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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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告共6項入屋犯法罪 [1] (控罪一至六)及1項盜竊罪 [2] (控罪七)。經控辯雙方商討後,被告人承認其中5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三至六)及承認有關案情,被法庭裁定上述5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控罪二及七,則在控方申請下保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許可下不得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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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00/2022[2023] HKDC 2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0/2022

[2023] HKDC 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耀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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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3年2月17日
出席人士:  黎啟陽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6]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7]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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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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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告共6項入屋犯法罪[1](控罪一至六)及1項盜竊罪[2](控罪七)。經控辯雙方商討後,被告人承認其中5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三至六)及承認有關案情,被法庭裁定上述5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控罪二及七,則在控方申請下保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許可下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撮要

2.有關控罪一,控方第一證人與丈夫居於新界大圍沙角邨雲雀樓506室。於2021年5月15日早上約7時,控方第一證人外出時在門外遇見被告人,被告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單位廁所漏水,要求入內檢查,被告人在單位內逗留了約15分鐘後離開。事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單位內不見了現金港幣10,000元、四枚戒指(總值港幣139,000元)及三顆鍍金的玉(總值港幣8,000元)及一個袋。

3.有關控罪三,控方第二證人與丈夫居於九龍深水埗福華街48A號8樓。於2021年8月12日早上約8時45分,被告人登門要求進入單位,為控方第二證人安裝天線。被告人在單位內逗留了約3分鐘後離開。事後控方第二證人發現她放在睡房內的銀包(內有她的香港身份證、丈夫的香港身份證、現金港幣20,000元及兩張各有港幣2,000元餘額的八達通卡)及5本銀行存摺不見了。

4.有關控罪四,控方第三證人與外婆(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他家人居於九龍紅磡寶其利街10號4樓。於2021年8月15日上午約10時48分,被告人要求進入單位修理水喉及關上電掣,控方第四證人同意讓被告人進入單位,被告人在單位內逗留數分鐘後離開。事後控方第三證人發現銀包內有現金港幣300元不見了。

5.有關控罪五,控方第五證人居於九龍紅磡必嘉街1B號4樓。於2021年8月15日早上約11時30分,被告人出現在單位外,聲稱自己是政府寮屋部門的職員,指大廈地下水管出現問題,要求進入單位內檢查水喉。控方第五證人同意讓被告人進入單位,事後發現放在單位內的銀包不見了,內有一張香港身份證、兩張自動櫃員機卡、一張八達通卡及現金港幣600元。

6.有關控罪六,控方第六證人居於九龍土瓜灣道21至23號閣樓23C室。於2021年8月17日晚上約7時,被告人出現在單位外要求進入單位檢查電線。被告人在單位內逗留了約10秒後離開,事後控方第六證人發現,放在單位內的銀包不見了,內有現金港幣1,340元、一張八達通卡、兩張自動櫃員機卡及一張身份證。

7.警方在調查後發現被告人的身份並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干犯了控罪一及控罪三至六。至於涉案的被盜財物,被告人說部份被他賣掉,部份已被他丟棄,賣掉所得到的金錢亦已被他花光了。

輕判請求

8.被告人現年48歲,未婚,與母親及女友同住。母親現年七十多歲,健康不好,行動不便,而兄長因中風而癱瘓,需要入住療養院。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三,過往多從事運輸工作。

9.被告人共有15項刑事紀錄,當中13項均是入屋犯法罪的定罪,最後一次定罪為2012年,當時被告人同樣因為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

10.辯方求情指,雖然被告人以欺騙方式誘使受害人(當中三位是長者)讓他進入住所的犯案手法令人厭惡,但本案均不涉及損毀門窗式入侵,沒有搜掠有關住所,亦沒有對受害人造成驚擾,案情並非同類最嚴重。被告人承認控罪,表達了他的悔意。辯方陳詞,雖然被告人有多項刑事紀錄,但他在最後一次服刑後有7年多時間奉公守法,只是後來家庭發生變故,經濟出現重大困難,才再次犯案。此外,本案涉及共5項控罪,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判刑時可顧及總刑期原則,希望法庭可給予合適的扣減,輕判被告人。

判刑考慮

11.對於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早已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案例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若涉及住宅,量刑起點為3年。

12.法庭認為本案存在加刑的因素。被告人的刑事紀錄非常惡劣,其中有超過十次與本案同類的刑事紀錄,顯示被告人是一位慣犯。不過,法庭留意到被告人最後一次干犯同類或任何罪行已有超過9年時間,考慮後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為3個月。

13.考慮本案所有案情、被告人個人背景、刑事紀錄及辯方的陳詞後,就控罪一及三至六,法庭均以監禁39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於初次答辯時已表示會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扣減,故此控罪一及三至六的判刑均為監禁26個月。

14.法庭進一步考慮總刑期的原則,考慮到被告人是在一段頗短的時間內連續干犯有關控罪,而除了控罪一及三外,其他控罪中受害人的損失不算太嚴重,再加上其中多項控罪指證被告人的證供主要來自被告人自己的招認。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三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控罪四至六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5.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36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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