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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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及施健忠(本案第一被告人)(「施」)共同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七及控罪八),第二被告人否認相關控罪,案件在本席面前進行審訊。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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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8/2021 [2023] HKDC 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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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人及施健忠(本案第一被告人)(「施」)共同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七及控罪八),第二被告人否認相關控罪,案件在本席面前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施及第二被告人為水喉工人,他們同時合伙成為水喉工程分判商(「判頭」)。他們以口頭協議方式,從建榮水喉渠務工程有限公司(「建榮」)與安柏水喉工程有限公司(「安柏」)的聯營公司分判得香港兒童醫院的水喉工程(「兒童醫院」)。之後他們再從建榮分判得雲海私人住宅項目的水喉工程(「白石」),但雙方未有就兩個項目的分判費用(「判費」)的金額達成協議。 3.根據相關口頭協議,施及第二被告人的判費包括他們聘請工人的薪金開支、提供工具及兩人的利潤,建榮則提供水喉工程的物料。此外,所有水喉工人需與建榮或安柏簽訂僱傭合約。而施及第二被告人需以「實報實銷」的方式向建榮或安柏匯報各水喉工人要求的每日薪金,以便負責的職員在工人的合約內列明,用作計算工資。 4.施及第二被告人就兩個項目招聘不同的工人,包括控罪七涉及的陳金良先生(「陳」)和控罪八涉及的白少銳先生(「白」)。控方指施及第二被告人串謀詐騙建榮及/或安柏,即他們將陳及白的薪金要求誇大,然後提供給建榮或安柏,誘使它們向兩名工人發放被誇大的薪金,之後第二被告人及施向陳及白收取薪金的差額,作為「回佣」。 控方證據 5.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向法庭呈交一份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22),當中不爭議的事項包括以下各點:—
6.另外,廉署人員分別在2019年5月15日及2019年5月16日以錄影方式會見第二被告人,相關的警誡錄影會面光碟/謄本分別被呈堂為控方證物118/控方證物102及控方證物119/控方證物103,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控方證人 7.控方共傳召七名證人,陳及白分別為控罪七及控罪八的主要證人,其他證人均為建榮或安柏的代表。 控方第一證人/黃健華先生 8.黃先生是建榮的董事兼股東,謝曉軍先生是另一名董事兼股東。黃先生在建榮主要負責施工部分,而謝先生則負責管理部分。另外,謝先生亦擔任建榮與安柏聯營公司的董事,該公司的施工部分由建榮負責,而文件和設計方面則由安柏處理。 9.根據案中兩項目的口頭協議,施及第二被告人作為判頭,需要負責聘請工人及提供工具,而建榮則提供所有材料。因此,判費是包括工人的薪金開支、工具及判頭的利潤。另外,建榮是倚賴判頭,即施及第二被告人替工人呈報薪金。 10.黃先生確認安柏也有跟部分判頭的工人簽署僱傭合約,並將薪金轉賬到工人的銀行帳戶,不過有關支出最終都會由建榮負責。 11.他供稱施及第二被告人未有完成相關工程,因為發生了「回水」的問題,所以停止他們的工作。「回水」是將工人要求的薪金跨大,之後由判頭收取差額。建榮是不容許如此做法,因為人工開支是要「實報實銷」,由於建榮需要墊支,這樣會令建榮有所損失。 12.在本席提問下,他同意當建榮與判頭就判費達成協議,由於判費包括判頭的利潤在內,如果判頭將工人薪金誇大,他們獲得的利潤便會相對減少,甚至得不到任何判費,所以原則上建榮是沒有任何損失。但如果出現超支的情況,因為判費包括工人的薪金在內,所以建榮需要付出的判費也會相應提高。 13.就「兒童醫院」項目,起初的報價是港幣800多萬元,但最後超支至超過港幣1,000萬元,而「白石」項目原先的報價是港幣600多萬元,結果超支至港幣800多萬元。 14.就著兩個項目的判費金額,黃先生說施及第二被告人曾經報價,但公司認為價錢過高,要求他們減價,最終未有落實。至於判費的發放,他說需要視乎建榮是否能從上家(的分判商)收到判費,同時亦需視乎工程的進度,因為除了發放薪金外,也需要補貼判頭的工具損耗等。 15.針對「超支」的議題,黃先生同意如果「超支」屬於合理,建榮是會負責相關費用。他亦同意建榮有自己的準則去衡量「超支」是否合理,每項工程也有他們的項目經理去監管,但同時亦指出公司是依賴判頭去監督進度,因為這是他們的其中一個功能。另外,他同意假若「超支」涉及業主改變圖則,因為建榮與大判接觸較多,所以更能掌握到實際的情況。他亦確認建榮是因收到「回水」的信息,才终止與施及第二被告人的外判關係,而相關的工程已經接近完成。 16.在覆問下,黃先生同意工程進度是判斷判費是否合理的其中一個因素,如果進度未如理想,需要追趕,因而增加判費,這情況也屬於合理。可是如果分判商因為「回水」引致工程超支,就是不合理。 控方第二證人/謝曉軍先生 17.謝先生是建榮的董事及股東,他主要負責公司的文職的工作。至於外判工人的薪金,全部由判頭跟工人商討後決定。 18.就著發放判費,謝先生說公司的一貫做法是,在每個月的月尾,視乎工程進度,公司在扣除工人的薪金開支後,倘若尚有盈餘便會發放給判頭,作為他們的利潤及補充工具的費用。 19.他表示建榮是不容許有「回水」的情況,因為這樣有機會令到判頭提早得到判費或令他們獲得更多的判費。 控方第三證人/吳雅妍小姐 20.吳小姐是建榮的行政文員,她負責計算薪金,包括判頭所聘請的工人薪金,她亦負責預備相關工人的僱傭合約。 21.就著「兒童醫院」項目的工人合約,由於人數眾多,判頭會直接將資料(包括薪金)告知在地盤的同事,再由他們將合約簽妥才交給她。她理解合約上薪金的資料是由施提供。 22.至於「白石」項目的合約,當她收到合約後,她會跟施核實合約上工人的薪金。 23.盤問下,吳小姐同意工人一般不會親身到建榮寫字樓簽署合約,是由施告訴她那些工人即將入職,並將相關證件的影印本交給她準備合約,之後由建榮的同事交給工人簽署。 控方第四證人/劉偉源先生 24.劉先生是高級工程師,他於2016年擔任「兒童醫院」項目經理,負責代表建榮簽署跟外判水喉工的僱傭合約,他指出在他簽署時,合約上工人的薪金資料已經填上,只要沒有超出市場價格,即港幣1,500至1,600元左右,他認為是可以接受。 25.另外,他說公司一般是在農曆年前發放部份的判費,之後在工程完結時,再將尾數發放。 控方第五證人/陳培𠎀先生 26.陳先生於2016至2018年間在建榮擔任安柏的項目經理,負責圖紙的設計及簽署工人的僱傭合約。他在簽署合約時會留意工人的薪金是否合理,即在港幣1,350至1,550元之間,是屬於中工至大工(即師傅)的價錢。 27.盤問下,陳先生同意合約上的薪金,應該是由判頭跟工人商討後達成,但他本身不用到地盤接觸工人,只是代表安柏簽署僱傭合約。 控方第六證人/白兆銳先生 28.白以特赦證人身份作供,相關「免予起訴書」列為MFI- 1。 29.白原本一名珠寶技工,於2017年2月才轉職為水喉工人,分別在「兒童醫院」及「白石」兩個地盤工作。 30.他供稱施在聘請他時,告訴他在「兒童醫院」地盤工作的日薪為港幣900元,而在「白石」地盤工作較辛勞,薪金也較高,日薪為港幣1,100元。他在簽署僱傭合約(控方證物P15及P16)時,沒有留意合約上的日薪為港幣1,500元,而建榮是透過自動轉帳在每月的7號向他發放薪金,在首次支薪後他才發現薪金比施所指稱的為高。 31.他續稱在支薪當日,施告訴他需要把薪金的差額「回佣」給施,之後施會透過WhatsApp告訴他每月所需回佣的金額,因此他每月在建榮支付薪金後,便以現金存款到施的匯豐銀行戶口,及將存款單拍攝下來傳送給施作為證明。控方證物P106顯示2017年3月份的存款單,涉及港幣12,000元。 32.他指出相關回佣的情況每月發生,直至2017年10月或11月時,施透過WhatsApp通知他將回佣以現金方式交給第二被告人,自此他每月便將薪金差額提款,在地盤將現金交給第二被告人。 33.白解釋當初施聘請他時,是屬於「判頭工」,於2017年10月自行申請轉為建榮的「公司工」,他指在WhatsApp中提及的「代工」即是「公司工」。他說因為施要求他即使轉為「公司工」後,也要繼續「回佣」給施,所以他與施在WhatsApp中發生爭拗(附件一第9至11頁紅色字的記項,日期為2017年10月3日)。他認為第二被告人對相關的爭拗是知情的,因為第二被告人在事後曾向他表示,「回佣」的做法在行內是十分普遍。他亦補充在這次爭拗後,施再沒以WhatsApp跟他聯絡,而改為由第二被告人通知他回佣的金額。 34.另外,白說在轉為「公司工」後,他因覺得自己從事相關工作一段時間,因此要求增加日薪港幣200元,第二被告人表示需要詢問施,幾天後回覆他施已經答應,自此他需要回佣的金額便減至每日港幣200元。 35.直至他在「白石」地盤工作最後的一個月,即2018年7月,建榮一名叫「廣哥」的男子告訴他,不再需要他擔任「公司工」,「廣哥」說他可選擇回去替施及第二被告人工作。之後,他於2018年7月31日將自己與建榮簽署的僱傭合約圖片WhatsApp給第二被告人,目的是要討回自己先前所交出的回佣,共港幣$112,600元,結果兩人在WhatsApp中爭拗(見附件一第23至25頁,藍色字的記項)。 36.最後,白確定除薪金的「回佣」外,他與第二被告人沒有其他錢銀來往,也沒有借錢或還錢的交易。 37.盤問下,白同意於2017年5月份才在「白石」地盤正式接觸第二被告人,但補充對方之前曾經帶他去到相關地盤。 38.辯方向白指出他在主問時說,施於2017年10月或11月時透過WhatsApp通知他將回佣交給第二被告人,但在給廉署的證人口供中,他卻說是由2017年6月開始將回佣交給第二被告人,白澄清自己在作供時記錯,並強調他最深刻的是,當他將回佣交給第二被告人時,是在跟施在WhatsApp爭拗的前一、兩個月或後一、兩個月。 39.辯方指出,由於第二被告人在2017年9月將白借給建榮擔任「公司工」,所以白覺得自己被「放逐」,因而不滿第二被告人,白否認及堅持是自己要求轉為「公司工」。 40.另外,白不同意是被第二被告人解僱,對方亦從沒給予他7天的解僱通知。他亦指出因為「廣哥」表示施及第二被告人應該不會再聘用他,於是他便自行辭工。他更否認因被解僱而心有不忿,因而誣告第二被告人。他強調是因為在網上看到一些關於違法收受回佣的新聞,同時又聽到同事說可以嘗試討回已交出的回佣,所以才於2018年7月31日透過WhatsApp向第二被告人追討,之後亦再沒有其他行動。 41.在覆問下,白說他由2017年5月開始將回佣交給第二被告人。 控方第七證人/陳金良先生 42.陳以特赦證人身份作供,相關「免予起訴書」列為MFI- 2。 43.陳在國內任職司機,在2017年8月來港,他在朋友介紹下約於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在建榮任職水喉工,但他忘記是那一位朋友介紹。他確認在建榮工作期間,獲告知日薪為港幣850元,但他記不起是誰告訴他的。 44.陳記得每月收到工資後在地盤以現金方式「回水」給一名叫「華哥」的工頭,華哥在地盤指派工作給他。他記得工作時的工具由工頭提供,他沒有給予工頭任何購買工具的費用,而午飯錢也由自己支付。他亦確認與華哥之間,除了回水外,沒有其他錢銀交易。 45.他指稱不知道為何要回水,但知道自己的日薪多少,不屬於他的便歸還給華哥,因為華哥是他的工頭。 46.在盤問下,辯方指出陳在廉署錄影會面時,已經表示不願意提供介紹他到建榮工作的朋友名字,他表示「不記得」。辯方再向他指出,他回水給華哥的證供並非事實,而他是在保護介紹工作給他的朋友,陳並不同意。 辯方案情 47.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在考慮相關證據後,裁定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七及控罪八表面證據成立,之後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48.第二被告人任職水喉工人超過30年,自2015年與施合作成為拍檔,先後從建榮分判得包括「唐人新村」及「迪士尼」項目的水喉工程。他於2017年5月開始在「白石」地盤工作。 49.他承認因為嗜賭,所以一直有向施借錢的習慣,施亦不斷以銀行轉賬方式借錢給他。在建榮工作期間,當施收到建榮的判費後會告知第二被告人,施亦會在第二被告人應得的一半判費中扣除他的欠債,然後將餘款轉賬到他的東亞銀行戶口。第二被告人在作供期間,在自己的戶口月結單中指出不同的數項(「東亞銀行有限公司的銀行誓章」控方證物P108),從而引證他與施之間的金錢來往。同時辯方亦將施及第二被告人之間的一些WhatsApp截圖呈堂, 顯示第二被告人還款給施的紀錄 [辯方證物D1(1)–(10)]。[控方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將他指稱與施之間的判費和借貸金額列出於MFI-3] 50.第二被告人強調除了銀行轉帳外,施沒有以其他方式借錢給他,另外除了對分判費外,他們亦沒有其他金錢來往。 51.就著白於2018年7月31日透過WhatsApp向他及施追討回佣一事,第二被告人說自己已經即時作出反駁,之後亦致電施了解,而施表示事件涉及自己與白之間的金錢糾紛,施會自行處理,還著他不用理會。另一方面,施亦在電話中首次透露他與白曾於2017年9月發生爭拗,同樣涉及兩人的金錢糾紛,第二被告人表示自己之前並不知悉。 52.控方針對附件一的WhatsApp對話作出一連串的盤問,包括關乎陳的記項,內容是「陳金良1,150扣50實收1,100,建榮出50,我哋比佢900,扣起50強積金,實收850,回250」[第8頁(1436時)],雖然相關訊息是第二被告人所寫及發出給施,但他解釋自己只是將施在通電話時所說的寫成文字,好讓對方核實內容是否準確,就著「我哋比佢900」的「佢」是否陳,他回答「我而家唔記得」,就著「回250」,他說自己並不清楚施是什麼意思。 53.另外,就著施每月都會將一些工人名字及數字以WhatsApp傳送給他,例如「銘7,800,銳10,400,文仔9,900」[附件一第8頁(1606時)],第二被告人稱自己曾在通電話時向施詢問,對方說只是作為紀錄,著他不用理會,雖然他感到不知其解,但強調自己每次均會與施通電話,對方每次都會叫他不需理會,因他一直把施視作兄弟般信任,所以沒有任何懷疑。 54.此外,第二被告人在盤問時承認於2018年7月已經知道施與白之間的爭拗,因為施有將白的WhatsApp訊息轉發給他,而他亦有致電向施查詢,對方否認收取回佣一事,還著他不用理會。就著證供前後不一,他表示無法解釋。 55.雖然第二被告人在主問時堅稱除了銀行轉帳外,他與施之間沒有任何其他方式的金錢來往,但被問及施為何會發出「扣咗你二皮」的訊息 [附件一第12頁(0850時)] 時,他首次提及施每月都會把地盤的廢料出售圖利,而施會在相關款項中扣除第二被告人欠他的債項。 56.第二被告人作供完畢後,辯方案情完結。[第二被告人對附件一的WhatsApp內容的解釋,控方亦已在「結案陳詞」的附件二中列出,本席在此不贅] 串謀詐騙的法律原則 57.在普通法,「串謀」的定義是由兩名或以上人士協議去作出一項非法行為,又或以非法手段去作出一項合法行為。只要兩個或以上的共謀者一直意圖將他們的合謀付諸實行,則這串謀的行爲就一直持續下去,而並不會在協議後即告終。 58.至於「串謀詐騙」,則是指一項由兩人或以上人士所達致的不誠實協議,目的是剝奪屬於受害人的東西,或是可能或本應屬於受害人的東西,又或是欺騙受害人或作了一些有損受害人利益的行為。 59.終審法院在HKSAR v Mo Yuk Ping FACC 2/2007一案第55段詳細列出「串謀詐騙」罪的控罪元素:-
一般法律指引 60.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本席會獨立考慮每項控罪及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本席從承認事實P122第30段得悉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在法律上他的證供可信性較高,犯罪的傾向較低,本席會謹記。 證據分析 承認事實附件一的WhatsApp訊息 61.辯方在開審時,曾經表示保留反對涉及施與白之間的WhatsApp對話(附件一第9至11頁紅色字的記項)呈堂的權利,因為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相關對話,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是知情,可能違反傳聞證供的法律原則。但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向法庭表示撤回相關反對。 62.由於相關訊息內的時間、人物(包括「銳」代表白兆銳、「良」代表陳甘良)均不受爭議,本席先將其重點列出如下:—
63.誠然,附件一的WhatsApp訊息字面上已反映控方的指控,因此被告人不論在被廉署會面及在法庭作供時,均離不開對相關訊息作出解釋。本席首先處理第二被告人庭上的證供。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64.第二被告人否認收取任何薪金的回佣,強調自己一直相信施不會收受回佣,但在閱讀廉署給予他的法律文件後,他開始懷疑施有收取回佣的行為。無論如何,他堅持自己事前並不知情。 65.第二被告人在主問時詳細講述他與施借貸及對分判費的情況,簡而言之,一切都有文件作證(見辯方證物D1),他堅稱與施沒有其他的錢銀轇轕,並質疑假若他們真的合謀收取回佣,為何控方未能提供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他們之間曾經交收回佣。可是在控方盤問下,第二被告人忽然承認,與施有售賣地盤廢料後分配收益的金錢交易,他的證供自相矛盾,更印證了涉及現金的交易,往往沒有白紙黑字的記錄,即使辯方證物D1所顯示的金錢交易如何詳盡,也可能是所有交易的冰山一角。 66.就着附件一的WhatsApp訊息,第二被告人在每個月尾將工人的工作日數發送給施後,施便在接著的月初(約在7號左右)向他發送載有人名及數字的訊息,施甚至說「收啊銳一皮嘢」、「收 …. 銳10,000」 [見上述第62(2)及 (3)段],其意思已經清楚不過,但第二被告人卻指稱自己不知道這與回佣有關,也不明白施的用意,他亦解釋曾經向施作出查詢,並獲告知對方只想在他電話的WhatsApp內留個記錄,著他不用理會。 67.可是從2018年1月6日(1647時)的信息可見,第二被告人主動質疑施的所謂私人記錄,詢問是否重複寫了「兩个銘?」(第15頁),這反映第二被告人相當關注施所寫的訊息,特別是涉及的人物。此外,假若第二被告人所說的屬實,施選擇把自己的私人事項記錄在他人的WhatsApp訊息中,此舉可謂鮮為聽聞,實在令人費解。 68.又以陳的情況來說,上述第62(4)及(5)段的訊息雖然表明陳每日薪金為港幣1,100元,但卻又寫著「實收850,回250」,從字面去理解,陳的薪金顯然被人誇大,他需要就差額回佣港幣250元。第二被告人的解釋是,他只是將施在電話中所說的,用文字寫出來供對方確認,可是相關的文字是他親手所寫,難道他是只懂書寫、不懂理解的機械人?他的解釋實在是極之荒謬。 69.此外,白於2017年10月3日已經就回佣一事與施發生爭拗,而施亦將相關訊息轉發給第二被告人,可是他在主問時說於2018年7月31日的收到白追討回佣的訊息後,在致電向施詢問時才知道他們兩人有錢銀轇轕,在盤問下他才承認早於2017年10月己經知情,就著這方面證供的前後矛盾,他更是無法解釋。 70.至於第二被告人指稱對施的信任程度之高,即使上述每月涉及不同人士及數字的WhatsApp記錄,再加上白先後在2017年10月3日及2018年7月31日兩次就回佣提出爭拗,但第二被告人仍然堅稱自己對回佣不知情,一直相信施不會收受回佣,直到收到廉署的法律文件他才開始懷疑,如此荒謬的證供,本席完全無法接受。 71.再者,第二被告人也承認作為施的拍檔,假若對方收取工人的回佣,必然影響到他的判費利益,加上經過接二連三的不尋常事情後,他理應會查個究竟,而不會因為施的三言兩語而釋除疑慮,因此第二被告人堅稱相信施的證供, 完全不可信。 72.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警誡錄影會面記錄 73.辯方不爭議第二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記錄(控方證物P118/102及控方證物P119/103)的自願性及準確性,相關記錄屬於混合供詞,當中包含招認及開脫的陳述,本席必須全面考慮所有內容,從而決定真相所在。 74.首先,白在入職前是一名珠寶技工,從來沒有水喉工的經驗,第二被告人在會面中承認白收取港幣1,500元日薪,屬於師傅級別,但他之後又改口說白是中工,因為他需要在天台暴曬下工作,所以人工較高。由此可見,第二被告人明知白的薪金被誇大,所以才砌詞狡辯。(可見控方證物P102記項831-863第1098-1103頁、記項1244-1246第1174頁)。 75.另外,就著附件一的WhatsApp訊息,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 中,亦無法就相關內容作出合理解釋。 76.其中,當廉署人員向他指出,既然他和施都沒有收取白先生港幣11萬多的回佣,為何他要說是賭債,第二被告人首先推搪指矛頭不是針對他,之後又反問廉署人員說「…佢都無畀,無畀過錢無回佣畀我,咁佢點解又話回佣畀我吖?」,接着他更要求與白當面對質(可見控方證物P103記項664-690第1343-1349頁),最後他又反覆指出因事隔太久,已經忘記為何要當作賭債,但另一方面他又確認白追錢與賭錢無關(可見控方證物P103記項761-768第1365-1368頁;記項803第1373-1374頁及記項817第1377頁)。無論第二被告人如何迴避問題、砌詞推搪,他始終無法合理解釋自己在WhatsApp內說過的話。 77.經過小心考慮會面紀錄的所有內容及觀察第二被告人在過程中的表現,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態度迴避,答問題時到處東拉西扯,希望糊混過關,完全不可信賴。因此本席拒絕接納會面紀錄中開脫的部份,但對招認的部份給予絕對的比重。 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的證供 78.他們的證供主要涉本案的背景資料,辯方的盤問也旨在澄清及協助法庭了解案情,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及中立,經小心考慮後裁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接納他們的證供。 控方第六證人/白的證供 79.白以特赦證人身份作供,本席明白他有可能為了保護自己或推卸罪責而作出不實證供,所以在考慮他的證供時,會加倍謹慎。 80.經過細心考慮白的證供及觀察他作供時的表現,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清晰、直接,而且合情合理。白就著第二被告人及施向他收取回佣的證供,更與附件一的WhatsApp訊息互相的支持。特別是,從控方整合得出的MFI-4可見,白供稱他需要回佣的金額與第二被告人及施在WhatsApp訊息談及的金額異常相似,就著某些月份更是完全相同,這點辯方亦沒有異議。 81.雖然白未能肯定說出,在那一個月份第二被告人開始在白石地盤向他收取回佣,但考慮到事件發生至今已經超過5年,他對日期的記憶變得模糊,是可以理解。無論如何,白在盤問時已經承認在主問時記錯,在覆問時亦指出是在2017年5月份開始將回佣交給第二被告人,根據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及作供時所說,他在 2017年5月開始在白石地盤工作,這亦正正與白所說的吻合。因此,本席認為這點並不影響白整體證供的可信性,本席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控方第七證人/陳的證供 82.陳同樣是以特赦證人身份作供,本席明白他有可能為了有保護自己或推卸罪責而作出不實證供,所以在考慮他的證供時,會加倍謹慎。 83.陳就著他在白石地盤將每月薪金的差額交給工頭「華哥」的證供,本席認為清晰、直接,在辯方盤問下亦毫不動搖,可是從本席對他作供時態度的觀察,他對於「華哥」的身份明顯是欲言又止,有所隱瞞,特別是由2017年9月入職至2018年7月,他將回佣交給「華哥」的次數已有11次之多,歷時接近一年,他根本不可能對「華哥」的身份如此含糊。辯方質疑他為了保護介紹他工作的朋友,因而捏造第二被告人收取回佣的指控,本席雖然不排除他在作供時刻意回避問題,為了避免自己的朋友受到牽連,可是他供稱每月需要就薪金差額回佣一事,並非單獨存在,而是與附件一的WhatsApp訊息互相的支持,從上述的MFI-4可見,陳供稱他需要回佣的金額與第二被告人及施在WhatsApp訊息談及的金額異常相似,就著某些月份更是完全相同。 84.經小心考慮陳整體的證供後,本席作為陪審團的身份,接納他在白石地盤確實將每月薪金的差額交給工頭「華哥」的證供,可是本席不接納他不清楚或不記得華哥的真正身份。 85.雖然第二被告人在作供時承認工人會以「華哥」來稱呼他,但單憑這點不足以證明他就是陳所指的「華哥」,但是在本案中負責招聘陳到白石工作的人只得施及第二被告人,附件一第7頁除了顯示第二被告人參予處理陳入職時的個人資料外,施每月亦向第二被告人發出陳應回佣金額的訊息,再者第二被告人由2017年5月已經在白石地盤工作,而他又是有分聘用陳的判頭,基於上述各點,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二被告人就是在白石地盤收取陳回佣的「華哥」。 86.本席亦裁定附件一的WhatsApp訊息,準確反映第二被告人及施之間對收取工人(包括白及陳)薪金回佣的討論及安排。 控罪七 87.不爭議的是,陳的僱傭合約上的薪金是由他及/或施向建榮提供,無論如何,從附件一的WhatsApp訊息 [上述第62(4)及(5)段] 可見,第二被告人完全掌握陳實際收取的薪金及回佣的銀碼,陳的證供亦證實第二被告人每月均在白石地盤向他收取回佣,基於相關證據,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在控罪七的相關時段,第二被告人及施之間存在一協議,相關協議就是向建榮誇大陳每日的薪金, 誘使建榮向陳多發薪金,之後兩人再向陳收取薪金的差價回佣。 88.由於安柏及建榮要求他們「實報實銷」,他們明知建榮倚賴僱傭合約上的列明的薪金向陳支薪,根據R v Ghosh一案的階段驗證標準,以一名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上述誇大陳每日薪金的協議的是屬於不誠實;第二被告及施亦知悉根據上述標準相關協議是不誠實的。 89.就著相關協議對建榮的影響,控方第一證人指,假若建榮與判頭就判費已經達成協議,即使判頭將工人的薪金誇大,他們所獲得的利潤只會相對減少,建榮原則上沒有損失。話雖如此,本席認為假若判頭聘請了如陳和白完全沒有相關經驗的工人,他們的工作效率自然較低,但他們的薪金卻被誇大,這除了會令工程延誤,還增加了超支的機會,構成建榮蒙受經濟損失的風險。 90.就本案兩個項目而言,各分別超支2百多萬元,雖然當中因素可能與工程進度有關,但誇大工人的薪金必然令建榮多付工資,蒙受經濟損失。 91.不容忽略的是,建榮每月需要準時向工人支薪,但因為建榮需要考慮工程的進度及資金是否充裕,所以判費的發放往往較遲,但第二被告人及施將工人的薪金跨大,變相令他們提早收到判費而得益,同時減少建榮可以動用的資金,損害建榮經濟利益。 控罪七的裁決 92.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就控罪七的舉證已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控罪八 93.本席已經裁定第二被告人由2017年5月開始,在白石地盤向白收取薪金回佣,如上述所說,白的僱傭合約上的薪金是由他及/或施向建榮提供,附件一第2頁顯示他早於2017年2月19日已經掌握白的個人證件,之後白才於2017年2月20日及24日簽署僱傭合約(控方證物P15及P16),基於他與施為生意夥伴,關係密切,加上跨大工人的薪金與第二被告人的利益息息相關,第二被告人必然知道白的薪金被誇大,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在控罪八的相關時段,第二被告人及施之間存在一協議,相關協議就是向安柏及建榮誇大白每日的薪金,誘使安柏及建榮向白多發薪金,之後兩人再向白收取薪金的差價回佣。 94.由於安柏及建榮要求他們「實報實銷」,他們明知安柏及建榮倚賴僱傭合約上的列明的薪金向白支薪,根據Ghosh一案的兩階段驗證標準,以一名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上述誇大白每日薪金的協議的是屬於不誠實;第二被告及施亦知識根據上述標準相關協議是不誠實的。 95.就著相關協議對建榮的影響,情況跟上述第89-91段的分析相同,本席在此不贅。 控罪八的裁決 9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就控罪八的舉證已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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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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