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焯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58/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anuary 2023.

1. 第二被告人及施健忠(本案第一被告人)(「施」)共同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七及控罪八),第二被告人否認相關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58/2021[2023] HKDC 1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8/2021

[2023] HKDC 1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焯華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3年1月18日
出席人士:  劉德澤先生,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順超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7] 及 [8] 串謀詐騙罪(Conspiracy to defrau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人及施健忠(本案第一被告人)(「施」)共同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七及控罪八),第二被告人否認相關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案情

2.第二被告人及施為水喉工程分判商。他們從建榮水喉渠務工程有限公司(「建榮」)與安柏水喉工程有限公司(「安柏」)的聯營公司分判得香港兒童醫院的水喉工程(「兒童醫院」)。之後他們再從建榮分判得雲海私人住宅項目的水喉工程(「白石」)。

3.根據雙方的協議,第二被告人及施的判費包括他們聘請工人的薪金開支,所有水喉工人需與建榮或安柏簽訂僱傭合約,以便相關負責的職員在工人的合約內列明,用作計算工資。

4.第二被告人及施就兩個項目招聘不同的工人,包括控罪七涉及的陳金良先生(「陳」)和控罪八涉及的白少銳先生(「白」)。第二被告人及施串謀詐騙建榮及/或安柏,將陳及白的薪金要求跨大,然後提供給建榮及/或安柏,誘使它們向兩名工人發放被跨大的薪金,之後他們向陳及白收取薪金的差額,作為「回佣」。[詳情請參閱本案之判決理由書]

刑事定罪紀錄

5.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陳詞

6.第二被告人現年59歲,已婚,育有兩名女兒及一名兒子,他們均已經投身社會工作,但兒子現在轉為修讀營養學。

7.他的妻子及多年好友黃先生分別撰寫求情信,妻子指他是家庭經濟支柱,除了嗜賭外,是一位好丈夫及好爸爸;黃先生說 他為人樂觀、樂於助人,對他干犯本案深表惋惜。總括而言,他們均希望法庭能夠對第二被告人從輕發落。

判刑考量

8.任何人被裁定干犯普通法中的「串謀欺詐」罪,最高可被判處監禁14年。

9.上訴庭未有就相關控罪作出量刑指引,因案件的犯罪模式、詐騙的時間、涉及的金額、詐騙的規模等可以差異很大,亦要考慮被告人犯罪的情況、個人得益等,所以就案件的刑期起點,法庭需要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

10.以本案而言,兩項控罪的犯罪模式涉及誇大工人的薪金,誘使相關公司支付被跨大的薪金而從中獲利,詐騙的時間分別維持達一年及一年半左右,規模不算龐大。

11.至於詐騙涉及的金額(以相關工人的回佣計算),分別約為港幣60,000多元及港幣110,000多元,但主席必須指出,該等金額並不代表相關公司的實際損失或第二被告人及施的實際得益,因為本案的獨特之處是,被誇大的工人薪金與第二被告人及施的判費收益有着微妙的關係,正如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所說,假若判頭將工人的薪金誇大,他們獲得的利潤便會相對減少,但並不代表相關公司在支付被誇大的人工上完全沒有損失,因此本席會以相關金額作為其中一個量刑的參考因素。

12.無論如何,本案件涉及的串謀詐騙行為,雖然只涉及兩名合謀者,金額亦不算高,規模不算龐大,但手法十分差劣,尤其是他們要求工人回佣的做法,變相迫使他們成為合謀者。就以陳的處境為例,他剛剛來港經朋友介紹入行,對水喉工程全無經驗,如果他堅持不回佣便會失去工作的機會,因為第二被告人及施作為判頭,擁有生殺之權。正如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說,如果白有提供回佣,即是他有份犯法,那為何他要向廉署投訴,甚至表示願意支付的士費用供白到廉署跟他對質,這亦解釋了陳和白兩人為何成為被「免予起訴」的證人。因此,法庭必須就控罪七及控罪八判處阻嚇性的刑罰,即使第二被告人是初犯者也不能例外。

13.本席經考慮本案整體情況,包括上述所討論的,本席認為以12個月的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第二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不應獲得任何扣減。由於兩項控罪的犯案時間部份重疊,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原則及第二被告人是初犯的,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部分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判刑

14.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七及控罪八分別被判12個月監禁,控罪八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七的1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