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ng Wing Fai Billy及另二人 對 Ling Shui Fai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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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本法庭於2022年9月19日頒布的判決書 (“判決書”) 中,第6段中概括原告人的案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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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853/1999 [2023] HKCFI 4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68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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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訟費裁決 ---------------------- 1.這是涉及本案的訟費裁決。 2.在本法庭於2022年9月19日頒布的判決書 (“判決書”) 中,第6段中概括原告人的案情為:-
3.判決書第10段概括被告人申索的濟助為:-
4.本席經考慮所有書面證據以及第一原告人、第二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口頭證據後,於判決書第32-38段接受了原告人的案情,並於判決書第39-40段駁回被告人申索的濟助。 5.因為眾原告人勝訴及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敗訴,眾原告人應取得本訴訟的訟費。 6.如終審法院於凌永輝及另二人對凌瑞輝及另二人 [2013] HKCFA 46 (未經彙報案例,終院民事上訴2011年第11號,2013年5月31日) 第3段中所示,除非有特別或特殊的原因,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的原則一般應用。 7.本訴訟在1999年開始。其後一連串的事件發生,拖延本訴訟的發進展,當中包括眾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A號命令向法庭申請裁決某些法律論點。最後眾原告人獲判勝訴,終審法院裁定家庭協議的合法性,並在2013年5月31日的判詞中判定眾原告人獲得關於該申請及上訴的訟費。故此,本席這次訟費的裁決不包括第14A號命令申請的有關訟費。 8.本席從文件夾E內的信件中得知,與訟各方多年來曾經就本訴訟作出多次的和解商討,可是並不成功。本席須考慮這些和解商討會否影響眾原告人可取得訟費的基本原則。 9.審閱過這些信件後,雖然第二被告人同意眾原告人擁有涉案物業的實質權益,可是與訟各方在誰應該簽署同意命令的問題上有所爭議,最終未能達成協議。 10.在2015年新的一輪商討中,第二被告人要求眾原告人承擔她於銀行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2219號所引起的所有負債。在2016年初,雙方同意和解,但因為需核實拖欠銀行的實際金額,各方最終未能和解。 11.雖然本席最終裁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取得涉案物業4.57%的權益,被告人亦不可被視為取得比以往和解條件更好的結果。在審訊中,第二被告人堅持不交還涉案物業的業權及管有權,而眾原告人最終需要依靠法律程序才可取得他們的權益。 12.故此,本席同意代表原告人的鄧大律師所陳述,雖然雙方有數次距離達至和解不遠的機會,本案中並沒任何特別或特殊的原因,令訟費的問題不跟隨勝負的原則處理。 13.可是,眾原告人在審訊前堅持取得涉案物業的全部權益。雖然此立場在審訊中有所改變,法庭亦需要在審訊中花時間計算兩位被告人支付購買涉案物業的實質貢獻。在此情況下,本席只批准眾原告人取得本案90%的訟費。 14.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頒下以下的訟費命令:
第一、第二及第三原告人:由楊振文律師行委聘鄧鈞堤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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