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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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3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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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4/2024 [2024] HKDC 17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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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3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2023年9月16日下午2時左右,79歲的張鑑芳(事主一)獨自在九龍油麻地上海街219號二樓(1/F)B室(單位一)家中時,有人敲單位一的鐵閘。事主一應門時,站在門外的被告人向他虛假地表示自己負責維修大廈水掣,需要進入單位一關水掣,事主一於是容許被告人入內。 3.被告人要求事主一幫忙,包括向他提供一枝扳手及一桶水。事主一在厠所逗留約5分鐘後,問被告人是否已完成工作,但得不到回應。事主一遂行出客廳,發現被告人已離開。 4.經檢查,事主一發現放在睡房內的長褲褲袋內的港幣6,300元不見了,床上的鐵盒亦被撬開,於是報警。 第二項控罪 5.2023年9月16日下午3時左右,81歲的曾宗漢(事主二)獨自在九龍深水埗欽州街56A號五樓(4/F)(單位二)家中時,有人按單位二的門鈴。事主二應門時,站在門外的被告人向他虛假地表示自己來“整水喉”。事主二於是容許被告人入內。 6.被告人要求事主二幫手固定廚房抽氣扇的位置,然後自己行出客廳。 7.當事主二聽到關門聲時,便離開廚房,並發現放在客廳、內有他的身份證、回鄉證、兩張自動櫃員機卡及現金港幣300元的腰包不見了。事主二隨即出外,並在所住大廈梯間發現該腰包,但原本放在腰包內的上述物件不見了,於是報警。 第三項控罪 8.2023年9月19日下午5時左右,86歲的李啟源(事主三)獨自在九龍深水埗基隆街261號六樓(5/F)(單位三)家中時,站在單位鐵閘外的被告人向他虛假地表示自己要維修大廈水管,事主三於是容許被告人入內。 9.被告人要求事主三從廚房拿出凳子。事主三照辦,並在廚房逗留了約5分鐘,因聽不到被告人聲音,遂自廚房行出,登時發現被告人從事主三妻子房間衝出來,離開單位三。 10.檢查後,發現該房間內的一個木櫃內的現金港幣63,000元、一張銀行卡及一本存摺不見了;另外一個木櫃的抽屜內的港幣4,000元亦不見了,於是報警。 拘捕及調查 11.2023年9月29日,被告人在其沙田住所附近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向單位一及單位二的長者表示要抄錶,從而進入該兩個單位爆竊;他聲稱自己因無錢而犯案,偷來的錢已在賭博中輸掉了。 12.被告人被帶返警署後因涉嫌爆竊單位三而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向單位三的長者表示要抄錶,從而進入該單位;他聲稱偷來的錢已花在賭博上。 13.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一再承認在單位一至單位三盗竊,偷來的錢已花在賭博上。 14.事主一及事主二均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是案發時進入他們住所的人。 被告人的背景 15.被告人現年48歲,單身,太太及父親早已病逝,母親則於他在本案羈留期間病逝,只剩下一名輕度弱智及半身不遂、需要長期住在護理院的哥哥。被告人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之後曾任洗衣廠工人至2017年,繼而在內地做運輸工人。他於案發時無業。 16.他有41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25項與本案控罪相同,另有一項企圖入屋犯法。辯方指出,被告人於2023年8月就着5項入屋犯法罪服刑完畢出獄。 求情 17.代表被告人的吳耀恆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CACC 79/2010案以指出,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 18.被告人假藉維修水喉而誘騙3名長者讓他入屋的行為令人厭惡,但他只是單獨犯案,不涉使用任何重型爆竊工具,不涉損毀門窗式入侵,不涉大舉搜掠,各事主亦沒有受太大驚擾,案情與事主損失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 19.吳大律師陳詞指出,本案無疑存在加刑因素。被告人多次的同類型案底顯示他是一名慣犯。他在對上一次干犯同類罪行出獄後不久便犯下本案,是另一個加刑因素。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就這兩個因素加刑6個月。 20.吳大律師援引了對上一次被告人被判刑的判刑理由書[1],指出處理該案的法官就被告人惡劣的案底加刑3個月。 21.被告人與警方合作,對所有控罪作出招認,又在第一時間向法庭表示會認罪,表示出真誠悔意。他在求情信中表示今次犯錯因為需要錢救助其患病的母親及哥哥,他自責連累家人,對此感到內疚及後悔,又表示不會再犯,對自己不能見母親最後一面感到難過。兩位與被告人有接觸的牧師在信中表示被告人有悔改的表現。 22.就3項罪行的總刑期,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一個不超過36個月的整體刑期,並援引了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2]以作參考。 判刑考慮 23.闖入住宅犯法罪如不涉加刑因素,3年監禁的判刑起點適用於一名成年初犯者[3]。 24.被告人無疑是一名慣犯。但他極為差劣的案底,與及他於對上一次干犯同類罪行出獄後不久便犯下本案,並不如辯方大律師所說,構成兩項不同的加刑因素;極其量,後者只是證明前者的證據,即是被告人是一名慣犯。麥偉德法官在HKSAR v Yeung Kam Tung CACC 427/2012案指出:
25.被告人的25項同類型案底顯示他沒有從過往同類罪行的判罰汲取教訓或受其阻嚇。從被告人今次犯案仍以上次採用的手法,即是向戶主訛稱自己是水電維修員而獲准進入戶主住所偷竊,可見被告人不單沒有改過,反而是重施其慣用的故技再次干犯同樣的罪行。 26.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判案書第8頁J至第9頁A說“…Where a poor previous record for similar offences exists, a court will be justified in imposing a substantially higher sentence…” 27.為增加阻嚇力及保護社會大眾免受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滋擾,本席就此項加刑因素把3年的量刑起點上調12個月,把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48個月監禁。 28.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聲稱犯案是為了搵快錢以應付母親及哥哥的醫療及其他開支,本席對此聲稱之真確性極有保留,因為這個聲稱有違被告人屢次對警方所說的偷來的金錢已花掉於賭博中。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從未對各年長受害人及就他們所蒙受的損失致歉或表示悔疚。 29.考慮過辯方的求情陳述與及各求情信內容,本席認為被告人承認控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就此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是32個月。 30.就被告人干犯的各項罪行之刑罰,理應分期執行,但法庭須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40個月的總刑期是為恰當,因此下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每項之刑期中的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32個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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