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俞國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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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74/2021[2023] HKDC 2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4/2021

[2023] HKDC 2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俞國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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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3年2月1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君浩先生,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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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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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控方案情指出,在2021年3月7日早上約10時許,被告駕駛黑色私家車沿大埔公路往九龍方向時,以高速左轉駛入油站,碰撞到彎路石𡒊,再向前衝,撞向油站內的白色私家車,白色私家車繼而撞向油站職員,把她夾在私家車與油機旁的柱,最終該職員傷重不治。控方認為被告當時行車太快,沒有妥善留意路面情況而高速轉入油站,這是危險駕駛的情況。

3.辯方則主要辯稱現場路面濕滑,被告並無超速,不能排除當時只是跣胎,無法剎停車輛而造成意外,這並非危險駕駛。

4.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1):

(i)  香港新界沙田大埔公路沙田嶺段往九龍方向有兩條行車線,左一線容許車輛轉左駛入一個加德士油站(該油站)。大埔公路沙田嶺段往九龍方向的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ii)  由2020年10月起,董愛字女士(死者)在該油站擔任加油員。2021年3月7日(案發當日),死者由上午7時開始上班。

(iii)  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駕駛其車牌號碼為UL 1403的黑色私家車離開沙田富豪花園,車上沒有其他乘客。

(iv)  被告駕駛的黑色私家車於案發當日早上大概10時53分到達該油站。其後該黑色私家車與停泊在該油站內,車牌號碼為HZ 448的白色私家車發生碰撞。

(v)  該油站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於案發當日,黑色私家車於早上大概10時53分駛入油站並與白色私家車碰撞的情況(P1),截圖P1A(1)-(15)。

(vi)  車牌號碼為HZ 448的白色私家車的前置及後置鏡頭拍攝到於案發當日早上大概10時53分於油站內的情況(P2),截圖P2A(1)-(7)。

(vii)  警員17332(PW1)於案發當日早上大概11時10分接報到達該油站,他於當日在該油站及附近位置拍攝相片P3(1)-(37)。

(viii)  PW1於案發當日下午大概12時10分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拘捕被告。其後,警員54901安排將車牌號碼為UL 1403的黑色私家車送往大欖涌車輛扣留中心。

(ix)  警員15458就本案拍攝了相片P4(1)-(40),所有相片均準確無誤地顯示當時所拍攝的景物。

(x)  當日早上大概11時15分,死者被送上救護車。大概11時27分被送至急症室就診,抵達時,死者心動停止,經急救後回復脈搏。診斷顯示死者多處受傷。後來被轉送到深切治療部,一直情況危胎,多重器官功能衰竭,情況不斷惡化,最後在2021年3月10日下午1時30分死亡。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多處創傷性損傷。

(xi)  案發當日早上大概10時53分,由於油站內的黑色私家車與白色私家車碰撞,引致白色私家車撞向入油機旁邊的柱,並因而將死者夾在白色私家車與該柱之間,引致死者多處受傷,最終死亡。

(xii)  2021年3月10日,被告自願進行錄影會面(P5),準確謄本為P5A。

(xiii)  PW1繪畫了大埔公路沙田嶺段及該油站的平面圖(P6)。

5.此外,雙方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分別把白色色私家車司機、另一油站職員、法證化驗司以及車輛檢驗主任的證人供詞呈遞為證供P7至P12,撮要如下:

P7

6.李子誠在2021年6月17日的證人供詞講述他在2021年3月7日駕駛白色私家車HZ 448在上午約10時許駛入大埔道加德士油站,當時天有微雨,路面濕滑。當他打算把油卡交予油站職員入油時,他聽到外面傳來刺耳胎響聲。及後他發現一架黑色私家車直衝向他的車輛,他馬上跳開。轉瞬間,黑色私家車撞到其車輛右邊車尾,而他當時亦被該車輛的司機位車門撞傷倒地。

7.之後,他看見其車輛已被另一架黑色私家車撞歪,其車尾被撞至貼近車身左邊的加油站柱上,而該黑色私家車就撞落另一條柱上。當他再行近時,他看見原來有一個油站女職員被夾在其車輛左邊車尾與油站的柱上,當時女職員雖然仍未昏迷,但已經神情呆滯,不會對答。其後該女職員慢慢陷入昏迷,之後警察、救護及消防到場處理。他亦在附連的相片中指出其私家車HZ 448與該油站的柱夾着女職員的情況。

P8

8.黎建紅在2021年5月6日的證人供詞講述他在2021年3月7日在該油站內工作,突然聽到好大聲的「嘭」一聲,於是即刻走出去看看發生何事。當出到去之後,他就看見有架黑色私家車撞到油站的柱,黑色私家車車頭損毀,再行近睇,才看見一架白色私家車左邊車尾與油站柱之間夾着死者。

P9至P10A

9.法證化驗師陶志恒博士分別在2021年11月29日及2023年1月19日的專家報告中主要評估當時黑色私家車從油站入口駛入時的車速。他從意外片段中得悉的重要影像如下:

時間戳記
(時 : 分 : 秒 . 毫秒)
重要事項
10:53:36.527 私家車的左邊車頭燈遭近油站入口的樹幹阻隔(附連相片位置A)[亦可參照相片P1A(2)大約位置]
10:53:38.127 私家車的左前輪顯然到達位於油站入口的陰暗地帶(附連相片位置B)[亦可參照相片P1A(3)大約位置]
10:53:39.127 私家車的車頭撞到HZ的右邊車尾

10.後來,他亦前往現場量度私家車從位置A行駛至位置B的距離約為24.6米,因而計算出私家車從位置A行駛至位置B的估計平均時速約為55公里,但基於從影像片段中供車速測定的正負10%典型測量不確定性,他不能確定私家車是否行駛高於或低於每小時50公里的時速限制(即平均車速為49.5公里至60.5公里之間)。

11.陶博士亦在第二份報告中評論私家車在大埔公路沙田嶺段左轉入油站時是否偏航以及私家車指揮燈的狀況,他指出車輛縱軸的旋轉視為偏航,操縱所需的橫向加速度大於可用的輪胎/道路摩擦力,那麼車輛便可能偏航,偏航時輪胎在道路側滑,可能在路面上留下偏航痕跡。但從警方所拍攝的現場照片可見,意外現場沿途並無發現與私家車相關的明顯輪胎痕,包括偏航痕。因此,陶博士認為並無充分物理證據確認私家車左轉入油站期間曾出現偏航。而從意外錄影片段及汽車攝錄機錄影片段可見,私家車由大埔公路左轉入油站時,私家車的左邊指揮燈明顯亮着(見附錄II附連相片)。

P11至P12

12.汽車檢驗主任彭子榮在2021年3月9日檢驗該黑色私家車,他指出除因意外造成損毀之處外,該私家車的運行及停放制動器以及方向指示燈均為有效,車輛並無其他機件缺陷。而他亦留意到該私家車的儀錶板上的低燃油警示燈亮起,並且儀錶板上的油量指示針貼近「0」字,顯示出該私家車現存汽油量相當低及提示司機需要入油,而該私家車亦並無任何洩漏燃油的情況。

13.控方傳召兩名到場的警員及一名該油站的職員作供,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14.就被告分別向兩名警員PW1及PW2在現場被查問時的回答,辯方爭議其接納性,在審訊中以交替程序處理。在一般及特別事項上,被告均選擇不作供。

證供撮要

PW1 PC 17332

15.他講述在2021年3月7日早上約11時10分到達現場,其後約在11時30分拍攝現場相片P3(1)-(37)。P3(18)顯示該路面有微濕的情況,他得悉現場曾有兩車發生碰撞,他約在11時11至12分左右向黑色私家車司機(即被告)作出查問,問及對方從那處開始駕駛、住址及去那裏,被告說從其居所,即富豪花園駕駛返工。他再問被告在大埔公路油站附近位置車速,被告說時速60至70公里,因為趕返工11時,約10時40分出發。警員說他其後亦在場拍攝及度尺,路面沒有發現任何胎痕。

16.盤問間,他同意到場時已得悉現場有意外、有碰撞及有人受傷,他確認被告是司機,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干犯罪行,但他沒有警誡被告。他表示被告顯得驚慌,但並非呆滯,對答亦清楚。他查問被告前,PW2 PC 15747已向他查問。其後他亦主動上前調查,他亦知悉該段路的時速限制是時速50公里,他同意並無即時警誡被告,與被告對話的內容亦沒有記錄在記事冊中或在補錄警誡中。及後在2021年6月30日的證人供詞,他同樣沒提及內容,直至在2021年10月15日的證人供詞他才首次提及。被問及為何事發多月仍可記起,他說因為這次是他首次處理有人在意外中死亡的案件,因此記憶深刻,但他也同意無法對被告所說的一字一句完全準確記錄。

17.覆問中,他澄清在查問前並未懷疑被告,而是在被告說出車速後才有合理懷疑,而當時亦只是作出初步調查。

PW2 PC 15747

18.他約在早上11時05分到達現場,確認被告是黑色車司機後向他作出查問意外經過,被告說「行緊大埔公路出九龍,左二線,跣胎扭左,踏腳掣剎唔住車,再撞入油站撞到白色車,時速大約60至70公里」。

19.盤問間,他同意被告神色驚慌,但對答如流。但到後來約在11時19分做酒精測試時,被告對答才顯得緩慢亦呆滯,與早前的情況不同。被問及當被告說出意外經過後應已有合理懷疑,但警員表示當時只是做初步整合過程,仍需其他佐證,如CCTV、目擊證人證供等,所以沒有警誡被告。他後來也有把被告所說的內容記在記事冊中,但沒有要求被告確認。其後他也有向PW1交代調查情況,在被告進行酒精測試後交給PW1處理。

20.覆問間,他表示已記不清楚何時向PW1交代過程。

PW3劉燕

21.她是該油站職員,當時正行往白色私家車車頭位置,突然聽到馬路有聲響,然後有碰撞聲,其後她看見同事被夾在白色車車尾與油站的柱之間,當時她也有拍照P13(1)-(4),P13(1)顯示夾着同事的情況。

22.盤問間,她同意在2021年5月6日錄取證人供詞時(MFI-3),對事件記憶較為清楚,供詞當中她講述「於意外前一刻,我打算行去1號油泵幫手,之後當我行到去白色私家車車頭時,我就聽到馬路出現有好大聲嘅剎車聲。之後,我下意識就調頭向油站便利店方向走。突然,我就聽到好大聲嘅嘭一聲。之後,我就望過去,已經見到一架黑色私家車撞到柱停咗。我再行近睇時,就見到一架白色私家車左邊車尾與油站柱之間夾住死者」。她在庭上表示當時聽到剎車聲,但看不見碰撞過程,她亦形容不了該聲音是怎樣。

23.覆問間,她同意這如同輪胎與地下的磨擦聲音。

被告的會面紀錄(P5、P5A)

24.被告在2021年3月10日自願進行錄影會面紀錄,當中他主要講述就該私家車UL 1403,他在2021年1月從車行以30,000元二手購買,平時多作自用,他是登記車主,以月租形式泊在住所沙田富豪花園(問答29至60)。當天他從住所開車,打算去荔枝角,沒有乘客(問答71至76)。其餘有關意外成因、其車速及行車路線、是否打算入油站等等,被告則行使其緘默權,不予作答。

證供分析及裁斷

25.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在一般及特別事項上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造成任何不利的推斷。

26.首先,在特別事項上,辯方特別爭議控方指稱被告曾分別向兩名警員(PW1及PW2)在現場口頭招認的接納性,沈大律師尤其指出這些招認均並非在警誡下作出,當時被告剛遇意外,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均不適宜被查問,況且警員亦沒有把這些內容記錄下來與被告確認作實,因此這些所指稱的招認均不應予以接納為證供。

27.控方則指出當時警員未有合理懷疑,況且只是進行查問,不作警誡未有對被告不公之處。被告且對答如流,沒有不適情況,因此被告的口頭招認應予接納。

28.就兩名警員的證供,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詳細觀察及留意他們作供的情況及內容。無疑PW1其實是較遲接觸被告的,當PW1進行查問被告時,PW2已向他告知其查問過被告的情況。盤問初期,PW1更坦言已有合理懷疑,只是後來才澄清是被告告訴他車速後,他才懷疑被告干犯了罪行,但PW1竟又沒有把與被告的對話內容記錄下來,甚至直至第二份證人供詞在2021月10月,約在事發後半年多才作記錄。被問及那他還可清楚記起內容,他說因這是他第一次處理有人死亡的意外,因此印象深刻。可以若是如此,那為何他最初竟又不作任何紀錄呢?綜觀PW1所有的證供及其回答問題的情況及內容,本席認為難以安穩地接納PW1的證供。

29.但就PW2的證言,他的證供則清楚、清晰,他表明其查問被告只是初步整合過程,仍需其他證據,如CCTV或目擊證人,因此未有警誡被告。他也坦言查問時被告對答如流,只是後來在進行酒精測試時,被告才對答緩慢。PW2亦有把被告的回答記錄下來,雖然未有向被告展示及要求他作實,但整體而言,整個初步查問顯然是在被告自願情況下進行的,當中亦沒有對被告任何不公之處,被告直接回應意外經過,更承認車速大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在此情況下,PW2查問時未有警誡並無不妥之處,本席認為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被告在自願下作出回答,其回答可予接納為證供。

30.至於PW3油站職員的證供,辯方似乎特別倚賴她曾聽到剎車聲,然後才發生碰撞來指出被告當時曾嘗試剎車,但承如控方所指,PW3並沒有目擊意外或碰撞經過,PW3亦坦言無法形容此聲音是如何,及只是同意如控方所言是車輛與地面的磨擦聲。因此,同樣地,PW3就其所聽到的實在難以安穩地可予倚賴作為任何推斷意外發生的過程。

法律原則

31.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32.上述條例中的第36(6)及36(7)條亦就如何構成危險駕駛指出:

“(6)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而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33.在此案中,辯方主要辯稱當時路面濕滑,意外成因如被告向PW2所說,在大埔公路左二線行駛時跣胎,將車扭一扭左,踩腳掣唔停才衝入油站撞到白色私家車,因此這並非危險駕駛的情況。

34.而就車速而言,沈大律師亦指陶博士的計算為每小時55公里,有正負10%的誤差,因此對被告最有利的推斷為時速49.5公里,但該段路的時速限制則是50公里,因此被告並無超速。沈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即或被告也曾承認時速達60至70公里,這也是被告粗略的估算,難以作準。現場並非鬧市,亦無任何交通燈或行人過路燈,因此即使以這車速行駛,尾隨緊接亦有的士,以此時速駕駛亦未能推斷這必然是危險駕駛的情況,況且陶博士亦沒有計算車輛在緊接撞車時的車速,即從位置B油站入口至位置C碰撞白色私家車的位置,或許車速在該碰撞前實際有所減慢也是可能的。

35.總體而言,沈大律師認為難以排除被告只是跣胎,無法控制車輛才造成意外,這並非危險駕駛。

本席的考慮

36.首先,就車速而言,陶博士已計算出車輛轉彎進入油站時,位置A至B的車速為每小時55公里,有正負10%的偏差,即由49.5至60.5公里,以對被告最有利的時速而言為每小時49.5公里,但這已是緊貼路面的時速限制。況且,根據他向PW2的回應更是每小時60至70公里。

37.誠然,被告向PW2的回應是混合性供詞,他既說是跣胎扭左剎唔停才造成碰撞,但又承認時速達60至70公里。在此方面,被告並無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同樣地,上述回應亦沒有在宣誓下被採納,亦沒有被盤問來驗證,因此其開脫性部分,即跣胎在左二線扭左剎唔停,此部分本席不予接納。

38.事實上,客觀情況而言,從油站錄影片段可見被告顯然是從左一線高速轉入油站,而並非左二線再扭入的,片段更顯示車輛打了左邊指揮燈,驗車報告亦顯示該車輛油量貼近「0」字,這在在顯明被告當時根本就是從左一線轉左進入油站,可是因其高速行駛才撞上石𡒊,再衝入油站造成意外。

39.而被告所招認的部分,即時速達60至70公里,考慮到陶博士對車速的評估,被告對車速評估的招認則是可予全然接納的。

40.因此從所有現場環境證供及被告所承認的事實而言,當時的情況是:

(i)  被告駕駛該黑色私家車沿大埔道左一線行駛,時速達每小時60至70公里;

(ii)  其儀錶板已顯示油量貼近「0」;

(iii)  被告亮着指揮燈轉左入油站;

(iv)  被告轉左時撞上油站外石𡒊,再衝前撞上油站內白色私家車尾,該車尾再撞向油機旁的柱,把油站職員夾在車尾與柱之間,而最終引致該職員死亡。

41.總括而言,被告當時的駕駛情況如下,包括:

(i)  在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的路面超速,以60至70公里行駛(即使撇除該招認,其時速約49.5公里亦已是貼近時速限制);

(ii)  高速轉左入油站,按平面圖P6轉左角度或可近45度;

(iii)  入油站前左面且有大樹遮蓋,車輛左前方無法清晰可見,這包括有否其他車輛或行人在油站內,可見相片P4(1)-(5);

(iv)  當時路面且濕滑。

42.明顯地,被告超速或高速轉左進入無法可清楚看見前方油站內的情況,以當時路面的實際狀況及位置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危險的,更明顯地是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43.毫無疑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下證實被告已干犯此控罪,因此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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