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德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64/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anuary 2023.
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和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5 cases
|
DCCC 1164/2021 [2023] HKDC 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和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案情 2.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是安芯工程有限公司的東主,給香港國際機場1號客運大樓N12橋附近天際走廊8樓ST-04梯間(「案發地點」)安裝防火板。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其他安芯工程僱員(包括第三被告人)一起在案發地點工作。 3.殷先生是中國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中國建築」)助理地盤管工。曾先生是案發地點工人,職責包括掃地,他是受僱於新堅偉工程公司。 4.案發期間,中國建築是涉案地盤的主承建商。新堅偉建築及良仕工程(香港)有限公司(「良仕工程」)是次承建商,而安芯工程是良仕工程僱用的三判承建商,負責在該地盤安裝防火板。 5.於2021年4月16日約10:40時殷先生因工作目的前往案發地點給該處的建築工人拍照。當時案發地點包括第二被告人有5名建築工人。第二被告人向殷先生表示正在講電話暫時不願意拍照,殷先生便先拍攝4名工人照片然後離開案發地點。其後第二被告人走近殷先生對沒有跟他拍照而離開作出質詢。二人發生爭執期間,第二被告人用右手推殷先生的左肩一次。殷先生向其上司報告後,第二被告人被要求交出工作證及離開地盤。 6.在第一被告人向殷先生交出工作證時批評殷先生的態度,兩人發生爭執。第二被告人突然拳打殷先生的左眼角,第一被告人則打殷先生頭部。其後第三被告人加入打殷先生的頭部。殷先生感到暈眩及痛楚,倒在地上。與此同時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繼續對殷先生拳打腳踢。施襲期間,第二被告人使用鎚子打殷先生戴著頭盔的頭部導致殷先生的頭盔及眼鏡飛脫及破爛。 7.曾先生在掃地期間聽到案發地點傳來叫喊聲,他查看時目擊3名男子踢及打殷先生。當他上前制止時,3名男子對他也一併拳打腳踢。其後第二被告人使用左手篐著曾先生的頸部,右手用鎚子打曾先生戴著安全帽的頭部6次。曾先生被襲擊導致背部及頭頂腫脹。 8.涉案地盤主管到場看見5名負責安裝防火板的工人包圍及辱罵蜷縮在地上,保護著頭部的殷先生及曾先生。 9.根據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朱小莎醫生替殷先生的身體檢驗反映他頭皮有一道3厘米裂傷,及後被縫合。殷先生其後到門診部求診,並稱每兩至三天持續間歇性頭痛及頭暈。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范菁醫生替曾先生檢查顯示他的枕部瘀傷及觸痛,右後胸壁有4厘米圓形傷痕。 10.在案發期間,第二被告人意圖使殷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第二被告人意圖使曾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企圖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有2項跟本案控罪不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於2007年12月27日就一項「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為貿易或業務的目的而管有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其作出任何侵犯該版權的作為」罪,被判處7個月監禁,及於2011年9月1日就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被判處32個月監禁。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被告現年37歲,與前妻育有一名14歲的女兒。被告過往曾從事廚師及運輸工人工作。 求情 13.辯方指事件涉及第二被告人跟殷先生及曾先生為工作的瑣事而發生爭執。第二被告人在衝動下犯案。第二被告人用作襲擊的鎚子是他當時身上的工具,並不是有預謀地取出作傷人用途。他使用鎚子襲擊殷先生及曾先生時,兩人是配戴著安全頭盔。從兩受害人的醫療報告反映他們的傷勢並不屬嚴重。 14.案件涉及第二被告人衝動犯案,沒有涉及任何三合會成分或有預謀式的報復行為。第二被告人明白他因衝動鑄成大錯,需要負上最大的責任。他對傷害了受害人及影響了整個家庭感到悔意。 15.被告撰寫求情信表示他對影響到家人感到愧疚。被告指他是家庭經濟支柱亦需要承擔管教正值反叛期的女兒的責任。他指已對事件作出反省,明白到不應使用武力,承諾不會再干犯罪行。 16.辯方呈上四封包括由第二被告人的未婚妻、良仕工程有限公司項目經理、第二被告人公司員工代表及第二被告人前妻的母親及姐姐聯署撰寫的求情信。求情信內容均表示第二被告人為負責任、照顧家庭、不曾使用武力的人。 判刑理由 17.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件的整體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求情信件及辯方呈上的判案書。 18.有意圖而傷人及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兩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必須考慮每件案件的個別案情。上訴庭指出一般而言,意圖傷人案件的刑期是介乎3至12年。 19.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1]及 HKSAR v Chamadia Akash Kanji [2]的案例。 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一案的申請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被判處44個月的監禁。案件涉及申請人的表弟取笑受害人而發生爭執,及後申請人,其表弟及另外5名男子衝上襲擊受害人。申請人使用一支鐵水管襲擊受害人的頸部及背部十多次。其後當受害人從地上爬起斥責對方時,申請人再次使用鐵水管襲擊受害人。襲擊導致受害人顱骨骨折及左胸壁擦傷。案件的原審法官緩引一澳洲昆士蘭上訴庭案例 R v Fisher [3]列出的加刑因素包括:被告是事件主腦,有其他人夥同行兇,有關襲擊是否在一個挑釁的情況下發生,襲擊地點是否屬公眾地方,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及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21.辯方向法庭指出案例內提及HKSAR v Chow On[4]及 HKSAR v Chan Yick Fai[5],兩案例的受害人傷勢比本案兩受害人的傷勢較重。就Chow On一案涉及被告因意外被踩而使用玻璃杯襲擊該案受害人臉部兩次,導致受害人額頭及鼻子嚴重裂傷,視力 10% 永久傷殘。上訴法庭認為量刑起點5年半過高,把刑期調至4年半。 22.Chan Yick Fai案件涉及該案件第三被告人因家事與親弟爭執而遷怒參與調停的人士,他夥同另外兩名被告向他們施襲。第三被告人把木棍拋予同案第二被告人使用,第二被告人打第二受害人的頭部2次導致該受害人需要縫針。上訴法庭認為第三被告人於審訊後被判處3年監禁並不屬過重。 23.在Chamadia一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傷人罪被判處28個月監禁。案件涉及上訴人要求跟前女朋友復合不果離開,上訴人購買鎚子後折返並使用鎚子襲擊受害人。受害人的後腦被打一次,導致有兩處分別2厘米及3厘米的裂傷,傷口須要縫合。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半量刑起點是偏輕。 24.本案的起因是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正在使用電話而未能應殷先生要求拍照。及後殷先生應上司指示要求第二被告人交出工作證而導致爭執。辯方指兩受害人均在言語及行為上對第二被告人作出挑釁。不爭議的是第二被告人在襲擊殷先生前是第一被告人跟殷先生發生口角,不排除言語上有挑釁情況,但根據第二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是第二被告人先向受害人揮拳。 25.曾先生則是聽到案發地點傳來叫喊聲才前往查看並上前制止。辯方指曾先生曾上前挑釁正在向殷先生施襲的第二被告人。 26.案件的襲擊是因工作而引起,本席接受不涉及第二被告人有預謀地犯案或帶備武器施行襲擊,但第二被告人夥同多名男子行兇,各人聯手對兩名受害人拳打腳踢,第二被告人更使用鎚子襲擊兩人的頭部。即使在殷先生及曾先生倒下蜷縮在地上,失去防衛能力後,包括第二被告人在內的施襲者繼續向他們拳打腳踢,案情屬嚴重。 27.雖然本案的兩名受害人沒有受到永久創傷,傷勢亦不屬嚴重,但第二被告人使用鎚子襲擊兩受害人的頭部分別1次及6次,兩受害人碰巧帶着頭盔,第二被告人沒有造成更嚴重的傷害屬幸運。 28.本席考慮到Chamadia一案的案情涉及有預謀地犯案,但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涉及被告夥同他人犯案,在受害人沒有防衛能力時繼續施襲等較為嚴重的因素。而本案兩受害人的傷勢比徐國明一案的較輕。 29.本席亦考慮了Chow On案例中受害人的傷勢較嚴重,但案情只涉及被告一人施暴。Chan Yick Fai案中涉及木棍而不是鎚子,從呈堂的相片反映第二被告人施襲時使用的鎚子體積並不小。 30.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後,認為除被告承認控罪應得的相關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第二被告人過往有2 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跟本案控罪不相同亦不涉及暴力行為。 31.就控罪1,第二被告人夥同多名男子對殷先生拳打腳踢至倒地,仍然繼續施襲,第二被告人拳打殷先生的左眼角,更使用鎚子打殷先生戴著頭盔的頭部,導致殷先生的頭盔及眼鏡飛脫及破爛,力度明顯屬大。第二被告人的襲擊導致受害人頭部有3厘米的裂傷,傷口需要縫合。受害人持續間歇性頭痛及頭暈。本席亦考慮了在施襲前曾發生爭執,不能排除挑釁情況。本席考慮了所有因素後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是48個月,被告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即32個月的監禁。 32.就控罪2,辯方指就曾先生亦涉及挑釁情況但第二被告人夥同他人襲擊曾先生。即使受害人蜷縮在地上時,第二被告人繼續施襲。第二被告人亦使用鎚子打他的頭部6次,受害人幸得頭盔保護而避免嚴重傷害。兩受害人沒有受到更大的傷害純屬僥倖。本席考慮到第2控罪涉及企圖傷人,考慮了案情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48個月,被告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即32個月監禁。 33.本席考慮到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在作總體量刑考慮後,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32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