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元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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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74/2022[2023] HKDC 1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4/2022

[2023] HKDC 1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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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元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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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3年1月30日
出席人士:  黃燕儀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芷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享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傷人(Woun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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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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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案情

2.梁先生是被告人的父親亦是本案的受害人。於2022年2月16日晚上,多寶大廈保安員(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梁先生從升降機出來,頭部和上衣有血。控方第一證人認出梁先生是2樓某室的住戶。梁先生對控方第一證人說被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協助報案。

3.警員24302(控方第二證人)到達多寶大廈保安崗位接觸梁先生。控方第二證人看到梁先生後腦有4至5處裂傷,右臉有4厘米刀傷,左手有4至5處割傷。經到場救護員處理傷勢後,梁先生被送往屯門醫院留醫。

4.控方第二證人與隊員進入2樓某室內看見客廳和睡房有血,地上有一把黑色柄的菜刀。2樓某室外走廊沿途地上有血。被告人穿著的衣服亦有血跡。初步調查期間,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稱在同日晚上8時左右,被告人與其父親梁先生發生爭執。梁先生罵被告人是野種及畜生。被告人從廚房拿取黑色柄菜刀,走入梁先生的睡房,把躺在床上的梁先生斬傷。

5.控方第二證人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因為佢話我畜生,我先用刀斬佢」。

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26歲,單身,與母親在涉案單位同住。被告人的雙親於1996年在內地結婚。其母親於同年11月在香港誕下被告人。被告人與母親在深圳居住至2001年被告人交由在香港居住的姨母照顧。被告人的母親在2003年來港定居並跟被告人在涉案單位同住。涉案單位屬於梁先生的私人物業,但梁先生只會偶爾到訪。

8.被告人接受至中六程度教育,由於性格內向,身型矮小曾受同學嚴重欺凌。於中學畢業後被告人曾應聘工作,但礙於學歷,外表及性格沒有被聘用,他依賴母親的經濟支持。

求情

9.辯方求情陳詞指案件跟「家暴」有關,並援引數宗涉及家暴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作參考。

10.辯方指被告人的父親梁先生有酗酒習慣,亦經常對被告人的母親施暴,導致她受到身體傷害。案發日被告人的母親因感染新冠肺炎被送院。被告人呈現感染症狀包括發高燒,服藥後留在涉案單位休息。梁先生在被告人睡覺時咬他的拇指,被推開後梁先生罵被告人「野仔」及畜牲便返回房間繼續喝酒。梁先生及後再在客廳大吵大鬧,推翻家具並迫令被告人收拾。被告人在衝動下衝入廚房拿取菜刀砍傷梁先生。事發後被告人感到懊悔。

11.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表示深感後悔。他是在承受了巨大壓力,無處紓緩下傷害了他的父親。被告人計畫在服刑後尋求社工協助與母親搬離涉案單位,跟父親斷絕往來並承諾不會再干犯罪行。

12.被告人的母親在致法庭的求情信中表示被告人自小缺乏父愛,性格變得沉默內向。她身兼父職獨自供養被告人。被告人在學校被欺凌時他會儘量忍讓。被告人體會母親的困難,會在生活上照顧母親。

判刑理由

13.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件的整體案情,辯方的請求陳詞及辯方呈上的判案書。

14.案件涉「傷人」控罪,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相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必須考慮個別案件的個別案情。

15.本案件涉及被告人跟父親爭執後衝入廚房拿取菜刀施襲。被告人稱在案發時已出現感染新冠肺炎的病徵包括正在發高燒,然而在睡覺期間被喝了酒的父親用力咬其拇指。這跟被告人在2022年2月16日案發後被送屯門醫院檢查的診斷吻合。根據被告人的醫療報告,他被確診感染新冠肺炎及曾被咬。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於急性壓力反應。考慮到案發時被告人的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以及被告人跟父親發生爭執,認為被告人不是有預謀犯案。

16.案發時兩人發生爭執。雖然被告人指他是砍向父親的手臂,是其父親閃避才砍到頭部,但被告人手持菜刀砍向受害人,相關的危險性及可造成的傷害不容忽視。

17.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ng Kar Chun [2011] 1 HKLRD 1083一案指,法庭不會容許因少許挑撥或在爭執期間以致命武器如菜刀等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判處較嚴厲的懲罰以作阻嚇。

18.辯方指本案跟馬廣華[1]一案的案情相近,而該案的判刑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該案件的被告人在與妻子爭執期間拳打妻子的胸部,及用一把約19厘米長的菜刀刀背襲擊妻子的頭部一次。經診斷後受害人的傷勢為左肋骨第五節骨折,頭皮前部有一處五厘米的裂傷,以及胸壁左前部有觸痛。

19.本席認為本案的被告人不是使用刀背施襲,而是持刀使用刀鋒砍向受害人。被告人指是受害人閃避才導致砍到頭部,但本案的受害人的頭部,臉部及雙手均受傷。控方第二證人觀察到受害人後腦有4至5處裂傷,右臉有4厘米刀傷,左手有4至5處割傷。被告人砍到受害人的頭部後明顯沒有即時放下菜刀。本案件的案情明顯較馬廣華案件嚴重。

20.本席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詞,所援引的判案書以及案件的整體情況。被告人犯案時使用的利器是菜刀。案發時他跟受害人發生爭執,受到受害人的言語羞辱。被告人不是在有預謀下犯案。辯方指被告人的父親到法庭希望表達他已原諒被告人,亦曾表示不作追究。本席亦考慮了辯方所指案件證據薄弱,但被告仍然決定認罪反映其悔意。被告人屬初犯。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是在急性壓力反應下施襲。本席以1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1.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的請求陳詞及求情信件後,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的相關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因此判處7個月的即時監禁。

( 崔美霞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DCCC 762/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