔送達認收書,表示會作出抗辯。因此,原告人需於2020年6月12日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

7.2020年6月15日,即限期過後的三天,原告人向法庭提出延展時限的申請。6月17日,原告人在未經得到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向法庭存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

8.同在2020年6月15日,兩名被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撤銷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展開的訴訟。

9.2020年12月28日,兩項申請在區域法院陳聆案官席前聆訊,當時只有兩名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了誓章,原告人沒有存檔任何誓章。陳聆案官接受原告人審訊前向法庭提交的一些文件,也聽取各方在庭上的陳述。

10.2021年4月29日,陳聆案官頒下書面判決拒絶批准原告人的延展期限傳票,並批准兩名被告人撤銷申索傳票,撤銷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展開的訴訟。

11.2021年5月14日,原告人提出上訴。這次原告人存檔了一份支持上訴的非宗教式誓詞,其中也交付了很多文件,例如意外現場的照片,證人口供,醫療記錄及藥物單據,勞工處的文件等等。2021年7月21日,原告人提出的上訴在梁法官席前聆訊。

12.2021年8月26日,梁法官頒下決定書,撤銷原告人的上訴。梁法官經考慮案件的所有元素,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在時效期限後才展開是濫用法院程序。梁法官認為陳聆案官的判決正確無誤,維持陳聆案官的裁決,即撤銷原告人延展限期的申請,以及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撤銷訴訟的申請。梁法官的分析如下:

「[17]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人身傷亡訴訟的時效為 (1) 訴訟因由產生日期起計三年,或 (2) 原告人的知悉日期起計三年等等。

[18] 根據同一條例第30條,法庭是有酌情權,根據案件的所有情況及是否公平及公正的考慮,行使凌駕時限的權力。

[19] 如以上所指,意外發生於2015年1月17日,而原告人是在2019年5月28日才入稟法庭,即是意外發生之後的4年4個月後。

[22] 另外,原告人在誓章及庭上提出延誤的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被告人的延誤

[23] 第一被告人只於2016年4月7日,才以表格2通知勞工處這宗意外。

[24] 原告人也爭議表格2只寫她是被雜物擊中,而不是被冷氣機擊中,所以有誤導之嫌。

[26] …原告人在庭上指稱意外後,有些不知名的知情人[士],告訴她不要報警,因為肇事司機沒有合適牌照,報警後可能導致地盤停工,原告人也承認她當時是向保安部主管表示同意不報警的。

[27] 由此可見,原告人於意外發生後已清楚知悉這疏忽案件的案情,只是她當時決定不作為。

勞工處的延誤

[28] 原告人的案情是指稱勞工處一直沒有建議她向法律援助署 (『法援署』) 提出申請,有一位韓小姐只告訴她:『我們只處理工傷案件,疏忽案件 『有排』。』

[29] 直至2018年2月22日,一位姓楊的勞工處人員才吿知她的疏忽申索己過時限。

[30] 原吿人此時才入稟法庭,和向法援署提出申請。

[32] 原告人回到勞工處,與一位姓林的高層會面,之後着她回家等候信件,之後便收到勞工處一封介紹信,她說信中的內容是指示法援署必須接受原告人在工傷和疏忽案件的申請。

法援署的延誤

[33] 原告人指稱她將勞工處的介紹信交給法援署,但信件被一位陳書記掉失了,原告人更加指稱她為這件事情報了警。

[34] 本席認為,原告人對勞工處和法援署的指控,存在一個很大的漏洞,因為勞工處確實是有一封給予法援署的介紹信 (審訊文件冊第34頁),但這封介紹信的日子是2017年2月27日,當中的內容是…

[35] 換句話說,此信是勞工處寫給法援署,通知法援署,攜帶此信的人 (即原告人),希望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的工傷索償及 / 或疏忽案件申請法律援助。

[37] 對於這封信,原告人在庭上的證據是她沒有見過,也質疑這封信是偽造的文件。

[38] 但這封信是由原告人之前的律師披露的,原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信的證據,解釋為何他的律師會有這份她沒有見過的文件,或者解釋為何有人會偽造這文件。

[41] 在相對可能性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對勞工處及法援署的指控不成立,裁定勞工處其實早已於2017年2月27日已經向原告人發出介紹信,通知法援署原告人的申請,但原告人收到這封信之後,一直不作為,直至2018年2月22日時效期限過後,才向法援署提交這封信,作出申請。

[42] 而如以上所指,原告人在意外發生當日已清楚知悉疏忽的案情,只是自己一直不作為,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在入稟本案時,時效期限已過。

法庭凌駕時限的權力

[43] 在這一方面,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原告人的勝訴機會

[44] 本席認為,案件中的客觀證據都顯示原告人受傷的程度極度輕微。

[50] 因此,本席認為本案根本沒有任何醫學或客觀證據支持疏忽導致的因果關係,也缺乏醫學或客觀證據支持原告人因意外導致有實質性或相當性的損害。

[51] 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件勝訴機會渺茫。

延誤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損害

[52] 意外發生至今已超過六年,兩位被告人需要調查意外及尋找目擊證人也有相當困難,而證人的記憶也可能變得模糊。

[53] 地盤工程早已完工,原告人也只提供了三幅看更亭內外的相片,和一份一位名為吳田文的保安主任,於2018年6月寫的口供。

[54] 再者,原告人現在提出的多項指控,例如混凝土車的司機沒有合適的牌照,和一些周圍的所謂知情人士對她說的話等等,但原告人未能提供混凝土車的車牌或司機的身份,也不知這些所謂知情人士的姓名。

[55] 所以本席也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調查及舉證方面也處於不利和不公的處境。

案件的其他因素

[56] 如以上所指,本席認為案件的延誤,是原告人的不作為。

總結

[57] 本席認為,經考慮案件的所有元素,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凌駕時效期限,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在時限內期限後才展開是濫用法院程序。」

13.2021年9月9日,原告人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1年11月10日,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梁法官席前聆訊。2021年12月21日,梁法官頒下判決書,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因此拒絕原告人就2021年8月26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4.2021年12月30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就梁法官於2021年8月26日頒下的決定再次申請上訴許可。

討論

1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6.「有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指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7.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原告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18.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9.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 及 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20.原告人的傳票列出的上訴理由包括:(1) 意外現場有人叫不可報警及看醫生;(2) 第一被告人就通知勞工處該意外的表格2內填寫的資料有誤導之嫌;(3) 反對梁法官認為原告人受傷的程度極度輕微;(4) 原告人不同意延誤對被告人不公平;及 (5) 對勞工處和法律援助署的指責。

21.基本上,原告人只是重覆對案件案情的看法及 / 或已不被梁法官接納的論點,但原告人未能具體指出梁法官的判決有何錯誤,或根據甚麼理由指稱梁法官犯錯。

22.本庭經考慮梁法官2021年8月26日決定書後,認為梁法官的分析及決定是正確的。明顯地,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展開的訴訟是在相關時效期限之外,而梁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凌駕時效期限並沒有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理據亦缺乏任何法律基礎。本庭也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

處置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提出的 (1) 上訴許可申請及 (2) 擱置執行梁法官於2021年12月21日判決原告人需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而產生的訟費等待上訴結果的申請,並駁回日期為2021年12月30日的傳票。原告人須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訟費。

24.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被告人於2022年5月12日存檔訟費陳述書,而原告人沒有就訟費陳述書或金額作出任何書面回應。考慮到是次申請的性質與梁法官席前的申請,所涉及議題及文件大致相同,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所用上的時間,按「訴訟各方對評」的評定基準屬過長,應予以下調。此外,本案的案情及本申請的性質相對簡單,相關的文件及適用的法律原則也不是繁複,評定訟費時應該考慮到相稱性的原則。本庭按簡易程序評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80,000元。

25.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林雲浩)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黃麥朱律師行轉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MP 60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