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Dong Xuan Chinh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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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7月8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 李法官 」) 作出判決,拒絕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會」) 駁回其就著免遣返保護聲請上訴的決定所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 [2021] HKCFI 1989 ) (「 該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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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46/2022 [2023] HKCA 1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4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18年第29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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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1年7月8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李法官」) 作出判決,拒絕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會」) 駁回其就著免遣返保護聲請上訴的決定所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021] HKCFI 1989) (「該判決」)。 2.在2022年1月11日,李法官拒絕批准就上述判決逾期提出上訴[1] 3.申請人於2022年2月9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申請撤銷李法官於2021年1月11日頒下的命令。本申請可被視作申請人就該判決,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3至8段。 4.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2年2月9日的指示,申請人須於2022年2月23日或之前遞交書面陳詞,否則將被視作已放棄其依賴書面陳述的權利,有關申請將交由上訴法庭依據已有的文件和資料作出考慮。申請人沒有按上述法庭指示行事。 5.本庭經考慮本案的文件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1)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決申請人的申請。 案件背景 6.申請人是越南國民。他於2015年7月13日由中國偷渡進入香港並於同日向入境處自首。2015年7月16日,申請人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他聲稱如被送返越南,他的債主〔「Diep」〕會因申請人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他。李法官在該判決第2至8段亦有扼要說明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背景事實,本庭不再在此贅述。 入境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7.入境事務處處長 (「處長」) 在2016年12月5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就酷刑風險[2]、《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3] 、《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4],以及遭受迫害風險[5] 的理由作出考慮,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8.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2018年12月21日,其上訴被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受到的待遇屬個人糾紛及私人債務,沒有政府或公職人員牽涉在內。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由2012年到2015年7月,Diep一直向他追討欠債,每次Diep都只是口頭恐嚇申請人,直至2015年初才襲擊過他一次,之後申請人雖然聲稱受到Diep電話騷擾,但卻再沒有受到任何傷害。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所受到的傷害並未達到「最起碼的嚴重程度」,不符合「酷刑」的定義或有足夠證據支持他會面對因《難民公約》所列的理由而遭受迫害。上訴委員又指出申請人受到傷害的風險並不實在,加上越南政府可合理執法保護國民,《人權法》第3條的聲請不成立。同理,沒有證據顯示他會有被任意剝奪生命的實際風險,《人權法》第2條的聲請不成立。根據「來源國資訊」,上訴委員會裁定越南政府可有效保護國民,申請人在返回越南後應可得到適當保護。上訴委員會因此認為申請人並不符合任何可獲得免遣返保護的條件而駁回其上訴。 擬提出的司法覆核 9.申請人於2018年12月27日存檔表格86及非宗教式誓詞,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他在誓章重複免遣返聲請的理由,他指無法還債,受債主襲擊和恐嚇,所以逃到香港避難。申請人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出錯。 李法官的決定 10.2021年7月8日,李法官作出決定拒絕批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並在表格CALL-1第13段解釋其判決理由。簡而言之,李法官經審視入境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認為沒有任何法律錯誤、程序不公或不當,或公法下的不合理性,結論也合理。李法官因而裁定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故此撤銷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1.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4) 條規則規定,申請人可在法官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後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2.就本案而言,該判決的上訴期限於2021月7日22日屆滿。申請人未有在上訴期限內就該判決提出上訴申請,而是於2021月7日28日發出傳票申請延展上訴的期限。由於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李法官於2022年1月11日拒絕其申請。 本申請 13.申請人於2022年2月9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申請撤銷李法官於2022年1月11日頒下的命令。依上所述,本申請會被視為申請人就該判決,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14.申請人在支持本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只是重述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背景事實,認為債主會因申請人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他,他因為害怕所以逃到香港避難。 分析及裁決 15.法庭處理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一般會考慮:(1) 延誤的長短;(2) 延誤的原因;(3) 擬提的上訴的勝算機會;及 (4) 如批准延期是否會對答辯人不公。 16.依上所述,該判決的上訴期限於2021月7日22日屆滿。因此,申請人發出2021月7日28的傳票申請時,逾期6天,不屬於嚴重逾期。但是,申請人在誓章中只重複他逃到香港避債的背景,沒有解釋逾期提出上訴的原因。申請人就延誤的原因沒有良好的解說。在此情況下,申請人必須顯示擬提出的上訴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法庭才會酌情批准申請。 17.適用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在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一案( [2018] HKCA 524 )的判詞第14段已有詳述。 18.在上訴案中,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9.申請人在本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只是重述他在越南遭遇的問題,並沒有指出該判決有何錯誤之處。他的陳述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更遑論有成功機會的理據。 20.在申請人未能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任何勝算機會的情況下,即使准許他逾時上訴亦是徒然。本庭因此駁回申請人的延期申請,並撤銷2022年2月9日的傳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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