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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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17(a) 條,被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判囚44 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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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8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8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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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理由書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17(a) 條,被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判囚44 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連同徐德龍(後稱C)及另五名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徐桂順(後稱 V)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日期是2012 年5 月10 日。 案情 3.案發當日中午,V把他的貨車停在大埔大元邨多層停車場外,與四名隨行員工午膳,回來後發現貨車因違例停泊而被屋邨保安上鎖。V指示其中一名員工到管理處繳交罰款,卻被路過的C聽到而取笑,雙方遂起爭執。由於V的員工勸阻,爭執很快止息。V與員工跟著過馬路,在停車場出口等待貨車解鎖。 4.不一會,申請人出現,被C大聲叫到身邊,用一種V聽不懂的方言與申請人說話。C指向V,跟著又與申請人一同望了V及他的員工一眼。V轉身,沒有理會,但不久之後即有五名陌生男子,聯同C與申請人一起向他衝過來。此外,申請人從一輛貨車拾起20 吋長鐵水管一支,向V襲擊,位置是V的背部。V後退,申請人就攀過路邊欄杆,用水管再打了他的頸和背十多次。V的員工上前制止,卻被C威脅:「唔好咁多事,連你地都打埋。」 5.V跌倒後從地上爬起,斥責對方無端動武,C和五名陌生男子就還他以拳踢,而申請人則再用水管襲擊V的頭部,令V即時頭破血流,跟著眾行兇者亦散去。九個月之後(2013 年2 月17 日),申請人因被警員截查身分證而遭到逮捕。 事主傷勢 6.V在送院後需留醫總共19天,傷勢被證實為顱骨骨折及左胸壁擦傷。 7.要更詳細的話,雅麗氏何妙鹷那打素醫院在案發當日有報告指V的診斷結果如下:
8.同日稍後,V被轉送威爾斯親王醫院作進一步神經外科處理。七個多月後(2012 年12 月31 日),另一份由該院黃教授撰寫的醫學報告指V:
申請人背景與求情 9.申請人定罪時38歲,在香港讀書至小六程度,之後曾任職廚師、印刷工及地盤工人,被捕時無業,與妻兒靠綜援渡日。本案之前,申請人有十五次共24 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十項的種類如下:普通襲擊(一項)、刑事毀壞(一項)、襲警(三項)、管有攻擊性武器(四項)和行劫(一項)。 10.申請人在原審時的代表大律師指出,為了同一事件,C在分開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判囚4年。 11.大律師陳情,指C實為申請人的表弟。由於C的一番話,申請人相信C當時受到V的威脅,以致一時衝動,拿起鐵水管向後者襲擊。大律師聲稱,申請人不認識與他一同作案的另五名男子。大律師指自己受託,代申請人向V道歉。 原審量刑 12.原審法官指出,本案的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案例所顯示的刑期,則一般介乎3至12年。 13.原審法官緩引辯方呈遞的澳洲昆士蘭上訴庭案例R v Fisher [2008] QCA 307指,在這類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14.接著,原審法官指出:
上訴理由 15.申請人代表大律師認為,5 年半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高,理由如下。 16.按上述的昆士蘭案例而言,不適用於申請人的加刑因素起碼有三項,即角色不屬主腦(C才是)、沒有對V造成永久傷害(醫學報告沒有相反顯示)和有悔意(認罪答辯、經律師向V道歉)。另外,申請人雖然未受挑釁,卻確信其表弟C正受到V的威脅,以致一時衝動。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只打了V頭部一下。 17.最後,大律師給本庭提供了若干同罪案例作參考。 討論 18.無論申請人是否主謀,但他卻是這次襲擊事件中的唯一持械者,明顯起著帶頭作用。無論申請人是否真的相信C正受威脅(本庭對此很有懷疑),但現場卻未見有危險,而他也確實沒有受到挑釁。這種所謂先發制人,比起尋仇報復,可謂更莫名其妙,性質更為惡劣。 19.申請人即使只打過V的頭一下,但那已經是先打過V其他部位十多次的事。這一下,是V爬起來,向C和申請人還以口舌的結果。這一下,令V顱骨骨折、腦硬膜外顱內血腫、腦室積氣。V沒有傷得更重、沒有永久傷殘,純屬僥倖。 20.昆士蘭案例所講的缺乏悔意,是指落網後仍向警方歪曲事,這個情況確實沒有在本案發生。反過來,大律師指申請人有悔意,意思不過是他認罪,但這個事實已如常地反映在三分一的扣減之上,所以與量刑基準無關。 21.案例方面,本庭首先注意到的是HKSAR v Chow On CACC 194/2005。該案被告有兩次傷人前科,在涉案事件中因意外被踩而用玻璃杯襲擊對方(即受害人)面部兩次,令後者的額頭及鼻子有多處嚴重裂傷,右眼眼球受創,造成視力上10%的永久傷殘。結果,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時的量刑起點5 年半太高,把它下調至4 年半。 22.本庭又注意到HKSAR v Chan Yick Fai CACC 385/2000。該案第三被告因家事與親弟爭執,結果遷怒於到來調停的數位和事佬,與另外兩名被告向他們施襲。期間,第三被告把一條木棍拋予第二被告作武器,結果令第二受害人頭部被打兩次,送院後要縫十針及留醫一星期。上訴法庭認為,一個於審訊後得出的3 年刑期,並不過重。 23.另一案例是SJ v Hau Ping Chuen [2008] 3 HKC 398。出於村民間的利益分配不均,被告用刃長五寸半的刀傷人,其中兩刀刺中對方,在對方腹部及腹股溝造成兩處5厘米的傷勢,需留醫三天,無永久傷殘。上訴法庭把事件形容為嚴重,認為最起碼的量刑起點是5 年。當時的上訴法庭由馬道立 CJHC(當時官階)、司徒勉VP及司徒敬JA(當時官階)組成。 24.最後一宗是 HKSAR v Chamadia Akash Kanji CACC 58/2011。該案受害人(PW1)與女友(PW2)在街上遇上後者的前度男友(被告)。被告力勸PW2與他復合不果,於是離開,在購得鐵錘子後返回,從三尺外打了PW1後腦一下,造成後者兩處裂傷(沒有骨折),需縫五針及放病假六天。上訴法庭認為,由於錘子當場斷成兩截,所以被告所用力度不少,PW1沒有傷得更重是萬幸,原審法官所採納的量刑起點3年半是偏輕。 25.本庭認為,上述案例,無一對申請人有利。例如Chow On,受害人的留院時間只有二至六天(在證據上不清楚);所謂視力受損,其實是類似散光,而且可能隨著時日而減少。還有,用玻璃杯襲擊他人面部,固然兇殘,但按常識理解,也不至於奪命,用鐵水管打人頭部則完全不同。正如本庭在上文指出,V沒有傷得更重,是偶然而不是必然。 26.同樣,Chan Yick Fai和Chamadia Akash Kanji 兩案的受害人,傷勢比本案的V輕;該兩案的被告作案,也最少有點所謂理由,不比C的平白無故。還有,Chamadia Akash Kanji 是三年前的案例,上訴法庭認為3年半偏輕,它的司法傾向明顯已比十四年前(Chan Yick Fai)嚴,這點從SJ v Hau Ping Chuen 也是清楚可見的。若然5年是SJ v Hau Ping Chuen 的合適起點,那麼真要比較的話,本案的5年半又是否明顯過重呢?本庭的答案是“否”。 判決 27.申請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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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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