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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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被告人施健忠於是次聆訊中,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三項「欺詐」罪,及一項「串謀欺詐」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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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8/2021 [2023] HKDC 11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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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被告人施健忠於是次聆訊中,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三項「欺詐」罪,及一項「串謀欺詐」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被告人是一名水喉工人,他與本案之同案合夥成為水喉工程分判商。其生意的主要部份是為本案之二判介紹水喉工匠,之後二判會與該水喉工匠訂立僱傭合約。 3.控方指稱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間,被告一共安排了四位工友與二判簽署僱傭合約,並向其申報該四位工友要求的日薪。二判的負責人在聽從被告人及其同案的建議之下,與四名水喉工匠按其聲稱要求之日薪簽署合約並按其工作量發放薪金。 4.但實際上,被告人向二判的負責人所作表述並不正確:該四位工匠所要求的日薪實際上低於合約上所註明的日薪;要求各工友在被告的要求之下將差額給回。換句話說,被告人是要求其介紹的工友給予回佣。 5.在案發期間,四位工友總共把港幣663,990元回佣歸還予被告人。 6.有關控罪最高可以監禁14年,由於每件案的案情皆有不同,所以上訴庭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的就是被告人是濫用其職權,向二判建議聘用水喉工匠時,把其應付的薪金誇大。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二判因此受到損失,但受損失是有關工匠。被告人要求他們把其應得薪金的部份據為己有,等同剝削四位工友勞力的成果。 7.本席亦考慮到本案其實一共涉及四名受害人,其工作時段間是由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不等。所以被告人干犯有關控罪的所有工作時間是多於一年,這是有系統同時亦是持續的犯法,令案情更形嚴重。 8.本席亦考慮到在被告人的同犯就兩項串謀詐騙被主審的區域法院法官分別判以12個月監禁。雖然有關其刑令對本席並無約制作用,但兩者的刑責及犯罪的性質既為相類,法庭在判刑時亦不應有太大的落差,以免被告人覺得受到不公平的對待,亦避免公眾無所適從。 9.本案之被告人一共涉及四項控罪,而涉及的金額亦達663,990元,這些都是受害人勞力的成果。被告人正是剝削了這些勞動階層,在道德上及法理上都講不過去。再加上被告人濫用自己作為承判商的地位,向二判隱瞞,向其工友欺詐,欺壓,所以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基數為20個月監禁。 10.被告人代表律師指出被告人因為與本案二判負責人在之前的交易有所虧損,所以希望用這種方法彌補部份。但作為一個生意人,應該知道做生意並非一定有賺錢保證。被告人不可以因為與二判的負責人的轇轕而剝削其手下的薪金以作補償,所以這點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 11.被告人在1972年在中國內地出生,現年50歲。他亦曾在2011年因一項盜竊罪而被罰款500元;被告人已經有不誠實控罪的案底,他不能夠以自己從未犯法或年紀輕,而要求法庭特別酌情處理。 12.被告人從事地盤工作已有三十年,已婚,有一子已就讀大學。本席亦得知被告人是一個負責的家長,有供養家人,亦有照顧其他工友。 13.於2022年11月,被告人遭遇嚴重工業意外,令其雙腿脊骨骨折,他得留院九十六天之後。他現在行動能力亦不能完全恢復,這點本席認為亦非有效之求情理據。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由於本案涉及四項控罪,在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就第四、第六、第八項控罪之20個月監禁中的10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所以被告人就是次控罪的量刑基數為50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本席決定下令下調至33個月監禁。又念及本案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尤其是在2022年11月被告人受到嚴重的工業意外,所以本席在此特別酌情再減刑6個月。就是次四宗控罪,被告人應服之刑期總共為27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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